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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党对于宋教仁暗杀案宣言

江亢虎

(1913年4月)



  社会党之所以成立,人道与正义而已。国家之所以成立,宪法与法律而已。故反乎人道、正义,悖于宪法、法律者,我社会党人我国民必出全力冒万死以抗争之。本党性质向主温和,于现政府固无所容心,与各政党亦不存成见,且深引权利竞争为炯戒,而专以普遍鼓吹为前提。故一年半以来,对于朝野新旧两派间,常持中立的超然的态度。兹不幸而发见一不祥之事,使本党不能自已于言,则宋教仁暗杀案是也。暗杀罪大恶极,虽在野党,虽无政府党,犹非所应为。乃众口喧传,各报移载,则政府在朝者竟为此案之主谋人。夫政府对内对外所恃者惟信任耳,此案发现,信任全失,更何以代表国家统率国民? 此实中华民国之奇耻大辱也。不惟不信任也,又互相猜疑,而即此互相猜疑之一念,已足以亡国灭种而有余。此尤中华民国之巨患隐忧也。一般政党及国民,或慑于威武,或诱于利禄,或惊于意气,或蔽于感情,或敢怒而不敢言,或可言而不可行。而公堂之一味迁延,舆论之任意揣测,人人怀弓蛇之惧,处处闻风鹤之警。小则扰乱心思,荒废政事;大则酿成祸变,破坏和平。此案乃益不可收拾矣。本党认此案为朝野新旧两派竞争之见端,故非局中人所能自了。媾和固未可易言,决裂则不堪设想。夫所恶夫暗杀者,为其反乎人道、正义,悖于宪法、法律也。故处分此暗杀案,亦必以不反乎人道、正义,不悖于宪法、法律者为断。调停不可也,报复亦不可也,回护不可也,株连亦不可也。用持平之方法,为正当之解决,使政治罪恶不致演而愈烈,国家根本不致因以动摇,斯我中立的超然的社会党人之天职,亦我普通国民之天职也。兹发表本党之主张,以征求国民之同意。其大略如左。

  一、会审公堂应从速正式宣布一切证据。

  二、国会及国民应向政府为严重之质问,并要求满意之答复。

  三、证据正式宣布,果与政府有嫌疑关系,国会应提出弹劾大总统及国务员案。

  四、证据正式宣布,果与政府有嫌疑关系,大总统及国务员应辞职,由副总统代行大总统之职权。

  五、最高法院应组织特别法庭,收回自办,以伸国权。大总统以次均亲身到案,公开审判,以伸法权。

  六、一般政党及国民,应尊重司法之信用,静候审判之结果。至公认法律解决全然无效时,应以政治解决继之。

  似此办法,虽未必尽当于两派之初意。然自人道、正义之精神言之,自宪法、法律之范围言之,我社会党人我国民,今日所主张者,当然如是。本党具第三者资格,负维持之责任,谨合四十万党员而一致宣言。亟希望同意之团体或个人,共为声援,向各方面要求并监督以上条件之实行。成败利害,所不计也。

  后记:宋案发现,舆论激昂,什九集矢于中央,展转猜疑,不可究诘。各党人多来探求意见,因草右文,于四月十四日,假南市新舞台,召集大会公布之。自问于人道、正义、宪法、法律两得其平。乃政府嫌其太激烈,斥本党为国民党前驱。而国民党又嫌其太温和,诋本党为政府左袒。甚矣! 直道之不可行也。其后审判迁延,事机决裂,第一条一切证据讫未在法庭正式宣布,而竟由程雪楼、应季中两君以行政官地位,黄克强君以私人资格,通电发表。第二条国会始终无严重之质问,政府亦始终无满意之答复。第三、四、五、六条,则因证据之宣布非出正式,故不能确定其与政府之关系如何。国民乃纯以怀疑心理,感情作用,演成种种无意识无价值之行为,既未见国会提出有效之弹劾案,亦未见政府提出引咎之辞职表。该案虽收回自办,而法庭组织,颇费周章。尤可笑者,竟为应桂馨、武士英二人,议开特别法庭,以 《约法》上大总统礼待遇之。余率先专函驳诘,其事亦率 [卒]不果行。然一般政党及国民遂益不复尊重司法之信用,不及静候审判之结果,且不俟公认法律解决之无效。一部分人已进取政治解决、兵力解决,而法律解决乃真全然无效矣。乌乎! 谁为为之,此岂本党初意所及料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