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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西斯经济结构

说明:万有文库第二集七百种《法西斯运动问题》第六章


· 第一节 法西斯组合制度的起源
· 第二节 职业组合
· 第三节 协同组合部及全国协同组合会议
· 第四节 劳动法庭
· 第五节 其他国立的经济机关
 



第一节 法西斯组合制度的起源



  意大利向为产业落后的国家。所以劳动组织的出现亦较其他国家为晚。意大利的劳动组织创始于马志尼。马志尼本是一个理想家,但晚年颇重实际,努力创造意大利的劳动组织。他的目的不但在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并且还想把爱国思想和道德观念灌输在他们当中。但这种理想不久便为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所击碎。当马克思主义盛行于意大利之际,正是意大利工业蒸蒸日上之时,所以劳工运动也风靡一时。不过这种劳工运动在内容上却不纯洁。政党利用它们为政治工具。同时劳动者得着政党的助力,便生许多过分的甚至不属于经济性质的要求。雇主为保障自身利益,自也不得不组织团体来对抗。对抗的结果,在工人方面是罢工,在雇主方面是闭厂。政府又抱不闻不问的态度,任其所为。意大利的生产,本不发达,怎经得起这样的摧残?一八九一年罗马教皇利奥十三世倡阶级合作之说,但事实上也未有成效,这是十九世纪意大利劳动运动的概况。
  二十世纪初叶,法国工团主义由意人拉布里奥拉介绍到意大利。工团主义首创人索雷尔的名著《工团社会主义的未来》于一九〇三年由莫蒂尼译成意文出版。于是意大利的工团主义运动,就渐渐发达起来。最初工团主义者鼓吹罢工,尚不脱索雷尔工团主义的急进性质,但自一九一九年国家主义者加入后,态度即为之一变。他们标榜两个原则:(一)阶级斗争以无损国家之团结为限;(二)直接行动以无害国家之利益为衡。但这两个原则在最初的时候,却不能引起劳动者和企业家的拥护。
  该运动之所以成功,不能不归功于罗索尼的努力。罗居美国有年,为侨美意人劳动团体组织者。大战爆发时由美返意,组织意大利劳动组合委员会。他定下了三个主旨:(一)一切手工技术,知识阶层的工人的劳工运动必须有国家的性质;(二)劳动组合的行动必须具有责任和意识,且需调和所有的团体及所有的生产阶级来谋公共的幸福;(三)劳工运动所持政策不仅要达到经济的胜利,还要提高劳工的地位,并参与国家的生产与文化的计议。这样便开爱国性质的劳动组合之先河。
  一九一九年春,法西斯党成立。罗氏领导的劳动组织也在这时和法西斯党产生结合。因此法西斯运动便有了双重的意义。一方以政治及国家的力量扫除激进主义及国际主义者的暴动;一方主张劳资协调以反对阶级斗争。这时全国的劳动者正感阶级斗争所酿成的痛苦。因此靡然成风,成立许多新的劳动组合。它们以和平手段,解决劳资纠纷,成绩甚佳,颇得劳动者的信仰,惟一般雇主仍目之为缓进派的赤色工会。不过这种劳动组合多属各自为政,直至军人而兼诗人的邓南遮创“组合国家”之观念,才稍有行动上的一致。
  一九二一年十一月法西斯党开会于罗马,将组合的观念正式列入党纲。翌年一月该党开会于博洛尼亚,又将该党的协同组合联合会组织就绪,联合会(其领袖此时为罗索尼)中包含五个以全国为单位的协同组合:(一)工业;(二)农业;(三)商业;(四)中等及知识阶级;(五)海员。它成为意大利全国经济势力的一个总集合。此后职业组合的运动因法西斯党当政而更为活跃。“一业一组合”的原则(即每业的雇主与劳动者各只许有一个组合),也在这时形成。
  一九二四年八月,法西斯政府指派十八人为委员,负责修改宪法,注意于政府与职业组合的关系,职业组合内部的改良,法律承认职业组合的办法及制定关于劳动状况、团体契约与调解工潮种种法律的预备。不过当时,社会主义在劳动者间尚有很大的势力。金属劳动者反对上述十八委员所规定的各点,结果发生了同盟罢工。政府派罗索尼和法里纳奇向雇主谋求妥协,而雇主则要求以各工场选举的劳动者工场代表会议代替法西斯劳动组合和社会主义劳动组合。但工场代表会议选举的结果,法西斯党又告失败。这次罢工,政府虽可算以武力获胜,然为根本铲除这种社会主义者所盘踞的工场代表会议起见,政府终于在一九二五年十月二日召集法西斯劳动团体和实业资本家代表成立了协定。其内容如下:
  一、意大利实业雇主联合会承认法西斯职业组合总联合会及其加盟团体为唯一劳动者代表;
  二、法西斯职业组合总联合会承认意大利实业雇主联合会及其加盟团体为唯一雇主代表;
  三、由以上雇主联合会加盟团体与法西斯职业组合总联合会加盟团体确立雇主与劳动者间一切契约关系;
  四、废止工人代表会议,由地方职业组合与其对应的雇主团体代替实施工人代表会议诸机能。
  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第五六三号法律及同年七月一日第一一三〇号敕令与施行规则,即该基础协定的法典化;设立协同组合部及关于其组织之一九二六年七月二日第一一三一号敕令、一九二七年三月十七日第四〇一号敕令及一九二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西斯劳动纪念日所公布的劳动宪章,即该协定的发展。


第二节 职业组合



  (一)法律上的承认 劳动宪章第三条规定:“职业上的组织,如工联之类,可以自由存在。但是正式代表雇主雇工的组织必须经过法律上的承认,方才可以同政府或其他团体办交涉,可以制定大批劳工的合同可以募款办各种会务。”这样法西斯主义,一面承认职业组合组织的自由,一面却限制它的法人资格。换言之:种种合法活动的自由只有法西斯职业组合才能享受。这是法西斯政府取缔反法西斯职业组合(尤其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工团主义的劳动组合)的一种手段。根据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第五六三号法律,职业组合欲获得法律的承认,需具备下列三种条件:
  (1)凡雇主的组合欲得法律的承认,其自动加入该组合的雇主需有该组合所属企业部门的劳动者总数十分之一以上;若为劳动者的组合,其自动加入该组合的劳动者亦需达该组合职业所属部门的劳动者总数十分之一以上。
  (2)组合除保护组合员经济的道德的利益外,并需以促进组合员的福利及教育(尤其是道德的国家教育)为目的。
  (3)组合中的理事需有能力,善良的道德的品行与积极的国家信仰。
  凡符合上列三条件者,需提出书面说明该组合起谋及设立以来的活动状态,职员录及组合员名簿,组合目的,组合本部所在地,组合活动区域,与其他各团体关系,财政,规律,组合员脱退加入规则等,征求协同组合部的认可。协同组合部长认为适当时,即可咨询国务院,征求内政部长同意,申请敕令,予以认可。这种公认的职业组合,经过这样手续,即受法西斯国家严重的统制了;即经过了协同组合部长,国务院,内政部长,国王四重难关,已十足的消灭了“反国家的要素”。
  但下列两种职业组合,虽有上列三条件,亦不能得法律上的承认:
  (1)未经政府许可而加入国际团体,或与之缔结统制关系的组合。
  (2)为国家、省、市、区服务之劳动者及服务于公共福利机关之劳动者所组织的组合。
  (二)特权 凡经法律承认的职业组合,享有三种特权:
  (1)独占的代表权 经法律承认的职业组合,就是法人,所以雇主的职业组合,就是所有雇主的代表,劳动者的职业组合,就是所有劳动者的代表。至于被代表者是否为组合会,在所不问。所以这种代表权含有强制的性质。其他职业团体亦然。这种独占的代表权,最显著的是行使在下列三种场合。
    (A)团体劳动契约的缔结权 只有被承认的职业组合才有这种权利。对于职业组合所代表的人们,不管是组合员抑非组合员,团体劳动契约都可适用,而且对于一切事务都有约束力,除非个别劳动者和雇主所订的契约比团体契约更有利。劳动宪章规定任何团体契约必须包括下列各点:劳动纪律、试用期限、工资等级和支付、工作时间、假期和斥退条件。在任何情形下,工资需由团体契约决定,但最低工资则无明文规定。契约的内容不得抵触法律和法令。团体契约在有效期间满后二个月内,若订约双方均无异议,则当然继续有效。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工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据以上条件而成立的团体契约达四五六五之多,其分配如下:
     工 业  三○七六
     农 业   五九八
     商 业   四五六
     银行业    五六
    海空运输业    九
    国内交通业  三七〇
     总 计  四五六五
    (B)派遣代表权 法律所承认的职业组合,有权派遣雇主及劳动者代表以参加那些依法有代表权的各种评议会、团体、协会。
    (C)劳动裁判权 劳动法庭,承认法律上的职业组合,为该组合所在地的属于该组合职业部门的全体雇由或劳动者之代表,所以凡属该组合职业部门的人,不问是否为组合员关于团体劳动关系诸问题,非经该职业组合之手,不能单独起诉。
  (2)收费权 法律上的职业组合,对于其所代表的雇主、劳动者、独立艺术家、自由职业者需征收会费。雇主每年的会费,不得超过彼所雇劳动者全体一日应付的工资总额。劳动者、独立艺术家、自由职业者每年的会费,不得超过彼一日所得的报酬或工资。这项原则,后因实行上有种种困难,所以一九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的敕令,授权协同组合部使能自由变更。雇主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应将其所雇劳动者人数报告于各该雇主所属的职业组合。不报告或报告不全不实者,处以罚金。各组每年基于其报告,制成分类的收费表,决定各组会员纳费的数量。此数量,如该组合在省的管辖区内,则需得省当局的许可,如有二省以上的范围,则需得协同组合部的认可。前者所认可的收费表,应公布于省公告栏,后者所认可的收费表,应公布于官报。对于省当局或协同组合部所认可的决定如表示不服,亦可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诉于政府。雇主的会费,由邮局代收,劳动者的会费,则由雇主在工资中扣除。汇交组合。各组合所收的会费,均交与税务官。税务官负责追征未纳之费。税务官所收的金额,十分之一交与协同组合部,其余均交与各省。
  上述为强制的会费。根据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第一一三〇号法令的规定,为职业组合之经济的及社会福利的运动道德和宗教的救济国民教育和职业教育所关的事项及其他劳动俱乐部、母子保助社、全国“巴利拉”所需的费用,职业组合尚有征取任意费之权。不过这种任意费,因人民的反对,已大部废除,只在劳动者的职业组合间,尚暂时存在。
  (3)众议员候选人的推荐权 众议院议员以及各市的“康赛特”中一部份会员之候选人,皆职业组合所推荐。这也是它的一种重要特权(关于众议员以及“康赛特”会员候选人之推选,请阅前章第三、五两节)。
  (三)国家的控制 法律所承认的职业组合,一方面固可享有上述的各项特权,但另一方面却需受国家的控制:
  (1)组合长或秘书长的任命 职业组合的组合长成秘书长,按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的法律是由任命或选举而产生的,但事实上则等于全是任命。全国的组合,二省以上的组合以及省组合的组合长或秘书长,其任命或选举,需得内政部长同意,并需由协同组合部长呈请敕令加以认可;下级的组合长或秘书长,则需得内政部长同意以及协同组合部长命令的认可。违此者无效。
  (2)监督 关于下列事项,职业组合应征求省当局或协同组合部的总可:
    (A)预算
    (B)有关资产的文书
    (C)五年以上预算的支付
    (D)各项规则和名册
    (E)会费定标和征收规则
    (F)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法律第五条所方保证金的支付
  不服省当局或协同组合部决定者得于领到决定后十五日内提诉于政府。
  (3)理事会的解散 职业组合的理事会,是由选举而产生的唯一机关。但按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的法律的规定,协同组合部长得征求内政部长之同意,解散理事会,将其一切职权集中于组合长或秘书长,然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协同组合部长,在其他重大场合,并得任命非常管理委员,代行理事会职权。
  (4)法人资格的取消 在职业组合缺乏法定条件或协同组合部长在国家的政治利益上认为有禁止其存在的必要时,协同组合部长得征求国务院的意见,内政部长的同意申请敕令,取消其法人资格。职业组合的法人资格一经取消,其财产即由省长(在下级组合的场合)或协同组合部长(在高级组合的场合)清理。若被取消费格者为下级组合,则财产清理后的剩余,移交直属的高级组合,若无直属的高级组合或被取消资格者即为高级组合本身,则剩余作为其他同种组合员之福利与教育的经费。
  (四)组织 职业组合的组织可分纵的组织与横的组织两种,兹先言前者。
  (1)纵的组织,根据下列几项原则:
    (A)职业组合,以人为成员。凡雇主或劳动者的职业组合的组合员,需具备下列各项资格:
      (甲)不问男女,年达十八岁以上之意大利国民,具备法律及组合规则所订必要条件,且基于国家的见地而有道德上政治上的善良性质者;
      (乙)法认的商业公司及有意大利国籍之法人的指导者及其职员且基于国家的见地而有道德上政治上的善良性质者;
      (丙)外人居住意大利十年以上者(但无被选或当选为职员或指导人之权);
      (丁)需为雇主或劳动者。
  独立艺术家、独立技术家、自由职业者(如律师、医师)及不属雇主也不属劳动者的人们,也需组织职业组合,其条件与劳动组合不同。而有如雇主及劳动者之一定性质的业务,且又继续其业务者,亦可加入雇主及劳动者组合。惟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法所禁止组织组合的那些阶级(这种阶级详见本节第一目法律上的承认)。最后,一人可同时加入若干职业组合。例如某甲有地一方而又另租用土地,则某甲即可加入地主联合会及租户联合会。
    (B)每一工业商业之雇主与劳动者,分组织职业组合,例如某区域有造纸工业,则属于该业之雇主与劳动者各有其职业组合,故为阶级利益之代表。
    (C)在同一区域内每业之雇主或劳动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级职业组合。纵事实上有之,然法律只承认其一。是为一区域一组合的原则。例如某市有造纸工业,则该业的雇主只能有一个市组合,该业的劳动者亦然。
    (D)职业团体的组织,根据地域大小而分若干等级,如某区、某市(甚至为某省,为全国)之某业雇主或劳动者的职业组合即为第一级;若干第一级职业组合的合组即为第二级,若干第二级职业组合的合组则为第三级,以此类推,惟分级之法亦视工业在本区域内之性质及重要而有不同。非各业皆有相同之组织。全国联合会是全目某业的职业组合之集合体,而全国总联合则为全省职业组合或全国职业组合之大集合体。根据一九二七年彭纳奇奥所著《组合国家论》附录,意大利只有一个全国总联合会,即全国劳动组合总联合会。它包括六个全国联合会,至于全国联合会则分十三部门。除全国法西斯劳动组合总联合会所包括的六个外,尚有六个雇主的全国联合会,一个职业家及艺术家(知识劳动)的全国联合会。其组织如后表:

  法西斯公认职业组合一览表


  上述之种种联合会皆有下列三项组织:
  (甲)全国大会,由各省及省际职业组合于每次开会时选派代表组织之;代表人数视各组合之人数及本身之章程而定。主席、理事会理事与全国总联合会主席,皆大会之当然会员。大会会期每三年一次。必要时亦得临时召集。
  (乙)理事会,由全国各业联合会之代表及全国残废军人联合会之代表一人组织之。其职在执行全国大会之议案及处理闭会期间之会务。
  (丙)主席,由全国大会选派之,惟需由政府批准。
  职业家及艺术家联合会之章程,与其他联合会略有不同,以其组织分子既非雇主又非雇员,而其所发生经济关系又以社会为对象。
  首相墨索里尼为求职业组合简单化,已于一九三四年五月九日将这十三个全国联合会缩减至九个。所以目下的组织,必与上表有所出入。
  (2)横的组织通常称为“协同组合”。它不同于纵的组织的地方在下列几点:
    (A)雇主与劳动者结合于一个单位的组织之中,不像在纵的组织下雇主与劳动者分别组织。
    (B)其成员为雇主或劳动者的职业组合,不像在纵的组织下以个人为单位。
    (C)它代表某业的全体利益,不像纵的组织代表阶级利益。
  每业的协同组合,由每业的雇主职业组合和劳动者职业组合各派代表组织之。代表人数劳资双方完全平等。协同组合也分许多等级。假如某业雇主与劳动者的职业组合,是属于区的一级,则其所组成的协同组合就是该业的区协同组合。再如某业的雇主和劳动者的职业组合,是属于省的一级,则其所组的协同组合就是该业的省协同组合。以下照此类推。最高的协同组合,为全国协同组合。在意大利共有六个全国协同组合,其组织如下:


  一九三四年五月九日,墨索里尼宣称设二十二个全国协同组合,以下列三个主要的生产范畴为标准:(一)工业;(二)农业;(三)服务生产活动(如储蓄业、信用业、自由职业及运输业等)。所以现在协同组合在意大利一定更为发达。
  设立协同组合需得协同组合部长的认可。通常有组合长一人,组合会议一个。前者由协同组合部长任免,后者则由所属组合之代表构成(雇主与劳动者的代表权平等)。至于组合会议的议务和产生的方法以及组合长的权限,皆规定于协同合部长的命令当中。其经费由国家在职业组合所收的会费中赋以百分之十。
  协同组合,一经国家承认,不但取得法人资格,且立即变为国家的内部组织。所以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第一一三〇号敕令第四三条,规定协同组合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它既是国家的机关,因此便有特殊的任务。这种任务可分为两种:
  (A)社会的任务 此又分为五类:
    (甲)解决所属组合的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在其调停未告失败时,不得向劳动法庭提起诉讼。
    (乙)发布关于所属组合所应遵守之劳动条件的一般原则。此等原则是根据所属组合的委托发布的。这种原则,亦如所要劳动组合间的团体劳动契约,可以拘束非组合员。团体劳动契约不得与该规则冲突。
    (丙)在必要场所设立职业介绍机关救济失业。协同组合有独占介绍职业权。失业者应向协同组合所设的职业介绍所登记。其不得从私人或私人团体方面接受职业。凡未登记之失业者,雇主亦不许雇用。违反上述规定,均处以相当的罚金。登记的失业者,若为法西斯党员或法西斯劳动组合员,有就业的优先权。若二党员或组合员,其入党或加入组合的时间相同,则以年龄定其先后。
    (丁)统制技术训练。协同组合为保护监督学习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对所属组合,需发布关于其所应尽的义务之一般原则。
    (戊)监督劳动伤害及劳动法的适用。
  (B)经济的任务 协同组合得决定经济政策,如防止所属组合间有害无益的竞争、改善不完备的生产组织、协调各生产的要素及树立一定的方针。惟这种经济的干涉只限于“私人创意不充分及危害国家政治利益等场合”。


第三节 协同组合部及全国协同组合会议


    协同组合部


  (一)组织协同组合部是根据一九二六年七月二日第一一三一号敕令而设立的。协同组合部在政府中和其他各部立于同等地位。部中以部长为领袖,并有政务次长一人襄助一切。该部为便利事务的处理起见,分为两部,一为中央行政部,一为地方行政部。中央行政部由职业组合局及协同组合局所组成。前者管理雇主组合及劳动者组合的承认和监督,后者则专司协同组合的设立和管理。至于地方行政部,则委托于地方官吏。各省省长为处理地方协同组合事务的最高负责人。省长为监督地方协同组合的活动以及受理或保管团体劳动契约起见,得参加省经济会议。在省行政会议以职业组合的保护机关之资格而活动时,省长也可为该会的会员。
  (二)职权协同组合部为调和统一各协同组合之最高机关。其重要职权如下:
  (1)关于职业组合者:
    (A)设立之承认;
    (B)各组合的组合长、秘书长人选之批准;
    (C)理事会的解散;
    (D)下列事项的批准:
      (甲)预算
      (乙)有关资产的文书
      (丙)五年以上预算的支付
      (丁)各项规则和名册
      (戊)会费定额及征收规则
      (己)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法律第五条所定保证金的支付
    (E)团体劳动契约之监督;
    (F)法人资格之取消;
    (G)高级职业组合被剥夺法人资格后之财产清理。
  (2)关于协同组合者:
    (A)设立之许可;
    (B)内部组织之决定(如组合会议之职务,会员之产生组合长之权限等);
    (C)组合长之任免;
    (D)各项职务之监督。
  一九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的敕令,将国民经济部废除而将其关于工业方面的职权,移与协同组合部,农业方面的职权移与新设的农林部,但关于农业契约及农业职业组合的事业,仍划与协同组合部管理。此协同组合部的权力更大。它操握经济上的最高权威。

    全国协同组合会议


  (一)组织 全国协同组合会议,往往因名称关系,被认为各业协同组合的一个最高结合。这实为误解。它是根据一九三〇年三月二十日法律(第二〇六号)而产生的一个辅助协同组合部的重要机关。议长为首相,副议长为协同组合部长,议员共一五〇名。内部共设四个机关:分组和小组,常川委员会,大会及协同组合中央委员会。
  (1)分组和小组 按一九三〇年三月二十日法律的规定,共有七个分级和全国协同组合的七个企业部门相当。其构成如下:
    (A)自由职业及艺术分组
      (甲)自由职业小组
      (乙)艺术小组
    (B)工业及手工业分组
      (甲)工业小组
      (乙)手工业小组
    (C)农业分组
    (D)商业分组
    (E)海空运输业分组
      (甲)海上运输业小组
      (乙)空上运输业小组
    (F)国内交通业分组
    (G)银行业分组
  小组在其绝对权限之事项内,与分组有相同的权力,且得与分组相离而行使其职务。
  如果决议的对象乃数个所述分组或小组共同的利益,则它们能召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组会议。
  在条例上所规定的情况内,那些联组会议只能以雇主和工人代表之参加而召集。
  各分组除自由职业及艺术分组外,余均采用劳资平等代表的原则,且辅以管理者代表的原则。例如农业分组由主任一人及全国法西斯农业联合会与全国法西斯农业劳动组合联合会每方代表七人所组成,但在雇主方面的七名代表中,二人应为管理农业事务的代表,而在劳动者方面的七名代表中,二人应为农业技术人员之代表。
  (2)常川委员会 为研究有一般性质或技术性质的诸问题起见,协同组合部长得申请首相设立常川委员会,其委员即在大会的议员中选任。
  (3)大会 大会为全国协同组合会议之最高决议机关,其构成的人员如下:
    (A)首相(议长)
    (B)协同组合部长(副议长)
    (C)内政部长
    (D)农林部长
    (E)法西斯党秘书长
    (F)协同组合部政务次长
    (G)协同组合部总务局长(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秘书长)
    (H)各分组所属雇主及劳动者组合总联合会代表
    (I)自由职业及艺术总联合会的组合长
    (J)自由职业及艺术分组代表(十四名)
    (K)全国协同组合及消费组合的组合长
    (L)法西斯党副秘书长及干部会员(一名)
    (M)协同组合部各局长
    (N)农林部局长
    (O)商船局长
    (P)铁道市街铁道汽车检查官
    (Q)他部代表
    (R)劳动俱乐部部长
    (S)全国社会扶助团长
    (T)残废兵士及大战参加团团长
    (U)政府许可公使佣人团体代表(一名)
    (V)其他类似团体代表(二名)
    (W)协同组合部长所任命之职业组合与协同组合的组织问题,法律,协同组合经济等专家(十名)
  (4)协同组合中央委员会 协同组合中央委员会的职务,在统一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的活动,决定职业组合活动之政治的方针,划一关于国民生产及协同组合目的诸问题的意见,制定统一救济活动规则,劳动关系规则及各部门间关系统一规则,并于紧急之际代行大会的决议权。该会由首相(议长)召集,其构成份子如下:
    (A)协同组合部长(副议长)
    (B)法西斯党秘书长
    (C)内政部长
    (D)农林部长
    (E)协同组合及内政两部政务次长
    (F)全国雇主总联合会的会长
    (G)全国协同组合的组合长
    (H)全国劳动者总联合会的会长
    (I)全国社会扶助团体团长
    (J)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秘书长
  (二)职权 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的职权可分为三种:
  (1)关于下列事项,应咨询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的意见,但其意见不是强制的:
    (A)生产的统治、秩序及劳动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或提案;
    (B)劳动宪章诸原则的施行补充;
    (C)职业组合各部门利益的保护;
    (D)增大、统一及完成以国民生产文化、艺术为目的之协同组合机关的活动;
    (E)职业组合与协同组合间的关系;
    (F)职业组合的救济活动;
    (G)职业组合救济活动与各种国民协会(母子保助社,劳动俱乐部,前卫队,全国“巴里拉”等)半官半民的社会设施及法西斯党等救济活动的组合与调整;
    (H)职业组合立法及劳动宪章中关于企业指导上之私人创意及指导自由诸原则的酌量;
    (I)关于职业组合及其依存团体之权限,与其他组织的事项(职业组合的决算,各种职业部门职业组合的整顿,劳动大众的就职,协调原理之科学的、国民的宣传,职业组合费的统制等)。
  (2)关于下列事项,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的意见是强制的:
    (A)职业组合权利的事项——如法律上之承认及取消,新总联合会之承认,下级组合加入或退出上级组合之问题等;
    (B)关于各协同组合规定的事项。
  (3)关于下列事项,全国协同组合会议得发布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之命令:
    (A)职业组合及协同组合之救济活动的统一——即社会政策活动的指导;
    (B)受团体契约约束之劳动关系的调整;
    (C)各企业部门间经济关系的统制——即经济政策的指导。
  全国协同组合会议所制定的规则及经该会议所认可之公认诸团体的协定,一公布于官报及协同组合部公报即发生效力。然必要时首相可随时禁止发表;对此,同时也不得控诉,所以首相的这一权限是绝对的。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墨索里尼提交一决议案于全国协同组合会议,规定设立“范畴的协同组合”而以全国协同组合为其首脑。该决议案的目的是将其直接管辖协同组合制度的全权,赋予全国协同组合会议议长墨索里尼。该案于同年十二月十日得大会的赞同。一九三四年一月十二日参议院以绝对多数通过,同月十八日又通过于众议院,这样更扩大了全国协同组合会议的任务。


第四节 劳动法庭



  协同组合,是调和阶级的一种工具,既如上述,然而事实上一种制度无论多么完美,总不能消灭一切阶级纠纷,所以在阶级失调的时候,国家却不能没有一种补救的办法。于此,法西斯政府便采用国家调停的政策。国家调停,原为工业先进国久已实行的一种制度,然而法西斯认为那种调停,不过是暂时的简单的一种妥协,谈不上什么权威。所以法西斯政府为强化国家的调停起见,便更进一步采取国家调停司法化的政策,而这种政策的具体实现,就是根据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法律而成立的劳动法庭。现在我们把它的组织、法权、适用的法规、诉讼权人和裁判程序分述于后:
  (一)组织 劳动法庭非特别设立的法律机关,而仅为各控诉院中的一个专部。它有法官三人,一为庭长,二为推事。又有顾问二名——一为劳动问题专家,一为生产问题专家——为推事在裁判上的助理。顾问系从各控诉院管辖区的顾问名单中选出。顾问名单由省经济会议编纂,由各省协同组合机关修正,最后由控诉院院长征求劳动法庭庭长的意见而加以决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为顾问:(一)非意大利国民;(二)未满二十五岁;(三)不忠实而又无善良之道德的政治的行为;(四)无大学毕业及其他相当资格。他们每二年改订一次。
  (二)法权 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规定:劳动法庭的法权以“关于团体劳动契约所有纷争”为限。劳动宪章第五条也规定:劳动法庭不但受理因现行契约或其他诸规则之适用所发生的劳资争议,而且也可以裁决新劳动条件所发生的劳资纠纷。所以一切关于各业劳资间的争执,如法律的遵守及应用,团体劳动契约的条款,劳动情形的规定和契约条款的修改等,劳动法庭皆有权审理。原则上,劳动法庭只能审理团体间的案件。个人的案件,除在法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应由普通下级法庭审理。此外劳动法庭亦不得处理关于非公认组合的案件和职业界的纠纷。如未有组合或已有组合而未经承认者,劳动法庭亦得审理,惟在这种场合,必须遵守特殊的规定,此点留待以后讲诉讼权人时再述。至于裁判权的领域,各区的劳动法庭以本区为限,而罗马法庭则可受理关于各区间的案件。
  (三)适用的法律 法庭的判决以劳动宪章和劳动立法为根据。在无适当法律足资根据之际,则依照习惯和平衡原则。一九二六年法律第十六条规定:“为劳动法庭的控诉为在适用现行契约场合以及在依据关于解释,施行契约诸法律规定,制定劳动新条件场合,均应基于公平原则,调和雇主与劳动者的利益,并需确保高级生产利益而下判决。”劳动法庭亦得规定公平工资,惟规定时需注意工人生活上之需要,雇主财政上之能力及连续生产之重要。
  (四)诉讼权人 按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法律及同年七月一日敕令,劳资争议的诉讼权,限于下列三种人行使:
  (1)法西斯公认的职业组合 公认的职业组合是劳资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在有公认的职业组合的地方,各个雇主或劳动者无提起诉讼的权利。纵即劳资争议的当事人,不是组合中的会员,其提起诉讼,也需经组合之手。
  (2)特别代理人 在没有公认的职业组合的地方,如发生劳资争议,即由控诉院所任命的特别代理人代表诉讼的当事者。特别代理人的资格,也和劳动法庭的顾问一样。
  (3)公企业部(类似检察所) 劳资争议,如有关公共利益,公企业部即可以国家代表的资格提起诉讼。
  (五)程序 法西斯政府裁判劳资争议的程序可分为二:
  (1)调解 劳资争议发生,先应由职业组合,协同组合或协同组合部调解。调解方法由调解机关自己决定。调解不成始可起诉。如未经调解或调解而犹未失败,诉讼程序即不得进行。
  (2)判决 劳资争议经提诉于劳动法庭后,劳动法庭即根据其所适用的法规判决。一经确定,即与团体劳动契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拒绝执行者处罚。但如遇下列二种情形之一,则劳动法庭的判决亦得修正或全部取消:(一)判决公布后,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公布后十五日)内上诉于罗马大审院,而大审院认可修正或取消;(二)判决后发生重大事变,当事人或公企业部要求取消或修正,而经劳动法庭认可。
  直到最近,大多数劳资争议,都是由调解而解决的。提到劳动法庭的只有两个对国家比较重要的案件。第一是关于稻田的劳动报酬契约的解释,于一九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决;第二是关于订立海上运输工人的工资等级契约的解释,于次年一月二十八日判决。这两个判决都于劳动者有利。
  一切劳资争议,既有劳动法庭为之裁决,因此罢工和闭厂都在禁止之列。按一九二六年四月三日法律的规定,闭厂之雇主,处一万至十万里拉罚金。罢工之工人,处一百至一千里拉罚金。罢工领袖,除纳罚金外,还需受一年或二年的徒刑处分。并且法西斯的罢工定义非常严格,凡三人以上停止工作而要求雇主给予超过契约之外的优待,都视为罢工。
  公共事务工人——如邮电工人等——如无故罢工,应受一月或六月之监禁并停止工作六个月。其领袖则受六个月或二年之监禁,并停止工作三年以上。至于公共事业的雇主,若无故闭业,也应纳五千至十万里拉罚金,并受六个月或一年的监禁。
  经济性质的罢工固是不准,即政治性质的罢工,也在禁止之列。无论因不满于劳动法庭的判决而罢工,或因不满于其他政治上的措施而罢工,罢工者都处以一年或三年之监禁。鼓动这种罢工者加重处罚——处以三年或七年之监禁,并永久剥夺其工作权。法西斯政府如此严禁罢工,所以工人只好用减少生产品耗费时间等手段来表达他们的不满。


第五节 其他国立的经济机关



  (一)实业改造局 它成立于一九三三年一月。其目的在改造意大利在景气时间资本估价过高或因其他原因而有缺点的实业。它不但以国库帮助债主清理不经济的公司,而且放出长期借款,维持并改进完善的企业。
  (二)流动资金局 这也是政府的重要经济机关之一,其职务在帮助银行解除实业上的担保品及溶化凝固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