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艾伦·梅克辛斯·伍德 -> 《西方政治思想的社会史:自由与财产》(2012)

第五章 荷兰共和国


1.荷兰共和国
2.一种内乱文化
3.胡果·格劳秀斯
4.巴鲁赫·斯宾诺莎


  1598年,年仅15岁的荷兰神童胡果·格劳秀斯陪同“荷兰拥护者”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作为荷兰联省共和国议会的特使前往法兰西宫廷。这项使命的目的是向法兰西争取任何可能的援助,使作为自由共和国的各省份之仍然脆弱的独立和稳定免受军事威胁。自1568年(沉默者)奥兰治的威廉一世领导反对西班牙菲利普二世的尼德兰起义以来,尼德兰卷入了几乎不断的冲突中。尽管荷兰共和国于1588年宣告成立,但直到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同西班牙所谓的八十年战争才告结束。纵观这个时期,这个共和国的经济、文化空前繁荣,但其国内政治生活却一直以剧烈的内乱为特征。

  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在共和国政治制度的形成中扮演了关键角色。由于东印度公司获得的巨大经济成就,他作为其缔造者实际上成为共和国的领袖。后来以国际法先驱著称,在一些评注者看来也是一位重要的自然权利理论家,甚至是一位现代自然法理论奠基者的胡果·格劳秀斯,起初作为奥尔登巴内费尔特的受保护人,后来作为其支持者开始了他早慧的职业生涯。尽管就像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当他与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沦为一场极为惨烈的派别斗争的牺牲品时,他们的亲密关系以交恶告终,但是,他的政治观念自始至终扎根于荷兰共和国的政治,扎根于其政治冲突和其庞大商业帝国。本章也会思考另一位跻身正典的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他或许没有积极参与公民政治,但他的政治观念以自身独特的方式立足于荷兰共和国的冲突及其独一无二的政治、经济权力格局。

1.荷兰共和国


  那个具有西班牙查理一世、神圣罗马帝国查理五世头衔的人,那个生于低地国家,生于佛兰德斯的根特市的人,一直对他的出生地而非西班牙王国的语言和文化更为熟悉。在他统治期间,哈布斯堡王室在尼德兰的省份被视为帝国王室的欧洲宝石——或至少是其主要的摇钱树。尼德兰的商业城市很早就是欧洲经济重要的贸易纽带。在南方,安特卫普市已经成为欧洲的香料、纺织品、糖、金属这些所谓发财生意的中枢;在北方沿海各省中,阿姆斯特丹已经兴起,很快将作为欧洲最大中转站和世界金融中心,成为一些人所誉为的世界最富裕城市,尽管其黄金时代要等到荷兰反西班牙起义以后才到来。无论西班牙本国还是哈布斯堡王室的意大利(帝国对它的统治早已乏力)都无法媲美尼德兰的繁荣,而且,随着正在崛起的欧洲各国之间的竞争激烈化,哈布斯堡王室必定会与日俱增地依赖荷兰各省的收入来强军扩武。当法兰西开始挑战哈布斯堡王室在低地国家的统治时,查理的回应是扩充军力,而其支援则过多地来自对尼德兰商业财富的榨取。西班牙国王(及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越是依靠低地国家的资源,就越是被迫依赖地方精英规划财务和征收税赋,而这只会加剧紧张。

  地方精英一度打算在帝国计划中发挥作用,实际上也是希望从中获益,但是,在君主的中央集权任务和低地国家保护其城市国家的省市自治的坚强决心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任何使各省服从西班牙王室管理的努力,都有可能遭到来自一个高度城市化、具有强大城市精英的社会中完好确立的公民政治制度的抵抗。城市权贵抵抗任何对他们的地方权力或庇护网络的挑战。特别是在荷兰省,由于哈布斯堡王室从地方领袖家族之外提拔管理者,或有时从其他不太重要的省提拔管理者的政策,君主与地方贵族之间的紧张激化了。查理之子菲利普二世破坏了其父在低地国家中的亲密私人关系,他更进一步推进了中央集权计划。越来越高的征税加剧了紧张,他一手造成西班牙与其最富裕的欧洲附属国之间的最终决裂。

  地方权贵与哈布斯堡王室之间的冲突开始同宗教争论纠缠在一起。在不同的省市,教派分歧也有所不同;在忠于天主教会和支持哈布斯堡王室的国家之间,或在新教与地方反抗之间也不存在简单相关关系。但是,摆脱了西班牙统治的北方诸省大多信奉新教,而天主教在南方占据优势。而且,正如在欧洲其他地方特别是法兰西那样,在低地国家,新教教义确凿无疑被用来支持地方精英,反对君主的中央集权计划。起义后,新教自身变成了自由共和国中的一个激烈斗争领域。甚至不同形式的加尔文宗也在政治派系的斗争中势不两立。但是,在导致反西班牙王室起义的冲突中,新教徒联合起来反抗天主教君主对其信仰的攻击。菲利普对新教信徒的猛烈攻击是最后的导火索。

  尼德兰各城市的优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起义,也解释了随后荷兰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发生的事情。在强大的中央国家阙如的情况下,各省因不同政治传统和经济利益而有隔阂的低地国家,长久以来被相对独立的地方统治者所统治,且日渐被因其城市的商业成功而致富的地方城市精英所统治。荷兰省正在成为欧洲最高度城市化的社会,还具有一个管理着世界上最商业化的经济的强大城市贵族阶层。城市中心具有一种生机勃勃的公民生活,以及各种积极的法人团体,如行会和民兵协会。特别是在荷兰省,甚至还有在文学和文化生活中举足轻重的“修辞学会”(chambers of rhetoric),16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它成为人文主义的主要传播渠道,伴随着对宗教和政治辩论的全部影响。在共和国确立之前很久,城市组织和权威机构就已经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福利之中,尤其在北方诸省,这些城市组织和权威机构在起义中扮演着主要角色。

  在起义之后的年代,一种新的国家形式(一种各省的联盟)被演化出来,各省维持其自治权并在很大程度上受城市的市政管理机构统治。存在一种省之上的统治机构,即共和国议会。但是,在最富裕的省份,最明显在荷兰省,地方统治阶级当中的强大派别有力反抗着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特别是以执政长官(一个沿袭自革命前时期的职位)为体现的中央集权国家。这个职位曾经是主权的代表,它在这个自由共和国中已经成为最接近中央国家官职的职位。尤其是在荷兰省,其财富和权力使它大体上有能力将自己的意志施加给其他省,执政长官,或更具体地说,奥兰治王室(他们宣称这个职位是自己的)的支持者与城市领袖之间的冲突持续存在。当城市贵族,即摄政变得日益排他,且其统治日益变得具有寡头性质,迫使特权较少的阶级支持奥兰治派时,内部紧张进一步加深。

  由于日益加深的教派化,起义后的政治冲突进一步加剧。尽管荷兰维持了教会与国家的分离,但官员仍被期待是改革宗教会成员。共和国及其无首脑的多头政府深深地依赖所谓的“公共”教会维护公共福利并维持政治秩序和训诫。但是,严格的加尔文宗信徒与思想比较自由的牧师之间一开始就存在分歧,在政治冲突时刻这些分歧中将喷出极深的怨毒。在1618年奥尔登巴内费尔特与其对手的较量中,由于阿米尼乌派(在发表对某些正统加尔文宗教义的抗议后被称为“抗议派”)和“反抗议”的加尔文宗(稍后将述及)之间的争斗,政治冲突(最终表明对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是致命的,对他的支持者格劳秀斯是灾难性的)进一步激化。

  随后数十年里,各政治派别及其竞争激烈的、把持着市政官职获取途径的庇护网络试图避免此类灾难性的教派之争。奥兰治派或执政长官追随者与反对执政长官帝王之志的外省和地方权力支持者之间的政治冲突持续升温。一般而言,前者得到严格的加尔文宗信徒支持,后者得到思想比较自由的信徒支持,但是,两大派别都赞同维持公教会统一的重要性。[1]至17世纪50年代,在荷兰共和国下一场重大危机之前几年,统一分崩离析,政治分裂也由于教派之争而加深。

  即使在共和国商业成就如日中天的时期,处于荷兰政治发展和冲突之中心的仍是市政官职的重要性,市政官职不仅是统治工具,还是私人财富和权力的保障。共和国的分权化组织为公职行业创造了一片沃土,所以此类职业在荷兰各城市人口中占很高比例。尽管各类官职通常提供了高收入,但这当然也需要来自不动产或金融的巨大财富以便跻身城市贵族之列,因为成为统治精英的一部分会越来越多地要求放弃私人经济活动。但是,城市精英很有理由维持他们的高级官职,它们维续着他们的权力和庇护网络。即使在共和国商业支配地位的黄金时代,一个富有的土地所有者或金融家通常仍会选择用其财富获取此类官职。当欧洲经济在17世纪晚期经历衰落时,获取官职被当成收入、权力和庇护关系的一种直接来源而更加得到高度重视。至18世纪,当不列颠被资本主义地主的财富支配时,荷兰共和国的公仆是享受最高收入的人群之一。无须奇怪,为掌控官职及其维系的庇护网络而展开的政治冲突激烈异常。

  我们已经看到了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社会,那里的城市贵族从商业活动中汲取了大量财富,但他们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与他们在城市中的地位相伴随的特权和权力。在那里,政治冲突也异常猛烈甚至暴力,其定期爆发性更无须赘述,因为利害攸关的不单纯是政治利益和权利。大致相同的逻辑也适用于那个城市国家本身的商业成功。正如意大利商业中心的城市精英的财富依赖于其政治地位、特权和权力,同样,他们的城市国家在与其他对手竞争中获得的商业成功较少依赖竞争性生产,而更多依赖且包括军事力量的“超经济”优势。

  在商业范围和势力上,荷兰共和国确实远胜意大利城市国家。荷兰商业帝国比曾经的威尼斯商业帝国大得多:它最终从波罗的海伸至北美,从东印度群岛延及南非。而且,商业以史无前例的程度成为荷兰人生活的基本条件。这个共和国国内经济的基础完全建立在贸易和维系贸易的商业帝国上。但是,荷兰人和意大利人一样依赖“超经济”优势获取商业支配地位,他们的繁荣也一样不成比例地归功于他们作为中间商而非生产者的角色。没有其远程贸易(使远方生产的商品在整个欧洲流通)上的优势,这个共和国的巨大财富就无从谈起。例如,从这里可以看到荷兰共和国的经济利益立于何者之上:它从自己在奴隶贸易上的重要角色中获得了比从奴隶生产中获得的更多的收益。像资本主义不列颠的商业支配地位确立之前的欧洲其他商业领先者一样,荷兰人通常依赖的不是一个单一市场中的竞争性生产,而是在各独立市场中讨价还价的优势:依赖的是航运优势和对贸易路线的控制,依赖的是复杂金融业务和工具的发展;依赖的是分布广泛的商栈和殖民地组成的一种细密网络,等等。

  荷兰的税收水平高于欧洲邻国,其收入首先用于维持军事优势,由此,荷兰经济对超经济权力的依赖可见一斑。这个共和国复杂且经常无序的政治组织并不妨碍它成为一架强大的军事机器,一个为战争目的可以非常有效地动员国内资源的“财政—军事”国家,它使荷兰共和国成为“一个为欧洲军事力量设定标准的典型国家”。[2]在共和国获得商业支配地位的过程中,军事侵略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它的黄金时代及以后:在贸易战争中,在确立垄断地位和建立商栈中,在攻破商业对手的战略壁垒中,军事侵略仍是其经济策略的一个根本部分。一次尤其重大的军事冒险是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其上的货物价值巨大,大到闻所未闻,大到足以影响荷兰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向。

  然而,在这个共和国的“黄金时代”,商业和生产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商业本身产生了必须由工业生产和技术革新(特别是造船技术革新,军事技术革新自不待言)来满足的需要,而且,荷兰经济从其他来源,例如纺织工业和鲱鱼渔业中获利颇丰。“发财”贸易为从烟草和糖到奢侈纺织品的繁荣的商品出口贸易带来了重要的工业生产。在这个高度城市化的社会,甚至农业生产也在对商业机会做出反应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尽管越来越多的劳动力从农村转移到城市,但农业生产力却因为领先所有欧洲对手的技术革新而得到增强,而且,这个共和国几乎是一个食品净出口国。正如城市人口膨胀有助于共和国在航运、贸易并最终在金融上获得不断增长的优势,日益扩大的城市部门也为农产品提供了新的市场,为利用新的营利机会提供了新的资金来源。农业中的城市投资者成为农村景象中的一个主要特征。

  荷兰农业受到生态因素限制,这些因素限制了其轻松生产像谷物这样的基本食物的能力。然而,这个共和国的商业支配地位,特别是赋予其获得波罗的海沿岸谷物的特权渠道的贸易控制权,意味着荷兰农民可以专心从事从黄油到鲜花的半奢侈品生产,并在一个又大又繁荣的市场中销售。城市消费者和农村生产者之间一种独特的失衡,为国内商业利润创造了与日俱增的机会。即使农业生产者变得依赖市场以获得谷物和其他必需品,数量相对较小的农民的生产能力却因为对不断增长的商业机会做出反应的城市投资而得到极大增强。

  荷兰共和国的商业成功使一些历史学家把它描述成第一个“现代”经济体,甚至有人认为荷兰起义是第一场“资产阶级革命”。[3]但是,无论它多么商业化,取得了多么令人瞩目的生产进步,它依然是按照常见的非资本主义原则运作的,特别是它依赖于超经济权力。自始至终,公职对荷兰精英的重要性不亚于它们在例如绝对主义法兰西的“税收/官职”结构中对法兰西精英的重要性。而且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荷兰的商业支配地位依赖各种超经济优势,特别是航运和军事技术上的。一般而言,荷兰生产者并不按照资本主义方式行事,即在一个竞争性市场(在那里优势取决于劳动生产率的提升)中对成本价格压力做出反应。提高生产力的技术革新较少与提升竞争力有关,而更多与增加数量以便在一个增长的市场中占据优势有关。

  只要国外和国内市场在扩大,荷兰生产者就可以利用不断增加的机会,城市精英也可以继续对营利性生产进行投资。但是,1660年以后,当荷兰经济开始衰落,除英格兰以外的所有西欧经济体都陷入危机时,财富精英缩减土地投资,最终缩减工业生产投资,转而更多采用“超经济”策略。传统贵族力图牢牢把持官职并限制其获得途径(正如法兰西贵族后来在革命前的危急时刻所做的那样),公民政府也变得更具狭隘寡头性质。从流通而非生产中获利的商人实施前资本主义商业策略,寻求更赚钱的手段,例如通过恢复特权垄断(如重新确立荷兰西印度公司或某个公司对航海图的垄断)来交易其他地方生产的商品。1720年衰落加速以后,为“发财”贸易和出口产业准备的工业生产总体上坚持了一段时间,而且,至18世纪中叶,非生产性的食利者,特别是摄政中的食利者带来了那时最大的财富。欧洲经济危机期间及以后,土地投资乃至生产投资的缩减与英格兰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那里,危机和农产品价格下降刺激了生产性投资的增长,投资主要来自地主,为的是提升劳动生产率和成本收益,他们以资本主义生产者的方式在一个一体化市场中对竞争指令做出反应。

  荷兰在英格兰所谓1688年光荣革命中的作用,绝妙地说明了17世纪晚期荷兰经济发展的方向。在这里,荷兰共和国的大量金融资源并没有像在黄金时代那样被用于提高生产,而是被用于以军事手段获得超经济商业优势。荷兰省尤其依赖商业利润,并且在17世纪晚期受到法兰西重商主义来袭(其对荷兰船只的干涉及其苛刻的关税)的强烈影响。对这个商业盈利率问题的更好解决方法是通过与英格兰结盟打败法兰西重商主义,而只有当某个朋友坐上英格兰王位时结盟才是可能的。荷兰共和国动用其资源支持奥兰治的威廉竞标英格兰王位。对英格兰人来说,革命看起来或许是“光荣的”并且很大程度上是兵不血刃的。但是,从荷兰人的角度来看,这完完全全是一场入侵,牵涉荷兰军队对伦敦的占领,荷兰军队非常期待不仅同英格兰人而且同法兰西人打一仗。这次军事冒险也不仅是地缘政治竞争的一个经典案例。它是一次确凿无疑追求私人利润的商业投资,不仅得到国库还得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的资金支持。

2.一种内乱文化


  早在荷兰起义之前很久,尼德兰的文化和智识生活就已经生机盎然并富有创造力。在富裕的商业城市中,有一个很大的艺术品市场,像往常一样,这个市场包括教会。国际商业中心中的战略位置和高度集中的城市人口促进了有活力且不易控制的观念传播,公民文化造就了文化教养相当高的公众。低地国家特别是荷兰省,正在成为相对开放的、虽有一些限制但基本在智识和宗教上宽容的社会,这使荷兰共和国成为受迫害的外国知识分子和宗教避难者向往的归宿,它正是因此闻名遐迩。至17世纪,共和国已经成为锐意创新的欧洲思想的一个重要中心。例如,1630年,勒内·笛卡尔从法兰西移居荷兰,他的著作不仅对哲学和科学有深远影响,而且被直接卷入政治斗争的思想家所吸收。其他塑造了我们时代的智识风潮(文艺复兴晚期的人文主义和新教的宗教改革)都在这里,特别是在荷兰省深深扎根。人文主义开始渗透进既有教育体制;以鹿特丹哲学家伊拉斯谟为代表的基督教人文主义实际上是荷兰人的创造。1490年到1520年间,它在低地国家比在北欧其他部分得到更迅速的传播。[4]

  尽管伊拉斯谟不信任路德,也对公共冲突深恶痛绝,但他的学说在促进低地国家宗教改革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比起法兰西、英格兰或斯堪的纳维亚,在尼德兰说荷兰语的地方,路德宗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而且,与北欧其他地方不同,低地国家的宗教改革不是由政府实施的,而是由一个文化上已经做好接受它的准备的人群自下而上实施的。[5]不仅对天主教会而且对地方精英来说,这种大众新教都是某种不安的来源。在他们反对天主教君主的行动中,无论宗教改革具有怎样的吸引力,他们显然都有理由害怕那种曾经激发德意志农民起义的激进路德宗。尽管加尔文宗在低地国家姗姗来迟,但却被证明更符合省市领袖的品位。它为反抗学说奠定了一个基础,这些反抗学说可以被用来反对西班牙王室,同时它们宣扬“神的管教”以约束群众。

  在法兰西宗教战争期间,在反对新兴绝对主义君主制的斗争中,以胡格诺派小册子为体现形式的加尔文宗反抗理论将发挥最显著的作用(下一章将加以讨论)。同样,在低地国家,加尔文的“次级长官”学说对城市精英有显而易见的吸引力。说到底,这种学说就是为市政长官的世俗权威而设计的。在胡格诺派的反抗小册子中,反抗正在步步进犯的君主不是寓于普通公民或个体私人的权利,它是官员或“次级长官”的权利,源自法人团体、贵族或市政官员具有的某种司法权——更多是一种公共职责而非私人权利。在反对西班牙王室的斗争中,荷兰的加尔文宗信徒本来无疑会对此类反抗观念产生共鸣。但是,低地国家的地方精英与法兰西的地方贵族有很大不同,后者是在反抗法兰西国王的绝对主义计划时接受了新教信仰。对胡格诺派贵族来说,主要问题是保护剩下的封建领主权,维持或恢复他们自己的自治权或司法权。某种形式的宪政主义学说足以服务于这个目的。低地国家,特别是北方沿海各省,其中最明显是荷兰省的城市精英增进的不是封建领主权,而是公民自治和集体性(尽管是寡头性)的城市政府。这进一步抬高了所谓共和主义自由观念的价值,这种自由概念等同于公民自治。

  自由辞藻被奥兰治的威廉一世本人运用以支持反西班牙起义。他以中世纪法团主张其自治权的方式援引各省的“自由与特权”,但是,他也为人民免受西班牙王室奴役的自由辩护。在执政长官与城市精英后来的冲突中,执政长官的对手转而用这个口号反对奥兰治王室,他们主张抗衡君主力量的共和主义自由,以及一种他们称为“真正的自由”的意识形态。

  这种共和主义自由的意识形态将对荷兰政治思想产生关键影响,但其要旨往最好处说也是含糊的。在这个共和国中,不存在反民主的君主制与较民主的共和主义之间的简单对立。共和主义力量通常由富裕的城市精英代表,他们以牺牲民众因素为代价获得了统治地位。他们热情洋溢地鼓吹公民在自我统治上的积极角色,但他们也同样热情洋溢地努力限制完全政治权利(特别是担任官职的政治权利)的获取机会。作为摄政的城市权贵开始在一个狭隘的政治基础上建立自我循环的城市寡头政体。例如,比起西班牙属尼德兰南部的手工业行会,荷兰共和国的手工业行会对城市政府的影响要小。这不仅是因为富有的商人反对行会对其商业活动的限制,而且或主要是因为城市精英与更具人民性的力量围绕政治权力和官职获取机会展开的政治冲突。特别是在乌德勒支市,行会和公民军的起义成为十年社会冲突的主要动荡来源,而这次社会冲突导致1618年奥尔登巴内费尔特被罢职以及他和格劳秀斯被捕。

  就其起因和党派忠诚而言,这场社会冲突和荷兰曲折的内乱史中的其他冲突一样,具有政治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劳秀斯此时已经确立了自己作为一种有限和寡头式共和主义的理论家的地位,同时,反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政变的主要策划者和受益者是威廉一世之子毛里茨,这场政变得到人民力量支持。在父亲死后,他作为奥兰治亲王和执政长官成为联省共和国最有权势的人。后来在1650年—1672年“执政长官空位”期,即自由共和国的最好时期,若说人民的政治地位有什么变化的话,那就是受到了更多限制。虽然“奥兰治派”很难说是民主派,但当执政长官职位恢复时,或许无须惊讶于人民力量推举另一位奥兰治亲王回到这个位子。

  从一场危机到另一场,其深层的现实或许可称为一种政治建构的商业社会,在这种社会里,经济利益同超经济权力、政治地位与特权不可分割。具有获取官职的特权途径的城市贵族疑神疑鬼地守护着其公民权力,守护着他们对自我循环的统治精英及其庇护和被庇护网络的支配,同时,作为他们财富来源的庞大商业帝国更多依靠强制权力而非生产。这不仅导致了与敌对国家的战争,而且导致了剧烈、频繁的政治冲突。这也使我们更多理解黄金时代(从起义和共和国确立到17世纪晚期的危机)中的荷兰政治理论。

3.胡果·格劳秀斯


  在胡果·格劳秀斯那里,荷兰共和国独特的政治和经济权力格局得到理论萃取。1583年他出身于代尔夫特一个迭出官员的摄政家族。如我们所见,他很早就开始了政治生涯,而且他毕生都在理论和实践上致力于捍卫荷兰商业帝国及其城市贵族的利益。16岁的他与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兰西宫廷回程后不久,他被荷兰省法院承认为律师,之后被荷兰省和泽兰省最高法院承认为律师。1601年,他成为荷兰伯爵领地议会(states of Holland)的史官,并奉奥尔登巴内费尔特之命撰写一部荷兰反西班牙斗争史。

  当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船队举世瞩目地截获承载贵重财宝的葡萄牙船只“圣卡塔琳娜号”时,公司委任格劳秀斯撰写辩护词,反驳对这个法律上受质疑的行动的强烈反对声音。尽管部分是出于慎重,他生前从未完整发表论文《论印第安人》,但1609年发表的《论海洋自由》初步奠定了他作为国际法和自然法理论家的声誉。他被迫去解决的问题既是法律上的,尽管公司的捕获行为以及它未经国家授权而扣留捕获物的行为之合法性是成问题的,也是道德上的,他需要回应反对声音,反对甚至来自公司股东,特别是其中的门诺派教徒。对于这一系列法律、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格劳秀斯的回应是一种关键建立在自然法学说上的论证。

  格劳秀斯继续担任各种公职,并于1613年成为鹿特丹首席长官(Pensionary),这使他跻身荷兰摄政之列。与此同时,奥尔登巴内费尔特与西班牙签署休战协议,休战协议在欧洲,在荷兰摄政之中得到广泛支持,却激起激烈的派系之争和民众抗议。这些政治争论开始与一场重要的神学争论搅和在一起,神学争论发生在阿米尼乌(莱顿大学神学院院长和严格的加尔文宗信徒,他对共和国在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治下的宗教宽容政策和同天主教西班牙的休战协议皆予以反对)的追随者之间。特别是在荷兰省,抗议派开始代表摄政一派及其观点:公教会是世俗政府的伙伴——如果不是从属的话。反抗议派教义变成反对摄政政权的集结旗,联合了从旧贵族和奥兰治派到小手工业者和手工业行会会员的摄政政权反对者,形成混合联盟。

  格劳秀斯已经把自己树立成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政权和寡头共和制理念的主要代言人。在1602年—1610年的几部著作中,他阐述了一种有限共和主义学说,认为保护自由、稳定和美德的最好方式是一种协商式政府,但它限于一种封闭的寡头制,由类似荷兰摄政这样的人掌舵,并依靠某些方法使他们的时间完全献给公共事务。[6]在可被称为一种“混合政体”的政体中,执政长官或许具有一种有限的地位,但城市寡头显然至上地统治着。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正是为这种贵族共和制辩护,反对执政长官和来自加尔文宗的批评者。当反抗议派呼唤英格兰介入以保护荷兰教会免受阿米尼乌派教义影响时,阿米尼乌派(抗议派)与反抗议派之间的争论造成了一种直接的危险。奥尔登巴内费尔特请格劳秀斯率一个代表团赴伦敦,协商解决荷兰共和国与英格兰之间关于东印度群岛的争议,同时劝阻国王詹姆斯支持反抗议派。

  在这场神学争论中,格劳秀斯的立场是谨小慎微的。一方面,他完全支持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政权及其(有限的)宽容政策,反对严格的加尔文宗立场。在阿米尼乌派和反抗议派的斗争中,他和奥尔登巴内费尔特确实更接近阿米尼乌派的观点:尽管救赎是由恩典赐予的,但人类具有自由意志且能够接受(或拒绝)通过对耶稣基督的信仰而赐予的救赎,这与严格加尔文宗对预定论的信念形成对比。既然在此意义上救赎依赖于信仰,那么似乎可以得出,宗教宽容应该延及所有信徒,而不论其教派差别。另一方面,尽管他支持良心自由,却小心翼翼地不将它做过多扩展。最终,作为政府盟友的公教会仍是最高的信仰裁决者和最高的社会秩序维持者。为了维护稳定,良心和表达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必要的话需动用强制。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奥尔登巴内费尔特政权的权力仍不稳固,到1616年社会动荡已经危如累卵。经济压力影响了制造业城市,激化了对寡头政权的反对,反对主要来自手工业者和外来纺织工。正如中世纪和现代早期欧洲难以计数的其他反叛案例一样,高昂的粮食价格驱使一些人(值得注意的是包括手工业者的妻子)进行抗议。但是,正如荷兰共和国一贯的情况,经济上的不满与对参与城市政府机会受限的抗议无法分离。一场武装起来的人民反抗议运动出现了,它同时挑战摄政的排他性权力。

  格劳秀斯再次参与了争论,为了用人文主义学术支持摄政所理解的公教会,反对那些认为其学说不符合基督教真理的人们,他阐述了一种自成一格的基督教寡头共和主义。随后几个月里,宗教和政治争论在一场围绕国家主权展开的最后斗争中达到高潮,对战的一方是荷兰共和国议会,以共和国武装司令、后来的奥兰治亲王毛里茨为其代表,另一方是各省议会,或更具体地说,是荷兰省及其摄政。毛里茨赢得了这场战斗,奥尔登巴内费尔特被捕,随后以叛国罪被处死,格劳秀斯被判终身监禁,没收全部财产。

  格劳秀斯后来在妻子帮助下越狱,其越狱方法使他时至今日仍在荷兰小学生中无人不知。他藏在一个让人以为是装书的箱子中被带出并逃往法兰西。在那里,他抱着返回荷兰并重任公职的希望,写出了奠定他当代声誉的第二部重要著作——《论战争与和平法》。写作此书时,欧洲大部分处于几乎持续的战争(被称为三十年战争的一系列冲突)中。在这部书中,他对荷兰商业帝国主义的辩护考虑到了这期间的各种事件,荷兰东印度公司在此期间参与各种军事冒险,以便捕获船只、占领对手的商栈和要塞。当他拒绝支持法兰西反对荷兰,以致惹恼黎塞留时,他被迫离开法兰西。他最终设法回到了母国,却无法自持地卷入时下争论,被迫再次逃离。这次目的地是瑞典,在那里他成为瑞典公民,进而成为瑞典驻法兰西大使。他再未能重新开启在荷兰的事业,卒于1645年。

  格劳秀斯的主要著作阐述了一种意识形态,它完全适合为确立商业霸权而采取的“超经济”策略。而且,构思这些著作显然是为了给荷兰(特别是通过战争方式)追求商业支配地位的极特殊实践提供辩护。为了建立他的论证,他不仅创制了一种战争与和平理论,还阐发了一些权利和自然法概念,在一些评注者看来,这些概念为现代自然法理论奠定了基础。[7]

  在《论海洋自由》中,格劳秀斯为东印度公司俘获葡萄牙船只及其上财宝辩护。公司成立于1602年,得到了特许状赋予的东印度贸易垄断权,以及建立商栈和控制贸易路线的要塞的权利,在其他准国家权力中,它特别还具有建立原则上用于防卫目的的军事力量的权利。尽管“正义战争”学说具有灵活性,也具有为帝国辩护的历史,但它无法被轻易改造以容纳私人企业的利润追求,更不用说容纳一种很难称得上是防卫行为的,厚颜无耻的海盗行为。在后来的《论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将阐述更为系统的战争理论,但在《论海洋自由》中,他着手证明的是,这次由私人贸易公司而非主权国家发动的,不是简单的自卫而仅仅是出于商业利润的军事侵犯是按照自然法和万民法实施的。

  为了对公司的战争行为辩护,他着手证明,所有国家必须可以通达东印度群岛,因为万民法要求贸易自由;教皇捐赠并没有产生一种正当的权利主张,因为异教徒具有公共的和私人的所有权,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是异教徒而被剥夺;海洋和航行权利不能成为任何私人的领地,而葡萄牙人却这样做;不存在排他性的与另一国家进行贸易的权利。他从这样的前提开始:存在一个普世的人类共同体,它受到某些生存所需的、普遍的社会性原则统治,这些社会性原则基于人类理性可理解的自然法。上帝创造了世界各地区,它们有不同的、不完整的维生资源,而且,由于世界被如此创造以至于没有哪个地区具有实现自足的方法,所以一个理性原则是,必须存在各地区之间的自由贸易,阻碍自由贸易违背万民法。

  在论证过程中,格劳秀斯开始铺陈一种财产权理论。尽管他提出了类似维多利亚所处理的关于美洲“所有权”那样的问题,但是,在《论海洋自由》中,比起移民者的权利,他更关注荷兰商人利用海洋、使用航路并获得商业成果的权利。这与荷兰的商业策略是一致的。与他们帝国的对手不同,荷兰人的主要兴趣不是对新发现的领土进行最初的殖民,他们的策略也较少与建立殖民地有关,而更多与商业霸权有关。即使当他们后来确实建立了例如在南非的殖民地时,其初衷也是为了补给商船。无论如何,在《论海洋自由》中格劳秀斯的意图不是为殖民辩护,也不需要阐述一种可以支持对已占领领土的权利主张的财产权理论。需要的只是为公司在公海上的武装进犯行为提供辩护。

  在《论海洋自由》问世的1603年和他写作《论战争与和平法》的1625年之间,荷兰人为占领其他帝国势力内的,例如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商栈、要塞和殖民基地而采取了一系列军事行动。此时问题已不单纯是维护海洋自由,而是占领敌对国家宣称已经为己所有的领土,以此对抗这些国家的势力。即使领土占领与其说是为了生产财富的殖民,不如说是为了促进商业霸权,这仍要求一种更为积极的财产权理论,它正是格劳秀斯在后一本著作中发展出的。但是,在《论海洋自由》中,他不是为殖民领土的占领和保持辩护,而是为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商业活动辩护,反对其对手的贸易垄断,在这里,他更关心的并非什么是财产,而是什么不是财产。

  像之前的其他人一样,他最初把世界当作共同财产,它被人类制度所分割,以应对不断增多的劳动分工,并应对人类的罪带来的结果。诚然,格劳秀斯承认,这种制度尽管是人为约定创造的,却符合自然法和万民法,因为它对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甚至有一些评注者认为,他把财产权描述成一种如此深植于人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制度,以至于他的理论接近一种视财产权为自然权利的理论。[8]但是,在《论海洋自由》中,他的目标是为可被主张为财产的事物划定一些界限。由于他的主要关切是为海洋自由做论证,质疑商业对手例如葡萄牙人对海洋所有权的主张和对贸易路线的独占,所以在这里他的主要目标是否认海洋中存在任何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他坚称,只有对于可以为个人所消费或转换的事物,我们才能享有财产权。海洋无法成为财产,因为像天空一样,它无法以此种方式被占有或使用,因此是一种共同所有物。他还认为(与传统的政治司法权概念相反),出于同样的理由,无法成为私有财产的东西也无法成为国家的公共财产,因为私有的和公共的财产权如出一辙。在财产权所预示的那种控制哪怕从原则上讲都不可能存在的地方,国家司法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不难看出,是如何基于这些理由使军事干涉得到辩护,并反驳那些人,他们的唯一错误是主张一种此前为止都得到承认的国家对临近水域的司法权,或管制某些渔场和贸易航线的权利。当然,这个原则并不妨碍荷兰人自己想在某些地方达到的事实上的贸易垄断,在那些地方,他们赤裸裸地强迫本地居民进行贸易,通过向他们强加条约(也就是格劳秀斯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为之背书的“不平等”条约)来确立垄断权,同时挑衅性地排挤其欧洲对手。

  格劳秀斯被称为自然法之父,或至少是其首位“现代”阐述者,因为他阐发了一种并不依赖神学根据的自然法概念。这是一种每个有理性的人都能理解的理性诫命,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而无关信仰。他的著作被一些评注者认为是自然权利理论的重大进展——如果不是唯一重大进展的话,它阐述了一种“现代的”“主观”权利概念,与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设想的“客观”权利形成对比。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对阿奎那来说,权利意指“正当事物”,即在一个行动或一种状况中符合自然法的“正确”或正当之事,而格劳秀斯把权利寓于个人,它是一种个人固有的道德权力或资格。其他评注者反驳这些主张格劳秀斯开创性的观点,例如他们认为,苏亚雷兹已经迈出了开创性一步,或者甚至认为,“主观”权利可以追溯至12世纪和13世纪的神学和教会法。无论格劳秀斯的观念是真正原创性的,还是很大程度上循常习故的,他的论证都是在独一无二的历史条件中、在回应特定理论需要中以新的方式展开的。

  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一开始就界定了法,并陈述了他的自然法概念。人类是社会动物,他们不仅具有一种强烈的社会倾向,而且因理性而有能力推断创造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需要什么。这些社会秩序原则可以为理性所理解,因此它们是所有理性存在者的自然法,在它们代表着维持人类生存和幸福所需的社会秩序基本要求的意义上是如此,在它们为人性所固有这种更广泛的意义上也是如此。在令一些同时代人惊愕的一个命题中,他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或他与人类事务无关,这些自然原则也运行着。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他的全能存在和他对遵守自然法的神圣褒奖,因此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设想自然法来自上帝,并且服从他就要服从自然法。

  人类创造了一种社会秩序来满足其自然需要,且他们是通过彼此同意来实现这一点的,这产生了一种源于自然法的义务,该义务也适用于人类为维护其社会安排而颁布的国家法。这些法律是特定于特殊共同体、为其自身需要而设计的,但是,也存在着超越任何特殊政治共同体边界并调节各共同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因同意而存在,但也存在不成文法,即源于自然的理性原则。战争本身并不能逍遥于这类法律之外。而且,尽管特殊国家的法律无法适用于战争行为,但这些共同的法律,即万民法仍有效力。正如个人对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承担一种义务,而他们仅凭自己无法满足社会秩序的要求,同样,最强大的国家有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帮助,或出于贸易目的,或仅仅为了自卫。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属于一个也是由法律统治的国际共同体。接下来的论证是由这个原则引导的:自然法必然包含诸权利——个人固有的道德资格,尊奉它们是正确的理性规定的。也存在政治权力而非自然创造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但是,一旦经由国家法确立,尊重它们的义务就是一种自然正义原则,并且具有自然法义务的性质。

  在“序言”中界定了法并界定了适用于战争的法的一般含义后,格劳秀斯接着思考战争中何为正确或合法,或什么构成“正义战争”。他首先着手证明,战争并非不符合自然法或福音书之法,之后通过区分公私战争表明,某些私人战争,即未获法律授权者发动的战争仍然可以是合法的并与自然法一致的,自然法许可为避免伤害而进行的进犯行动。当然,坚持自然法适用于战争行为或许本身就暗示着对战争的限制,且把格劳秀斯当作一位论战争之限制的理论家来引用也并非不合理。但是,正义战争概念一直具有声名狼藉的灵活性,它可以被轻松用来为最具侵略性的帝国主义战争辩护。格劳秀斯施加的限制,在任何方面都不会妨碍、在许多方面还会支持荷兰人,特别是除了追求私利别无目的的东印度公司采取的最具侵略性的行动。

  格劳秀斯认为,战争归根结底是针对自我或财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进行的一种防卫,而且他把整个政治理论建立在自我保存是第一和最基本的自然法这一原则上。这意味着,个人和国家被允许,甚至有义务为自己获取“对生活有用的事物”。尽管在此过程中,他们不可以伤害那些并未伤害他们的人,但自我保存是首要的,他们也有权利为避免伤害而进行进犯行动。最终表明,至少对于国家和荷兰东印度公司这样的私人行为体而言,格劳秀斯的伤害概念具有非常广泛的许可范围,同时,战争中的私人行为体和主权国家受到的道德限制是微乎其微的。

  存在受某些共同法则约束的某种国际社会,这种观念被认为是格劳秀斯对国际法和一种和平的世界秩序的重要贡献之一。但是,他的论证与其说是与私人行为体或国家对他人负有何种义务有关,不如说是与他们为自我利益而惩罚别人的权利有关,这种惩罚权利不仅发生在保护自己免受攻击中,而且似乎“先发制人地”发生在纯商业竞争中。“格劳秀斯,”理查德·塔克总结说,“为一个国家最为广泛的一系列开战权利背书,这些权利在同时期的常备清单中随时可用。”[9]一方面,格劳秀斯主张,国家无法具有个人在自然中本来就不具有的权力,国家像个人一样必须受到同样的道德原则统治。另一方面,这种观念及其在政治理论上一般具有的所有广泛寓意,被格劳秀斯加以阐发来为东印度公司辩护,理由是,个人像国家一样,甚至先于国家具有惩罚那些加害他们之人的权利。

  这不仅意味着一种非常广泛的国际惩罚权,而且最终意味着一种占领领土的权利。为了支持这种权利,格劳秀斯必须发展他的财产理论。在《论海洋自由》中,证明海洋无法被主张为财产就足矣。但是,现在要为领土占领辩护,则需要更多东西。只有当某物可以被占有、可以被个人消费或转换(对土地可以如此,对海洋却不行)时,它才可以成为财产,在如此主张后,他现在解释了这个论点的另一面:如果有用之物未被使用,它们就不是财产,因此人们可以占领其他人闲置不用的土地。格劳秀斯认为,没有本地当局能够正当地阻碍自由通行或对闲置土地的占有,任何这样做的尝试都会受到军事手段的正当挑战。

  但是,与海洋不同,由于土地原则上可以转变成财产,它也容易受政治司法权影响。格劳秀斯从不否认,本地当局保留着对土地的一般司法权,这是荷兰贸易公司原则上承认的,他们努力获取这些本地当局的许可,甚至为使土地免受他们管辖而向他们支付代价。但是,基本原则仍是:废置土地或贫瘠荒地不是财产,且可以被那些能够也愿意耕种它们的人所占有。格劳秀斯的论证显然与罗马法的无主之物原则有密切关系,这一原则规定,任何“闲置物”,例如未被占有的土地在被使用(在土地的例子里特指农耕使用)前都是共同财产。这将成为一种常见的为欧洲殖民活动的辩护。[10]

  很快就清楚的是,在界定自我保存的终极权利时,格劳秀斯更加关心的远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像荷兰东印度公司这样的“私人”行为体的行动。在他的论证的开头部分,在陈述了什么构成一场合法战争这个基本命题并解释了公私战争的区别后,格劳秀斯用一章来处理臣民反抗其上位者的权利的问题,这有重要意义。正是在这里,而不是在讨论国家间战争或私人公司军事行动的地方,施加给进犯行动的道德限制是最不含糊、最严苛的。在适用于个人相对国家的权利时,自卫权利被非常狭义地界定,而且,格劳秀斯提出了一种完全传统的反对反抗权利的论点,他不仅实际上否认私人个体的任何此类权利,甚至还质疑“次级长官”的权利。

  尽管存在这些对个人权利的严格限制,但格劳秀斯对开战和反开战条件煞费苦心的阐述,却使得为荷兰东印度公司截获葡萄牙船只或占领西班牙要塞和商栈辩护成为可能,因为这些商业对手主张海洋支配权和贸易垄断权,已经违反了自然法。以格劳秀斯的话语为荷兰的排他性贸易权利(也就是垄断权)辩护同样是可能的,因为这些权利已经通过条约或同意而得到确立,他明确表示,这些条约或同意并不因为是强者强加给弱者的(其方式不仅有正义战争,还有单纯的公开恐吓)就更少正当性。葡萄牙人非法地主张其对海洋的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使荷兰东印度公司具有为保护自由商业而进行武力干涉的权利,由于商业是一项生存条件,所以自由商业最终基于自然法和自我保存的权利。另一方面,荷兰人通过占领领土并主张对它的财产权而正当地要求对贸易路线的支配,即使当土地仍处于主权司法权之下时荷兰人也可以这样做,主权司法权无法干涉公司的财产权;或者,即使仅仅是通过心照不宣的武力威胁将其更高意志强加于人,只要与他们正式承认其主权司法权的弱势势力达成协议,公司就可以获得垄断特权,甚至获得对有主之地的使用权。

  格劳秀斯的论证中有一些重要的理论策略,它们标志着政治思想史的一次突破,尽管不完全是一些人主张的格劳秀斯的“现代”创新。自从罗马时代区分两种不同的权力形式:“所有权”和“统治权”以来,大部分西方政治思想关注的都是财产权和主权或司法权之间的关系。[11]在解释财产权如何产生、个人如何获得对任何给定物的财产权时,格劳秀斯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的观点并未明显偏离那些神学家和法学家的悠久传统,他们坚持认为,最初全世界是一种共同所有物,并且私有财产权并非因自然,而是因同意而存在——尽管它同样与自然法一致。即使我们像一些著名的评注者那样(参见原文第128页注释),把他的论证解释成朝着视财产权为自然权利的方向更进一步,它也不是对先前的明显偏离。他的论证造成真正有趣的转折的地方,是他关于财产权和司法权关系的观点。不仅所有权和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正如格劳秀斯之前的其他人出于各种不同理由所强调的那样,而且它们作为领土主张具有平等地位。这意味着,即使当无主之地处于主权司法权治下时,它也可以被那种司法权之外的占领者宣告为财产。

  这里真正新颖之处不在财产权概念中。在下一章我们将看到,一种独特的社会形式,即资本主义,与一种新式帝国主义如何产生出一种真正全新的财产权概念,它背离了占有或使用形成财产性权利这种传统。对于荷兰商业帝国主义的目的而言,某种类似这些传统理论的东西已经足以提供论证,允许荷兰东印度公司对荷兰共和国以外的某个主权国家司法权治下的领土提出财产权主张。为了这个目的,司法权观念的某种变化比财产权观念的某种创新更为重要。格劳秀斯开始更激进地把司法权推出政治思想的中心位置,这产生了重大的,却并非出于本意的结果。

  格劳秀斯关于自然法和“主观”权利的观念,主要不是联系互竞的司法权而提出的,甚至也不是在思考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时提出的。是国际舞台上一个贸易公司的行动产生的极为特殊的问题,决定着他的论证方向。他面对的是荷兰东印度公司提出的全新的概念问题。这个第一家跨国合资公司由追逐商业垄断权和利润的投资者创立,它也履行在其他帝国势力,特别是荷兰共和国的主要对手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那里属于主权国家的那些职能。当然,在前资本主义欧洲,公共权力和私人占有的联合稀松平常。毕竟,在这样的一些社会(那里统治阶级的财富经常依赖强制力,并且收入来源于从封建领主权到国家官职的各层司法权)中,这是一种常见模式。但是,公共权威如此盘根错节地与商业霸权联系在一起,这是在其他社会,甚至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也找不到的。私人财富仍严重依赖超经济权力和强制措施,同时,当这些权力并不直接来自官职时,其目标是贸易霸权——例如武力维持的垄断权。城市精英把公共利益等同于商业利润,在受这些城市精英统治的荷兰共和国,主权国家和商业企业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限,这一点在若干年后将得到直截了当的证明,那时荷兰人出于纯商业理由用军事行动把奥兰治的威廉推上英格兰王位,这次军事行动得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的资助。

  格劳秀斯的意图并不是削弱荷兰的国家主权(尽管他或许试图削弱支持荷兰省的国家议会)。换言之,他的意图不是质疑国家对最高司法权的主张,他也从未质疑西班牙或葡萄牙的国家主权。他只是单纯地为一种无司法权的行为体主张某些正常应该同司法权和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的权利。他面临的任务是为公司的准国家权力,特别还有它追求私利时采取军事行动的权利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不是互竞的司法权——这是以往相对于政治权威的权利话语的典型特征。这不是公司要求其自治权和司法权、防范国家或其他世俗或教会权威入侵的问题。也不是针对公共司法权的权利主张,保护一种共同承认的私人权利,即财产权的问题。这里的问题是一个商业公司相对于其他敌对国家的准国家权力。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格劳秀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将权利与司法权分离。

  荷兰东印度公司并不要求公共司法权,格劳秀斯也没有代表它提出此种要求。但是,确实有某些权利(可能包括私人固有的自卫权利)概念可供他随意使用,例如苏亚雷兹所阐述的权利概念,即“所有人都具有的对其财产或对其应得之物的某种道德权力”。无论苏亚雷兹以此种方式表述权利概念时意图何在(而且正如我们所指出的,应该当心不要夸大他的表述与阿奎那的表述之间的差别),格劳秀斯的意图都是一目了然的。公司参与军事冒险的权利被类比为没有司法权的,除“人”以外别无共同身份的私人个体的权利。他接着归给个人某些通过扩展可以适用于其他私人行为体的权利。他通过宣称自我保存的权利是终极权利实现了这一点,这种权利毋庸置疑为个人和国家共有,且它必定同等地适用于私人行为体和公共当局。

  因此,格劳秀斯关注的不是私人个体的权利,而是贸易公司相对于竞争国家的准国家权利。然而,由于他不是把这些权利当作与主权国家竞争的公共司法权,而是当作私人行为体的权利来加以主张,所以意料之外的结果是朝似乎是“现代”的方向推进了权利话语,他以一种比之前所有人都更精致和系统的方式把“主观”权利赋予个人。概念上的结果是使寓于私人(至高的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至高权利平起平坐。

4.巴鲁赫·斯宾诺莎


  仅在格劳秀斯去世后几年,因威廉二世之死,执政长官职位空缺。其他省效法荷兰省,选择让这个职位继续空缺。而且,在1650年—1672年所谓的第一个“执政长官空位”期,在大议长扬·德·维特领导下,城市贵族享受了一段权力未削减时期。正是在这个时期,巴鲁赫·斯宾诺莎臻于成熟。他对哲学和神学辩论的参与是激进的和饱受争议的,但他首先是一个哲学家,而非格劳秀斯那样的政治人物。尽管如此,他在政治上还是有所介入,而且他的政治忠诚似乎献给了共和主义精英。他批评自己的朋友和盟友,但这些忠诚仍明显反应在他的政治哲学中。维特本身是斯宾诺莎的朋友和保护人。在对这位哲学家产生最大影响的人中,也有商业精英和维特的支持者,例如阐发了共和主义观念的兰伯特·范·费尔台森和考特兄弟,特别还有(尽管看起来吊诡)那些援引霍布斯为主要权威的人们。

  1632年斯宾诺莎生于阿姆斯特丹,他是一个举家在尼德兰避难的葡萄牙犹太商人的儿子。巴鲁赫受到了很好的犹太教教育,他甚至可能接受了为成为拉比而准备的教育。然而,他很快被逐出犹太社区,还受到天主教会谴责,原因无疑在于那些预示着后来其伟大著作《伦理学》的那些观念。他后来与持自由思想的新教徒建立起联系,这些人受到笛卡尔哲学影响,他们中就有把霍布斯式观念带到尼德兰的笛卡尔式共和主义者。尽管他设法使像费尔台森这样最初支持斯宾诺莎哲学冒险的人感到震惊,但他与这些笛卡尔思想圈在哲学和政治上的密切关系是确凿无疑的。1672年,德意志人和法兰西人入侵尼德兰,维特遇刺,奥兰治派恢复执政长官一职,并在人民力量支持下确立了政权,而斯宾诺莎直到1677年逝世前都觉得受到了这个政权的威胁。

  1663年斯宾诺莎开始思考笛卡尔哲学,但很快他就开始阐述自己的独特见解。在1670年的《神学政治论》中,他对支持奥兰治王室的那种反动新教发起了挑衅性攻击,其时宗教自由和共和主义自由正受威胁。像其他笛卡尔式共和主义者伙伴那样,他力促宗教宽容;像他们一样,他呼唤哲学自由,认为哲学有别于神学,甚至具有解释《圣经》的自由——这一点在荷兰的教派之争中有明显的政治寓意。但是,他遵循这些原则到了极致,而他的朋友并非总愿意如此。最终,费尔台森,这个最初的朋友与宗教和哲学问题上的合作者,谴责斯宾诺莎为彻底的无神论者。

  在《伦理学》中所阐述的斯宾诺莎哲学的指导原则是上帝与自然的统一。对这位哲学家来说,谈论一位凭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目的而创造了宇宙的超验创造者,似乎是无意义的。只有唯一的实在,我们可称之为自然;如果上帝是其原因,他也是一种内在原因,他不是在自然之外,而是作为自然的原理施展其内在必然性。这是否使斯宾诺莎成为一位泛神论者甚至无神论者,引发了玄奥晦涩的辩论,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在否定任何形式的超越于或外在于自然的超验存在,或者任何物质与精神二元论上,他比列入西方哲学正典的任何其他人都走得远。人也属于自然;正如全部自然是绝无仅有的唯一实在,谈论人的思想或精神与物质的划分也是没有意义的。同时,我们对这个绝无仅有的唯一实在的分享使真正的人类知识成为可能。人类身体的物质复杂性,表现在人类复杂和独一无二的理解唯一实在(人类是它的必要部分)的能力上。尽管作为自然生物我们受激情驱使,但我们具有一种独一无二的认识和理解驱使我们之力量的能力,我们不必成为自身激情的奴隶,或不加批判、不加反思地遵从宗教,我们可以过一种符合理性的自由生活。我们将看到,这些原则如何反映在斯宾诺莎的理想政体观中。

  斯宾诺莎是一位开创性哲学家,他的哲学观念具有超越学院辩论界限的激进寓意,这一点当然无可辩驳。虽然他早已在哲学正典中享有一席之地,但他的政治观念是近年来才开始得到复兴的。令人惊讶的是,这股复兴潮流的主要主题是这位哲学家的政治激进主义。阐述这个主题的不仅有像乔纳森·伊斯雷尔这样的主流历史学家,他把斯宾诺莎置于一种“激进启蒙”的中心,还有从安东尼奥·奈格里到艾蒂安·巴里巴尔这些马克思主义思想家。[12]伊斯雷尔超越了那些把斯宾诺莎及其理性的自由概念视为“自由主义”奠基者之一(如果不是唯一的话)的政治思想史研究者。根据伊斯雷尔的看法,“民主,激进平等和性别平等;个人生活方式的自由;完全的思想、表达和出版自由;立法过程和教育中宗教权威的消失;教会和国家的完全分离”,这些现代观念都要归功于激进启蒙及其在斯宾诺莎那里的源头。[13]伊斯雷尔进而认为,无论我们是否把后来18世纪北美和法兰西的革命运动直接归功于斯宾诺莎的影响,实际上都是他发明了现代民主。如果考虑到马克思主义评注者认为,斯宾诺莎阐述了比伊斯雷尔所想到的自由主义民主更为激进民主和平等主义的学说,他们为他提出的主张看起来更夸张。

  斯宾诺莎的形而上学、“一元论”和“自然主义”,以及他对超验存在的否认对马克思本人及以后的左派思想家具有强烈吸引力,其中原委并无太多神秘之处。毫无疑问,这些观念代表着对所有政治、教会或文化上的既有权威的有力挑战。一些为激进的斯宾诺莎形象辩护的马克思主义者也被他所吸引,因为这里有一种他们所理解的去除了目的论的唯物主义,它主导了马克思主义的各种历史概念,这些历史概念深受启蒙传统的进步概念和黑格尔式哲学影响。但是,斯宾诺莎的政治哲学应另当别论。他的民主概念远比起眼下的各种解释所认为的更模糊、更矛盾。

  归根结底,在实践中,最接近他理论中的民主的政体是荷兰共和国,特别是荷兰省,它具有一个明确由富裕的商业精英支配的公民秩序。他确实偏向这样一种共和制:它得到更多的人民支持,支持来自倾向于同奥兰治派和执政长官站在一起反对城市精英的下层阶级。按理说这会要求某种与摄政偏爱的自我循环、内部增补的寡头制不同的东西,但是,完全看不出来斯宾诺莎的民主定义与他生活于其中的那样一种城市共和国(那里的高级官职仍是财富的特权)有什么不一致之处。在他的理想“民主”中,政府不应是内部增补新成员的,但他也小心翼翼地避免把公民团体的包容性或获取官职的机会当作民主的一种标准。

  在《神学政治论》中,斯宾诺莎把民主描述成最“自然的”国家形式,它最符合自然自由,最不可能犯下危害自我保存的愚行(《神学政治论》XVI)。他还告诉我们,最“绝对的”主权形式,“如果这种东西存在的话,实际上就是全体人民握有的主权”。但是,后来在未完成的《政治论》中,他提供了最详细的民主定义。他强调,民主制和贵族制之间的差别在于,在贵族制中,“统治的权利完全依赖于推选”,而在民主制中,“它主要依赖于一种天生的权利,或一种因幸运而获得的权利”(《政治论》VIII.1)。一种稳定和成功的贵族制应该有一个庞大的贵族阶层,但是,即使全体人民都被允许加入贵族阶层,只要加入权利是由表达机会而非由某种一般法或继承权所决定的,它就仍是一种贵族制。同时,即使那种一般的或世袭的权利局限于少数人之中,一个国家仍可以是“民主的”。他接着解释:

  在贵族政体中,任命特定个人成为贵族,完全取决于最高议事会的意志和自由选择。因此,投票权和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绝对不是世袭的,而且任何人都不能凭借法律要求得到那种权利。但是,在我现在要讨论的(民主)国家里,情况正好相反。在这里,凡是父母享有公民权的人,或出生于国内的人,或很好地服务国家的人,或因法律承认的其他理由而具有公民权的人,所有这些人,我要说,都可以合法地要求在最高议事会上投票的权利和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除非他们是罪犯或声名狼藉者,否则不能否认他们的权利。

  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宪制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年长者,或达到法定年龄的长子,或是向国库缴纳一定金额者,才有权利在最高议事会上投票或掌管公共事务,那么,即使由于这类规定,其最高议事会可能比前述的贵族政体中的最高议事会小,这个国家仍然必须被称为民主政体。因为其被任命统治国家的公民并非由最高议事会择优遴选的,而是依法委派任职的。(《政治论》XI.1—2)[14]

  因此,按照斯宾诺莎的标准,一个由商业精英统治的寡头共和国,加上一个小的、行使统治权的排他性议事会和一个哪怕有限的公民团体,完全可以不受任何妨碍地被称为“民主的”。[15]但是,在早期著作中,他从未否认那些看起来支持民主的东西。而且,并非自明的是,他把按传统定义仍像是一种贵族制或甚至寡头制的政体命名为民主制,这对他为何如此重要。那时“民主的”远远不像现在这样是一个享有盛誉的词。在现代早期欧洲,对民主的认识仍源于其古代最初的含义,即(普通)人民或者甚至穷人的统治,它更像是一个表示谴责的词,使人想起幽灵般的暴民统治,在有产阶级中则使人想起对其存在本身的威胁。即使那些赞成“混合”政体(在其中国王和贵族权力被一种“民主”因素所冲抵)的人,通常也支持寡头统治。因此,斯宾诺莎没有直接明显的理由走得那么远,把民主的优点赋予一种本质上是寡头式的共和主义。说到底,谁会因这样一种命名而受到鼓舞?存在可想到的已经被它说服的听众吗?

  我们可能会被诱惑着这样想:斯宾诺莎坚持使用“民主”一词,就好像它实际是一种高度赞扬,这表露了他真实的民主信仰。这或许意味着,至少在早期他确实是一位民主人士,而且一旦宣告了对民主的忠诚以后,在后期著作中他(受失败打击的影响)完全被迫地、某种程度上难以让人信服地仅仅为了一致性而重新定义民主,以便使他早期的赞扬仍可适用于一种并非明显民主的国家形式?奥兰治派的血腥胜利和执政长官职位的恢复得到了人民力量支持,这或许要求某种重新思考,就好像是这样:既然斯宾诺莎已经坚称民主是“自然的”主权形式,他现在就要寻求一种民主定义,它可以包容某些远不民主的形式。

  然而,更有可能是另一种逻辑在运作。我们已经看到了,政治权威来自“人民”并基于同意的观念如何可以被用来支持任何除民主权力以外的东西,甚至被用来支持君主,反对教皇和人民反抗。斯宾诺莎的学说中也存在这种因素。在《神学政治论》讨论民主的过程中,他迈出了惊人一步,这似乎表明,哪怕他在早期著作中关于民主的说法,也很难说是认可了作为使其他不甚民主的形式正当化之手段的民主国家。他告诉我们,他有两个理由去深思熟虑地思考民主国家:第一,它似乎是最自然的形式——一个看起来并非规范性判断而是经验性观察的命题,即民主最接近人的自然状况;第二,

  这最有助于实现我的目标:讨论一个国家中自由的好处。因此我忽略了其他政体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我们再无必要为探究其权利而了解这些政体是如何产生的——现在仍经常产生,因为我刚才的论述已经说得足够清楚了。因为,无论谁享有主权,无论是一人、少数还是全体,无疑都有一种按其任何意愿发号施令的完善权利。(《神学政治论》XVI)

  这意味着,正如民主国家中的人民一样,贵族和国王在其各自的国家形式中同样有权享有最高权力,因为他们最终都源于同样的基础(《神学政治论》XVI)。换句话说,这些其他形式可以从其民主起源那里获得正当性。

  但是,斯宾诺莎对民主的描述仍有某种独特之处,需要加以解释。如果我们将他的论证置于荷兰那个特定历史时刻(当时政治思想家,例如支持维特的费尔台森和考特兄弟的主要目标是使执政长官完全不享有任何国家权威)的政治辩论语境中,就更容易追寻其论证逻辑。同时,新近从尼德兰南部来到荷兰并且不属于当权摄政之列的考特兄弟,尤其支持一种更开放的共和制,其贵族的门槛更少限制,由公民在大会上选举。这显然也是斯宾诺莎赞成的立场。这里马基雅维利和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影响已经非常明显——尽管就荷兰的商业利益而言,威尼斯模式或一种封闭政府比马基雅维利的佛罗伦萨广泛政府模式更为理想。当然,根据考特兄弟的看法(对维特来说也是如此),统治权应该局限于富裕阶层,理想而言甚至公民团体都不应包括平民,但是,寡头统治者虽局限于富人,却不是从内部自我增补的——摄政贵族就日益变成这样,尤其当欧洲经济危机发生在这个共和国中时。唯有当获得官职的可能性更为开放时,才能有助于驾驭私人贪欲服务公共利益。

  对于这些寡头共和主义者来说,主要的理论需求是不计一切代价排除任何混合政体观念。自古罗马以来,这种古典观念经常服务于为寡头式共和主义提供支持,甚至格劳秀斯也诉诸过它。但是,现在它被奥兰治派用来为执政长官职位辩护,他们主张这个职位可以保护人民免受寡头的过度权力,等等。如果时政不允许共和主义精英承认“混合”主权理论,就必须找到描述荷兰寡头统治的其他方法,它必须剔除君主制因素。对考特兄弟来说(对斯宾诺莎来说更是如此)有一种额外需要,需要用更开放的寡头阶层替换从内部自我增补的摄政,并寻找使民众感情疏远奥兰治派的其他方法。这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难题:如何把一种“民主的”因素引入寡头式共和政体,同时又无需承认可分割的主权。

  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下,荷兰共和主义迫不及待地采用了霍布斯及其不可分割的主权理论。他的论证维护一种单一、不可分割的主权,这显然给他们留下深刻印象。但是,他们并不像霍布斯本人那样,用它来支持一种绝对君主,而是用它来支持一种公民共和制、反对执政长官分享国家权力的要求。根据霍布斯式原则,荷兰人可以主张,奥兰治王室和反对公民政府的教士都不能对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提出正当要求。

  霍布斯不是第一位论证不可分割的主权的政治思想家,但他的论证基于独特的理由,这对荷兰人有特别的吸引力。与让·博丹不同,他主要关心的需要不是同各种与君主竞夺司法权的法团权力斗争(其中理由我们将在后面章节以更长篇幅论述)。相反,他把自利个体(他们高于一切的动机并非分享公共权威,而仅仅是确保自我保存)之间的冲突当作自己的核心主题。

  看来这符合荷兰人的目的。正如对英格兰人那样,对他们来说,问题不是法团司法权之间的冲突。当然,在荷兰起义期间,西班牙君主的敌人已经有代表性地提出了各种对特定司法权、特权、自由的主张,以及对“次级长官”反抗君权进犯的权力的主张。但是,在起义过程中,随着君权反对者日益要求一种自由和至上的共和政府,冲突的性质改变了。当共和国已立,出现了各种主张主权属于“人民”全体的新学说。主权体现在贵族和城市贵族中,但他们不是被设想为“次级长官”,而是在原则上被设想为主权者人民的代表。[16]在斯宾诺莎的时代,当共和主义精英挑战执政长官的权力时,他们不再作为竞争性司法权或次级长官权力的主张者来对抗他的权力。他们质疑执政长官职位的存在本身,支持一种单一、不可分割的主权。

  他们以明显的霍布斯式术语思考人性和国家目的,认为人类是受其激情驱使的造物,追求他们的私利和自我保存这个主要目标。他们坚称,一个稳定的国家需要使这些激情得到平衡,这只能靠一种不可分割的主权来实现。在荷兰语境下,这有一层特殊含义:目标不仅是实现自利个体之间的平衡,更特殊地说,还有实现一种政体形式,它鼓励财富追求,维护商业霸权而又不在对立的公民利益之间制造不稳定,同时保护商业精英的地位。

  这些论证中的荷兰特有要素是我们所谓的政治建构的商业社会。这不仅意味着,荷兰的霍布斯主义者预设了一种社会,在其中商业利益和超经济权力、政治地位与特权不可分离,还意味着,在他们看来,即使在这种深度商业化的社会中,经济利益的和谐也必须通过政治手段实现。和谐的关键手段不是后来盎格鲁—苏格兰商业社会模式中的那种,即市场的“看不见的手”。但它也不是法兰西“政治经济学”中的那种绝对主义君主制。在这个商业社会中,实现政治稳定与和谐的最好方式是财富与公职对接的共和政府。[17]

  后来创造了“公共利益”源自“私人恶德”这个著名观念的是一个荷兰人,即18世纪早期在英格兰进行写作的伯纳德·曼德维尔。但是,类似观念已经由法兰西的安托万·蒙克莱田提出(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甚至在更早的16世纪的英格兰,托马斯·斯密斯勋爵(第七章有对他的更详细论述)已经指出,相互竞争的经济利益可以得到调和并融合成一种共同善。正如对法兰西人(进而还有托马斯·斯密斯)那样,对荷兰人来说,把个人贪欲转变成共同福祉需要国家的积极引导。即使曼德维尔也一直强调政治引导的作用,这与亚当·斯密形成有趣的对比。尽管在保障一个真实竞争市场的条件上,斯密确实指派给国家一种重要角色,但他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规制相互竞争的利益。斯密的观念扎根于一种资本主义市场,这种市场只存在于英格兰,别无他处可寻,甚至像荷兰共和国这样完全的商业化社会中也没有。荷兰独有的是一种由小心平衡的共和主义制度产生的商业和谐概念,通过将财富与公职对接,这些共和主义制度将引导对私利的追求转向对共同善的倡导。

  如果说霍布斯关于人性、激情、民政长官的主权的观点为荷兰共和主义者提供了基本材料,那么,为了适应共和主义的要求,需要对一种最初旨在为绝对主义君主制的主权背书的论证进行大幅修改。当然,霍布斯许可一种复合主权者,但他建构论证是为了明确,一种不可分割的、真正至上的权力最完美、绝对地存在于由一种君主制加以体现的一个单一、不可分割的思想或意志中。对霍布斯正如对荷兰共和主义者来说,“混合政体”不是一种选项。但是,要为一个寓于共和主义领导集团中的主权,为一种如此不可分割以至于执政长官在其中无一席之地的共和主义权力做出最大可能的论证,需要更多东西。

  无论斯宾诺莎期望通过背离霍布斯来实现其他什么目的,他肯定都力图保留霍布斯式的关于不可分割的权力的理想位置的原则。确实,一个主权必须表达一种共同意愿。斯宾诺莎的理论面对的挑战是,这样一种共同意愿如何能够从众多的思想和不同的激情中产生。无疑需要让步承认霍布斯的这个观点,即君主制是把个体自我利益的杂多性转变成公民统一团结的一种最好、最稳妥方式。按理说必须要找到一种论证,它将赋予一种复合主权者以优先性,而在霍布斯的理论中这种优先性为一位君主所享有。

  简单来说,斯宾诺莎的论证是,只要政府得到臣民支持,政府通常就是稳定的。表面看起来,如果人民与政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更有可能形成广泛的人民支持。主权的范围越广泛,它就越“绝对”,这恰恰因为,如果一个主权表达了人民的共同意愿而较少趋向于脱离他们的共同利益,那么按定义来说这个主权是更强大有力的。

  但是,论证转而变得比初看起来模糊。例如,这意味着民主制,即包含广泛个人和利益的包容性多数统治,必定比更少包容性的形式即贵族制更稳定和可靠吗?显然,当斯宾诺莎引入全体人民所握有的主权更“绝对”的观点时,他的意图并不是为民主制辩护,而是证明一个具有“足够规模”议事会的贵族制比一人统治更“绝对”。换言之,一个更开放的贵族阶层统治的共和国在此意义上是更“绝对的”。这个段落甚至认为,这种贵族制是现实世界中所能想到的最接近“绝对的”。同时,如果王国为了共同善而统治,他们也可以得到人民支持(或许即使他们不这样也可以得到人民支持?)。在他们能够保持自己权力的地方,君主制和民主制同样有权统治。斯宾诺莎甚至认为,在历史上君主制更为稳定,而民主制倾向于退化成其他形式,如贵族制。

  这或许意味着,对民主优越性的主张较少与稳定或安全有关,而更多与自由有关?即使在这里也存在模糊之处。这位哲学家确实认为,民主是“最符合个人自由”的形式。但是,他也告诉我们,自由并不在于单纯按照我们的快乐和激情行动,这可能与我们的真正利益背道而驰。真正的自由意味着按照理性行动,而人类的倾向往往与此相反。这意味着,需要严格服从一个按照共同善行动的主权、一个唯一的立法权威,不管这主权是民主制还是君主制。实际上,一种完全放任破坏性激情或哪怕只是无用的激情的民主制,要比一种为人民利益而统治的君主制更少自由。

  尽管斯宾诺莎的哲学体系以及他关于自然、理性或宗教的观点可能是激进的,但是,仅仅依凭他就特定政治形式之优缺点所明确说过的话,其力量是不够的,实际上不足以维护一种不存歧义的,支持他对民主(通常含义上的民主,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民主)的信奉的论证。他小心翼翼地建构其民主定义,以使它能够包括一种寡头共和制,对这个惊人事实人们也无法视而不见。而且,鼓吹这位哲学家的民主激进主义的人们所抓住的很多言论,在他那里是用来支持这种共和主义寡头制的。尽管如此,可以公平地说,无论他意图如何,他的论证方法以明显前所未有的方式打开了民主的大门。

  鼓吹斯宾诺莎的民主激进主义的两位主要学者是这样概括他们的论证的:他们说,霍布斯“在对一种超然的政治机构进行现代建构方面发挥了奠基性作用”,而斯宾诺莎是“内在性”哲学家,他绝佳地表达了所有权力和权威都内在于且源出于群众的观念。艾蒂安·巴里巴尔得出了类似的,却更细致的论点。他认为,斯宾诺莎提出了先前所有政治思想家都没有提出过的一个问题,至少作为理论分析的对象,“国家权力的基础在人民之中,也就是说,在‘群众’自身内部形成的运动中”。[18]

  通过考察斯宾诺莎的论证是如何联系霍布斯的“群众”概念而展开的,我们可以评判上述主张。这两位哲学家都从同样的前提出发,正如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说的:“每个人都有与他的权力同等的权利。”(II.8)但是,如果说他以类似霍布斯的方式把权利等同于能力或权力,那么正是在这里,由于他的自述,他最明显地背离了这位英格兰哲学家:“我总是”,他在《书信五十》中这样答复朋友对他与霍布斯之间差别的问询,“保留完整的自然权利,而且我坚持认为,只有当一个国家的主权在权力大小上超过其臣民的权力时,它才有支配其臣民的权利”。

  对斯宾诺莎来说,与他的哲学“自然主义”一致,这里的重点是“自然”,权利概念也是以“自然主义”角度界定的,权利被等同于能力或权力,没有任何规范性意义。霍布斯似乎同样认为,对于个人在追求自我保存时有权力或能力去做的任何事,他们都有一种自然权利去做。然而,由于他的主权概念许可向一个主权进行无条件的权利转让——由此要求臣民有权选择为促进自我保存所需要做的事,所以,在斯宾诺莎看来,霍布斯限制了自然主义原则。如果主权因为个人自愿的权利转让而要求无条件的统治权利,那么权利看起来就保留了一种规范性因素,而不是与权力完全同义的。[19]

  表面上看,斯宾诺莎将权利和权力的明确等同,这是比霍布斯本人所能设想的更明确地诉诸权力之特权(prerogatives of power)。很多人哀叹,霍布斯曾对他的朋友约翰·奥布里说,斯宾诺莎超过他,已经“略胜他一筹,因为他(霍布斯)不敢这么大胆地写”。[20]但是,斯宾诺莎的大胆表述与其说是对强权创造权利(might makes right)原则的声明,不如说是对任何认为自然权利可以让渡的观念的拒绝,还是对群众政治身份的维护(这一点可争论),这是他与霍布斯形成鲜明对比的地方。

  在早期著作中,霍布斯(第七章将以更长篇幅讨论他)把民主制描述成“设立而成的”最初主权形式,也就是说,最初的主权形式不是通过强力,也不是通过“占有”或征服创造的,而是“人类智慧的一种凭空创造”,创造者是“聚集在一起的许多人……他们由群众的集会和同意产生”。从这种最初形式中产生了其他形式——贵族制和君主制。(《法的要素》XX,XXI)当他在后期著作中阐述其契约观念时,霍布斯放弃了这种表述。在《论公民》和《利维坦》中,他不再寻求解释政治权威的历史起源,而是强调向主权的自愿权利转让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为群众无非是个人没有联系的集合,不具有政治身份。

  霍布斯在以全新的方式应对“群众”问题。无论哪种主权最初都来自人民或意见一致的个人组成的一个团体,这种观念如我们所见长期以来都是西方政治思想的一个传统,而且这并不必然暗示着人民的政治权利——在国家内部或反抗国家的政治权利。诉诸它通常是代表一种司法权主张反对另一种,例如君主用它反对教皇,宣称作为人民的法人代表而行动的“次级长官”用它反对国王。但是,正如我们将在第七章看到的,对霍布斯来说,“群众”是一个新问题,尚无政治理论家严肃对待过。正如在英格兰语境下个人权利语言具有一种不同的含义,那里的法团权力相对薄弱,而且私人个体与国家之间一种新的、无中介的政治关系已经取代了各种司法权之间的古老竞争,同样,“群众”及其政治身份问题也具有一种新的意义。

  在早期著作中,他采用了一种尽管较少基于法团主义假设,但与他的前人并无太大不同的论证:作为个人之集合的人民已经通过转让其权力创造了主权者。他用这个论点来支持王权反对议会。但是,在《论公民》中,他面对着一个不同的问题,即议会之外的人民承担的政治角色,他们蜂拥走上街头并主张一种新的政治身份。这不单纯是一个追溯主权(无论是君主主权还是议会主权)在一群意见一致的个人那里的最初起源问题。霍布斯面对的问题是群众对自己直接的政治能动地位的主张。他的回应仅仅是说,群众没有政治意志或政治身份:“当我们说人民或群众意欲、命令或做任何事时”,他坚称,必须理解为国家自身“凭借一个人的意志,或更多人的共同意志(这只能在一个会议中实现)命令、意欲和行动”(《论公民》VI,注释1)。只有当一群个人让位于一个统一的主权时,才有可能谈论一个政治社会。

  因此,霍布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与群众权力的“内在性”周旋。可以说,即使他的目标是证明群众唯一的政治作用就是放弃和转让其政治能动地位,但在凸显群众作为政治权力直接的、无中介的“内在”来源这个问题上,他走得仍比哈特和奈格里或巴里巴尔所认为的要远得多。他确实超越了那些在持久的司法权竞争中诉诸法团“人民”或同意的中世纪思想家所提出的任何东西。《论公民》可能为荷兰共和主义者的辩论设定了话语框架。但是,任何试图把霍布斯的论点从一种绝对主义君主制论证转变成一种开放的寡头共和制论证的努力,都需要一种精妙的平衡术,一方面要进一步确立群众的“内在”权力,另一方面要维持城市精英的支配地位。

  当斯宾诺莎在早期著作中把民主制描述成最“自然的”、最接近个人自然自由的国家形式时,他与霍布斯的早期观点,即民主制是“设立而成的”最初国家形式并无千里之遥。两位思想家都不是在做道德判断,而只是在推演一群个人最有可能通过哪些方式离开自由的自然状态,设立政治社会。但是,后来两人都放弃了这种表述,尽管是出于不同的理由、以不同的方式。像霍布斯一样,斯宾诺莎在后期著作中不再追寻主权最初的历史起源。他甚至不再提起一种原初契约是主权自然的或最初的来源这种观念。但是,与霍布斯不同,他似乎避开了任何可能暗示一种最初的,然而有条件的自然权利转让的历史性或规范性表述,并视群众的政治身份为理所当然。他为一种二次契约留有余地,通过这个契约,已经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人民把权力转让给国王或贵族。他甚至还认为,大多数贵族制最初都是民主制(《政治论》VIII 12)。这确实意味着贵族制和君主制有权统治,甚至可能意味着现实中的民主制通常并非稳定的。但是,在斯宾诺莎的表述中,至少在原则上群众的政治身份是没有改变的。权利仍然与权力同义,这意味着主权仍有条件地取决于权力的维持,很可能还取决于获得和保持人民支持的能力。[21]

  这看起来为那些从斯宾诺莎政治理论中发现了一种民主本质的论点增加了可信度,但这仍然完全符合知名的荷兰寡头派信奉的理想政体观:由开放的城市富裕贵族阶层统治的商业共和国,在这里,共和主义制度和源于官职的利益有助于把私人贪欲疏导向共同善的追求。斯宾诺莎可能比他的某些同胞更倾向于一种更具包容性的选民团体,而且《政治论》吸引人地为一种更明确的民主论点敞开了可能性。正当斯宾诺莎准备讨论特殊的民主形式时,这部著作戛然而止,他说他对这种特殊的民主形式最感兴趣(理由尚不清楚):一种包容性的民主制,其公民团体包括所有独立人、所有服从自己政府的法律(有别于服从其他政府的居民)并示范正派生活的人。尽管如此,他苦心孤诣构思出的对民主本身的定义,并没有否认对平民(更不用说女人,其自然弱点看来为公民团体对她们的普遍排斥提供了理由[22])的排斥,而且这个定义具有这样的优点:它可以拥护一种考特式寡头制而无须承认分割的主权。

  没有其他地方比斯宾诺莎的如下言论更能表明荷兰霍布斯主义的理想:国家应该建立

  在这样一些法律上,它们并不寻求让多数人过智慧生活——因为这是不可能的,但至少要让他们受那些于国家最有用的激情的统治。因此,如果富人不能节约的话,至少应该尽一切努力保证他们的贪婪获利心。因为,如果这种普遍和持久的获利激情被争求荣誉的渴望所加强,那么,大多数人无疑将竭尽所能地用体面的方法增加他们的财富,以便谋取官职并避免巨大耻辱。(《政治论》X.6)[23]

  斯宾诺莎在这里概括的一般原则是不存疑义的:贪婪获利心是一种,甚至可能是唯一一种对国家最有用的人类激情,而且,通过把财富变成获取官职荣誉的手段,可以驾驭这种激情为公共利益服务。无论我们对这位哲学家的如下意见,即原则上当主权寓于全体人民之中时它最“绝对”持何种想法,在现实世界中,受贪欲驱使的商业精英所统治的一个共和国,似乎最有能力把自利个人的激情引向共同善,而且这看来既适用于一种贵族制,也同等适用于这位哲学家的“民主制”。当贪婪附着于共和国官职上时,人类激情的统治最容易转变为理性的统治。

  如果对比其他地方的政治发展背景来思考斯宾诺莎的“民主制”,我们就可以对它获得一些更全面的看法,那些地方带来了各种真正激进的群众概念以及群众对政治能动地位的主张。当这位荷兰哲学家仍是孩童时,在英格兰的街头上和观念领域中,政治领域正在被“人民”重新定义。我们已经看到,霍布斯如何感到不得不应付这些人民向政治领域的不请自入。但是,还存在着对群众的“内在”权力更加激进的表达。例如,当斯宾诺莎15岁时,在英格兰内战过程中,克伦威尔军中发生了一个史上绝无仅有的事件,即所谓的普特尼辩论。在辩论中,有关政治权利和统治的根本问题不仅被哲学家或神学家所讨论,而且被激进分子和士兵所讨论,后者真正为“群众”,为自耕农、工匠和普通士兵组成的“乌合之众”讲话。这些非凡的辩论记录文献或许够不上霍布斯或斯宾诺莎著作那样的正典地位,而且,尽管其理论影响重大,却是一种不同性质的影响。但是,普特尼辩论,更不用说英格兰革命中出现的更激进的民主观念,展示了一个远远超越斯宾诺莎“群众”观念的民主思想的世界。




[1] 乔纳森·伊斯雷尔:《荷兰共和国:兴起、伟大与衰落(1477年—1806年)》(Jonathan Israel, The Dutch Republic: Its Rise, Greatness, and Fall 1477—1806,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第660—662页。

[2] 简·格来特:《现代早期欧洲的战争与国家》(Jan Glete, War and the State in Early Modern Europe, New York: Routledge, 2002),第141页。

[3] 特别参见简·德·弗里斯和艾德里安·范德伍德:《第一个现代经济体:荷兰经济的成功、失败和坚持(1500年—1815年)》(Jan de Vries and Ad van der Woude, The First Modern Economy: Success, Failure, and Perseverance of the Dutch Economy, 1500—1815,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我对荷兰经济的讨论大多依赖这部非常重要的著作,但我也得出了一些不同的结论,正如我在《市场依赖问题》(Ellen Meiksins Wood, ‘The Question of Market-Dependence’, Journal of Agrarian Change, Vol.2, No.1, January 2002)第50—87页中详细解释的那样。

[4] 乔纳森·伊斯雷尔:《荷兰共和国:兴起、伟大与衰落(1477年—1806年)》,第47页。

[5] 同上,第78、80页。

[6] 乔纳森·伊斯雷尔:《荷兰共和国:兴起、伟大与衰落(1477年—1806年)》,第421—422页。

[7] 对格劳秀斯的一种挑拨性的和有说服力的解释,参见理查德·塔克:《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从格劳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Richard Tuck,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International Order from Grotius to Ka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8] 究竟是格劳秀斯认为不存在自然状态中的财产权且财产完全依赖于同意,还是他确实设想了某种非常接近自然权利的东西,它仅仅需要同意来承认而非创造财产权,从而使他向洛克所设想的自然财产权观念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一点在评论者之间多有争论。但是,可以认为,视财产为约定的学说和视财产为自然权利的学说之间的差别被夸大了。许多思想家都是从这样的前提出发的:世界最初是一种共同所有物,它由于人为约定或法律而被划分成私有财产,然而,他们仍把财产权看成一种神意设立的神圣权利,设立它或是为了应对人类之罪带来的结果,或是为了给人类生存必需的社会合作和劳动分工提供条件,它符合人类可理解的理性原则,具有自然法的全部效力。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们会论证,洛克同传统的决裂,与其说是与他主张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有关,不如说是与他把财产权建立在占有、使用,或者哪怕劳动之外的东西上,把财产权建立在交换价值的生产上有关。

[9] 理查德·塔克:《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从格劳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第108页。

[10] 关于这个原则及其运用——特别是英格兰人,以及法兰西人(较少程度)的运用,还有西班牙帝国意识形态中缺少这个原则的原因,帕格登在《世界之主:西班牙、不列颠和法兰西的帝国意识形态(约1500年—1800年)》中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参见第77页各处。在帝国主义采取驱逐本地居民的移民殖民方式的地方,这个原则显然更有用,但它对西班牙人及其明显由征服形成的帝国没有用。

[11] 参见我的《西方政治思想的社会史:公民到领主》,那里讨论了中世纪对这个主题的争论、以财产权和司法权争论为表现形式的教会权威与世俗权威之间的斗争,以及“主权分割化”(这使财产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更难以界定)产生的复杂问题。

[12] 麦克尔·哈特、安东尼奥·奈格里:《帝国》(Michael Hardt and Antonio Negri, Empir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艾蒂安·巴里巴尔:《斯宾诺莎与政治学》(Etienne Balibar, Spinoza and Politics, London: Verso, 1998)。

[13] 乔纳森·伊斯雷尔:《一场思想革命:激进启蒙与现代民主的智识起源》(Jonathan Israel, A Revolution of the Mind: Radical Enlightenment and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Modern Democrac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0),第vii—viii页。

[14] 译本参见《政治论》,冯炳坤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44—145页,有改动。——译注

[15] 或许应该强调,不能简单地通过援引让·博丹阐述的那种区分(下一章我们将予以论述),即主权性质与政体形式的分区,来解释斯宾诺莎的民主概念。例如,博丹能够谈论一种可以是“民主的”君主主权,只要其国家官职并非像在“贵族制”政体形式中那样,只能由贵族或者有财富或有德性的人获得。但是,正如此处所引的段落清楚表明的,这并不是斯宾诺莎的想法。

[16] 参见《荷兰起义》(The Dutch Revolt, ed.Martin van Geldere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导言。

[17] 那些“斯宾诺莎式马克思主义者”(尽管抽象地)将斯宾诺莎置于一种“市场资本主义”语境中,他们的论点恰恰倾向于忽视荷兰商业体系的独特之处。在我们此处所谓一种政治建构的商业社会(加上关于其经济权力和超经济权力统一、关于政治手段协调利益的全部设想)的语境下,斯宾诺莎的政治哲学看起来会更连贯,也更容易理解。

[18] 哈特、奈格里:《帝国》,第83页;艾蒂安·巴里巴尔:《斯宾诺莎与政治学》,第56页。

[19] 正如我们将在之后章节中看到的,在斯宾诺莎或许不知道的著作——《利维坦》中,霍布斯通过修改自己的论证而显得更接近斯宾诺莎,这里他认为,权利转让并不像在《论公民》中那样是无条件的,统治权利甚至可能是有条件的,取决于维护它的事实上的权力——霍布斯可能意在为克伦威尔的掌权辩护并使那场推翻国王的革命正当化。

[20] 《托马斯·霍布斯传》,载于约翰·奥布里:《名人小传》(‘The Life of Thomas Hobbes of Malmesbury’, in John Aubrey, Brief Lives, ed. John Buchanan-Brown, London: Penguin, 2000),第441页。

[21] 我们在下一章中将看到,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又一次接近这个论点。

[22] 在他对民主的讨论中,斯宾诺莎以一定篇幅(《政治论》XI.4)讨论了是否将女人排除出政治领域,以及她们对男人权威的服从是因自然而存在的,还是仅仅因制度而存在的,他总结说原因(和正当理由)是她们的自然弱点。她们的权力并不与男人的平等,因而权利也不平等。

[23] 译本参见《政治论》,冯炳坤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40页,有改动。——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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