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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发展的迫切问题

〔南〕爱德华·卡德尔

(1965年10月20日在南共联盟中央委员会负责经济部门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委员会讨论会上的发言)



  在考察农业发展及其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更多地摆脱某种教条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僵化的残余。同时应该注意到,不仅就问题本身,而且在与我国整个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关系中,这都是个较长期的过程。
  就是说,我们应该注意到,我国按人口平均的国民收入是五百多美元,有将近百分之五十的农村人口,我们还在为工业化进行初步的努力,我们也不可能有比符合我国劳动生产率水平更高的生活水平。因此,无论是农业中的价格还是投资规模,显然都不仅仅取决于我们的愿望和需要,而首先取决于整个经济的劳动生产率水平,特别是农业的劳动生产率水平。因此,不能脱离我国经济生活其他领域的发展进程去考察农业,同时,我们也要估计到应该在什么时候给自己提出最先进的目标,我们将在什么时候实现我们在这方面的规划。
  然而,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讨论这些问题时,我们几乎已经习惯于把“社会”的概念,或者具体地说,把联邦看成是能够做到一切和解决一切问题的“魔术师”,而一个按人口平均五百美元国民收入的社会,不可能做到比物质可能性所允许的更多的事情。因此,我们应该少空谈社会,而应该更多地谈谈现在,谈谈在实行改革和变革扩大再生产制度的过程中应该怎么办,特别是为了解决我国社会存在的问题、加速我国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本身应该怎么办。
  有关农产品价格的问题,多年来我们是所谓横在两种主观主义的极端中间。一种极端坚持主张压低农产品价格;另一种极端则认为,可以无限制地普遍提高价格,包括农产品价格,用这种办法来弥补我国整个经济以及农业本身在劳动生产率方面表现出的一切缺陷。如果得出结论,认为可以从主观上操纵价格,那是非常不现实的。因此,我们的专业机构和组织的任务也就是,探索我国价格政策在这方面所应依据的客观因素,同时要注意到我国一定的发展水平,一定的平均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一定的生活水平,一定的出口条件和加速工业化的既定政策和方针。如果不顾这一切,而去凭空确定进一步提高农产品价格的方针,这将意味着不可能进行探索。
  此外,尽管我们,而且不仅我们,而是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甚至还有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已经有过相当多的经验,但在我们中间仍然对行政手段的万能表现出自发的、天真的信念。这些经验说明,在经济关系方面,缺乏经济基础和经济合理性的强制,只能带来消极的后果。
  在农业中实行某些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条件下是必要的和可能的。但不应该是普遍性的,而仅仅是在具备物质条件时所采取的辅助手段。这样,这些措施就不会意味着与所有农民的冲突,而只是与不愿服从普遍利益的少数人的冲突。但是,如果我们在不具备顺利成功的物质条件时对农业普遍实行某种行政措施,这就将意味着会与所有的农民发生冲突。农民会和所有其他劳动者一样,用不劳动来对付在他们看来是不合理的经济强制。而无论在什么社会制度下,这都意味着倒退。
  对于我国在农业方面的方针政策以及为了农业的进一步发展而采取的实践措施来讲,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来改变原则的立场;在我们过去的理解和过去的文件中认为,象我国这样的小农经济,不可能独立地使劳动生产率提高到今天为使劳动农民生活水平接近于工人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水平,这种看法是否有所改变。大家知道,在这方面没有任何变化。而且,如果我们确定支持走小农经济道路的方针,工人和劳动农民之间的差别就会日益加深而有损于农民。此外,走这条路,我们将不可能满足居民对农产品日益增长的需要,也不可能解决工业原料的生产问题。这种方针会迫使我们越来越多地进口农产品,这会导致生产率很低的农民处于完全没有出路的经济状况。因此,不仅是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而且劳动农民自身的物质利益,都要求通过生产的合作,在有组织的社会生产中,开辟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前景。就是说,在社会所有制经济中和在合作社、社会所有制经济、农工联合企业及商业组织与劳动农民的生产合作中,确定实行生产率很高的生产的方针,显然仍旧是唯一现实的前景,同时也是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
  人们往往要问,实行合作的生产,是否要比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生产昂贵,在生产的合作中是否能偿还所投入的资本?我们不仅应该从投入资本的所有者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尽管这也是不可忽视的),还应该看到,对于私有农户成分的发展来说,除了生产合作,是否还有某种其他的途径,我们是否充分发挥了生产合作的积极作用。
  事实是,在生产合作中,我们没有充分利用个体农户投入货币资金的可能性。在实行经济改革初期提高农产品价格以后,私有农户的状况大大改善,增加了使他们的生产成为高生产率的生产的可能性。与此相联,对于农民是否在生产中投资的问题,已经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他们肯定是投资的。但是我认为,在今天的条件下,农民在个人生活水平上的消费大大超过了合理的消费水平,而在生产中和在提高劳动生产率上的投资则不足。但是我相信,如果生产合作的社会主义承担者是积极的和有能力的,对经济关系真正负责(这里还包括经济风险),能使个体生产者在生产合作中看到自己的切身利益,那么农民在合作社和生产合作中的投资就会比今天多得多,因此,如果我们这样来考察和评价生产合作中的投资,那么最终结果将有可能表明,它和整个社会经济的其他投资一样,是有盈利的。
  因此,应该更好地研究生产合作的承担者,並建立这样的合作社组织,它将和所有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地从事劳动和活动,在它的劳动中不应该掺杂各种外来的其他因素,也不应该用他们的资金去修建电影院、旅馆等。合作社首先应该从事组织农业生产的工作。
  同时,我还要说,在农业方面我们也应该更加“非政治化”,即更多地依靠经济规律。当然,存在着某些与农业有关的政治问题,但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等,不能靠政治运动去实现,只能在社会机构相应的支持下,由实际经济利益的承担者去解决问题。
  我认为,我们无论对生产合作,或者对合作社,都没有给予足够的社会支持。相反,整个这一成分一直受到怀疑:它总共有多少是合理的,多少是不合理的。当然,在这方面我们不应该指望很快就有结果,这一点我在前面已经讲过了。但是,否定这一方针,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在个体农民的土地上进行社会主义的和先进的生产活动的可能性。从另一方面讲,目前同时存在着所谓两种极端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我们主要应该从事社会主义经济的组织和发展工作,而对个体农民则应该任其自流;另一种看法是落后的,甚至是反动的,认为我国农业的未来在于私有农户,因为社会主义大经济的方针似乎没有带来良好的结果。诚然,实践令人信服地驳斥了这种论断,但我们仍然能够遇到这样的论断。
  我们应该摆脱关于社会所有制经济或生产合作的绝对优越性的空谈,因为在不同条件下这两种因素各有自己具体的优越性。
  社会主义经济无疑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先锋队和最先进的部分,我们应该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社会主义大农业不仅不是小农业,而且没有它,我们今天就会在农产品市场上出现困难局面,我们就会仍然存在农产品“经常不足”的现象。在我国这方面的政策中,除了反对一切不公正的攻击和批评,以及反对那种轻率地和庸俗地贬低我们在社会主义大农业方面的势力和成就的观点以外,没有什么可改变的。
  我认为,我们既不能背离我们在为发展社会主义大农业、为更高的劳动生产率、更高的产量等而斗争方面所采取的立场,同样也不能背离关于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需要合作社和生产合作的立场。就是说,社会也必须从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关系而斗争的观点出发,加强对这方面情况的分析,具体研究实践中的问题。我们不应该把生产合作仅仅理解为现行的方针,而首先应该理解为我国长期的方针,这一方针归根结底将是国家实行社会化的因素。我们应该提高社会化的程度,使社会主义生产合作的承担者的经济力量与私人所有者相比将得到加强。
  我们必须通过研究社会主义经济与农民的生产合作制度,更现实地着手解决个体经济问题。
  还应该从这个角度去观察私有成分的机械化问题。实际上,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是否应该允许或关心农民购买拖拉机,主要的是如何防止产生与社会主义制度和发展农业的既定政策相冲突的关系。我认为,如果只是用于自己的个人劳动,如果农民在经济上是自己出钱的话,我们就没有理由禁止他们购买农用机器,包括拖拉机,甚至较小的或细小的机器。而且,当农民有了较多的机器和较现代化的劳动资料,能够进行生产率很高的劳动、有较高的产置时,他们就会更加关心与社会主义经济(经济组织、合作社和商业部门)的生产合作。因为,劳动力不足是我国农业日益明显的特点,没有这种生产合作,他们就不可能充分利用机器,也不可能进入市场。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农民与合作社、社会所有制经济的生产合作发展了,农民也就不会再自己花钱去掌握较大型的机器。因此,当我们必须无条件地防止资本主义经营关系在我国农村中发展时,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必须禁止农民购买用于自己个人劳动的某些机器。
  但是,是否应该允许,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允许农民成为企业主,这是另一回事。这些企业主为别人劳动,並从别人那里领取劳务报酬,但对社会则不尽任何义务,或很少尽义务,因此,看上去似乎这种企业主的劳务比合作社或其他社会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务便易,而实际上是他们占了社会的便易。发展雇用他人劳动力的“企业主”类型的条件,是完全不允许的。无论如何,这种现象会变成实现我国在农村的社会主义政策的严重障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也不能完全用“禁止”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这里,首先需要协调经济关系和对社会的物质义务,使任何人都无法在不对共同体履行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去提供廉价的劳务。另一方面,也不应该回避对自己个人不劳动而雇用他人劳动力的人的行政限制。
  与此相联,应该正确区分,什么是个人劳动,什么是个人劳动的工具,什么是社会劳动的固定资产,什么是雇用他人劳动,等等。制订一个全面调整个人劳动问题的法律,可能要好些,因为在我国,人们往往把个人劳动和“非社会主义的”劳动相提并论。我看不到,有什么理由不把个人劳动看成社会主义劳动。相反,我认为,个人劳动将来还会更加发展。因为当社会生产成为自动化程度很高的社会服务时,人们会越来越多地从事个人劳动。因此,我们不能宣布个人劳动是有损于社会主义经济的。但也存在着与雇用他人劳动力有关的个人劳动,这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因素。这种关系是没有前途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劳动应该向社会主义合作制的方向发展,必须防止靠剥削他人的任何资本主义化的前途。
  所有这一切都说明,具体地考察合作社、联合企业或其他与个体生产者进行生产合作的承担者,根据农业中现有的那种劳动的客观限度,建立起能帮助个体生产者在自己的经营中做到可能做到的一切,以提高自己的劳动生产率的关系,这是十分重要的。
  在解决所有这些问题中,应该保证我国专业机构的合作。对于许多这种专业机构的能力和保守主义,人们有相当多的批评。
  我不否认需要采取某些组织措施,但肯定不应该单靠改组这些机构解决问题的幻想过活。问题在于如何使它们与实践相结合,使它们直接适应劳动的需要。此外,我们的专业机构是保守还是先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实践是否有能力迅速而大胆地掌握先进的解决办法。这样,实践本身就会成为这些专业机构专业化和一体化以及它们之间分工的最重要的刺激。
  由于我们还有困难,或在某些地方暂时还不懂得根据客观规律寻求我国实践中的某些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因此出现了使我们不但背离我们的理论和实践所确定的方针,而且背离整个世界经济和农业历史的发展的倾向。但是,无论这些问题多么重大,都必须在既定方针和现有可能性的基础上寻求问题的解决办法,而不应该在经不起时间考验的幻想中迷失方向,去寻求某种根本不存在的、现成的和理想的解决办法。
  例如土地的收购。许多人认为,土地的收购在我国进行得比较缓慢。尽管评价可以各不相同,但我却不这样认为。当然,我们有可能收购比我们已经收购的更多的土地,但这里仍然有一定的客观限度。与此相联,我们往往倾向于把土地收购和社会化比较缓慢,主要归结为主观原因。主观原因肯定是存在的,但我们应该注意到,早在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联邦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上(1959年)就已规定,土地的收购和社会化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农业的方针,它的速度将取决于我国整个经济,特别是农业和我国农村结构的变化速度。目前,我国农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将近百分之五十,土地的社会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缩小这一比例的速度。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按人口平均的国民收入的增加,随着最先进的农业的发展和对农业方面投资的增加,将不仅有可能使农业,而且有可能使整个社会的社会劳动生产率,都达到较高的水平。如果我们不想降低在已收购的土地上的劳动生产率,土地的社会化就只能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而发展。在我看来,这就是我们的前途,我们必须自觉地、长期地确定这一方针。
  这就是说,为发展农业而奋斗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收购土地。除此以外,和作为目标的事物一样,那些在具体情况下的“过渡性”事物也是“重要的”和“主要的”。但在我们这里,往往孤立地观察事物,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和土地收购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生产合作则解决不了问题;或者认为,生产合作是暂时的解决办法,社会主义经济才是长期的解决办法。这和我们说共产主义由于没有在南斯拉夫实现,所以不是解决办法,或社会主义作为“暂时的”解决办法,是不大“重要的”和不大“主要的”目标一样。
  1959年我国社会所有制的耕地面积大约占百分之九,1964年大约占百分之十三,而1970年预计将在百分之十四和十六之间。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结构以及这些耕地都属于最现代化农业的事实,我认为这不算少。如果我们认识到社会所有制经济的耕地能更好地利用,能达到更高的产量和更高的劳动生产率的话,社会化的速度就会更快。与此同时,根据最乐观的估计,1970年还将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耕地掌握在私人手里。由此我们不能说,只有社会主义经济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生产合作则不是。我们应该全面地观察事物的过程,从两方面的互相结合中,去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们的缺点是,往往只通过收购或租赁去观察事物,而轻视生产合作的作用和意义,似乎这不是土地社会化的进程。尽管从最终结果的意义上讲,土地社会化是比收购土地更加复杂、困难和长期的任务,但我认为,生产合作的前途也是通向土地社会化的道路。
  问题在于,进行生产合作的社会主义的承担者在经济上是否相当强大,是否能对未收购的土地的社会化也发生强有力的影响,在目前农业和整个经济的经济可能性的条件下,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有这样大的力量。但这並不意味着在将来,当社会有较高的生产率、比较富裕的时候,当合作社和社会所有制经济用必要的机器装备起来,並成为农业生产的真正的承担者的时候,也做不到这一点。到那时,这些合作社或社会所有制经济将成为真正的、从事生产的农户的生存所必不可缺的、不必实行行政强制的主导经济力量。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制关系也会发生变化。
  我们应该更积极地利用土地社会化的一切其他形式,例如休金保险的形式。对此,我们已经谈论了多年,但实际上做得不多。在对此进行的讨论中,表现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农民的退休金保险应该慎重解决,因为他们往往会以算经济账为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负担应该由社会本身承担。我认为,这一问题只能在澄清物质关系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对农民的退休金保险,和工厂实行的保险一样,应该是一种经济关系。换言之,应该使农民个人或集体,能按照自己的愿望,根据他们和某些社会机构或经济组织准备向退休金保险机构支付多少保险费,来保证退休金。这种退休金保险不会有损于劳动生产率,而会起促进作用。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作社在农产品收购中的垄断。这种垄断在经济上是要不得的,对这方面的批评是正当的。但是,在社会给予合作社这种在私有部门从事农业生产的社会组织一定支持的其他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就给予了合作社在收购农产品中的垄断权·但这种垄断对合作社经济形式的发展起了消极影响,这种垄断也很可能是使合作资不能象经济部门的生产组织那样迅速发展,而较多地以收购和商业为目标,忽视组织生产的原因之一。
  如果合作社在经济上比目前更强大些,它就会成为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更加重要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合作社就会成为对农民的“垄断者”,但不是靠行政强制,而是靠农民与合作社合作的经济利益达到的。因为,没有这种合作,农民就不能发展和提高自己的生产,也不能作为商品生产者在市场上出现。我们应该把克服我国合作社的上述行政垄断作为目标,而且有可能较快地做到这点。但当没有为在经济上加强合作社创造好其他前提条件时,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否则,我们就会取消今天对合作社这一生产合作的社会承担者所给予的那一小点支持和促进。因此,寻求不仅指导合作社,而且指导工业、商业等其他有关劳动组织,朝着决定它们的关系和影响个体生产者劳动生产率的真正经济实力的方向发展的手段和途径,这是主要的。所有这些组织和合作社,都应该在同等条件下,拥有相同的权利。
  我们还应该以这种观点观察是否应该通过行政办法降低非农业劳动者的最高土地限额的问题。首先,这种普遍的措施在经济上是有害的,因为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还不可能合理地耕种所有这些土地。此外,这在政治上也是有害的,因为会遭到相当部分的工业工人的抵制。
  在这方面,通过分等级的税收政策和一系列其他措施,能够做许多工作。因为,归根结蒂,社会有可能要求农民承担比现在与他们所拥有的土地相比所承担的义务更多的义务,有可能要求他们实行集约化和提高生产率。如果不能保证这一点,对他们来讲,占有土地必然成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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