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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平等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草案[112]

(1914年5月6日〔19日〕以后)



  1.俄国行政区划的变动,不论是农村或城市(村、乡、县、省、城市的区和段,以及郊区等),都必须以当前经济条件和当地居民民族成分的调查为依据。
  2.这种调查由当地居民按照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遍、直接、平等和无记名投票选出的委员会来进行;少数民族因人口过少(按照比例代表制)不足以选出一名委员的,可以选出一名享有发言权的委员。
  3.新界的最后批准权属于国家中央议会。
  4.全国各地应毫无例外地按照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遍、直接、平等和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地方自治机关;在地理、生活或经济条件以及居民的民族成分特殊的所有地区,有权成立自治区并设自治区议会。
  5.自治议会和地方自治机关的管辖范围由国家中央议会确定。
  6.国内各民族无条件地一律平等,属于一个民族或一种语言的任何特权都应被认为是不能容许的、违背宪法的。
  7.某一地区或边疆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用何种语言处理事务,由当地的地方自治机关或自治议会确定,同时,各个少数民族根据平等的原则,有权要求无条件地保护本民族语言的权利,例如,要求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用来访来函的语言作答复的权利,等等。地方自治机关、市政当局等等不论在财政或行政、司法以及任何其他方面破坏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措施应被认为无效,必须根据国家公民提出的抗议予以废除,国家的任何公民不论居住何处都可以提出抗议。
  8.国家的每个自治单位,无论是农村的或城市的,都应当按照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来选举教育委员会,这种教育委员会在城市和地方自治机关的监督和领导下,全面地、独立自主地管理用于居民一切文化教育所需要的经费。
  9.在非单一民族成分的地域单位,教育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20人。这个数目(20人)根据自治单位和自治议会的决定可以增加。凡少数民族达到当地人口5%的那些地区,可被认为是非单一民族成分的地区。
  10.该自治单位的任何少数民族因人口过少按照比例代表制不足以选出一名教育委员会的委员的,都有权选出一名享有发言权的委员参加教育委员会。
  11.一个地区用于少数民族文化教育需要的经费的比例数字,不得少于这些少数民族在该地区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数字。
  12.人口普查,包括公民母语的调查,在全国范围内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而在非单一民族成分的区域和地区,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
  13.教育委员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在哪方面破坏当地居民民族的完全平等和语言的完全平等,或者使文化教育经费的分配比例与少数民族在人口中的比例不相适应,都应被认为无效,必须根据国家公民提出的抗议予以废除,国家的任何公民不论居住何处都有权提出抗议。


载于1937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30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25卷第135—137页



  注释:

  [112]《关于民族平等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草案》是为国家杜马布尔什维克党团草拟的,准备提交第四届国家杜马讨论。
  1914年5月6日(19日)列宁在给斯·格·邵武勉的信中叙述了《草案》的要点。列宁指出,利用这种方法可以广泛地说明民族文化自治是一种胡说(见《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
  这个法律草案未能提交杜马。——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