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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自治和过去的劳动

〔南〕爱德华·卡德尔

(1971年11月18日在斯洛文尼亚共产主义者联盟第三次代衰会议上的发言)



  大家知道,通过1971年的宪法修正案,我们以新的方式提出了工人和他们的过去的劳动之间的关系。我想提请大家注意,我们把这些修改说成是在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特别重要的步骤。换言之,在工人同他们过去的劳动的关系方面的这些修改的意义,决不在于它们仅仅是转瞬即逝的经济形势迫使我们采取某些短期的暂时措施。相反,具有重大意义的正是这些修改对以自治为基础的社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对社会所有制形式的发展必然会发生的长期影响。而且,我们注意到下列三个主要目的:
  第一,这些修改应当使我国社会能够逐步克服过去的劳动与劳动者脱离的现象,这种脱离特别表现于绝大部分社会积累即扩大再生产领域中积累的剩余劳动不受劳动人民直接监督和管理。这种社会资本集中于银行、一体化系统、对外和对内贸易企业、保险公司、区、共和国和联邦等各种公共基金中。在这些机构中,社会资本的管理方式十分经常地、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使得劳动人民无法对这些资金的支配实行通常的民主监督,更不用说使这些资金的使用首先服从于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相反,我觉得,这些资金的使用如果符合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那么它也就有利于实现所谓最高的社会目的。就是说,凡是垄断地支配着社会所有制中积累下的劳动的人,也就控制着简单再生产过程中劳动人民的活劳动。我国劳动组织在自治的基础上产生的关系与变态的扩大再生产领域中产生的关系之间日益加深的矛盾,恰恰成为社会主义自治发展的越来越大的障碍。而且我认为,这种状况也成了日益加深的社会分化的特别危险的因素。而且,这不仅是那些将要长期存在的和不能完全排除的次要的社会差别,而是那些将使我国社会中社会主义关系的发展变形的社会分化,它们将成为重大的社会分化的中心。反对这些倾向和原因的斗争,今天就已经应当开始,而不是等到明天。
  宪法修改的第二个目的是:工人的个人收入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不仅取决于本组织在直接的市场交换中形成的收入,而且也取决于一体化的整体收入,而归根结蒂也取决于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普遍提高。如果工人的个人收入以及劳动组织的收入只在他们本身的市场收入范围内变动,而且在扩大再生产的领域使用社会资本的基础上实现的收入的绝大部分作为独立的价值与自治制度相脱离,即处在工人监督之外,从而使工人同这种价值没有直接的经济联系,那么在整个联合劳动制度中就将一方面出现确认某种集团所有制关系的倾向,另一方面出现技术统治主义管理垄断的倾向。
  宪法修改的第三个目的是,借助社会所有制中工人和过去的劳动的新关系,开辟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自治一体化的途径、劳动和社会资本一体化的途径、即企业自治和使用社会共同资本方面自治一体化的途径,而且实行劳动人民及其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相互权利和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一方面建立在按劳分配之上,另一方面建立在劳动人民团结互助之上。这两项原则是不能分开的,因为不然的话,我们很快就会处于各种私有制关系的倾向丛生的境地。其实,我们通过宪法修正案是要开辟一条道路,使社会所有制无论在生产劳动组织的生产资料管理方面,或者在扩大再生产领域的社会共同资本管理方面,都逐渐消除国家所有制、集团所有制和私有制形式的各种残余,也消除在支配社会资本方面的技术统治主义管理垄断的各种残余。
  早在南共联盟第九次代表大会的前夕,就已经从原则意义上十分明确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并在这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直接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尽管如此,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理解和不明白的地方,这也表现在筹备这次代表会议时的讨论中。要比较详细地说明这些任务的所有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今天当然不是适当的时机。但是,在说到社会差别和社会分化的原因时,我们不能对此完全避而不谈。因为我曾经说过,社会差别的最深刻的原因之一正在于此。我们可以着手消除这一原因,而且我们已经在1971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来着手消除这一原因。如果我们卓有成效地使宪法修正案具体化,就可以大大地限制这一原因的作用。因此,问题在于,应该尽快地在具体建立这样一种自治制度的工作中取得成就,这种自治制度将是在进一步克服过去的劳动即社会资本与劳动人民相脱离方面的决定性步骤。
  在代表会议前的讨论中,有人坚持自己在关于过去的劳动的定义方面的批评意见。这些同志还向我们说明,马克思主义教导我们,过去的劳动不创造任何价值,价值只是由活劳动创造的。但是首先应当强调指出,马克思以前的经济学家已经发现了这个真理。此外,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真理,实际上已无须再作证明。其实,这是显而易见的,就像要拧开酒桶的龙头才能开始放酒一样。但是,某人必须掌握木桶,才能拧开龙头;这也是同样显而易见的。在当代的社会主义社会中,以及在我国社会中,仍然多多少少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人们用自己的劳动灌满公有制的木桶,而另一些人则拧开龙头。我想用这一点来说明,我国关于工人同他们过去的劳动的关系的争论,与活劳动还是过去的劳动创造价值的问题毫无联系,只是同这样一个问题有关:过去的劳动只要作为现实的价值量存在,即只要还没有被消费掉,它就仍然是价值。其次,社会上怎样对待这种价值,谁管理这种价值,按照以自治方式组织起来的劳动人民的意志、切身利益和经济利益、按照联合劳动的直接过程,并在社会分配收入的制度下管理这种价值的人处在什么样的关系之中,这些问题都不是无关紧要的。
  至于说到马克思主义,则我首先要提醒大家注意一些事实。当然,马克思了解并强调这样一个真理:过去的劳动即资本不创造任何价值,价值是由工人用自己的劳动创造的。但马克思也了解另一个真理。就是说,剩余劳动、即活劳动创造的价值,部分表现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即资本所有者的利润,部分表现为银行即整个金融资本拥有者的利润(它的表现形式是利息,即周转过程中的资本的价格),或者表现为地租以及其他形式。依靠生产劳动为生的各种社会集团,都通过这些方式或者正当地或者不正当地占有了部分总剩余劳动。因此,马克思也曾强调指出,如果不是从生产过程和资本周转过程相结合的角度来考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就不可能从整体上理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制度,因为剩余价值尽管实际上是由生产劳动创造的,但其大部分,而在当代世界上则是越来越大的部分,是在资本周转的过程中实现的。
  试问,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是否已经确实不存在这种经济关系的任何残余了呢?是否已经确实不存在任何这类问题了呢?我认为,它们不仅存在,而且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起着特别重大的作用,虽然表现形式不一样了。诚然,在我国,资本、剩余劳动、剩余价值等范畴从原则上看已经失去了阶级性,因为这些资金已成了全体劳动者的财产。就是说,在这些资金已成为全体劳动者的财产的范围内,这些范畴已失去了阶级性。不过应当提出一个问题,这个过程是否真正结束了,这种财产是否真正归全体劳动者所有了?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么社会主义革命的这个未完成的过程必然会产生什么样的矛盾呢?
  具体地说,我国现在有人企图以某种方式把工人对过去的劳动的关系的整个问题解释为,我们将怎样对待银行中的存款,工人是否会购买股票或证券等?为了实现宪法修正案提出的改革,当然应当结合这一点来探索具体的解决办法。但是,这是次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如下:
  大家知道,劳动人民的联合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每天有很大一部分被拨出来和被社会化。对资产阶级,我们为了社会的利益一下子就实行了国有化。劳动人民拨出来作为本劳动组织的积累或社会公共积累的每一个第纳尔,实际上也意味着生产资金的社会化。这些资金或者作为税收和社会需要的缴款而积累起来,或者作为投资的社会资本即发展整个生产力的社会资本而枳累起来。上述前一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消费,这一点我们不谈了。但后一部分资金则积累起来,并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起着社会资本的经济职能。我再提醒一句,我只是有条件地使用“社会资本”这个名词,因为我意识到这不是合适的术语。就是说,我所指的不是具有阶级特征的资本,而是为了扩大再生产而积累下来的社会资金(资本),它在社会上起着一定的经济作用,而不是阶级作用。但是,了解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应当补充一点(我已经提到过),在我国由于仍然存在着不完全适应的和不够发达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这些资金还具有阶级作用的一定因素。
  因此,这部分社会资本积累在整个扩大再生产系统的各种机构、即社会资本周转的各种机构中,首先是积累在银行、对外和对内批发贸易企业、保险公司、大型联合公司和经济联合企业的“中心”等等中。鉴于我国存在着市场经济,体现在生产资料和社会资本中的物化劳动当然也就有自己的价格。在我国曾相当热烈地讨论过,应不应该承认这一点。我觉得,我们承认不承认这一点,并不是根本的。最好是讨论怎样(实际上也就是通过什么途径)才可以消除这种关系,而不是讨论我们是否承认这种状况。我国在资本局转中出现了利息、地租、各种形式的超额收入等范畴,也出现了其他特殊的收入形式,它们存在于各级社会机构和扩大再生产系统的各种机构中。这是否意味着,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与资本主义社会不同),上述机构使用社会资本经营,本身也创造价值和收入呢?很显然,不能这样说。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下,这种收入形式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工人的活的生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但是,我已经提到过,社会生产力越是强大,我国社会的劳动生产率越高,那么在管理社会资本的领域中实现的收入量也就越多。因此,问题不在于过去的劳动创造不创造价值,而在于,在不是按自治方式来管理社会资本,而是撇开自治组织的劳动人民来管理社会资本的扩大再生产系统的各级机构中,实现的收入由谁来支配。我不想过多地陷入理论探讨,而想作出实际答复,即举出这个问题的具体例子。
  例如,在某个工厂里,如果有人因为经销科在市场上实现了收入,就要求把集体的联合劳动的全部收入都当作工厂经销科的收入,那么人们一定会认为这是荒唐的,人人都会嘲笑这种要求。可是,例如不是个别人,甚至是很大数量的共产主义者联盟盟员,其中包括相当负责的盟员,都坚决主张譬如大型对外或对内贸易组织的收入全部归于这些组织,这时谁也不会进行嘲笑,许多人倒是认为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是完全正常的。至于我,则认为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是不正常的,就像例如工厂的收入属于经销科而不属于全体联合劳动者一样不正常。在管理社会资本的组织中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实现的收入,情况也是如此,它无非是联合劳动收入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外贸易组织、银行等的收入,并不是这些贸易组织、银行等职工的收入(但他们的劳动是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而只不过是集体的联合劳动实现的收入。
  由于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自治形式中,存在着而且必然存在着个别劳动组织内的个别劳动者同他的个人收入相互依赖的直接经济关系,同样,在劳动者同所有其他支配社会资本的各级机构中,以及在整个社会的联合劳动中实现的收入之间,也应当存在着相同的关系。换言之,利息、地租等,不管在什么地方实现,都应当真正归于活劳动和过去的劳动的基本体现者。
  与此相反,在我国经常可以听到一种意见,而在这次代表会议以前的讨论中也出现过这种意见,认为以自治方式组织起来的劳动者在联合劳动中管理社会资本,并按照自己过去的劳动的份额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根据全体劳动者平等的权利分享整个社会劳动的收入,从而分享在管理社会资本的领域中实现的部分收入,这是违反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抱有这种想法的人往往看不到,如果由国家所有制的中心和技术统治主义的垄断中心来垄断支配变态的过去的劳动,这对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是危险的,同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是对立的。
  对于这一点,有的人可能会说,当我们批评关于过去的劳动的提法时,并不是想让这些变态的中心,而是要使整个社会成为社会资本的体现者。但是,我要提出一个问题,那些有意无意地维护这种关系制度的人,到底想做什么。我认为,在管理扩大再生产资金方面,实际上只存在三种可能性,所有这三种关系的因素,即三种可能性的因素,在我国社会中都存在,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罢了。就是说,社会资本可以存在于国家所有制的形式中,并由国家管理机关起主导的经济作用。社会资本也可能掌握在某个技术统治主义的多中心的管理机构,即扩大再生产系统中独立自主的机构的手中,这些机构我在前面已经列举过了。这些倾向正是我国当前最现实的倾向。当然,这种制度只有依靠国家政权制度才能存在,要么就必然会蜕化为集团所有制关系的制度。最后,根据最近的宪法修正案所确定的方针,社会资本也可以在联合劳动中同按自治方式组织起来的人的劳动实现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结合。
  在前两种情况下,扩大再生产资金的整个管理制度至多只是建立在工人阶级起中介作用的基础上,工人阶级是社会资本集体所有者的“义务的履行者”,是某种在家长监护下的“义务的履行者”,他们只是在形式上和法律上是集体所有者,而实际上则不然。在第三种情况下,这是劳动人民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在这些基层组织的相互关系中、在一般劳动组织的关系中、在他们对整个联合劳动收入的关系中的权利和相互义务的自治制度,是这方面的发达而巩固的自治制度。达到这后一种情况,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自治的目的。其实,我们在过渡时期曾经不得不实行扩大再生产制度的分散化,以致造成了当前这种状况。为什么呢?因为这是在扩大再生产领域发展自治一体化的第一步。而如果我们现在仍然把这种过渡形式当作我国社会生活的固定形式加以维护,那么我们并不是停留在现有的阵地上,实际上是在倒退。我们会给社会带来重大的深刻的分化,不仅是社会分化,而且是阶级分化。如果说在我国的制度中存在着某种必须在今天而不是留待明天改变的情况,那么上述关系正是这种情况。
  可见,劳动者对他们的过去的劳动的关系,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对它的成员创造的、但成为社会资本组成部分的社会化的价值的关系,或者更正确地说,它对各级管理和支配社会资本的机构中实现的收入的关系等问题的实质,就在于此。今天如果某个劳动组织决定把自己的闲散资金投入银行,这个组织的劳动者对于这些资金,除了在归还时数额多少有所增加以外,实际上不再拥有任何权利。因此,我国的劳动集体对于范围更广的社会经济发展不感兴趣,而主张把资金投入本企业,即使在这样做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比投入本企业以外要显得不合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既然社会资本归社会所有,那么整个社会劳动的各种收入形式,正如我曾经说过的,不管它是在市场上直接商品交换中实现的,还是在社会资本周转的领域中实现的,都应当受到以自治方式在联合劳动中组织起来的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我们当然应当意识到,单单在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和民主关系的领域中,或者说,单单通过管理和支配社会资本的各个中心的工人委员会,并不能解决上述这类问题,并不能实现上述这种关系。今天在大型的一体化组织、银行等内部,也存在着所谓中央工人委员会,可是它可以说并没有作为自己活动基础的固定的经济关系。因此,它除了对这些组织的领导机关向它提出的建议表示“同意”以外,往往一事无成。我认为,只有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统一的经济关系制度的基础上,才能解决这些小问题,才能实现这种自治一体化制度。所有的经济管理和政治管理中心,在扩大再生产和分配社会总产品方面,都应当服从于这种经济关系。
  因此,我想提出一种主张(虽然对此还可以进行讨论),我觉得今天谈论所谓政治力量平均分配或不平均分配是不重要的,因为我个人主张对政治力量作十分不平均的分配。我想以此来说明,在我国有的力量不应当具有政治力量,而另一些力量则应当具有比现有的要多得多的政治力量。在看来与政治力量的分配完全无关的情况下,政治力量的分配也是不恰当的经济关系的明显后果。因为,只要某个一体化组织或大型系统的总经理认为,经营社会资本的成果即效益不应当“交付”给劳动者,而应当“交付”给某些其他因素,那么在联合劳动的基层和这种一体化组织的上层之间就不可能存在任何民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谈论扩大再生产领域的关系民主化是完全徒劳的。相反,一旦在一体化组织内部关系中,真正开始建立起自治的社会经济关系,很快就会实现政治力量的恰当分配。
  换言之,在某一级社会管理机构中,任何人都不得拥有权力和可能来主观主义地支配社会资本和政权。对于这些资金,只能根据对每一个劳动者、也可以说是对他的收入以及对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所负的直接经济和政治责任,来支配使用。因为这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缴出了自己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即根据统一的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把它列入共同的社会资本基金;因此应当在社会总产品中,即在社会全部劳动收入中,享有自己的份额。这当然不能是在资本所有权基础上的私有制的关系,而是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基础上的权利。
  在支配社会资本方面,下列两个标准应该是发展自治经济关系的出发点:第一,劳动者或劳动组织在社会总产品中所占的份额,与他们以活劳动和过去的劳动所作的贡献相适应;第二,劳动者之间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团结互助。同时,不能像我国有些人坚决主张的那样,把团结互助的问题仅仅解释为某种社会现象。团结互助具有、也应当具有深刻的社会内容和经济内容。如果把劳动者同社会劳动总收入的关系,完全建立在他们过去的劳动在社会资本中的份额和社会劳动总收入的关系之上,那么人们之间和劳动组织之间田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所造成的暂时的经济差别和社会差别将日益明显,并且将来还会扩大。因此,我认为,团结互助不仅是对劳动者和劳动组织在经济地位上的差别的某种社会校正,而且是自治社会主义社会中劳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根本因素。它首先应当是一种必然的社会愿望的表现,这种社会望愿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在经济上对每一个人的劳动的公正态度。
  当然,我们通过宪法修正案,只是规定了这些关系的原则和贯彻这些原则的行动方向。至于这些关系将采取什么样的具体组织形式、民主形式和实际形式,则有待于在实际建立具体的、以自治一体化为基础的扩大再生产制度方面进一步工作。但是,这一行动的出发点和目的,应当是在社会所有制的基础上实现活劳动和社会资本的一体化。如果我们不消除这方面存在的误解,不坚决地反对那种企图把已经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方针变成某种私有制关系的倾向,或者哪怕是诋毁这一方针并把它说成是复辟过时的私有制关系的倾向,那么我们当然将会踏步不前。但是,宪法修正案指出了一条道路,它将使社会财产真正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属于社会全体成员,而不致成为国家机关、技术统治主义管理垄断或私有制利益的经济和政治实力的来源。我看不到有第二条道路,可以使我国社会摆脱当前所存在的矛盾,而又不致陷入代之以另一种方法——国家所制方法、国家集权主义方法——以及我们早已熟知的通称为“斯大林主义教条”的方法等的危险。
  如果不从这个角度来考察劳动者和他的过去的劳动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很难理解,为什么结合对这次代表会议决议草案的批评可能提出私有制股份公司的问题。大家知道,共产主义者联盟早在第九次代表大会以前,在第九次代表大会上,在第九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以及在通过宪法修正案等的时候,已经十分明确地驳斥了这种观点。涉及到过去的劳动的宪法修正案的出发点,正是完全抛弃任何股份关系。不仅如此,而且在谈到劳动者的储蓄时,也抛弃了任何股份关系。
  同样,无论这次代表会议的报告或者决议草案,都同所谓“工人股份公司”(甚至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它也已经垮台了)的建议毫不相干,或者如讨论中所说的,同某种“工人”资本主义(据说它在我国有许多拥护者)也毫不相干。我认为,这种要求意味着对我国革命的直接否定。
  我觉得,那些把关于过去的劳动的结论同私有制股份公司联系起来的同志忘记了,或者由于某种无法理解的原因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两个决定性的差别。第一,私有制的股票意味着剥削他人的劳动,而宪法修正案的观点是劳动者根据本身的劳动和劳动者的团结互助而分享社会收入。第二,在私有制股份公司中的社会关系和资本所有权,包含着固定的利润和剥削他人劳动的固定的权利;而宪法修正案的观点以及这次会议决议的草案,则把过去的劳动仅仅解释为一种经济和物质范畴,只要它仍然作为一种现实的范畴存在,即尚未被消耗掉和尚未折旧完,它就在统一的制度范围内被劳动者或劳动组织所支配使用。因此,在这一基础上不可能发展任何私有制的关系,至少不会产生对他人劳动的剥削。但是,这意味着,每一个劳动者和他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公共的社会利益范围内,并根据全体劳动人民在联合劳动中的平等权利和责任,来支配自己的客观劳动条件、劳动资料和劳动成果。
  由于在讨论中,有人以这种方式把完全不同的和对立的范畴联系到一起,因此我不能不提出一个问题。这里到底是真的很不理解问题的真实内容,还是有的时候以这种形式表现出维护目前存在的使过去的劳动和劳动者相脱离的倾向。如果这种倾向进一步发展并得到实现,那么,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我们面临着社会所有制变为集团所有制的过程。
  在筹备这次代表会议的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大多数是积极的和建设性的,对于说明事情大有好处。然而,对某些社会人士所表述的关于过去的劳动的个别论点,我要提出一个问题:难道这些人士真的要重新为仆人耶尔奈伊的权利而斗争吗?回忆一下仓卡尔的仆人耶尔奈伊的话是很有教益的:

  “你胡扯些什么?真没有教养。……耶尔奈伊劳动了四十年,耶尔奈伊修造了四十年,上帝保佑,耶尔奈伊的工作产生了丰硕的成果,百倍的成果,千倍的成果。谁的劳动,谁的成果?……聪明人,现在请你告诉我!”

  但是,我国的某些“聪明人”现在仍在证明,仆人耶尔奈伊对自己的过去的劳动没有任何权利,他们甚至援引马克思的话作为佐证。我要念一段马克思著作的引文,从中每一个人都会明白,仓卡尔和马克思在对仆人耶尔奈伊的权利的看法上没有分歧。马克思写道:

  “如果认为,在一切生产形式中,生产,从而社会,都建立在单纯的劳动同劳动的交换上,那就错了。……只是劳动同劳动发生交换的那种状态……,其前提是劳动从它同它的客观条件的原始共生状态中脱离出来,由于这种脱离,一方面,劳动表现为单纯的劳动,另一方面,劳动的产品作为物化劳动,同[活]劳动相对立而获得作为价值的完全独立的存在。劳动同劳动相交换——这看起来是劳动者所有权的条件——是以劳动者一无所有为基础的。”[1]

  我并不赞成运用引文和求助于权威来证明真理。因此,我不是想引用马克思的话来证明1971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方针和我自己在劳动者同他过去的劳动之间的关系方面的观点是正确的。我用这一段很有说服力和十分明确的引文是要说明,在批评宪法修正案中关于过去的劳动的论点时,援引马克思的话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19——520页。




感谢 李将敬思 录入及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