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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平等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草案*

(1914年5月6日[19日]以后)



  1.俄国行政区域的划分,不论农村或城市(村、乡、县、省、市区和郊区等),都要根据对当地居民目前的经济条件和民族成分的考查而进行改变。
  2.这种考查由当地居民按照比例代表制在普遍、直接、平等和秘密投票的基础上选出的委员会来进行;人口太少以致(在比例代表制情况下)连一个参加委员会的代表都不能选出的一些其他少数民族,可以选出一个享有发言权的代表来参加委员会。
  3.新界的最后批准权属于国家中央议会。
  4.地方自治应毫无例外地在全国各地按照比例代责制在普遍、直接、平等和秘密投票的基础上实行;在地理、生活或经济条件以及居民的民族成分特殊的大块地区,有权成立设有自治区代表会议的自治区。
  5.自治区代表会议和地方自治机关的管辖范围由国家中央议会决定。
  6.国内各民族绝对一律平等,任何属于一个民族或一种语言的特权都应认为是不能容许的、违背宪法的事情。
  7.地方自治机关和自治区代表会议确定一种语言,用这种语言来进行该地区或边区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业务,同时,各个其他少数民族根据平等的原则,有权要求无条件地保护自己语言的权利,例如,要求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用自己所采用的同一语言来答复的权利等等。地方、城市及其他自治机关不论在财政方面或在行政、司法以及任何其他方面破坏少数民族语言的措施应被认为无效,必须根据国家的任何公民——不论他居住何处——提出的抗议予以废除。
  8.国家的每个自治单位,无论是农村的或城市的,都应当按照比例代表制在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基础上来选举教育委员会,这种教育委员会在城市和地方自治机关的监督和领导下,全面地、独立自主地管理用于居民一切文化教育需要上的经费。
  9.在民族成分复杂的地区单位中,教育委员会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20人。这个数目(20人)也可以根据自治单位和自治区代表会议的决定予以增加。凡其他少数民族占当地人口5%的那些地区,可被认为是居民民族成分复杂的地区。
  10.任何人数不多的、在比例代表制情况下甚至连一个参加教育委员会的代表都不能选出的少数民族,都有权选出一个享有发言权的代表参加教育委员会。
  11.一个地区用于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教育需要上的经费的比例数字,不得少于那些少数民族在该地区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数字。
  12.人口调查,应当在照顾到公民本族语言的情况下,至少于10年内在全国范围进行一次,在居民民族成分复杂的地区,至少5年进行一次。
  13.教育委员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如果(不论在哪些方面)破坏了当地居民民族的完全平等和语言的完全平等,或者破坏了与少数民族在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合的文化教育经费的比例,那末这种措施都应被认为无效,必须根据国家的任何公民——不论他居住何处——提出的抗议予以废除。


写于1914年5月6日(19日)以后选自《列宁全集》第20卷
初次载于1937年《列宁文集)第30卷第278-280页
按手稿刊印



注 释

*《关于民族平等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草案》是准备让布尔什维克党团提交国家杜马讨论的。
  1914年5月6日(19日)列宁在给斯·格·邵武勉的信中阐述了《草案》的计划。列宁认为把这个“草案”提交杜马具有特殊意义。列宁写道:“我认为,用这种方法可以广泛地说明民族文化自治的胡说和彻底消灭拥护这种胡说的人们。”
  这个法律草案未能提交杜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