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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马克思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第一册,1879年莫斯科版)一书摘要[115]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1879年莫斯科版
(М.Ковалевский.Общинное землевладение еtс.Mosk.1879)



  (Ⅰ)美洲红种人(他们的公社土地占有制(общинное землевладение))


  人类社会的原始群状态,没有婚姻和家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共同生活和相同的营生(如战争、狩猎、捕鱼);另一方面,则是母亲及其亲生子女之间的骨肉关系。
  后来,从这种原始群状态中,由于这种状态逐渐自行瓦解,就发展出氏族和家庭(第26页)。
  随着单个家庭的形成,也产生了个人财产,而且最初只限于动产(第27页)。
  这种远古的(原始群状态),不应到已定居的部落中去寻找,而应到游动的捕鱼者和狩猎者中去寻找(捕鱼和狩猎是蒙昧人的相同的营生,最初,他们使用弓和箭,既用来狩猎,也用来捕鱼)(捕鱼只是到后来才用网和钓具),参看阿蓬《在热带地区》(同上页)。
  在美洲大陆,北美的东达科塔人和巴西的博托库多人处于相当远古的状态。达科塔人(Дакота)(见魏茨[116])在猎取水牛的时候,经常转移住地。如果这种动物的肉不够整个部落食用,就采取吃人的办法(最老的同部落人被杀死)(第28页)。他们的狩猎物不是私有财产,而是整个狩猎者集团的共同财富。每人都获得“相等的”一份。不存在畜牧业。总之,甚至食物最初也不是私有财产(第29页)。食物最初也是在个人之间而不是在家庭之间分配,例如博托库多人就是这样(第29页)。在达科塔人(Дакота)那里,被认为是私有财产的,只有他们身上穿的衣服,还有他们在同有机界和无机界的斗争中当作工具使用的比较原始的武器。在博托库多人那里,私有财产也只有武器
║(相当于工具)、║
衣服和装饰品(украшения)。他们的其余一切东西,都是一个或几个共同生活和彼此有血亲关系的家庭的共同财富(第30页)。(又见脚注,特别是班克罗夫特[117])。在现在比博托库多人等等处在高得多的阶段上的部落中,武装和衣服自古以来也是私有财产,其证明是,他们至今仍然保存着在死者坟墓上烧掉他的衣服和武器的习俗(许多红种人都是这样)(见脚注)(同上页)。[随着岁月的流逝,人们在举行葬礼时开始烧掉或消灭一切已成私有财产的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见第30页脚注2。]
  大部分动产属于整个部落这种情况,在动产个人化的过程完成后的许多世纪,仍然表现在这样一种权利上
║(更确切一些说:社会实践上),║
即贫困的家庭可以向富裕的邻人要求强制性的帮助[注:原为“力所能及的帮助”,《摘要》中不确切地写为Zwangshilfe(强制性的帮助)。——编者注]。[班克罗夫特所说的帮助穷人的钱(在爱斯基摩人中);在红种人中;在秘鲁居民中](第30、31页)。
  各种形式的动产是按怎样的顺序变成私有财产的呢?(第32页)
  在爱斯基摩人中(林克[118]),(1)个人财产:衣服,小船(лодка)及其附属物,捕鲸(кит)所必需的工具、шило(锥子、钻孔器)以及鲸鱼皮制成的绳索。
  (2)家庭财产:这种财产的主体是一个到三个住在一起的家庭。其客体——帐幕(палатка)及其附属物,用于捕鲸的大船(装有桅杆和甲板的ладья),雪橇以及足够公共炉灶的全体人员食用两三个月的食物储备(第32页)。
  (3)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共”。——编者注]财产:过冬用的木建筑物,捕鲸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足供联合建造该建筑物并且集体居住其中的所有家庭衣食之需,也足供在漫长的冬夜作住房照明之用(第33页)。
  在巴西的红种人中,住房也属于家庭财产;在部落频繁转移住地的情况下,住房并不是“不动”产,它属于建造它的一个或几个家庭。在努特加人中,住房也属于联合建造住房的几个家庭(第33页)。
  要判定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哪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时必须毁掉(第33页);在某些蒙昧人中,只毁掉武器和衣服;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还加上死者的男女奴隶,死者的诸妻或一妻;还有些蒙昧人则要毁掉死者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第34页)。
  在游动的而不是定居的远古群的状态下,在只以渔猎为生的民族中,财产
║(还不存在“不动产”)║
的最古老形式是财产共有制,因为他们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没有协作是不行的;他们只有靠联合起来的力量才能向自然界争得他们生存所必需的东西(同上页)[产品本身作为共同产品都是群的财产]。
  在整个部落共有的动产中,在不同时期都分出了某些物品,其中有些物品成为人数多寡不等的、居住在一起并彼此有亲属关系的各个家庭的财产,即氏族财产;另一些则相反,成为单个家庭或私人的财产。氏族财产和家庭财产,其对象都是家庭或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得来的物品,例如共同兴建的建筑物,共同准备的储藏品,等等;还有共同经营所使用的工具;家庭或氏族成员为谋得他们共同占有的某种物品而使用的工具。武器和衣服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对象。随着时间的推移,私有财产的范围由于个人的私人活动创造的物品为个人据为己有而日益扩大。个人亲手栽培的树木,他自己“驯养的”动物等等,或他用暴力抢夺来的物品
║[jus Quiritum!][119],║
首先是奴隶和妻子,就是这样的物品(第35页)。
  在(原始)美洲,由于除骆马和羊驼以外缺乏可供驯养的动物而很少有畜牧业,而且畜牧业也只是存在于中美[在美洲的中部地区(в средней ее полосе)],这种情况就使美洲这部分地区成为美洲文化的中心(第36页)。因此,许多红种人不得不依旧从事渔猎;野生的某些食用(粮食)植物,特别是玉蜀黍,使他们有可能还在由游动的生活方式过渡到定居生活方式以前,就获得植物类的食物。这种情况,反映在他们的财产关系的发展中,阻碍着财产关系的个体化并使动产和不动产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动的和不动的物品的”。——编者注]或多或少受着限制的公有的古老形式保持了数千年之久(第36页)。
  不过,上面所说的主要以打猎为生的红种人,同时也从事农业。居住在美国西北部盛产野生稻类草原上的部落,不费任何劳动来播种,就能获得足够的植物类的食物。相反,大部分红种人,即居住在北美的红种人,在继续过着游动生活的同时也从事农业,在夏季耕种一小块草原土地:他们在地里种上玉蜀黍,而在收获以后,又重新从事狩猎业(звериный промысел)(第37页,参看该页脚注1)。在某些地方,部落耕种的地段满一年便被抛弃,在另一些地方,则在事先清除了草莽,灌木和森林的土地上继续播种,直到地力完全耗尽为止(第37页)。在这些部落里,从事共同经营是极常见的现象。部落长(部落领袖{Stammvorsteher})给每个人指定工作;妇女和奴隶大部分从事农业,男人则从事渔猎(第38页)。[关于共同耕种土地、保存和分配产品,参看班克罗夫特著作第1卷第658页。]
  摩尔根(《血亲制度……》第173页)指出,由于人口增长和不可能相应地扩大所占地区,例如达科塔人,和大部分美洲部落一样,不得不或者过渡到农业和畜牧业,作为基本的营生,或者就从地面消失(第38页,脚注4)。这就是北美、中美和南美的状况(同上页)。
  当新墨西哥、墨西哥和尤卡坦的居民最初接触到欧洲人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即农业已成为他们的基本营生(同上页)。
  与过渡到作为基本营生的农业相联系的,是某个民族(народность)在一旦选定的居住地上最初比较长期地定居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则最终定居下来。居住地“通常”不是没有人烟的地方,而是外族部落的居民已长期占据的地方,这些居民只是被迫才让出他们定居的(耕种的?)土地;他们在初期只成为依附于胜利者的奴隶阶级,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争得了与占统治地位的部落平等的权利;被征服部落最初往往在人数上占大多数(它们有时从新的战俘奴隶中得到补充),有时经过若干世纪的努力,最终争得了土地关系在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下的改变。由此产生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极其多样(第39页)。
  在整个墨西哥和秘鲁的定居的红种人部落中,就在他们被西班牙人征服以前的时期里,(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这是我们从阿隆索·苏里塔的记述中得知的,——他的记述最初发表于1840年的太诺-孔庞的法文译本中,见《Voyages,relations et mémoires originaux pour servir à l’histoire de la découverte de l’Amérique》,巴黎版,第Ⅱ卷][120]——是氏族公社[注:《摘要》原文作:Geschlechtsoбщuна。——编者注],这种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时存在为前提,家庭份地的大小则以某一家庭之属于某个继承人(继嗣)集团为转移。在红种人中没有雅利安部落的各种亲属等级;享有继承的是集团,每一集团由死者的直系和旁系的同等近亲组成(第39、40页)。这种公社称为卡尔普里……“卡尔普里的土地是全体居民的共同财富。公社的各组成部分,即各个居住区和家庭都取有与公社同样的名称。这种公社的每个家庭都得到一块土地长久使用。这些土地是整个家庭的财产,始终由家长支配。卡尔普里的土地完全不许出让,——不论是出卖还是赠送,也不得在临死时立遗嘱而出让。如果某个家庭完全死绝,则属于它的财产(владения)就重新归还公社,由公社的部落长处理,交给最需要土地的家庭使用”(第40页。摘自苏里塔)。
  显然,这里的意思是说,从大的氏族团体中分离出了人数较少的亲属集团,即部落分解成了氏族和家庭。无论是整体,或是部分(卡尔普里的地方分支)都取有居住于该地的氏族姓氏。每个集团是不动产等等的权利的主体(第41页)。根据祖里塔(苏里塔?[注:这里的问号表示柯瓦列夫斯基原文误将西班牙姓氏苏里塔(Zurita)拼成祖里塔(Зурита)。——编者注]),[属于各个氏族和家庭的]份地的大小,以领导着某一个个体集团(家庭或居住区)的人物的身份为转移,以该集团本身的需要和生产力为转移(第41页)。家长的“身份”又取决于他距第一个真正的或虚构的卡尔普里始祖的远近程度,——因而是受继承法调节的(第41、42页)。所以各个血亲家庭公社拥有不均等的、由继承法
║[确切些说,由世系权]║
确定的份地(第42页)。在苏里塔所记述的时期里,显然已经发生了从按亲属等级的划分向按实际耕种情况的划分的过渡。因此他才谈到需要、生产力,等等。实际耕种是(土地的)任何占有的条件;谁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两年没有耕种自己的份地,就根据公社首脑的命令剥夺他的份地。在秘鲁,确定份地大小时考虑子女的数量。当墨西哥或秘鲁被征服的时候,我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发现均等的份地(第42页)。现在,墨西哥的农村公社允许实行公社全体成员均等享用属于公社的不动产的原则;萨尔托里乌斯[121]说,分配是均等地和定期地反复进行的,不过通常有一部分公社土地始终不进行分配,用来作为米尔的耕地(мирские запашки)(第42、43页)。
  相反,在苏里塔时代:在墨西哥和秘鲁(这些地方反对新的移民定居,因为他们加入原有公社占有者的行列,迟早要导致实行定期的和均等的重新分配),公社找到了一个可靠办法,就是严格遵守绝对排除新殖民者和邻近公社社员享受公社利益这一规则(第43页。见同页脚注2,摘自苏里塔的记述)。谁迁移到其他卡尔普里去,谁就失掉自己的地块,这块地就再度归还给公社,等等(同上页)。这就是在古代印加人联盟中的公社团体牢固和在社会上保持着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的原因(同上页)。
  禁止卡尔普里成员耕种外族土地也是为了这一个目的。苏里塔说,这就防止了居民的混杂,也防止了一个家庭和公社成员转移到另一个家庭和公社去(第44页脚注1)。这也是抵挡从外面瓦解农村公社的企图的堤坝。这些企图是在墨西哥和秘鲁开始的不动产封建化过程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象在任何地方一样,民族的首长(首领)和新兴贵族成员起了主要作用。外来征服者部落的由选举产生的首领(墨西哥、特兹卢克和特拉科班的国王起初就是这样的首领),逐渐变成了世袭的全民族——僧俗——最高领袖(第44页)。在秘鲁,不向任何人缴纳任何税捐的公社,现在必须一方面向政府、另一方面向僧侣缴纳实物税;而且每一方都得到公社所属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产品。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每个公社范围内划出一定的地段,一部分划给太阳神,另一部分划给印加王。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划出了特殊的地块,把收入作为供养贫病者之用(同上页)。
  上面所说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阿兹特克人联盟(见班克罗夫特,第2卷第223页及以下各页)。
  在墨西哥、巴拿马地峡和秘鲁联盟的整个地区内,除官家领地以外,还有征服者部落的领袖建立的封建领地。在这些领地范围内(在其内部)(在管区内)农村居民虽然依旧继续共同占有土地,但同时必须拿出自己的一部分实际收入,向自己的主人、从征服的时候起就已产生的土地贵族的成员,缴纳实物税;与(苏里塔)称为皮皮利钦(пипилицин)的各氏族首领{Stammhäuptern}一起同属于土地贵族的,还有统治者的亲信,在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员;根据苏里塔的说法,后者只是某个管区的终身享用者。他们中间无论高级人员或低级人员,都从国君那里获得了要求居住在他们领地(поместья)上的农民缴纳一定实物贡赋和税捐的权利。农民耕种他们的土地,给他们送柴送水等(第45页)。某一个这样的官员死后,政府就任命另一个官员;但在挑选这种人员的时候,死者的长子通常首先被任用,这就奠定了既继承职务本身又继承与职务有关的土地这样一种长子继承权的原则(苏里塔)(第45、46页)。总之,在中美洲大部分地区,即在水土和其他一系列条件导致了文明的最大发展的大陆那一部分地区,在西班牙人到来以前很久,就已开始了不动产的封建化过程。最初这一过程不在于剥夺农村居民,而在于把原先的自由的所有者变成依附于国家政权[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官家”。——编者注]和土地贵族的公社所有者。不过,通过个人占有的途径,官吏等级的许多成员就逐渐变成了委托他们管理的区内的各种地块的世袭所有者。这也就奠定了大土地所有制发展的基础,而损害了公社土地占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者公社”。——编者注]的财产利益。西班牙人的到来,只是加速了后者的瓦解(第46页)

  (Ⅱ)西班牙在西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对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公社所有制的瓦解所产生的影响


  西班牙人最初的政策,目的在于消灭红种人(第47页)。他们把现有的黄金等等掠夺一空之后,就使印第安人注定从事矿场劳动(第48页)。随着金银价值的下降,西班牙人就转而从事农业,把印第安人变成奴隶,迫使他们为西班牙人耕种土地(同上页)。
  由于查理五世的忏悔神父加尔西亚·德·洛艾萨的帮助,殖民者终于争得了一项把印第安人变成西班牙移民的世袭奴隶的敕令;该敕令于1525年在马德里颁布(第49、50页)。
  在此以前,总督们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就已实行瓜分制度(这种制度把一定数量的土人分配到殖民者中间去充当奴隶)。1496年10月20日,西班牙船只把三百名印第安人奴隶运送到了加的斯。斐迪南和伊萨伯拉禁止了瓜分制度。多米尼加岛的总督博瓦迪利亚却不顾这一禁令,在殖民者的坚决要求下让步,他计算了每个西班牙人应得若干人(不同年龄和性别的印第安人),命令各部落首领即卡西克向他提供一定数量的印第安人;从每一批这种印第安人中,每一个西班牙人都获得一定数量,有权使用他们来从事农业劳动。1503年,根据同一个博瓦迪利亚的坚决要求,西班牙政府颁布了一道强迫印第安人劳动的法令;博瓦迪利亚把这一法令解释为把他实行的瓜分制度推广到岛上的全体居民;每个西班牙人都可得到更多数量的土人,条件是要设法“使他们皈依基督教”。这种制度很快就表明对殖民者是如此有利,以致在西印度占有地产的西班牙宫廷的许多高官,都纷纷申请供给他们一定数量的土人,以从事田间劳动(第50、51页)。
  根据瓜分制度,整个墨西哥在十六世纪下半叶被划分为八十个区。在这种制度下,以前的部落首领和村长在公社和区的范围内实行内部治理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定数量实物税的权利便消失了,关于这种制度的详细情形见第51页[摘自目击者威尼斯人吉罗拉莫·本佐尼的叙述,载《新大陆的历史》,1565年威尼斯版]以及第52页(阿科斯塔《印度的自然和道德史》,1591)。
  本佐尼在描述追捕红种人的时候,顺便说:“所有在追捕时被驱[被捉]的土人,都用烧红的铁打上烙印。然后船长将其中一部分留给自己,余下的分配给士兵;士兵们彼此之间拿奴隶赌输赢(彼此之间用奴隶作赌注),或者将奴隶卖给西班牙殖民者。用酒、面粉、糖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换得这种商品的商人们,将奴隶运往西班牙殖民地中对奴隶的需求最大的那些地方[注:手稿空白处马克思写有:“需求和供给”。——编者注]。在转运的时候,这些不幸者一部分由于缺少饮水和船仓空气恶劣而死亡;造成空气恶劣的原因则是由于商人们把全部奴隶塞在船的底层,既没有给他们留下可坐的地方,也没有足够呼吸的空气”(第52页脚注1)。根据同一个本佐尼的记载,天主教传教士本身关心自己发财致富,更甚于关心使土人投入天主教会的怀抱(第52、53页)。
║于是就吵嚷起来:║
  圣雅各教士团的僧侣反对把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结果,在1531年,教皇保罗三世的谕旨宣布印第安人是“人”,因而是“摆脱奴隶身分的自由人”。1524年设立的半数由高级僧侣代表人物组成的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主张印第安人自由。查理五世颁布了1542年5月21日法律,该法律宣称:“无论战时或平时,任何人都无权将印第安人当作奴隶而加以召集、训练、捕捉、出卖和交换,也无权将他们养为奴隶”[122];同样,1546年10月26日法律也禁止出卖印第安人为奴,等等(第53页)。西班牙殖民者对于这些法律的反抗(同上页)。
║拉斯·卡萨斯、唐·胡安·苏马拉加及其他天主教主教同这些狗东西的斗争(第54页)。于是贩卖黑人就成了给殖民者主子安排的“代替办法”(同上页)。║
  瓜分制度,换言之,即将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现在则代之以监护地制度。印第安人不仅被宣布为“自由人”,而且承认他们的土地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允许他们在自己内部事务中有颇大的自治。(1551年3月21日、1560年2月19日、1565年9月13日、1568年11月10日的法律以及1573年的法律,即所谓的《Ordenanza de poblaciones》[注:《居住法》。——编者注];根据这项法律,散居的印第安人应该按村落定居下来。村落周围的土地交给他们无限制地使用。按照1560年2月19日法律,“印第安人保留自古以来属于他们的土地和财产等等”。该法律这样说:“希望印第安人自愿地迅速地回到那些过去他们曾经占有土地和播种地而后又被夺走的村落里去。兹命令:在这些地方不实行任何变动,印第安人仍象以前那样占有这样地方,耕种并使用这些地方。”第55页脚注3。)
  给予印第安人的土地被认为是整个部落的财产,称为“bienes de comunidad”[注:公社的财产。——编者注](例如在1619年2月13日的法律中),管理权依旧掌握在卡西克即世袭部落长(首领)的手中。[1614年7月19日法律和1628年2月11日法律。]后一个法律规定:“从发现印度的时候起,就有在卡西克占有地内儿子继承父亲的这种习惯存在。兹命令:对这种情况不作任何改变,总督、各个省的委员会和省督不得随意剥夺和转让给另一些人,继承按照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办理”(第56页)。但一些村落却由西班牙殖民者的“encomenderos de los Indios”[注:印第安人监护者。——编者注]监督。[1552年8月11日法律:“监护者有保护土地之责。”1554年5月10日法律:“监护者对人和地产负责,注意其不受任何损害。”1551年5月9日法律:“监护者如玩忽执行[天主教]教义规定,则无权征税,如妨碍执行,则应剥夺权利并驱逐出省。”(同上页)]
  分配监护地的权力属于各省省督。(1558年12月15日法律,1580年4月1日和7月23日的法律。)最初征服者的后代有获得监护地的优先权:“监护地转交给发现、平定(!)国土并移居其上的人的后代。”(1568年11月28日法律。)在家和出家的僧侣以及西班牙政府的官员则被除外。(1532年3月20日、1542年11月20日、1551年3月1日和1563年的法律。)监护地不许用出卖、抵押或赠予的方式转给他人,而只能按下行序列由父传子。(1541年10月7日、1590年5月7日等等,以及1628年4月13日的法律。)“监护者”有权向印第安人征收“适当的”实物和货币贡赋,作为他们替印第安人建造教堂的补偿和执行他们担负的各种职能的报酬(1575年法律),这些贡赋的数量不时地用计量公社土地的方法来确定。征税(сборы)和监督印第安人缴纳实物贡赋(повинность)的事宜,则由公社社长(首领)办理。后者无论在这方面,或在其他一切方面,都完全听命于“监护者”,如果向农村征收的税缴纳得稍有怠慢,“监护者”有权免去他们的职务。超过习惯所规定的数额而提出的任何货币要求,都被认为是违法的勒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西班牙政府专门任命了一些“protectores de los Indios”[注:印第安人保护者。——编者注](1619年2月13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该法律在十七世纪下半叶得到了查理二世的确认)(第57、58页)[见第58页脚注2,1619年2月13日法律,该法律对于何者应作为公共财产包括到公社财产中,对于不属于印第安人公社财产的物品,例如金、银、宝石等等都有规定]。
  其次,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建立的“皇家印度事务委员会”负责采取措施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各地区实施各项法律,并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保护土人的法律和惩处违反这些法律的人(第58、59页)。这些法律本是为了对付殖民者而颁布的,而殖民者却成了对付自身的这些法律的执行人
║只有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这种治国大人物才能做出这种事情!对这些坏蛋(“监护者”)的监督║
又委托给西班牙官员(总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护者)。干预美洲部落的内部关系的权利所产生的结果,是削弱甚至破坏了公社的习惯(第60页)。[从大批文件(太诺-孔庞的书)中可以看出,监护地制度并没有中止印第安人迅速绝灭的过程]。十六世纪中期墨西哥皇家委员会成员阿隆索·苏里塔,十七世纪前二十五年的秘鲁总检察长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都同样证实了土著居民迅速消灭(第60、61页)。[“他们被课以过重的货币税和实物税,因而抛弃自己的住宅和土地,逃往森林,等等。许多人以自杀了结生命”(苏里塔)。塞万提斯也谈到了这种情况,用他的话说就是:“西班牙人只能勉勉强强找到他们所必需的农夫和牧人”,等等,见同上页。]根据西班牙行政当局的较好人物的说法,产生这种绝灭的原因在于:“监护者的”“滥用职权”(!),“对各部落土地和占有地的计量制度,以及对他们课以过重的税额……”(第61页)。西班牙政府承认公社对所耕种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只承认公社对土地登记时期正在耕种的土地有这种权利。其余一切土地被宣布为“荒芜”土地,而作为荒芜土地,则成为当局自由处理的对象,于是当局就将其慷慨赠予殖民者。这些家伙玩弄阴谋,伙同被委派登记和计量公社土地的专员(如果专员例外地“正直”,则反对之),请求当局分给他们“荒芜土地”,用阴谋撵走“规规矩矩的”专员,用新的专员代替他们,这些新专员常常“把即使已经耕种、只是暂时休耕的公社土地也看作荒芜土地”(第61、62页)。如果公社首长(старейщины)对此提出抗议,说明被夺去的土地是留给后代、留给公社无地居民等等的备用土地,那么这种抗议总是没有结果的,“被认为是敌视西班牙人的”。甚至他们的耕地也常“以下列借口”被夺走:印第安人耕种这种土地只是为了“托词”“把土地保留在自己手里,防止欧洲人占有。由于这种制度,——苏里塔在报告中说——西班牙人在某些省里把自己的占有地扩展到使土人根本无地可耕的地步”(第62页)。在没有能够这样完全剥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丧失土地”。——编者注]印第安人土地的地方,则向他们的土地征收与他们的收入额不相称的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也达到了同样的结果。印第安人撇下这些土地,迁到欧洲人未曾居住和无法到达的森林和沼泽地带(第62页)。苏里塔在同一《报告》中顺便谈到:“印第安人的全部财产用来缴纳应负担的捐税都不够。可以看到这样一些红种人,他们的全部所有物(财产)不足一比索(20雷阿尔=5法郎),靠打零工过活……没有钱养家……印第安人只有费尽力气才能得到衣服这样的奢侈品……他们大部分人陷入绝望境地,因为没有钱购买必要的食物养家……不久前我在旅行中,得悉许多印第安人绝望自缢,但事先向妻子儿女吐露,他们走这一步是由于无法缴纳应负担的捐税”(第62、63页)。
  按照1575年法律,印第安人只应该缴纳适度的土地成果税,用这些税供养他们中间的教士和酬劳监护者[酬谢给予他们的“保护”!]。
║  这种“适度的税”怎么会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
这是由定期地不断重新计量他们公社土地的制度造成的。
║  [英属东印度居民十分痛恨的这种一再进行的土地登记,在那里至少还有这样的意义:国家作为他们的地主想要定期提高地租。这在西班牙人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这里,给予教士和监护者的薪俸应该是一成不变的。监护者并不是地主。]
  苏里塔对于这一过程作了如下的描述:║
  “近来,确定了一种只要监护者稍微声明一下归他监护的印第安人能够比现在缴纳更多的税捐就修改土地计量册的惯例。各个省的委员会(audiencias)根据1540年6月19日和1543年8月14日的法律,每一次都为此目的任命新的专员,而且监护者总是坚持从他们的亲信中挑选新专员。如果监护者头一次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则玩弄阴谋,设法使印第安人自己拒绝接受委派的专员,并按照监护者的意图让印第安人自己要求任命另一人为专员。如果监护者不满意第二次所任命的专员,则继续玩弄阴谋,直到他的人获得任命为止。为了把已获任命的专员控制在自己方面,监护者竭力使他相信,他之被选中应完全归功于监护者。与此同时,他也竭力拉拢所有地方官员,并经常为此目的贿买他们。专员赴任以后,用3—15天的时间对指定给他的区内的公社土地,进行登记和计量,他所根据的材料则是由当地监护者预先贿买的官员提供给他的,在这期间,他以及随从他的一帮下级官员和仆役都是由土著居民供养的。土地计量册编写好以后,就呈报各个省的委员会批准。到这时印第安人才知道对他们的土地课税太重,并申请予以降低。他们的要求被转达给监护者;因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此后”。——编者注]开始了诉讼;诉讼持续两三年;在这期间,印第安人按照专员所作的计量纳税。诉讼的结果通常是派遣新专员,但是单单这个新专员及其全部随员的供养费,就使印第安人花费超过两年税捐总额的代价。归根到底是要承认监护者贿买的所有地方当局都支持的第一次计量是正确的。印第安人始终是没有理的;在长期拖延的诉讼以后,印第安人的处境还是和以前一样,所不同的只是:现在他们被诉讼费用和行政费用弄得完全破产了”(第63、64页)。
  但是使印第安人丧失旧的占有地和向他们课以重税,这还不够。1609年5月26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规定:“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特允许把印第安人实行强制性分配,用之于耕种土地、繁殖牲畜以及开采金矿、银矿、水银矿、绿宝石矿等等。”[即使在黑人人数过剩[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现有人数”。——编者注]的情况下,矿山的开发没有印第安人——他们不愿意在那里劳动——参加,也会遇到极大的困难。]按照殖民者的要求,在秘鲁,印第安居民必须提供农村居民的1/7,在新西班牙,则为4%;法律也规定了期限,超过了期限殖民者就不得强迫印第安人劳动,不过这项法律忘记确定劳动时数,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监督在这种苦役地对待工人的方式(第65页)。[见苏里塔对被迫受雇的印第安人在法律强加给他们的整个期限内的状况所作描述(第65页)。监护者对待被迫从事矿山劳动等等的印第安人的这种方式,使他们迅速死绝(同上页)。]这些苦役劳动同时占去了播种、割草和收获期间必需的田间劳动人手。因此,许多公社的部分土地未能耕种;而殖民者又利用这种情况从当局那里把这些土地“作为荒芜土地”据为己有。(关于在智利的这种胡作非为情形,见第66页。)在智利,菲力浦四世颁布了1662年7月17日法律实行监护地制度[不过没有推广到所有边境部落,这些部落直接依附于国库,向国库缴纳实物和货币贡赋];禁止继续强迫印第安人受雇于监护者(同上页)。尽管西班牙政府知道监护地制度的种种弊端,但仍然不仅把它推广到新的省份(如智利),而且,由于确立了监护地按最初监护者的下行世系和旁系世袭的制度,就使印第安人永远处于世袭农奴依附状态(第67页)。[“最初——胡安·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说,——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印第安人本身的利益,在监护者死后,必须将监护地与国有土地合并,从而把它变为国家财产。菲力浦二世(这个畜生!)起初于1556年承认监护地的世袭原则,条件是监护者向政府暂时缴纳一笔款项,款项太大了,以致政府采取的措施实际上无法实行,因为缺乏志愿者(追求者)。1572年所作的新尝试,也和以往的尝试一样没有成功。1575年5月16日和1582年4月1日的法律最终承认了监护地的世袭原则”(同上页)。]世袭农奴制度继承了系统消灭印第安居民和殖民者掠夺一向属于印第安居民的公社土地(以这是“荒芜”土地为借口)的做法;这样就最终在公社团体内部消灭了作为它们生命原则的Geschlechts-,Verwandschaftsprinzip(氏族-亲属原则),直到它们最终变为纯粹的ceлъckue(农村)公社为止(第68页)。这样瓦解血缘纽带(真实的或虚构的)的结果,在某些地方从以前的公社份地中形成了小地产;这种小地产,在监护者所加的税捐重担之下,并由于第一次允许西班牙人实行的放债生息制度,用苏里塔的话来说,“就逐渐落到了拥有资本的欧洲人手中,——在土著当权的时代,印第安人是不知道高利贷者的”(第68页)。
  从监护者有权用自己的亲信来代替不合他们心意的卡西克[Aelteste,Vorsteher{首领}]的时候起,管理权的氏族性质(родовой характер)就在消失。此外还必须加上监护者旨在加强自己权力的政策,即挑起印第安人和他们的首领之间、印第安各村落和各部落之间的纠纷并加以利用。
║这些导致破产的诉讼以及使印第安人失掉反抗西班牙人的最后力量的内部纠纷,成了可以说是印第安人的“政治”生活的唯一表现[在第68、69页有更详细的记述]。║
  为了进行由这些内部骚扰而引起的无尽无休的诉讼,印第安人被迫经常向高利贷者举债;而为了向债主偿还债务,常常被迫卖掉西班牙人还没有从他们那里弄走的微不足道的财产(第69、70页)。
  [十分明显,受监护者税捐重压的印第安人是嫉妒自己的首领的,因为首领们可以按照传统和根据西班牙法律获取少量实物税,而印第安人力图使首领们丧失这种收入。另一方面,监护者实行廉价政策,他们把这些首领说成是印第安人的勒索者,让印第安人玩弄阴谋诡计反对他们自己和监护者之间的这些中介人,让他们想方设法叫首领下台,换上另一个。]
  随着氏族(родовой)性质的公社解体,它作为单纯的农村公社也在许多地方瓦解了,
║因为已经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为私有者。下面一段摘自苏里塔记述的文字很重要:║
  “欧洲人对公社团体的法律性质无知,对它们的重要性(为了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利益)估计不足,因此,殖民政府承认许多印第安人对只归他们暂时使用的公社土地的个别地段拥有私有权,而这样做并没有比较重要的根据,只是当事人自己以他们的祖先曾占有和耕种这些地段的事实为依据。当酋长(首领)想反对这种掠夺公社的行为时,他们的抗议是不被理睬的。”根据苏里塔的证词,这样产生的私人占有地并没有在印第安人手中保持多久。他们由于税捐负担沉重,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把这些占有地抵押或卖给西班牙人、混血种人和黑白种人混血儿,这些人由于估计到这种结果,于是支持农村居民要求分配公社土地的欲望(第70页)。[苏里塔的报告写于十六世纪中叶。]
  早在十六世纪中叶[苏里塔报告的时期],在墨西哥和秘鲁的许多地方,农村公社已不复存在了。但它还没有完全消失。它存在于查理二世的立法中:“公社财产包括由该居留地的印第安人占有之财产,这种财产应当用之于公,保存在该地并应予以增加。”公社也出现在现代旅行者的记述中(例如萨尔托里乌斯的《墨西哥》。参看第70页脚注4)。萨尔托里乌斯说:“不论在农村或在城市,土人往往结成公社团体按居住区居住。他们的公社团体是牢固的,这是印第安人的特点。年老的成员不允许后辈迁居到其他村落去。很大一部分印第安村落都共同占有土地和资本,不愿分开。只有宅院(усадьбы)和周围的园圃被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可耕地和草地是整个村落的财产,由某些公民耕种,不缴纳任何地租。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共同耕种的:其收益用来弥补公社开支。”(同上页)农村公社这样在广泛范围内保存下来[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占有制之所以没有完全消失”。——编者注],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印第安人眷恋这种最适合于他们的文化阶段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制”。——编者注]形式,另方面是由于在殖民者的立法中[与英属东印度不同]没有使公社成员能够出让属于他们的份地的法令(第71页)。
  日罗:《古罗马的所有制历史研究》[123]。
  科尔布鲁克:《印度的契约法和继承法汇编》1864年版。
  亨利·萨姆纳·梅恩爵士:《古代法制史讲演录》1875年版。
  坎伯尔:《现代印度》1853年版。
  《加尔各答评论》1850年版。
  《各国土地占有制》——科布顿俱乐部文集(《Systems of land tenure in various countries》.-Cobden Club Essays)。
  《印度政府档案选编(外交部)》第11号。1849-1850年和1850-1851年旁遮普施政报告,1853年加尔各答版。
  《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关于班达区的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报告,报告人是已故的罗斯,1845年版(《Selections from public correspondence.N.W.Provinces》No.XXXIV.Report on Bhej Burrar tenures in Zillah Banda,by the late H.Rose,班达的收税官,1845)。(参看该书附录。)
×[注:书名前面的记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1837年12月16日(托马森)(Report on the Settlement of Chuklah,16 December 1837(Thomason))。
  《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
  同上,白沙瓦区胡斯顿格尔的公社村,致行政署秘书梅尔维尔先生,1852年4月17日于拉合尔(Summary settlement of the Hustnugur in the district of Peshawur,to Melville,Esq.,secretary of administration,Lahore,17 April 1852)。
  同上,关于茹朱夫查尔区的报告,报告人是白沙瓦区专员拉姆斯登中尉,1853年1月17日(Report on the Jouzoofzall district by lieutenant Lumsden,commissioner,Peshawur division,17 January 1853)。
  普莱斯:东印度公司的普莱斯关于马德拉斯施政情况的第五个报告。
  《摩奴法典》,卢瓦泽勒-德隆尚的译本。
  西塞:名为《Vyavahara-sara-sangraha》的译本。
  约翰·多·梅恩:《论印度的法律和习俗》1878年马德拉斯版。
  弗里德里希·施滕茨勒:《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经》1849年柏林版。
  尤利乌斯·约利博士:《那罗陀法论或那罗陀法理概要》,首次翻译,1876年版。
×[注:书名前面的记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1872年文献学院丛书(Bibliothéque de l’école des chartes 1872)。其中有《原始不动产的集体性质》(《Caractère collectif des premières propriétés immobilières》)(第465页等等)。
  《密陀娑罗》:译文载于《印度法律论文集》,惠特利·斯托克斯编,1865年马德拉斯版。
  西尔韦斯特尔·德萨西:《论埃及的地产法》,以及1873年9月号《法国经济学家》中关于土耳其的土地关系。
  迈尔:《印度的继承法》1873年维也纳版。
  祈祷主;达克娑;广博,等等。
  纳尔逊(马德拉斯民政部):《论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实施的印度法》1877年马德拉斯版。
  埃尔芬斯顿:《印度史》两卷本。
  穆勒:《英属印度史》九卷本。
  桑顿:《印度史》第三版,一卷本,1862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特罗特尔的《英帝国在印度的历史》。桑顿所著的历史的续篇,两卷本,1866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马什曼的《印度史》,三卷本,1867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桑顿的《印度地名辞典》,四卷本,1854年版(西南区派尔·麦尔大街滑铁卢广场13号艾伦公司)(Thornton’s《Gazetteer of India》.4 vls.1854(Wm.H.Allen et Co 13.Waterloo Place.Pall Mall S.W.))[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格雷迪的《印度的继承法》(Grady’s《Hindu Law of Inheritance》))[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费里埃:《阿富汗人的历史》,杰西译,1858年版(默里)[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巴卑尔皇帝自传》,译者为莱登和厄斯金,1826年版(《Autobiography of the Emperor Baber》translated by Leyden and Erskine.1826)。
  《东印度公司规章的分析》,作者奥贝尔,1826年版(《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East India Company》by Auber.1826)[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Ⅱ.英属东印度


  (A)按历史上发生的顺序看印度现代公社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制”。——编者注]的各种形式
  为什么在远古立法文献中可供研究远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原始”。——编者注]各种社会生活形式的资料这样贫乏?(第72页)对远古各种形式的历史研究的方法应当是怎样的?(第73—74页)
  没有一个国家象印度那样具有如此多种形式的土地关系。除了氏族公社之外还有地区公社或农村公社;定期的平均的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包括交换住房[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宅院”。——编者注]——的制度与终身的不平等的份地制度并存,这些份地的大小或者是由继承法规定的,或者是由最近一次重新分配时期的实际占有情况决定的;公社的经营和私人的经营同时存在;有的地方有公社耕地,而另外一些地方则只有公社附属地(угодья)(如森林,牧场等);有的地方,公社全体居民都可以使用公社土地,有的地方使用权仅限于少数古老移民家庭;除了上述形形色色的公共所有制形式以外,还有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少地农民的地块”。——编者注],最后,还有往往包括整个区的大面积的大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大领地”。——译者注](第74页)。
  (1)(保存到现在的)远古的形式:氏族公社,其成员共同生活,共同耕地,并用共同的(公共的)收益满足自己的需要。关于这个形式,枢密院的一项决定是这样说的:“任何氏族成员不仅不能指出公社的某一块土地归他所有,而且也不能指出某一块土地归他暂时使用。共同经济的产品收归公共仓库以满足整个公社的需要”(第75页)。这种公社土地占有形式只在印度北部和西北部的某些地区保存下来,而其形式是土地只由最近的亲属即不分居家庭(这是梅恩给这种形式的氏族公社所起的名称[124])的成员共同所有(совместное владение)并共同经营。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这种公社原先也不包括较远的亲属(氏族成员)。看来,这种现代的家庭公社无宁说是氏族公社解体的产物。例如,往往包括几十个和几百个家庭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家庭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札德鲁加”。——编者注]就是这样(第75页)。
  离氏族最初移居到他们所征服的地域内的时间越远,
║[认为氏族公社必定居住在被征服的他人的领土上,是柯瓦列夫斯基的一种任意的假设]║
则氏族各支系之间的血亲意识也必然随之而越来越减弱。随着这种意识的逐渐削弱,
║[为什么意识在这里起着causa efficiens{动因}的作用,而不是随着氏族分为“支系”而必然发生的实际的空间划分起着这种作用呢?]║
在氏族的每一分支中都出现了这样一种愿望:调整自己的财产关系,使自己不受比较疏远的其他各分支的参预和干涉
║[确切地说,就是出现了把共同经济分为更加互相隔绝的各个部分的实际必要性],║
与此同时(?),在每个村(посёлок)范围以内,财产关系个体化的倾向也不可避免地加强起来。
  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结果:从全氏族的土地中逐渐分出了一些特殊的地方(зон),这些地方只限于某一个支系的成员们共同占有,换言之,即只限于不分居的大家庭的成员们共同占有,例如在本捷尔坎德[125]便是如此。共同占有几十平方英里的由数百名成员组成的氏族团体并不是罕有的现象。胡麦尔普尔区(波古纳[126])的普坦纳乡[126]有9314英亩土地和157名公社占有者,热拉尔普尔的索尔德涅乡共有399名成员,占有12033英亩的地段;库罗拉喀斯是18260英亩或28+(1/2)平方英里土地的所有者(《加尔各答评论》1850年9月份,第14期第155和156页)。但是,这些被称为托基、伯里和帕提的氏族分支,彼此之间只有微弱的联系。每个帕提都有其自治机关,自由地选举自己的首领(старшина)(朗伯尔达尔[126]),并且与其他分支分开,各自缴纳摊派在自己身上的国税,征收这种税款,并把税款分摊给彼此以连环保(круговая порука)联系在一起的本族成员。每个帕提成员只从帕提的土地中领取他的份地。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公共牧场和其他附属地,与其他帕提的成员毫不相干。如果问题只涉及个别帕提的成员的利益,则在每个帕提的范围以内都表现不出各帕提之间的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联系”。——编者注],一旦有某种特殊情况使某个帕提发生了直接关系到全体氏族成员利益的现象,这种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联系”。——编者注]便会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但允许并且还要求全体氏族成员参预个别帕提的地方事务。这种干预,多半发生在{氏族的}某一个分支无力{缴纳}国税(朱马[127])的时候。为了避免按照法律规定而强制出卖属于这个分支的部分土地,从而避免缩小氏族所占的地域,印度的法律就要求:把连环保由最狭小(最小的)分支的成员推广到较高分支的成员,即由帕提成员推广到伯里成员,由伯里成员推广到托基成员,最后再推广到整个胞族社(巴伊查拉)[128]的成员。每当某个公社成员出卖份地(надел)——允许出卖最初是英国法律规定的——因而使全氏族的公共财产有减少之虞时,都照上述办法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印度的立法就确认卖主所属的那个区(波古纳)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次轮到区以上的较高的氏族分支,如此类推,最后轮到氏族及其全体成员(第75—77页)。
  由于在各居住地(村落)的范围以内的财产关系个体化趋势加强,不可分的氏族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就逐渐消亡,产生了新形式的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产生了其他的,更复杂形式的人和土地的关系”。——编者注]。在大多数省份,在它们被英国人侵占时期,不可分的氏族公社绝迹了;只有晚期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共同占有制”。——编者注]的陈迹还残存着;在一些公社中,这种陈迹存在于这样的条件下:各个体家庭使用大小不等的份地,而这些份地的大小,每次都是由份地的占有者对真正的或虚构的公社始祖的亲属等级来决定,或者是由实际耕种情况来决定;在另外一些公社中,这种陈迹则存在于定期将公社土地重新划分为相等份额的条件下(第77—78页)。
  (2a)在这些较新的形式中,最古老的形式是由继承法来决定家庭份地大小的形式。这个制度还盛行于印度西北各省[129],尤其盛行于本捷尔坎德和旁遮普(第78页)。
  旁遮普。(《旁遮普施政报告——1849—1850年和1850—1851年》选编,1853年加尔各答版)。其成员属于同一个克兰[较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氏族][注:这个方括弧中的话是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就有的。——编者注]甚至往往出自同一个始祖的土地占有者公社,在全国各地都可以看到,尤其在札提人部落中常常可以看到,每一个共同占有者都有一定地段,通常由他本人来耕种,他依照公社当局的摊派,缴纳向他征收的土地税……每一个公社社员距始祖远近的不同,决定着由他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编者注]的地段的大小。社会舆论非常坚持保存这个依亲属关系规定份地的制度,以致我们往往发现有些人,其先人已经有一代甚至两代根本不参预公社所有权,而仍能被允许使用土地……这样规定的可耕份地,既不能认为是终身的,也不能认为是世袭的。份地归各个家庭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编者注],一直到必须给新生的或暂时外出的氏族成员[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亲属”。——编者注]分配新的份地,因而必须重新分配公社耕地为止。……公社常常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其目的是使亲属等级和份地大小更相适应。——这个目的还常用下述方法来达到:并不改变现有的分配,而把归氏族公社全体成员共同使用的未开垦地的某些地段划给那些要求扩大其份地的共同占有者。这样一来,个体份地事实上就成为终身的,甚至成为世袭的了(第78、79页)。
  西北各省:班达的已故收税官[130]罗斯的报告书(1845年,参阅第28页[注:这是马克思手稿的页码。参阅本卷第228页;指刊物《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编者注])中曾顺便谈到:
  “在库祖雷加村(班达省),公社会议(班查亚特)在着手确定个体共同占有者时,首先要确定每个公社成员距氏族始祖的亲属等级,其次才依据印度法律关于各个亲属应分享亡人遗产多少的规定,把或大或小的地段分给各个家庭,供其使用。”(第79页)
  一般来说:各个家庭的个体份地远远不包括公社的全部土地。公社的一部分土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森林、沼泽地和牧场,但常常也有适于农业的地段——仍然归氏族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对于这种土地,还长期实行×[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在处理土质肥沃的地段方面已经废除的共同经营制度,或由氏族成员亲身劳动,或雇人劳动{Mietling}(第79、80页)。
  (2b)随着时间的进展,随着氏族成员人数的增加,确定距始祖的亲属等级便越来越困难了,再加上暴力的变革,要这样做便不可能了,这种变革是指:由于和邻近氏族进行战争而使氏族的组成情况遭到了破坏,某些氏族公社绝灭,它们的份地一部分被人夺走,一部分重新变为荒地。例如,托马森说[载于他的报告(关于丘克拉村的。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这里所说的“报告”是指:《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1837年12月16日。——编者注])]:“如果认为各家庭由其最初产生的时期起直到现时为止,始终以正常方式增殖而从未间断,那是不正确的。暴力的变革一再发生。在外来氏族的压力下,或者因与邻族发生敌对冲突,整个整个的部落灭绝了。”由于所有这些事件
║[有计划的殖民(用毛勒的话说!)[131]也应当算在这些事件中],║
公社土地中的个体份地事实上已不再与距始祖的亲属等级相符合了——至少就整个来说{in ihrem Gesamtzussammenhang}[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就面积来说”。——编者注]如此;这些份地的或大或小,现在就由某个家庭事实上所耕种的地段的相对大小来决定了。因此份地(надел)面积不等的情况严重,坎伯尔(《科布登俱乐部论文集。土地占有制》)称这种情况为印度公社土地占有制的主要类型(第80页)。
  关于这一点,有下述引文,这段引文所谈的是班达区赫保乡的一个村的公社土地占有制的情形(罗斯的报告。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这里指的是:“《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班达的收税官、已故的H.罗斯关于班达区的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报告,1845年”。——编者注]):“我们在公社中没有看到过固定的份地。每个人在继续耕种期间一直占有他所耕种的地段。一旦某个地段无人耕种,就重新列为公社‘荒芜土地’,每个公社成员都可占有它,条件是:由他耕种并缴纳摊派给该地段的赋税”(第81页)。份地不等往往导致公社成员发生争执。[这种争执被称为kum o beshee{多少之争}
(这个名称无疑只用于旁遮普部分地区,这是托马森在其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中提到的)]。
║在发生这类纷争时,有些人主张现存的分法,有些人则要求重新分配(同上页)。║
  (3)托马森在同一报告书中对其中一次“kum o beshee”{多少之争}作了如下描述:“要求重新分配的人们坚持地段(份地)大小均等,既反对按亲属等级决定的份地制度,又反对按实际占有情况批准的制度”。
  因此,每隔一定时间,往往是每隔一年,把公社土地平均分配,这在印度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关系”。——编者注]形式的历史上乃是比较晚期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现在也只存在于北部和西北部的一些地区;在旁遮普这种形式最常见:在这里,这种形式不仅出现于同一村落以内,而且出现于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有亲属关系的村庄之间,往往不仅涉及耕地,而且还涉及农舍([宅旁土地]——усадебная земля)
║即与农民住宅毗连的土地)。║
专员詹姆斯在其《关于白沙瓦区胡斯顿格尔各公社{summary}村的报告》(1852年4月17日于拉合尔)中写道:“我不应忽略在某些地方保存至今的一种极其奇特的习俗,我指的就是各村及其所属单位(昆德[注:昆德是课税单位的名称。——译者注])之间定期交换土地的习俗。在某些地区,这种交换只涉及土地。一个昆德的居民转移到另一个昆德的土地上,而后者的居民也迁移到前者的土地上,例如在沙富尔凯尔[132]和苏多凯尔;而在别的区×[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连住宅也彼此交换。后面一种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于普鲁儒尔和塔尔纳两个村的居民之间,也存在于凯世札村的两个昆德的居民之间,每五年交换一次(第81、82页)。
  白沙瓦区茹朱夫查尔的土地登记专员、拉姆斯登中尉,也作了同样的报道。[见《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第367页。见他的关于茹朱夫查尔区的报告,1853年1月17日。]
  “在茹朱夫查尔区的某些村之间不久以前还存在着定期交换土地和住宅的习俗,通常是每隔五年或七年进行一次。从1847年起,所有这一类交换开始废除……近来这一类交换就越来越稀少了”……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据托马森在其关于胡斯顿格尔公社村的报告第101页(载《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说:“随着时间的进展,彼此有亲属关系的各村之间所进行的土地交换,常常遭到当事人方面的强烈反对:×[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比较肥沃的土地的暂时占有者往往拒绝用这些土地去交换邻人的那些比较贫瘠的土地;凡是这伙人有权有势的地方,各村之间土地的交换就完全停止了”(第82页)。同书(同上,第102页)也谈到同一村落以内停止交换宅院
║[即房屋和毗连的土地]║
的情况:“经验表明,被迫离开先前居住地的村民,通常都是预先拆毁他们的宅院(усадьба),使先前的居住地变了一片废墟,以此明确抗议习俗所规定的把自己劳动果实交给他人的义务”(第82、83页)。
  宅院(усадьба)的交换虽然到处都停止了,可是在另一方面,现在在许多地方,常常还有在同一公社的成员之间交换耕地的情形。每个公社及其每一个分支、区(昆德)的土地,都按照公社或其所属单位现有的公社占有者(这里称为杜夫塔雷[133])的人数而分成若干块份地。每个公社占有者都领受自己专用的土地×[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其肥力和用途
║[亦即最适于何种专业]║
都各不相同。
  由于最适宜耕种的地段位于河流两岸或是沿着灌溉渠道,所以为了使份地保持均等,就必须使每个共同占有者既能均等使用宜于灌溉的土地[称为肖尔古拉,源于shol一字——意为稻(рис),稻只能播种在由河流和渠道灌溉的土地上],又能平均使用名为鲁尔米的不宜于灌溉的土地。因此,在给每个家庭分配相应的份地(所谓布克拉)之前,每个公社就要把属于它的全部土地分为若干田畴(коны),俄国和德国现在和过去都有这种情形。这些田畴(коны)在旁遮普称为“温德”;份地布克拉的占有者,就从每个这种田畴(коны)中领受地段;这样一来,每个人都能均等地分享公社土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公社的不动产”。——编者注],而他为此也必须缴纳同其他社员一样多的一份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一方面是用于地方管理,即养护道路和灌渠以及支付当地公社官吏的薪水(第83页),另方面则用于交付公社所担负的国税(这种税称为朱马)。每当人口增加而感到适于耕种但尚未使用的土地不足,致使公社成员间现有的土地分配不均时,公社成员便进行重新分配。
  ×[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由此可见,重新分配并没有定期性,至少在荒地(已垦地)多的公社中是这样。但是在这种土地不多的地方,重新分配的时间就比较短——十年、八年、五年,往往甚至每年重分一次。后一种情形,在这样一些公社中最常见,在那里,由于最适于耕种的土地面积有限,在当年的那一次重新分配中无法使全体共同占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用者”。——编者注]都能均等地分到土地。因此,他们就通过每年都重新分配一次的办法而轮流获得使用这些土地的权利。这种建立在每年重新分配原则上的公社土地占有形式,在西北各省称为“普斯占有制”,在旁遮普称为“凯特伯特占有制”[参看罗斯报告第79页,并参看拉姆斯登中尉的报告第367页](第84页)。定期交换份地的现象以前也见之于所有其他各省
║[而现在只见之于旁遮普和西北各省了]。║
例如,在普莱斯关于马德拉斯省的报告中(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9页。——编者注])曾顺便谈到:“我们在土地占有者中间经常看到每年交换其份地的习俗。这种习俗甚至见之于最富的村落中。我想这种习俗的发生是由于人们希望消除一切不平等现象;而将土地交给人们比较永久地使用,则可能造成不平等”(第84页)。
  (4)最后,印度农村公社在其解体的过程中,也达到了盛行于中世纪的日耳曼、英国和法国并且现在仍盛行于瑞士全境的那个发展阶段,就是说,耕地,往往还有草地,归公社各个成员私人所有,只有所谓Appertinenzien(угодья{附属地})仍归公社成员共同所有;这种附属地在西北各省称为塞耶尔,包括:(a)杂草丛林密布的未开垦土地;(b)人工的和天然的蓄水池(例如可供灌溉用的水井和沼泽);(c)生长果树和薪柴林的小树林和园子;(d)公社社员未曾占据,但由于上面修建了住宅和建筑物而取得一定地租的宅旁土地;(e)蕴藏硝石和铁的荒地——开采这些矿物是公社社员本身或外来租佃者的营生;(f)最后,还有集市税以及居住在公社中从事某种手艺的人所缴纳的款项。于是,入境权(право въезда)、放牧权(право выпаса)以及一系列和中世纪的“马尔克权利”和“公社权利”{“Mark”und“Gemeinde gerechtigkeiten”}完全一样的其他权利,都依照个人的地段的大小而属于每一个公社土地占有者,如同德国在把耕地从马尔克分出来并将其分给公社各个成员私有以后出现的情况一样(85页)。但是印度制度的特点——这些特点的产生是由于它更接近于远古的公社占有制形式,——在于:由于某种原因而失掉土地的公社居民,仍然可以享用“公有附属地”{“Gemein”}[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森林、场和空地”。——编者注]。例如在《加尔各答评论》(第14期第138页;参看本笔记簿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编者注])中说:“某个公社的社员,如果在转让他的地段或者使它荒芜以后仍然继续居住在公社中,都有享用‘塞耶尔’的充分权利”(第85、86页)。
  总之,过程[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历史继承性的次序”。——编者注]如下:(1)最初是实行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和集体耕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共同开发”。——编者注]的氏族公社;(2)氏族公社依照氏族分支的数目而分为或多或少的家庭公社
║[即南方斯拉夫式的家庭公社]。║
土地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和土地的共同耕作制在这里最终消失了;(3)由继承权
║即由亲属等级的远近║
来确定份地因而份地不均等的制度。战争、殖民等等情况人为地改变了氏族的构成,从而也改变了份地的大小。原先的不均等日益加剧;(4)这种不均等的基础已不再是距同一氏族首领的亲属等级的远近,而是由耕种本身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的占有。这就遭到了反对,因而产生了:(5)公社土地或长或短定期的重分制度,如此等等。起初,重分同等地包括宅院(及其毗连地段){Wohnungsboden(mit Zubehör)}、耕地和草地。继续发展的过程首先导致将宅旁土地[包括毗连住所的田地等等]划为私有财产,随后又将耕地和草地划为私有财产。从古代的公共所有制中[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作为beaux restes[注:美好时代的遗迹。——编者注]保存下来的,一方面有公社土地
║[指与已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相对立的][或者原先只是附属地{Appertinenz}的土地],║
另一方面则有共同的家庭财产;但是这种家庭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也越来越简化为现代意义上的私人的个体家庭了(第86、87页)。

  (B)印度本地罗阇时代的土地关系史


  立法文献离我们的时代越近,其中承认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印度土地关系的主要形式的证据就越多。这里的原因是:起初差不多完全被排除于法典以外的习惯法(地方法),逐渐越来越多地被吸收到婆罗门的成文法中。在《摩奴法典》[134]中,就承认国王有权“赋予属于再生族[135]的学者善人的行为所肯定者以法律效力,凡由此(这种行为)引伸出的准则,若符合各省、各区、各种姓和各家族的法律习惯,均有法律效力”。印度晚期的法典编纂者,即印度法律文献中以《法经》[136]著称的大批汇编的编者,就是从这些习惯中汲取解释《摩奴法典》的资料。习惯法提供了主要资料来补充远古法典中那些纯法律的、特别是纯伦理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法的”。——编者注]贫乏的规定,这些规定起初都是由各村、城市和省的内政当局调整的(第89页)。
║[科尔布鲁克断定《吠陀》成于公元前1400年,而埃尔芬斯顿在《摩奴要旨》(以《吠陀》的宗教诗的片断为依据)中则断定为公元前900年左右,虽然《摩奴法典》的译者威廉·琼斯爵士认为约在公元前1280年;《罗摩衍那》约在公元前1400年;《摩诃婆罗多》是其后的史诗,是印度文学中的《伊利亚特》。]
  (1)柯瓦列夫斯基在《摩奴》中发现了(参看摘自卢瓦泽勒-德隆尚法文译本的一段引文)║
存在着公社土地占有制并且同时产生了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痕迹,后者的出现,或者是通过从公社土地中分出个体份地的途径,或者是由于新来移民占据了公社荒地和林地的某一地段,并将它加以耕种,——不过事先要得到公社氏族团体的同意(第90、91页)。
║[所引的关于村落边界的引文并没有直接指明村内是公社所有制。]║
正如现在一样,在{公元前}九世纪的印度,与整个氏族和村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并列的,还存在着家庭土地共有制(《摩奴法典》第9卷第104款)(第91页)。
在第9卷第20款中曾提到×[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协作社,即联合起来人人出力以促进共同事业成功的人们。这些协作社的存在,就说明印度从远古时代以来不但盛行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而且还盛行氏族团体的成员共同经营土地的原则;这些协作社的产生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说明,即氏族团体在耕种土地方面的事实上的公社协作制,已被移植于自愿的、以契约为基础的联合[在这种联合中实行共同所有和协作]。与俄国的劳动组合相似(第92页)。
║[但这与前面所说的不一致;就是说,游牧民族,甚至蒙昧民族,还在土地所有制——共有或私有——存在以前,就有由狩猎等等条件引起的{协作}了。]║
  虽然在《摩奴法典》时代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占有制”。——编者注]是占统治地位的形式,可是也已有了私有制;关于栅栏、关于有人掠夺他人田地等等的记载,就证明了这一点(第92页)。这部法典也提到家庭财产的转让,还不是用赠予或立遗嘱的方法——这是与财产不可分的原则不相容的,而是用出卖的方法,只是需要得到同族人、亲属和邻人的同意;但是这就说明从公社土地的个体份地中产生了单独占有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人占有地”。——译者注]。另一方面,《摩奴法典》承认劳动是财产的基础;它的这种承认,就直接说明财产是通过耕种公社荒地而产生的,这种制度至今仍在旁遮普拥有很多土地的“胞族社”中存在。1849—1851年旁遮普施政报告中曾经说:“清除土地上的林莽,常常被认为是财产权的最有力的、无可反驳的证据”(第93页)。授予公社以外人员的这种权利,可以用氏族公社占有的土地广大来解释(第93页)。
  但是,共同使用者以时效[давность владения,Alter des Besitzes]为理由而把他们的个体份地变为私有财产这一事实,
║在柯瓦列夫斯基看来,║
只能用现代实践的经验来解释;这些经验表明,远支的后代和新来的移民是怎样威胁者依亲属等级确定份地的制度,而且这种对抗最后甚至会导致实行把公社土地定期重新分为相等份地的制度(第93页)。
║[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依亲属等级的)占有者针对这种未来的危险采取了预防措施,即把他们的份地变为私有财产。换句话说,他是用下述假说来解释问题的,即早在《摩奴法典》编成时期,占有者(至少是依亲属等级而占有较大份地的占有者)就已经看到了自己的占有地受到威胁,因而极力把它变为私有财产。如果把这种趋势作为前提,那末就看不出为什么采用时效原则——这一原则到处都同那种趋势一起存在——会成为特别困难的事情或者看起来无法解释的事情。]║
把占有期限最初定为二十年,后来又定为十年,作为取得私有财产权的根据,——这个时效原则的确立,在我(柯瓦列夫斯基)看来,乃是合法地防止(выход,Herauskommen aus der Gefahr)上述危险的手段,而其后果则是:至少把耕地,在有些地方还把草地变为它的临时占有者的私有[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可改变的”。——编者注]财产(第94页)。
║[这样说要简单得多:份地的不平等已经很大,这种不平等必然逐渐地造成财富、要求等等方面的各种不平等,简言之,即造成各种社会的不平等,因而产生争执,——这就必然使事实上享有了特权的人极力确保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地位。]║
使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自行解体的上述原因,必然早于下述因素在这方面发生的影响,这些因素是:逐渐组成为种姓的教士和学者阶层,逐渐成为各王国(土邦)罗阇的部落首领(首长)们权力的增强,最后,还有迟早在农村居民中发展起来的向城市工商业中心的移民,——这种移民破坏了人民与土地的先前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氏族原则的瓦解
║[但这一原则首先在城市中以氏族统治的形式重新出现]║
以及公社土地占有制的解体(第94页)。在《摩奴法典》时代,后面这三个原因只能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或者完全不发生作用。在《摩奴法典》中没有一款提到罗阇有赠送公社土地的权利——这种权利过了几个世纪以后才充分得到行使。其次:婆罗门被禁止耕种土地,这就排除了向他们赠送不动产的可能性:在该法典第10卷第115款中,也提到只向婆罗门赠送动产,最后,农村生活决定性地主宰着城市生活,并且盛行着一直保留到现在的不离开农村居住地而从事手工业和商业的习俗(同上页)。
  (2)从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137]开始到印度被穆斯林征服为止的时期,即从公元前九至五世纪到公元五至六世纪,
║直到莫卧儿帝国时期(1526—1761)。║
  (a)公社氏族团体和农村团体被用之于行政和司法的目的。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这两部法典中,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中央行政机关将警察职权和司法职权,即治安的责任,委托给他们。这就意味着,这些氏族和公社已经由与执行这些职能无关的独立的机关变为国家的最下级的警察和保安机构了。
║[它们原先所掌管的社会职能——司法和警察——现在成为由国家托付、责成和规定的了。]║
从这时候起,自古以来维系他们的那种连带或联合保证(круговаяпорука{连环保}),就成了共同对国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中央行政机关”。——编者注]负责的关系了;在规定氏族团体对于其管区内破坏治安的案件必须负责的各个法典中,载有一系列这样的法令。[在晚期的一系列法律汇编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法令,这就使我们有可能探溯直到目前为止印度私法或公法方面的某个法制的沿革。]这样一来,先前由公社或氏族团体[犯罪者近亲]向罪行或罪过的受害人亲属所承担的赔偿(вира{赎罪金}),现在就成为向国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政府”。——译者注](向政府当局)所缴纳的罚金,作为公社未能缉捕到罪犯的失职罚金。例如,在第2卷第271款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规定,如果在村界以内发现罪犯的踪迹,则村长应坐罪。例如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第2卷第271和272款中说:“在凶犯或盗贼的踪迹不能在村界以外发现时,则凶杀案在其辖区内发生的那个村负金钱责任;如果罪犯的踪迹在邻村村界内发现,则该村居民必须缴纳罚金;如果踪迹在五个或十个村中发现,所有村落都必须承担金钱责任”(第95、96页)。
  只是到公元五、六世纪的法典中,公社在缴纳国税方面的连环保,才具有法律性质,并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国税由公社本身在其成员中摊派×[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税额决不允许超过公社纯收益的六分之一(《那罗陀法典》第17章第47款)(第96页)。
  氏族公社成员除了治安和纳税以外,还执行民事和警事诉讼的职能,也参加处理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беспорные дела)。关于诉讼程序,《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都提到:除其他法庭以外,还有公社共同占有者会议,这种会议是高等审判机关,家庭会议和工匠会议都受其制约,而其上又有国王任命的高级官吏和国王本人。交“邻人(coжumeлu)法庭”(现在称为“班查亚特”)处理的司法对象,其性质同中世纪时日耳曼的马尔克或公社的司法对象一样,或者同现在瑞士和俄国的乡法庭或区(地方)法庭(суды верви)的司法对象一样。《那罗陀法典》第2卷第5款只给国王保留了{审理}复杂案件的权利;对其他审判只提出集体[不是个人]处理的要求。由此就可以推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所提到的全部诉讼在初级阶段都是由公社法庭(суды общин)办理的[家庭会议(法庭)和工匠法庭的裁判权则有一种特殊性质]。首先是关于个人或整个公社破坏占有地地界的诉讼。依据印度法律,正如俄国法律一样,地界(termini)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摩奴法典》第8卷第200款;《耶遮雅尼瓦勒基雅法典》第2卷第25款)(第97页,参见第98页)。如果整个公社之间发生了地界诉讼,这种诉讼的判决就属于国王法庭的权限(第98页)。对于目的在于日后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的控告,例如对于故意取消某种地界标志(знаки меживаний)的行为的控告也由公社法庭处理(同上页)。
  另一类应由公社大会[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村民大会”。——编者注]审理的诉讼,是因践踏田禾、攫取他人果实、砍伐他人树木、擅自修筑堤坝等等而侵犯了个别社员或整个公社的财产权的行为,这类诉讼案在上述两部法典的许多条款中都提到了。公社裁判权和国王裁判权是这样划分的:每当诉讼案需要采用印度法律上的某一种神意裁判(ordeals)时,判决权就属于国王法庭或由国王任命的审判委员会(《那罗陀》)(第99页)。[按照《那罗陀法典》第1编第5章第104款,每当法官借助于其他证据而不能明确判定涉讼两造的民事责任或刑事罪行时,就被承认有采用神意裁判之权](第99页)。
  第三类应由公社法庭审理的案件,是享有充分权利、不受专业法庭审理的人们之间所发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如果认为无需求助于神意裁判,则提交公社法庭审理(同上页)。(归特别法庭审理的是:不分居的家庭成员归家庭法庭审理,手工业和商业团体的成员归工匠法庭审理)(同上页)。(例如当一造否认曾接受另一造的寄存物而发生纷争时,就采用神意裁判;因此(按照那罗陀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也就专属于国王法庭(同上页)。
  刑事裁判权大概专属于国王法庭(第99、100页)。
  公社对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的裁判权。在《摩奴法典》中,已经提到不动产的买卖需要邻人同意。过了四个世纪以后,土地私有制原则在社会上就得到巩固,以致只需要把这种出卖公之于众就行了[赠送不动产也是这样],而在公社大会上完成出卖手续的习俗就是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第100页)(参看该页脚注)。
  载于公元五和六世纪法律汇编中的这些有关公社{die Kommune}司法权和警察权的条款,是这一时期存在着公社的唯一的文字根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各个公社对其财产关系的管理,按规定必须象以前一样,要依据当地的习俗和规章,这些习俗的约束力,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往往是明白承认了的(同上页)。[关于公社本身的组织和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共同使用制”。——编者注]形式,只留下一鳞半爪的痕迹(参看下文)]。
  在《摩奴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公社管理组织的任何条文;可是,《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都证实由公社自己任命公社长(首领),两部法典都劝告人们选举通晓自己的职责、大公无私、清廉自守的人担任公社长,都规定公社成员绝对服从这样选举出来的人员的决定(指示)(第101页)。
  《那罗陀》在某些条款中称公社大会[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团体”。——编者注]成员为“亲属”,在另一些条款中则称他们为“同居者”(сожumeлu,同住者,邻人)。可见,在那时候存在着两种公社——“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前一种公社在公元前四世纪时就已存在,见斯特拉本的书第15卷第1章。(即在公元前327年时,亚历山大大帝征服阿富汗,随后又在称为塔格锡来斯的境内渡过印度河,亚历山大和它的邦君缔结同盟对抗大罗阇波罗,或称普鲁,那时波罗正在卡诺雷为君,统治着整个印度斯坦,等等。)下述引文摘自马其顿将军奈阿尔科斯(亚历山大手下将领之一)如下的报告:“法律都不是成文的;这些法律一部分是一般的,一部分是特殊的,都与其他各国的法律有很大区别,等等。其他人和他们的全体亲属共同收获劳动成果;随后各人就取走维持全年生计所必需的一份。×[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剩余的东西他们就加以焚毁,为的是要重新劳动,以免懒散度日。”[138]
║所以,这段文字必然是指║
建立在公社经营原则上的氏族公社;但是也有这样一类公社,它们是建立在由各个家庭分别使用根据继承法属于它们的特定的公社份地的原则上的。这两种形式的氏族公社也见之于公元五——六世纪,至少是见之于某些地区,特别是现时仍然存在这类公社的那些地方(印度西北部)。但是在公元五——六世纪时,在印度占主导地位的形式显然已经是:
  (a)农村公社,而且是这样的农村公社,即个体份地不是按照距始祖的亲属等级而定,而是按照事实上的占有而定,换言之,即按照实际的耕种情况而定。否则就无法说明,为什么法典中经常提到的不是血缘亲属,而是邻人(coceбъ),这种邻人的会议就是村民大会(селъскuǔ схоб)。其次,立法者在两部法典中都特别重视事实上的占有即耕种情况。一方面[《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立法者不承认非法占有的事实亦即不与耕种相结合的占有——纵然连续三代——为所有权的根据;另一方面,对于被先前的所有者[即占有者]抛弃了的地段,立法者承认×[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谁在这一地段上花了劳力谁就是占有者(第102页)[例如(见同页脚注4)在《那罗陀法典》中提到:“如果某一地段的占有者因贫穷而无力耕种,或者占有者身故或失踪,该地段的收益就属于直接从事耕种的人”。“一连五年没有耕种的土地,就被认为是无主的土地[亦即ödes,пустопорожная{荒地}]”。另一方面,在《摩奴法典》中就已有土地私有制的痕迹;例如在《那罗陀法典》第2编第11章全章中,都载有关于私人占有地地界的争执;有许多细节谈到划定私人地界和恢复被侵占的占有地地界的规定
║[但所有这些情况也可能在并非私有财产的个体份地中发生!](第103页)。║
  (b)垦殖(耕种)无人耕种的地段,每次都必须得到未耕土地(所谓荒芜地)的所有者即公社成员或公社首领(首长)的允许,这一点在《摩奴法典》中就已经作为取得土地私有权的方式肯定下来;后期所有法典也都谈到这一层。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的唯一重要的区别×[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乃是须经{民族首领}(der Volksältest,chef,наробныǔ cmapeǔщuнa)的同意,而不是象以前那样须经公社原来所有者的同意。距部落最初在某一定地区定居的时间越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变成了民族首领(наробные сmареǔщuны)的那些部落首领(领袖)的权力也就增长得越大,他们权力的增长主要表现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在制定法律虚构方面,凭借这种法律虚构,民族首领成了本民族所占全部土地纵然不是事实上的、也是法律上的最高所有者(第103页)。这里所指的是那种现在还存在于埃及、土耳其等国穆斯林中间的dominium eminens[注:最高所有权。——编者注],这种最高所有权也存在于俄国——至少在其历史上的莫斯科公国时代,还作为法律概念存在于英国。(参看例如艾伦著《王权》,1849年版第125页及以下各页。)根据这种法律虚构,最高权力的首领(代表)就有可能自由支配公社团体的土地,把无人耕种的地段赐给愿意耕种的人所有(第104页)。在印度个别公社的编年史中(这些史料是不懂梵文的历史学家还甚少加以利用的),有证据证明:通过这种途径,即由于罗阇的命令,一下子就产生了大量的私有财产,而使公社财产受到损害(第104页)。柯瓦列夫斯基援引了其中一则史料作为例证:《关于在南坎坎建立穆鲁达村的办法记事》。这部编年史是由印度学者纳拉扬·曼德利克在穆鲁达村一个婆罗门氏族的家族档案中发现的,他把原文,附上英文译文,发表在亚细亚会孟买分会的杂志上,他认为,原稿写于公元十四或十五世纪(第104页)[这个记事本身见第104—107页]。
  (c)除了公社所有制以外,公元五世纪和六世纪的立法还提到了家庭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也在缓慢地自行解体(第107页)。最初,存在着亲属的互相负责制,不受亲属等级的限制;在这个时期(公元五——六世纪)这种责任制就只限于下行系列的三个等级和旁系的两个等级;在这里,儿女只是彼此负责,只是为父亲、祖父和父辈负责,反过来说,这些氏族成员中的每一人也只是为其余的人负责。不分居家庭(undivided family)的人员组成,这时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只限于上述少数亲属和他们的妻子、儿女(第108页)。
  在《摩奴法典》中,只有在长子明确表示了分家愿望的情况下,才允许分父母的遗产,而在《那罗陀法典》中,则规定只要家庭成员约定(协议)就可以分遗产(同上页)。[按照《那罗陀法典》:“幼子如果有必需的才具,也可以(代替父亲)执行家庭中的这种职务”]。在《那罗陀法典》中:如果家庭同意,至少是家庭中利害攸关的成员同意,那么甚至在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只要父母事实上的同居生活
║(大概是指coitus[注:拉丁文:房事。——译者注])║
停止,女儿出嫁,妻子天癸停止和丈夫facultatis coeundi[注:拉丁文,意为丧失性能力。——译者注]以后,也可以析产。只要父亲愿意,当他在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析产。在分父亲的遗产时,每个儿子和未出嫁的女儿(如果他们已去世,就由其后人),最后,母亲如在世,则还有母亲,都各分得一份,而其份额的大小一方面由年龄决定[“长兄分得的份额比其余弟兄都大,幼子则分得较少”。《那罗陀》],另一方面则由种姓决定。[“其余弟兄——除长子和幼子外——如果属于×[注:此处的符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同一种姓,则所分得的份额相同”。《那罗陀》](第108—109页)。在分母亲的遗产时,则只由女儿继承,如果她的女儿已去世,则由女儿的后人继承(第109页)。如果家人的同意已属心照不宣,也可以允许分遗产。每一个家庭成员,如果独立经营(管理财产)并按照宗教法规举行祭祀追荐亡亲,期满十年,就可以另立家庭
║[即不再属于不分居家庭](第109页)。║
  其次,血缘关系的削弱,也表现在关于个人凭自己劳动、不花费家庭任何公共财物而获得的财产的立法规定中。根据瓦西什泰对《摩奴法典》所作的解释,可以假定在这部法典编纂的时代,凭个人劳动获得一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家庭成员,还不能成为这种财产的唯一所有者,而只是在分这种财产时——在家长去世以后——得到其中的双份(同上页)。
  起初,“不花费家庭任何东西”而获得财产这个条件,是被人按照有利于家庭的精神来解释的。迦旃延、祈祷主和广博的注释(?)以及《密陀娑罗》[139]都同意这种说法。[现在已出版(参看托·斯特兰奇爵士)维哲尼亚涅什瓦拉的《密陀娑罗》和伊穆塔·瓦哈纳的《析产论》(这两部论著专论继承法),后者是孟加拉的根本大法,前者则从贝纳勒斯起直至岛最南端,到处都被采用。“这两部论著,作为优良典范,已成为我们在英属印度全部领土的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这两部论著在其各自适用的领域内的权威性。”斯特兰奇。]在较晚的法典中,家庭的利益大部分成为私人所得物的利益的牺牲品。《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中已载明对朋友所送的礼物,对新娘的嫁妆等物有独占的所有权(第110页)。
  从《摩奴法典》时代起至《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时代止这个时期,财产关系个体化的日益加强,还有一个证明,这就是在后两部法典中,私人支配其所属财产的自由要广泛得多。根据《摩奴法典》,要出让土地,须经邻人即氏族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团体”。——编者注]成员事先同意;而在《那罗陀法典》中,只要求公开成立卖契。但它也远远没有把这一条规定推广到全部土地所有权。根据《那罗陀》等法典,共同财产不能成为赠送的东西。[广博说:“共同财产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可以出让:必须得到参加使用这份财产的全体人员的同意”](第110页)。所谓共同财产,在这里应当理解为氏族的(ancestral{祖传的})财产,正因为如此,也就是家庭的不可分的财产。家长只能支配这份财产的收入,而且只是在保证家庭的一切必要开支以后,才可以加以支配(《那罗陀》)(第111页)。
  (d)如果我们进到莫卧儿帝国统治印度的时期(十四、十五、十六世纪),那么在法律文献中我们就可以发现一方面有古代公社制度的残余,另一方面又有从公元六世纪至十四、十五世纪的财产关系个体化过程所取得的成果。在这些法律文献中没有一部有关于公社所有制形式的直接记述,因为公社所有者的关系不是由法律调节,而是由当地习俗调节的。例如,皮塔玛哈就直截了当地要求,在乡民、牧民等等之间发生纷争时,应根据当地习俗加以解决,而这些习俗的约束力也是所有最新近的注疏都承认的。公社法庭都采用这些习俗。婆里古(一部最新法典的编纂者)曾经提到单社裁判和联社裁判。同一个公社社员之间所发生的讼案,用前一种裁判×[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在两个不同公社成员之间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用后一种裁判来作出判决(第111页)(并见同页脚注5)。
  在迦旃延的书中曾直接提到公社土地——他是在该书谈到与公社土地相邻地段的占有者有权享用该公社土地的果树时讲到的。祈祷主在列举几种不得出让的公共财产时,也谈到了“属于全体的土地”(第112页)。(“道路、土地等等属于全体,是不可出让的财产”。)达克娑也有同样说法:“凡学者认为不得出让的东西,皆为公有财产”(第112页)。
  在这一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始终是不可分家庭所有制,关于这一点,下述情况可以证明:法庭对于某块有争议的地段,在有关人员提出相反的证据之前,承认其共有的性质。印度法的所有最新注释者,在确定家庭成员中谁有权分享共有财产的收入、谁只有权靠家庭赡养时,以及在他们提出家庭成员要求世袭的家长或公推的家长报告家庭财产管理情况的权利问题时,都谈到了不可分的财产;谈到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出让或析分家庭财产的问题,他们也说过这一点(第112页)。
  另一方面,不动产个体化趋势的加强,也可以从以下情况得到证明,即分家更容易了,而且不但对于自力取得的财产,就是对于氏族的财产,也可以更自由支配了,特别是将财产收益施与僧侣种姓成员即婆罗门时,更是如此(第113页)。
║  所以,僧侣贼徒{pack}在家庭财产个体化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第113页)。║
  不可分的家庭财产的主要标志是它的不可出让性。因此要动摇这种财产权,在婆罗门影响之下发展起来的立法就必然越来越甚地进攻它的这个堡垒。《摩奴法典》还没有提到不可分的家庭财产出让的情形;《那罗陀法典》也是这样。后期的法典——如广博和如意——允许在所有共同占有者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实行这一类出让。
║由于“赠物”对僧侣无害,所以这个条件对他们来说很麻烦。[用赠送方式出让,到处都是僧侣的拿手戏!〕║
  因此,僧侣种姓一方面力图使分家易于进行和加速实现,而分家的结果则是不动产转入可以自由出让的状态,另一方面,又力图在立法中加入特殊规定,使人们易于处理家庭财产,以便把家庭财产赠给僧侣种姓。《摩奴法典》已经允许分家以增加举行家庭祭祀地点的数目。晚近的法典都一致鼓励这类分居。有一部法典这样说:“如果一家人都住在一处,则供奉祖先的香火的数目无疑也要少一些;因此,对于祖先的亡灵来说,分家是有好处的,甚至是必要的”。祈祷主有一种滑稽的说法:“同居共食的人供奉祖先、湿婆和婆罗门,食物就单一了,如果把他们分开,那么每个分居的家里都供奉”(第114页,参看同页脚注2)。
  在僧侣立法家看来,分家只是排除家庭财产不得出让的原则在增加婆罗门财产的道路上所设置的障碍物的手段之一。为了同一个目的,家长按法律规定获得了自由布施僧侣的权利,不受家庭财产不可出让这个一般规则的限制,可以破例(第114页)。在《密陀娑罗》中,不但允许家长赠送不动产,而且允许任何一个家庭成员赠送不动产,只要这种出让是出于任何一种笃信宗教的目的。迦旃延、哈里塔和其他人都背离印度法——它只承认对被出让财物的实际占有权转到新所有者手中以后出让行为才有效力——的一般原则,他们承认任何人在弥留之际对教士[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僧侣”。——编者注]所作的赠送都有效力;这样一来,他们就给古代立法中从来不曾提到过的后世的遗嘱法的发展开了先声(第115页)。
  在生时和在临终前赠送僧侣,是最古的一种处理家庭财产的办法,这从《密陀娑罗》中所确认的下述事实可以得到最好的证明:其他各种处理财产的办法,也都通过赠送的形式,以便使这些办法得到与前一种办法同样的法律保证(同上页)。
  其他民族中的情形也是如此,例如在日耳曼-罗马世界的各民族中(参见墨洛温王朝,卡罗林王朝),都存在这种继承现象——赠送教士乃是第一种,先于其他各种实行的出让不动产的方式(同上页)[注: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布施僧侣……乃是最古的处理家庭财产的办法”。——编者注]
  西塞:《穆斯林法律》(Sicé:《Le droit musulman etc.》)。
  《海代牙》:汉密尔顿{Hamilton}英文译本(十八世纪末)。
  穆尔泰卡。多桑{d’Ohsson}的译本,贝兰{Belin}的英译本,载《亚细亚杂志》(1861年和1862年)。
  冯·蒂申多夫:《穆斯林国家的封地》,1872年莱比锡版。
  沃尔姆斯:载1842年10月《亚细亚杂志》;又见1841年该杂志,第4辑第1卷;1844年2月。
  克雷默:《伊斯兰教的主要观念》,第2部分《国家观念》(Kremer:《Die herrschenden Ideen des Islams》.Teil 2.Die Staatsideen)。
  哈默-普格施塔尔:《哈利发时期的土地制度》(HammerPurgstall:《Die Länderverfassung unter dem Khalifat》)。
  《比较法学协会通报》,1877年。关于波斯尼亚土地所有制的性质。
  约翰·道森:《印度本国历史学家讲述的印度史。穆斯林时期。根据已故亨·迈·埃利奥特爵士所遗文件编辑》(1867年,第1卷);同书第3卷;第4卷(巴卑尔皇帝自传)。
  斯图亚特:《英国人的早期文献》(Stewart:《Early English Records》),第165页[140]。
  《加尔各答评论》,1864年第45号和第14号,1850年9月;1854年和1859年9月。
  查理·威廉·布顿·劳斯的关于孟加拉土地所有制的论文,1791年伦敦版(Dissertation concerning the landed property of Bengal by Charles William Boughton Rouse.London,1791)。
  汉特:《关于孟加拉的统计报告》。1877年,第16卷第397页及以下各页;第1卷第262页及以下各页。
  塔尔博伊斯·惠勒:《英属印度的早期文献》,1878年版。
  吉尔克:《德国合作社史》(Gierke:《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Genossenschaft》)。
  杜布瓦{Dubois}。对印度土著居民的描述[140]。
  马尔利·勒·沙特尔:《印度通史》,1569年巴黎版(Marly le Chastel:《Histoire générale des Indes》.Paris,1569)。
  《弗朗斯瓦·贝尔尼埃大莫卧儿帝国……游记》,1699年阿姆斯特丹版(《Voyages de Francois Bernier…contenant la description des états du Grand Mogul》.Amsterdam,1699)。
  昌德·达特:《孟加拉农民》,1874年加尔各答版。
  印度的法律和政体之研究,1825年伦敦版。
  沃伦伯爵:《土著居民的精神状况》(《De l’état moral de la population indigène》)(印度)。
  斯图亚特:《孟加拉史》(Stewart:《History of the Bengal》)。
  印度政府和印度事务大臣关于孟加拉饥荒的通信,1874年。
  《孟加拉科学协会学报》(《Transactions of the Bengal Science Association》),第17页,教士朗格:《印度和俄国的农村公社》。
  坎伯尔:《现代印度》(Campbell:《Modern India》)。
  关于最近三四十年间印度行政管理改进情况的备忘录和东印度公司致议会的请愿书,1838年。
  亨利·梅恩爵士:《农村公社》1872年版,及其《印度的研究对当代欧洲思想的影响》[141]。

  (C)穆斯林法律及其对印度土地所有制关系所作的改变

[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穆斯林法律及其在印度土地关系的领域中所作的改变”。——编者注]

  西塞:《穆斯林法律》[根据托马斯·斯特兰奇爵士《印度法》1830年马德拉斯版,斯特兰奇曾任马德拉斯首席法官。第1卷,第2,3页]。[注:方括弧中的话都是马克思从斯特兰奇的书中摘引的。——编者注][引论:“在公司的各个法庭中(受孟买政府节制的那些法庭除外),穆罕默德教徒给印度教徒颁布的穆罕默德教刑法典被我们保留了下来;孟加拉政府只对它作了某些修改]。居住在印度的穆斯林是阿布·哈尼法(生于699年,卒于767年)学派的信徒。[他是四个正统逊尼派之一的教长。][他的可兰经注疏——《塞涅德》(《支持书》)在正统穆斯林中间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学派有两个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一个是布尔汗·乌丁·阿里,是十二世纪后半叶的人,他把阿布·哈尼法的学说应用于伊斯兰教徒征服大批民族和国家而产生的往往是全新的关系中;他的著作《海代牙》(汉密尔顿译),直到现在,在印度穆斯林法庭中还当作毫无疑义的权威加以引用。第二个代表人物是穆尔泰卡(有多桑的译本和贝兰的译本,发表在1861和1862年的《亚细亚杂志》)。在印度各穆斯林法庭中,引用穆尔泰卡注疏的时候少得多,但是他的注疏在与印度接壤的亚洲各地——印度的征服者的故乡——仍然是哈尼法学说的最流行的注疏之一(第118、119页)。布尔汗·乌丁·阿里和穆尔泰卡观点的一致,说明他们关于征服者对被征服者土地所有制的关系的学说都属于哈乃斐学派的基本教义之一(第119页)。
  他们两人教导说,被征服者如果不改信伊斯兰教,就应当缴纳“jiziat”{基哲特}或“djizie”{奇哲亚}(人头税)。阿布·哈尼法学派在这方面是和其余三个(正统)法学家——马立克、沙斐仪和罕百勒的意见一致的:阿拉伯人中的偶像崇拜者或叛教者应当消灭;与此相反,“信仰圣经的民族”——只有希伯来人、基督教徒、玛吉教徒和多神的拜火教徒被承认是这类民族——如果被征服后不肯改信伊斯兰教,则普遍课以人头税(第119页)。动产被认为全部属于征服者(同上页)。不动产一部分留在被征服居民手里,他们应当向政府缴纳地亩税(哈拉吉);[“穆斯林军事长官必须向异教徒宣布他们应缴纳多少地亩税和应在什么期限内完纳”];“地亩税一部分归穆斯林军队成员所有,以代替薪俸”(第120页)。事实上这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在《海代牙》中就说:“在征服一国之后,伊玛目有权将该国土地分配给穆斯林,或将其留在原先占有者手中,而课以地亩税”(第120页)。
  在穆尔泰卡的书中说:“不动产的来源是征服。不动产分为两类:免税的土地(称为“uchrie”{“欧舍利亚”}或“mulk”{“莫尔克”})和纳税的土地(称为“kharadjie”{“哈拉吉亚”})。接受伊斯兰教的占有者的土地,以及该国被正教徒征服后分配给征服者穆斯林的土地,都算作免税的土地(第120、121页)。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全部被征服的国土都变成了国有财产。卑劣的“东方学家”以及其他人徒劳地引证可兰经上的一段话,那里说[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管东方学家不久以前怎样解释可兰经上的一段箴言,那里说……”。——编者注]土地是“属于真主的”。有效的是阿布·哈尼法的箴言:“伊玛目不能宣布被征服的国土是整个民族的教田或者是某个征服者的教田”。这话只能有一种意思,即土著居民不能完全被剥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能把土著居民的土地充公”。——编者注]。被穆斯林征服的国家,其土地作为通例仍然留在先前的公社占有者或私人占有者手中;伊玛目把这些土地分配给穆斯林,只是一种例外(第121页)。至于由伊玛目分配给穆斯林的土地,则分为两种:(1)教田,即宗教、慈善和公益机关的永久性的私有财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可改变的财产”。——编者注],(2)军功采邑田(ikta{伊克塔}),这是由伊玛目分配给军队成员的(同上页)。
  教田。阿布·哈尼法学派的穆斯林法学家经常提到(1)寺庙财产和(2)慈善和公益机关财产的不可出让性。凡是把收益用作维持寺院和宗教学校(所谓medrèce{麦德列斯}和mekteb{麦克帖卜})的土地,属于第一类。属于第二类的是那些用来维持该地所建立的“imare”{伊玛尔}(“贫民收容所”),以及维持医院、公墓、桥梁和水井(统称为“miriie”{米利})的土地。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土地仍然留在原来的占有者手里,只不过这些占有者不是向国库纳税,而是向上述机构纳税(这时称为“idjare”{伊扎尔})。除伊玛目以外,私有者也往往把自己的土地变为教田。小所有者甘愿把自己的财产权移交给寺庙及其所属的慈善机关;移交的条件就是对所出让的土地保持世袭占有权,这种占有权现在已不是自由的,而是与教田占有者每年给教田缴纳一定的货币税额相联系了。另一方面,在土地宣布为教田以后,土地的占有者就不再有因负债而被迫通过公开拍卖来出让土地的可能,同时也不再有向国库缴纳地亩税的义务(第122、123页)。
  采邑田(军功田)。《穆尔泰卡》(穆尔泰卡的注疏)中载有下述详细规定:“伊玛目可以把被征服者的土地分配给他的战士作为军功采邑田(名“ziamet”{“哲麦特”}或“timar”{“提玛尔”})。伊玛目也有权自由处理国家的荒地(未耕地)……他可以把一部分荒地让给他所中意的人,其条件是后者每年向国库缴纳一定的赋税……他应当经常关心的是,不使无主的土地长期处于无人纳税的状态;在分配这些土地时,他不应当考虑领受份地的人是否皈依正教以及其社会地位如何”(第123页)。从马瓦尔迪所作的摘录来看,马立克、沙斐仪和艾哈迈德各家都是与这些注疏意见一致的(同上页)。但是,如果被征服者在他们被征服前就接受了伊斯兰教,或者某个国家由于投降而从异教徒手中转到穆斯林手中,那么所征服的土地就只须缴纳地亩税,伊玛目就没有权利把土地加以分配。
  至于在征服以后伊玛目有权加以分配的那一部分土地的分配情况,阿拉伯法学家伊本-贾马把这些土地分为三类[参阅蒂申多夫《穆斯林国家的封地》,1872年版](第123页),即:
  Ⅰ.第一类“军功田”:把土地或有一定收入的项目分配给受田人,作为其完全独有的财产。这一类土地是:(1)还没有被任何人耕种的地段,(2)被原占有者抛弃的土地,(3)现在虽然仍被异教徒耕种,但在征服敌国以前已被伊玛目答应分给穆斯林军队某个成员的土地。土地一旦被课以地亩税——这样它就构成统一的经常收入总额中的一部分归整个正教徒社会享用,——就不再由伊玛目支配。在征服完成以后,“伊玛目便不得把已被耕种的土地的产权转交给任何人”(伊本-贾马所引西迪·克雷利尔原文)(第124页)。实际上,这就导致大部分土地仍留在土著居民手里(同上页)。
  与此相反,关于未经耕种的土地,《穆尔泰卡》是这样说的:“伊玛目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未经耕种的国家土地予以分配。×[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任何人,无论是正教徒或异教徒,凡将荒地加以耕种者,都获得对那块荒地的所有权”。但是事实上,这需要取得伊玛目的同意。例如,在《海代牙》中是这样说的:“谁在得到伊玛目许可之后耕种荒地,那他eo ipso [注:从而。——编者注]就成为荒地的所有者。凡未经其许可而擅自耕种者,根据阿布·哈尼法的说法,便不得享此权利。……从征服之日起,全部荒地都转为整个正教徒社会所有。因此,个人对于荒地的占有,正如对一切战利品的占有一样,如果不经正教徒教长伊玛目的许可,都是不可设想的”。据西迪·克雷利尔的注释者、阿卜杜尔·巴基说,这一点也适用于被占有者抛弃的土地
║[即无主的土地](第125页)。║
  Ⅱ.第二类“军功田”。
伊玛目允许受田人对分配给他的土地只享有某些权利:
  (1)他可以从拨给他的土地上获得部分农产品,或者是(2)份地领受者可以获得地亩税所提供的收入的全部或一部。赋予享用权只限于一定时期,最长是终身享用。他去世以后,享用权并不转给他的继承人,而是交还国库。在最优惠的情况下,亡人的家庭也只能指望从当局方面领取终身的赡养费(同上页)。
  伊本·贾马同马瓦尔迪及其他宗教学者的意见一致,他说:“穆斯林的土地永远不能交给任何人世袭享用”(第126页)。
  Ⅲ.第三类军功田:有权与领地管理机关一起享有下述设施:(1)采矿工业,(2)盐、石油、硫磺等矿产地,(3)道路、集市、磨坊。这些设施中,有一些设施的享用权只是以征收某种款项的方式实现的;例如,集市、道路等等就是这样(同上页)。
  第一类军功田。因为被赐的这一类土地通常都是荒地,因而是不纳地亩税的,所以其目的在于扩大耕种面积,也就是扩大征收地亩税的土地面积,从而增加国家收入[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增加整个正教徒社会的收入”。——编者注]。这个目的也促使穆斯林法学家——马克里齐和《海代牙》——主张:伊玛目赐出的那块土地,如在整整三年期间事实上没有耕种,伊玛目有收回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块土地可以立刻转赐给第三人,不过依照马瓦尔迪的学说,不得授予由伊玛目剥夺的人,这种人只有在经过三年以后(从剥夺时候算起),才能重新取得对荒地的所有权(第126、127页)。在这方面,马瓦尔迪等人所依据的是这样一个传说,这个传说认为穆罕默德曾有过下述箴言:“凡占有土地而没有动手加以开垦满三年者,皆因此而应将占有权给予愿意加以开垦(耕种)的任何人”。这第一类军功田表明,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在他们所征服的各国,尤其是在印度,存在着一种习惯——这种习惯在他们征服以前很久就有了,——即:×[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由部落首领和民族首领将荒地授予最初加以开垦的人所有(第127页)。第二类和第三类军功田的目的与此完全不同:它们的目的在于以固定的收入给穆斯林军官作报酬。按照通例,只有武士、重骑兵才能领受这类土地。伊玛目可以破例,这只限于对他的亲信、法官以及给政府作了特殊贡献的一些人。被赐予这种军功田(第二和第三类)并没有物权的性质[不是jus in re{实际的权利}],而只是使受田者能够暂时地、最多是终身地享用某个地区向国库缴纳的实物税或货币税的一部或全部(第127、128页)。冯·蒂申多夫(《穆斯林国家的封地》)依据了雅库特的见证,后者曾谈到当时流行的一个传说:在麦加地区,也门统治者波斯王库萨和只颁赐了一块土地作为军功田,并且由此推断说,上述的军功田在穆罕默德时代以前很久,在波斯王国境内及其附属国内就存在了。穆罕默德及其后继者阿布·伯克尔[穆罕默德逝世以后,在公元632年所选的第一个哈利发],除了赐予对荒地的所有权以外,没有实行其他授田方法。欧麦尔连这种授田方式也不要,至少对穆斯林是这样,因为他认为,他们专门从事军事是更合适的(见克雷默和哈默-普格施塔尔的著作,参阅第40页)[注:参看本卷第260页。——编者注]。直到奥斯曼统治时期,在哈利发统治地区才第一次出现了赐予军功田供暂时和终身使用的这种波斯制度。这种制度在倭马亚王朝,尤其在阿拔斯王朝统治期间曾被广泛采用。后者在(由呼罗珊开来的)波斯军队的支持下夺取了王位以后,就急忙把采自波斯本国的制度应用于波斯军队的成员。让武士有权终身享用一定土地上的收入,即享有土地占有者所缴纳的实物税和货币税,这种习惯由阿拉伯人传给了逐渐抛弃多神教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取代了他们的统治的”。——编者注]蒙古人和土耳其人。因此,我们只在印度和阿尔及利亚发现这种习惯仍在起着充分的作用(第128页)。
  因此,在穆斯林征服者统治之下,土地通常仍然留在它的先前的占有者手里:政府只把国有领地和未耕种地据为己有;对穆斯林只从这些土地中授田。军功田的授予所产生的后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过是使国库损失了某些地区的税收,而绝不是剥夺了[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丧失土地”。——编者注]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仍然根据公社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照旧占有他们的土地。变动多半只涉及到人,而不是涉及到土地。占有者由自由人变为依附人,同时,他们的占有也由对自主地的占有变为封建的占有(第129页)。
║[最后这一点仅仅对于领受了第二类或第三类军功田的伊斯兰教徒才有意义,而对于印度教徒至多在下述程度上才有意义,即他们不是向国库,而是向由国库授予权利的人缴纳实物税或货币税。纳地亩税并没有把他们的财产变为封建财产,正如impôt foncier[注:法国的地亩税。——编者注]不曾把法国的地产变为封建地产一样。柯瓦列夫斯基整个这一段都写得非常笨拙]。
  关于穆斯林的土地政策符合他们法学家的学说,关于“上述的封建化过程”逐渐地也推广到印度斯坦的边远部分,这两点都有║阿拉伯—波斯的编年史和蒙古—土耳其的编年史可资证明,这些编年史由于出版了英文译本才为人所知,开始出版这些译本的是已故的亨·迈·埃利奥特爵士,他的后继者约翰·道森教授至今仍未出完(见《印度本国历史学家讲述的印度史。穆斯林时期。由约翰·道森教授根据已故亨·迈·埃利奥特爵士所遗文件编辑》第一卷(1867),以及其他)。

  (D)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封建化过程


║  [信德于711年被穆罕默德·卡西姆征服;在他于714年被哈利发瓦立德一世(倭马亚王朝)杀害以后,阿拉伯人在信德的统治就完结了,三十年以后就什么痕迹也没有了。]║
  信德。(阿拉伯人在印度的第一个占领区。)《列王纪》——已佚的八世纪前半叶阿拉伯原文之波斯文改写本——(见约翰·道森的著作第1卷第136页)——详细记述了征服者如何对待土地所有权。据该书说,“遵照先知的遗训”,被征服的居民首先被课以人头税[柯瓦列夫斯基说:更正确地说是被课以户籍税(поочажный сбор){Heerdsteuer}];此外,土著还应缴纳和以前一样的地亩税和新颁的教会什一税;即使是穆斯林,也无一人可以豁免什一税。接受了穆罕默德教的土著既免征地亩税,也免征人头税(第130页);对所有人民不分信仰“仍保留其动产和不动产。被征服的居民的土地和财物并没有被剥夺”(《列王纪》)。穆罕默德·卡西姆把收税权授予信德的世袭包税人——“婆罗门”。有些村和区是例外,这些地方的税收由卡西姆赐给他的战将作为军功食邑(“伊克塔”或“卡塔亚”);战将在服军役的条件下领取这种食邑。军功田的占有者从欧麦尔时代起被剥夺了从事任何其他行业的权利,只能服军役,所以他们迫于必要,不得不把赐给他们的地区的土地留在原来的耕种者手里,以每年征收一定份额的实物为满足。并非所有武士都分到这种食邑,只有卡西姆的近卫队[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卫队长官”。——编者注](?)
║[较高级军官!]║
才能分到。普通兵士领取年俸,并免纳全部赋税。[穆罕默德的军队,正如道森教授所说,既不包括妇女也不包括儿童;因此阿拉伯人不管愿意与否都不得不与被征服各国的土著妇女实行混杂通婚]。阿拉伯兵士由于与信德的土著妇女结婚,所以他们就逐渐形成特殊的军事移民区,这些移民区后来发展成为城市(?),称为jumud’s(=дружины,意为卫队)和“amsar”(意为小集镇,城市)。在被征服国家的全部土地中,卡西姆只夺取了被推翻的罗阇的领地另加荒地;以这两种土地为基础,把土地赐予僧侣和慈善机关首先是寺院作为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曾在信德实行的一切民法都完全保留。“涉及财产、契约、债务等等的一切诉讼,仍象以前一样,由村长会议(或所谓“班查亚特”)根据成文法,更多地是根据习惯法,通过仲裁审理(道森教授)”(第130—132页)。
  只是在十一世纪时[特别是从马茂德·伽色尼(他的入侵是在1001—1024年)及其嗣子马苏德一世——参看第42页——时代起;马茂德的最后一代子孙在失掉其他一切占有地以后,仍在拉合尔(旁遮普)实行统治,直至1182年],才开始对印度——旁遮普等地——的实际征服。他们在印度北部的征服地包括了二十三省。
  马茂德·伽色尼及其继承者的统治,在土地所有制关系方面并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因为这个朝代的统帅们只从事掠夺战和屠杀等事(见乌特比《雅敏传》)(第133页)。
║[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伽色尼王朝的最后一代,即苏丹巴赫拉姆,他在1152年被(廓尔的阿拉乌丁)驱赶,逃往拉合尔,伽色尼王朝在那里仍然统治到1182年。]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伊斯兰教徒在北印度的巩固的统治是从穆罕默德·廓尔征服德里开始的。这是不正确的。[1193年,希哈布乌丁(廓尔王朝苏丹吉亚斯乌丁的兄弟)击溃了统治德里和亚日米尔的普里蒂维罗阇,留下曾为奴隶的库特布乌丁在亚日米尔作总督;库特布乌丁夺取了德里,宣布自己是德里的第一个穆斯林王(1206—1210年)]║
  土著居民被课以赋税即zimmis{契米斯}。赋税的征收一部分责成当地罗阇负责,令其每年以定额贡赋的形式缴纳,一部分委之于专为此事任命的官吏作为包税人负责征收。原先的占有者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沙姆斯乌丁
║(1211—1236年)(德里的第三个奴隶王)║
已经把村和区分赐他的将领们,而以提供一定数量的战士作为条件,也就是说,把他们变成了“军功田领有者”。这样一来,他们就得到了向这些村和区中的土地所有者为自己征收赋税的权利,而这些赋税原先是缴入国库的。这种做法,并没有使土著土地占有者的占有关系发生任何改变。军功田占有者如不履行所规定的军事义务,其军功田即被收回。依据波斯编年史家齐亚乌丁·巴兰尼的记述,沙姆斯乌丁单在河间地方
║[河间地方是河流及其支流之间的地区;这里所指的是朱木拿河与恒河之间的河间地方,即一个主要的河间地方]║
所分赐的军功田就有2000处!同样,吉亚斯乌丁·巴尔班
║(1266—1286年)(德里的奴隶王)║
和贾拉尔乌丁
║[名基尔吉,柯瓦列夫斯基误作菲罗兹](1288—1295年)║
也曾亲自或通过省督把新采邑赐给军事贵族,“以笼络之”,波斯人巴兰尼这样说。同西欧的采邑占有者一样,军功田占有者也力图将其特权变为世袭的和独立于苏丹的特权(第133、134页)。
║柯瓦列夫斯基根据波斯人巴兰尼的话,认为║
吉亚斯乌丁·巴尔班即位时已看到君主国根基动摇,因为他的父亲
║[是后来做了苏丹纳赛尔乌丁·马茂德的宰相的奴隶吉亚斯乌丁·巴尔班的父亲?!]║
治下的那些僭称“汗”的军功田占有者追求独立,经常瓜分苏丹权力和国家财产。这些军功田占有者在举行军事检阅时托故不到,每一次都是用贿买官员的办法使自己的僭越行为得到承认。大多数军功田占有者干脆拒绝服军役,理由是军功田不是作为有条件的财产,而是作为无条件的财产即所谓“伊纳木”[142]赐给他们的(第134页)。
║[所有这些都是完全自然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在1206—1288年间君临德里的都是奴隶王的话]。║
吉亚斯乌丁·巴尔班曾力图杜绝此患(参阅巴兰尼所记述的他的计划)(第134、135页),终于无效;“他向军功田占有者的要求和眼泪让了步”(巴兰尼)(第135页)。军功田主要赐给骑兵长官(同上页)(以亲身服军役为条件。)因而在十三世纪时,军功田占有者就已力图使军功田成为“莫尔克”或“米尔克”即完整的财产,这种财产是苏丹可以赐给的,而且实际上也赐给了,是从国有领地和算作国有领地的荒地中拨出,通常是赐给有功勋的官员和侍臣的。
  在十三世纪时,僧侣团体也已把为自己征税的权利看作是它们收入的主要来源。吉亚斯乌丁·巴尔班曾经给他在穆尔坦建立的一所修道院(khankah)捐赠“几个村以资供养”,也就是说,让那所修道院得以征收原应缴付国库的赋税(第136页)。
║[根据印度的法律,统治者的权力不得在诸子中分配;这样一来,欧洲封建主义的主要源泉之一便被堵塞了。]
  1259—1317年——阿拉乌丁(基尔吉王朝(1288—1321年)的第二个君主)。║
  据沙姆斯·西拉季·阿菲夫说,阿拉乌丁不仅放弃了赐军功田给官员和骑兵军官的做法(代之以年俸),而且还从他父亲
║[他父亲不曾作苏丹;更确切些说他背叛并杀害了他的伯父即基尔吉王朝的建立者贾拉尔乌丁(1288—1295),继承了伯父的苏丹王位]║
的许多王公手里收回了拨给他们作军功田的村,使它们直接隶属于帝国的国库(把村变为哈利萨(khalza),——这个词现时仍在北印度使用)。他“大笔一挥”(巴兰尼),下令凡军功田占有者妄图获得“米尔克”权利者,其所占有的村皆直接隶属于国库。凡从以前的苏丹手中不附带任何条件领受了某种土地(伊纳木)的人,都遭到同样命运,无论他们是世俗之人或是僧侣团体(教田占有者)(第136、137页)。
║他的无用的继承者——该王朝的末代苏丹穆巴拉克(1317—1320年)——自然又恢复了先前的制度(同上页)。║
  (对北印度的描述)。在《万国游记》中(参阅第137页脚注2),有关于1325—1351年间穆罕默德·图格卢克时期军政人员情况的描述;
║[这是图格卢克王朝(1321—1414年)的第二个统治者,该王朝是由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一世(1321—1325)建立的]║
书中说道:“诸汗、马立克、王公和将帅(isfah’ sálárs),各各都从国库拨给他们的地方取得收入。兵士和马木留克兵都得不到参加征税的权利,只靠军饷生活。军官的情况则不同。他们被赏赐整个整个的村,有权把各村缴纳的税收归为己有。只要赏赐村和区的苏丹或他的王位继承者同意,村和区就始终由他们治理。实际上,王位继承者在即位时,通常都要确认一下先前占有者的军功田”。
║柯瓦列夫斯基继续说,——║
据丁·巴兰尼的记述,阿拉乌丁的最近的继承者,即库特布乌丁和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这两位苏丹,都是这样做的。
║但是,阿拉乌丁于1317年在位,而库特布乌丁在位则在1206—1210年(即早了一个世纪);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也不是阿拉乌丁的最近继承者[继承者是穆巴拉克(基尔吉王朝)],而是推翻了阿拉乌丁王朝的人。║
  1351—1388年——菲罗兹·图格卢克。他确立了把军功田从最初被赏赐的人永远传给其继承者的制度,他规定:“军官中若有人去世,应由其子补其空缺;无子则由其婿补之;如无直系后嗣,则亡人之空缺应由其最亲近的奴隶(ghulám)递补,如无此最亲近的奴隶,则由其最近亲属递补。亡人诸妻在继承顺序中为最近亲属”。“军功田占有者倘不能继续服军役,则在其在世时,也可由继承人补其空缺”(沙姆斯·西拉季·阿菲夫)。这样一来军功田就由法律承认可以继承了。菲罗兹不仅循往例允许军官享用军功田,而且也允许兵士享用。兵士通常只领取一部分应缴纳给已有的军功田所有者的田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往往把他们的权利卖给特殊的包买人阶级,而包买人又往往把这种商品卖给别人。同一个菲罗兹又把这种对将帅实行的采邑制度施之于政府官吏(第137、138页)。他还把许多地段分赐于僧侣团体和私人作为他们无条件的财产;这些地段都来自国家领地和被算作国家领地的荒地。荒地在缴纳地亩税的条件下转交给新殖民者;菲罗兹通常是把殖民者所缴纳的这些地亩税赐予僧侣团体和他自己建立的慈善机关享用;这样一来,大部分新开垦的土地就成了教田,因而成了僧侣团体、医院等等的不可出让的财产。此外,永久管业的财产(教田)也通过军功田的办法[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与建立军功田一样的办法”。——译者注]产生,即把(已有人定居的)村和区应向国家缴纳的税的征收权赐给僧侣团体、慈善机关等等。穆斯林统治者采用这种方法,只不过是继续实行当地的罗阇们前此多少世纪中一贯实行的成法,那些罗阇们是往往把成千成百的新村庄(居民点)划归某个寺庙的。教田与采邑不同之点如下:教田财产是永久管业的财产(不得出让,不得收回);此外,教田的占有者还豁免一切差役,首先是免服军役(第139页)。
  1388—1389年——图格卢克二世;在他即位以后,确认了菲罗兹赐给军功田占有者的权利,并向他的亲信和宠臣分赐了新的军功田。在他和图格卢克王朝以下各代苏丹在位时期,不断发生宫廷政变和其他政变,其中包括帖木儿(塔梅尔兰)在1398—1399年间的进犯,这次进犯导致了德里的苏丹王国的倾覆,以致边区各省的王公和马立克都宣布独立,并有可能把委托给他们的各省的全部税收都攫取到自己手中[第140、141页]。
  如果受到帖木儿侵犯的人们放下武器,他就按照先知的训诫保证他们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的安全,条件是缴纳地亩税和查克雅特[143](即人头税)。但是帖木儿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建立自己的行政机构;不仅如此,他还把已归顺他的王公和马立克留任原职,只是对那些他认为不完全可靠的人才用新人来代替他们。所以他的入侵巩固了采邑占有制度。他一旦离开某个国家,各省的统治者就唾弃“新主人”,而在另一方面也不愿承认“旧主人”(第141、142页)。
║(接着是关于德里的赛义德王朝和洛提王朝的叙述,写得很糟糕。第142、143页)║
  基兹尔汗的继承者——穆巴拉克、穆罕默德、阿拉乌丁(1421—1450),在即位之后都马上确认军功田占有者和官吏的官职、薪俸和赐给他们作食邑用的区(pargana{波古纳})和村(dih)以及份地和军功采邑(军功田)(第142页)。
  据巴卑尔自传[144]说,他所见的最强大的独立国家——或是在穆斯林诸汗的统治之下,或是在印度罗阇的统治之下——是:(1)阿富汗,(2)古吉莱特,(3)德干,(4)摩腊婆,(5)孟加拉(第143页)。在所有这些国家中也进行着内战;也发展着——正如在帝国内部一样——采邑制度和包税制度,损害了政治和行政的统一(第143页)。
  根据巴卑尔的证明,在这个时期孟加拉就已经有了充分发达的柴明达尔制度,即由财政官员包征区和村的税收的制度;而在德干则充分发展了军功采邑(第143页)。在孟加拉,巴卑尔说,没有其他奖赏官员的方式,一律都是授予官员在其管辖地区为自己征税的权利。但在德干,当时有许多区都处在军事封建贵族权力之下,以致最高统治者不得不经常向自己的王公寻求援助和支持(第144页)。
  蒙古人把整批的区和省仍留在印度的罗阇们手里,罗阇们得到了柴明达尔(土地所有者)的称号;这些罗阇-柴明达尔必须向帝国政府缴纳年贡;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名义上属于“帝国”的区才这样做;在其余各区,柴明达尔职务则由穆斯林官员担任。每个新君即位,照例都确认旧柴明达尔和任命新柴明达尔。在大多数情况下,柴明达尔都是已在某个区或村占有地产的人。他们一旦就职,就在其旧的占有地(考玛尔)之外,又加上从委托给他们的那个区的荒地中拨出的特殊份地(надел)(这些份地称为南卡尔)。除此之外,柴明达尔有时还得到入境权、狩猎权和捕鱼权(斯图亚特《早期的英国文献》,第165页)。柴明达尔除了执行一系列警察职务以外,还负责从委托给他们的那个区征税,并有权给当地居民增派附加税,作为对自己职务的报酬。当地居民现在无须直接向国库纳税,而是把税缴给中介人柴明达尔(同上页)。
  同时,又向军官阶层分赐采邑或军功田。占有者获得了独享被委托给他的区或村所缴纳的实物税和货币税的权利,并免向帝国国库缴纳一切赋税。他们的唯一的义务就是:个人服军役,并自己出资按预定人数提供步兵和骑兵。凡占有地在帝国边区的军功田占有者,都得到札吉达尔[145]的称号,他们的区通常都比其他区大(第145页)。对伊斯兰教徒和异教徒不加区别地分给尚未耕种的土地这一做法,仍然象以前那样实行。蒙古人也正如其印度前辈和阿拉伯前辈一样,为了增加国家收入,力图减少未耕种的土地或被弃置的土地的数量。地方官员——穆特苏狄和阿米拉——负责对此事严加监督。在奥朗则布的敕令(沃尔姆斯在1842年的《亚细亚杂志》中曾加以引用)中,有这样一段话:“年初,地方官——穆特苏狄和阿米拉——必须尽可能详实地了解前一年土地耕种情况。如果穆特苏狄和阿米拉得知,在他们所辖区内的某一部分,土地耕种者缺乏必需的生产工具,那末他们在预先得到这些耕种者的某种保证之后,就必须以政府名义发给他们贷款。凡某一地段的占有者由农村出走,将土地弃置不种,穆特苏狄和阿米拉就有权将其地段交与第三者作为份地(надел),但这样做不得早于原占有者出走一周年。”在将荒地交给愿意耕种的人的时候,那就是确立“物权”的问题,即确立不得收回并可以继承的土地所有权——“米尔克”或“莫尔克”——的问题(第146页)。
  大莫卧儿皇帝们对各省的做法,省督们在各省也都如法炮制了;在他们把村和区赐给他们的官吏和武士作为食邑之后,他们——皇帝和省督——还有权再夺回他们的采邑;编年史家和旅行家都常常提到这类没收措施[(参阅埃利奥特——道森,第5卷第241、414页)和斯图亚特(《英属印度的早期文献》第164、165页)],这就显然证明札吉和柴明达尔领地不是可以继承的,虽然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父死而长子继承[参看道乌译菲里什塔所著书]。同时,土地占有者必须在获得皇帝敕令之后,才能行使他们被授予的权利,因此,这种敕令每一个新君即位时都要重新颁发一次(第147页)。
  在蒙古人时代,在土地所有制关系方面,也没有发生什么法律上的变化,正如印度先前的穆斯林统治者时代一样——不过却有事实上的变化(同上页)。在皇帝泽汉杰(或查罕杰(1605—1627))的回忆录中说,他最关切的事务之一就是防止“札吉达尔和财政官吏侵占土著居民的土地以便自己出资来继续耕种”(第148页)。
  因此,这类侵占行为就影响了整个制度[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这类侵占行为就转为整个制度”。——编者注]。赋税的重担,人身的迫害和往往是公开的暴力,都容易使农民抛弃自己的份地。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份地通常都被用来“补足”柴明达尔本人的占有地,或转给依附于他们的人。因此,在孟加拉和比哈尔存在的各种柴明达尔领地(它们的存在已由地方官吏和婆罗门的陈述向英国政府证明了)中,我们就发现了还有一种因柴明达尔掠夺小所有者的土地而形成的柴明达尔领地,这种掠夺行为,后来都由皇帝敕令和省督命令批准(第148页)。[见查理·威廉·布顿·劳斯《关于土地所有制的论文》(附录)第7期第273页,1791年伦敦版](同上页)。
  另一种剥夺方式[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封建化的因素”。——译者注]是:小土地所有者把所有权转给[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让给”。——编者注]大土地所有者,而以给小土地所有者保留世袭使用权为条件。这种契约[相当于罗马-日耳曼人中世纪时的“荫庇制”],直到今天还存在于印度,称为“伊克巴尔达瓦”。因此,农民的自主地产就一方面迅速转变为柴明达尔的封建地产,另一方面则迅速转变的僧侣、慈善和公益机关的封建地产(第149页)。
  印度土地占有制方面的这些一部分由暴力所引起,一部分也是势所必然的变化,在大莫卧儿皇帝统治末期,由于中央政权衰落、从而地方政权机关的日益坐大和独立,发生得特别频繁。阿克巴的继承者查罕杰,就已抱怨边区各省的王公们僭夺统治权,在皇帝诏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并把他们自己的荣誉头衔赐给廷臣(同上页)。在十七和十八两个世纪中,札吉达尔和柴明达尔仍在继续任意扩大赋予他们的权利。在理论上,占有柴明达尔领地需要在新君即位时得到皇帝敕令的确认,但是事实上柴明达尔领地已成为世袭;皇帝不能不向长子再颁敕令,而在没有长子时,则向长女再颁敕令;甚至在如果已证明柴明达尔滥用职权的情况下,皇帝顶多也只能从其亲属中选一人代替他的职务,但是必须给因此而被撤换的柴明达尔本人保留占有地“作为南卡尔”,并允许他们享用其所辖地区居民所纳的附加税所提供的收入。
║[只有在孟加拉才是这样!](第150页)║
  据英国官员报告,土地登记专员在许多区里,除柴明达尔以外,没有能够发现其他所有者。例如在库什巴·萨格兰赫区,据托马森1864年2月20日报告,先前的土地所有者婆罗门,由于札吉达尔的侵夺,逐渐失掉了对土地的一切关系,以致到了英国官员对该区进行土地登记时,除了札吉达尔而外,再不见有其他所有者了(同上页)。
  柴明达尔从中央政府取得的独立性越大,他们就越容易在其所辖地区的范围内无所顾忌,为所欲为。他们发现,与其亲自在自己所辖的每个村征税,还不如分为若干分区,把税收包给第三者对自己更为有利。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大批依附于柴明达尔的采邑领地,这些采邑领地的世袭享用者仿效柴明达尔的榜样,也竭力侵夺委托给他们管辖的土地占有者的权利。在英国人对孟加拉进行土地登记时期,每个柴明达尔领地就已包括了一整套官员等级,其中每个官员都要求在他所管辖的地区内得到土地所有者的地位,至少是得到世袭的土地享用者的地位(第151页)。
  据英国地方官员说,札吉达尔按照皇帝和省督的榜样,也设置了隶属于他们的采邑领地,领受这些土地的条件也同他们自己当初领受土地的条件一样。在发生家庭卑幼成员的财产保障问题时,札吉达尔所采取的办法是:把自己的札吉的某一地段划分给这些家庭成员,条件是要他们承担一些公务性的义务,或者是缴纳几乎只是名义上的一点税,这种税称为“马达德”。最常见的赐给,甚至赐给与札吉达尔无亲属关系的人的东西,乃是把荒地拨给他们支配;这种荒地可以世袭使用,条件是加以耕种,并每年向札吉达尔缴纳少许实物税或货币税。在初期,赐地者还保留随时把份地(надел)收回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札吉达尔把他们的占有地变为世袭,下级札吉也逐渐成为世袭,即依照原型的模样,按长子继承权原则,由父亲传于长子(第151、152页)。
  与此相同的逐渐发生的下级封建化过程,也可以在大莫卧儿帝国分赐给文官的那些土地上看到,这些文官随着时间的推移就获得了柴明达尔即土地所有者的统称。大莫卧儿皇帝自己,以及仿照他们榜样的各省省督,都有权从其所包出的区中划分出一些特别的村庄,以便日后赐给某些有功劳的人,其条件通常是要他们把这些村庄的税收不直接交付国库,而是通过柴明达尔交付国库。后来,柴明达尔自己也进行了类似的分配。被分配的土地(надел)包括了整批的村庄,已耕的和荒芜的土地,这些土地合起来往往构成整个区,也叫做“泰鲁克”,因而它们的占有者就称为“泰鲁克达尔”。除此之外,在同一个柴明达尔领地内几乎到处都有所谓“波特尼达尔”;波特尼达尔和泰鲁克达尔的差别只在于份地(надел)的大小。两类占有者都乐意在各自的辖区内让他们特别亲信的人向辖区内的各分区征收实物税与货币税,其条件是一律给以临时报酬或定期报酬。这样,在柴明达尔领地内就产生了新的官员集团,即所谓“达尔帕特尼”的包税人集团。这些包税人同样又逐渐造就依附于他们的一类人——“塞帕特尼”。最初对柴明达尔承认的世袭原则,也逐渐推行于有共同隶属关系的各类包税人(参阅汉特:《关于孟加拉的统计报告》,1877年版第1卷第262页及以下各页,和其他各卷中标题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各章)。他们的占有地逐渐被承认为不可剥夺的;从这时候起,柴明达尔领地就已不是完整的征税单位,而是分为许多类的各种世袭收税人集团,而其头目——柴明达尔虽然在法律上与其余人毫无区别,但是事实上却使自己的土地占有权得到承认(第152、153页)。
║  由于在印度有“采邑制”、“公职承包制”(后者根本不是封建主义的,罗马就是证明)和荫庇制,所以柯瓦列夫斯基就认为这是西欧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别的不说,柯瓦列夫斯基忘记了农奴制,这种制度并不存在于印度,而且它是一个基本因素。[至于说封建主(执行监察官任务的封建主)不仅对非自由农民,而且对自由农民的个人保护作用(参看帕尔格雷夫著作),那么,这一点在印度,除了在教田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罗马-日耳曼封建主义所固有的对土地的崇高颂歌(Boden - Poesie)(见毛勒的著作),在印度正如在罗马一样少见。土地在印度的任何地方都不是贵族性的,就是说,土地并非不得出让给平民!]不过柯瓦列夫斯基自己也看到一个基本差别:在大莫卧儿帝国特别是在民法方面没有世袭司法权。║
奥朗则布在衰落时期曾赋予柴明达尔在其辖区内以某些刑事警察的职能,例如惩治盗贼;但是涉及财产关系的判决则完全留在本地法庭的手中。在最新的一部法典即《婆里古法典》所列的十五种司法权中,几乎每一种都具有由居民或诉讼双方选出的仲裁法庭的性质(第153、154页)。
  此外,公职承包制也不是在全国都实行的。许多区直接隶属于国库和完全依附于国库的官吏。后一制度不仅在大莫卧儿皇帝治下的各邦实行,而且也在或多或少独立于他的各邦实行。这个形式是唯一为马拉提人所知的形式,而马拉提人则逐渐把自己的统治扩展到整个中印度和南印度[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西印度”。——译者注](第154页)。
  到蒙古人的帝国末年[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到穆斯林统治末期”。——译者注],所谓封建化只发生于某些区,在其他大多数区,公社的和私人的财产仍然留在土著占有者的手中,而国家公务则由中央政府所任命的官吏办理(第155页)。

  (E)英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印度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影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人在东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对印度的公社土地占有制的瓦解的影响”。——编者注]


  安东尼奥·波塞维诺:《论莫斯科公国。莫斯科国家及其城市》。1630年来顿版第213、217页。
  马尔利·勒·沙特尔:《印度通史》。1569年巴黎版第227页。
  亨利·威尔逊:《帛琉群岛记》。1788年版第297页。
  杜布瓦:对印度土著居民的描述。
  《弗朗斯瓦·贝尔尼埃游记》附录中给柯尔培尔的一封信。1669年阿姆斯特丹版(第307、310页)。
  杜佩龙{Dupeyron}著作(见穆勒《英属印度史》1840年版第1卷第310页等等)。杜佩龙(Приложение{附录}),第一位懂得大莫卧儿皇帝在印度并不是唯一土地所有者的人。
  布坎南:(迈索尔旅行)描写了那里的土地共耕情况[146]。
  1793年,孟加拉总督康沃利斯勋爵(任期为1786—1793年)下令进行第一次土地登记,此时,在孟加拉,土地被承认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1765年,英国人已经知道,柴明达尔(“国家赋税征收人”)要求取得“柴明达尔-罗阇”的地位,因为他们在莫卧儿帝国衰落时期已经逐渐取得了这种权力。[他们的占有地之所以具有世袭的性质,是由于大莫卧儿皇帝只要拿到每年的税收,便不管土地占有的形式;这种税收是一个固定的数额,估计等于该地区的年产量扣除消费之后的剩余部分。柴明达尔把超过这个数额而征得的东西,一概装进私囊,
║因此他们极力压榨农民]。║
他们之所以要求被承认为罗阇,是由于他们掠夺了大量土地和钱财,豢养着军队,并夺得了国家公职。英国政府(从1765年起)把他们当作它属下的普通收税官来看待,使他们对法律负责,缴税稍有延误即应受到监禁或革职的处分。同时,农民的状况也并没有改善;相反地,他们开始受到更甚的屈辱和压迫;整个税收制度陷于紊乱。
  1786年:{东印度公司}董事们出于政治考虑,命令与柴明达尔重新达成协议,协议要确切言明,赐予他们的一切好处,并不是依据法律,仅仅是总督和参事会的恩典;当时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负责调查柴明达尔的现状,并提出报告;农民害怕柴明达尔报复,不愿作证;柴明达尔则规避调查,于是委员会委员们的工作陷入僵局。
1793年:康沃利斯勋爵停止了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未经预先通知,突然在参事会上通过一项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这项决定承认,柴明达尔从今以后占有他们所要求的一切,是该地区全部土地的世袭所有者,每年所缴纳的并不是他们代政府征收的国家赋税定额,而是某种献给国库的贡赋!肖尔先生(即后来的约翰·肖尔爵士,康沃利斯这个坏蛋[注:这是马克思的用语。——编者注]的继任者)在参事会上曾极力反对这种全盘破坏印度习俗的做法;但当他看到参事会多数人都决定(仅仅是为了摆脱无止境的立法的负担和摆脱关于印度人的社会身分问题的无休止争论)宣布柴明达尔为土地所有者时,就建议让柴明达尔作土地所有者十年。但是参事会主张让他们永远所有。“全权委员会”赞同这项决定,并在皮特任首相时通过了——
(1793年)《关于承认印度柴明达尔永为世袭土地所有者》的法案。这一决定于1793年3月在加尔各答公布,使喜出望外的柴明达尔额手称厌!这一措施不仅是突如其来和意想不到的,而且也是不合法的,因为人们都认为,英国人向全体印度人颁布法律并在可能范围内治理印度人,都应该按照印度人自己的法律进行。同时,英国政府也颁布了几项法律,让印度农民也可以向民事法庭控告柴明达尔,并保护农民抵制增收地租。但是在当时国内的情况下,这些法律都没有用,始终是死的条文;因为农民如此绝对依附于地主,以致很少敢为自己说话。——上面所说的措施之一,便是一项把地租数额永久固定下来的法规;这项法规规定,发给农民一个文件,叫做“波塔”,这个文件注明使用土地的条件和每年应缴的地租数额。这项法规还准许柴明达尔垦殖新土地以增加自己地产的价值,并提高种植比较贵重谷物的土地的租金。
║1793年:这样一来,康沃利斯和皮特便对孟加拉农民实行了人为的剥夺(第161页)。║
1784年:英国的立法断然进行了干预,以便整顿“东印度公司的事务”和英国“在印度的领地的事务”。为此目的,乔治三世在位的第24年,颁布了一项成为英属印度宪法基础的法令。根据这项法令,成立了“印度事务委员会”,通称为“督察委员会”,负责对东印度公司的政治职能加以领导和监督。这项法令第29款要求公司,应调查英属印度各罗阇、柴明达尔、波里加尔和其他土地占有者关于遭受压迫的经常申诉,还应“根据公平适度的原则,并依照印度的法律和宪法”制定今后征收田赋的永久规则。
1786年:康沃利斯侯爵抵达印度担任总督;这家伙[注:这是马克思的用语。——编者注]根据董事会和督察委员会的指示(他在英国时就已接到),首先于
1787年:把民事法官和刑事警察的职能同行政管理的职能重新集中在收税官手中,使收税官成了地方行政长官和省民事法院(Moffussil Dawannee Adawlut)的法官,但收税官(作为一个税务法官)本身的法院仍然是与民事法院分开的(主持民事法院的也是同一个收税官);对民事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到高等民事法院,对收税官的税务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只能上诉到设在加尔各答的税务部。
1793年:按照康沃利斯在孟加拉、比哈尔和奥里萨三省实行的永久性土地整理办法,这三省的田赋税额按过去几年征收额的平均数永远固定了下来,——欠税应以出卖相当数量的土地来抵偿,另一方面,柴明达尔“只有通过法律手续才能够取得佃户欠他的款项”。土地占有者抱怨说,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就完全依赖于他们下面的佃户了,因为政府以剥夺他们的土地为要挟,每年向他们取得他们只有通过复杂的法律手续才能从佃户那里得到的东西。于是又制定了新的规则,按照这些规则,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并依照严格规定的方式,赋予柴明达尔用逮捕的办法向佃户索租的权力,而收税官对柴明达尔也享有这样的权力。这是1812年的事情。
  参看哈林顿《孟加拉法律和法规的初步分析》(Harrington.《Elementary Analysis of the Bengal Laws and Regulations》)。
  科尔布鲁克《孟加拉法规汇编补遗》(Colebrooke.《Supplement to the Digest of Bengal Regulations and Laws》);
  特别是:《下院特别委员会关于东印度公司事务的第五篇报告》(该报告附录中的文件特别重要)。又见肖尔先生(当时——1812年——是田迈特勋爵)1789年6月18日的笔记,{出版于}1812年。
  “土地整理”的后果[见议会委员会关于孟加拉和奥里萨饥荒的报告1867年版第一部分]:对农民的“公社地产和私有地产”进行这种掠夺的直接后果,是农民举行一系列的地方性起义,反对强加给他们的“地主”;起义的结果,有些地方柴明达尔被驱逐,东印度公司以所有者的资格取而代之;在另一些地方,柴明达尔贫困化了,被强制或自愿地出卖他们的地产,以偿付所欠税款和私人债务[147]。
  因此,各省的土地很大一部分很快就转入少数拥有游资并愿意把它投入土地的城市资本家手中。[见《议会报告:东印度(孟加拉和奥里萨的饥荒,1866年)》1867年版第一部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1848年版第222页。“正如在我们制度下常见的那样,从一开始就发生通过出卖柴明达尔权利而大规模地转让土地的现象,而购买者(在奥里萨)几乎到处都是拥有钱财的人,——他们来自开发较早比较富庶的孟加拉省,购买地权是他们特别喜爱的投资方式”。]城市资本家仍旧留在城市,因而与农村居民没有任何联系,他们通常是将地产分为各个地段短期出租给最殷实的农村居民,往往也出租给城市小资本家
║[换言之,即小高利贷者]。║
自第一次土地登记以来,只有少数老柴明达尔的家庭保留了下来,他们没有从事农业所必需的流动资本,更缺少固定资本;他们和佃户竞争,用有利的投资艺术来投放他们所拥有的少量资金,办法就是用高利贷的利率贷款给农民(第162、163页)(参看前引报告第1部分第321、322、349页及以下各页)。
║因此,任何有利于农业的事都没有做(除农民自己所做的事外)║
(第163、164页把莫卧儿皇帝和其他人对灌溉等等所做的事同英国人所做的事作了比较)(第164页脚注)。
  [参看沃伦伯爵《土著居民的精神状况》,及其他。]康沃利斯绝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障农民{的权利},虽然在莫卧儿统治的末期,曾经在农民和柴明达尔之间重行确立了某些习俗和规章[第165页。见斯图亚特《孟加拉史》;小册子《地主与佃户的权利》,最后还有达特《孟加拉农民阶级》]。
  1812年,总督曾颁布法令,以法律形式肯定(农民与柴明达尔之间的)“自由契约”,政府不加干涉。
║一出滑稽剧(第166页)。║
  1859年法令。坎宁勋爵任期内(1856—1859年)。印度土兵起义(1857—1859年)以后,坎宁勋爵给孟加拉所立的法令(1859);它把土地使用者分为三类:(1)1793年孟加拉土地登记时期占有土地者;(2)占有土地超过二十年[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十二年”。——译者注]者;(3)占有土地年数较少者第166、167页)。对第一类人,柴明达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增加地租;对第二类人,向柴明达尔缴纳的地租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可以增加:(a)地段生产率提高——但由佃户自己在经营方面所实行的改良除外;(b)业已确定,佃户租用的地段比原来商定的大;(c)地租低于邻近佃户所缴的地租。对第一类和第二类佃户不得单凭土地占有者的愿望而加以驱逐。对第三类佃户,土地占有者有权随时增加地租和停止出租(第167页,见坎伯尔《现代印度》)。
  1826年。省督门罗在马德拉斯地区拙劣地模仿法国的小块土地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正如坎伯尔所说(《加尔各答评论》1864年第45期),不应当称为农民所有制(莱特瓦尔),而应当称为菲尔德瓦尔[注:田野所有制,“菲尔德”一语来自英文field。——编者注],因为在这种形式下,政府不是同某个农民所有者订约,而是同某块田野的暂时占有者订约。每一个地段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税,纳税的义务由暂时耕种这块田野的人承担。他可以随时放弃他的地段,从而不再缴纳货币税。而如果他不缴纳货币税,政府就勒令他马上滚开。这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私有财产,——
║财产本是以占有者的出让权为前提的!║
所有这些农民,实际上只是“税款的个位数”(据坎伯尔所说,同上页),“而整个整个省份只不过是提供一定数量税款的总额而已”(第168页)。
  实行这种制度,政府不是同某个村的全体公社占有者打交道,而是同单个地段的世袭使用者打交道,后者的权利只要不及时纳税就被剥夺。尽管如此,这些原子[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在财产关系上互不相干的占有者”。——编者注]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某种令人可以想见先前农村公社土地占有者集团的关系。森林和牧场仍然是全体成员不可分的财产,或者更正确些说,仍然是各家庭的不可分的财产;耕地和草地在收割庄稼和干草之后仍然用来作公用放牧地。只有公社荒地是英国政府独家据有的对象,它利用这种非法的攫取向那些愿意耕种某块荒地的人征收田赋,eo ipso[注:从而。——编者注]增加这个或那个村的土地使用者的人数,从而也增加纳税的人数(第168、169页)。
  虽然实行了这种制度,但在马德拉斯管区的某些地方——即位于其北部和滨海区的居住着泰米尔和泰鲁古部落的一些地方——仍然可以看到不久前还存在的公社团体的痕迹。土地仍然留在先前的世袭占有者的手中;虽然按照法律,他们各人分别负责及时缴纳政府赋税,可是他们各人仍然按照公社原则继续占有他们的份地(надел)(第169页)。
  马德拉斯的制度破坏了同村的各个占有者之间的团结纽带,这种纽带不仅表现在实行缴纳田赋的连环保{Gesamthaft},而且还表现在合力建设一系列旨在提高土地生产率的农业设施。这个制度破坏了公社社员的相互责任,同时,由于不及时纳税即可把地段转让给任何其他人,往往是纯粹的外人,也就人为地破坏了公社的人员组成和公社的建立在邻里关系上的团结原则(第169、170页)。此外,先前自选举产生的地方首顿也被政府任意任免的官吏所取代;因此,正如那位坎伯尔所说,过不了几年公社团体就会不留任何痕迹。这种把先前的公社所有者变成政府土地的暂时耕种者的做法不能不遭到反对。在马德拉斯管区的许多区,氏族公社的社员,即所谓“米拉斯达尔”,都曾要求政府注意:作为不可分的财产属于他们的某些土地已经被强制变成了个人租地。政府至多只是使他们比其他想要租用的人享有优先权[第170页,参看英国传教士朗格《印度和俄国的农村公社》,载《孟加拉社会科学协会学报》第17页](第170页)。[“英国狗”[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没有用这一用语。——编者注]的纯财政观点,——同孟加拉土地登记时一样。]在这里,他们认为把柴明达尔变成“大土地所有者”是使自己获得良好纳税人的最好办法;在那里,他们认为实行政府土地租佃制,把税制推行于国家土地的新佃户身上,可以保证纳税及时,并且能够增加税收。所预期的财政收入大增加并没有实现。欠税额每年都在增加。因此马德拉斯的制度也就没有在西北各省和旁遮普采用。[旁遮普于1849年被兼并——在达尔豪西勋爵任期内(1848—1856年)](第171页)。
  孟加拉的制度逐渐在奥里萨、比哈尔、最初也在西北各省实行。在英国官员找不到柴明达尔的地方,他们就认村长(“朗伯尔达尔”)为土地所有者。公社所有者的权利完全被忽视;世袭耕种者的权利直至1859年也同样不予考虑。到处都有这样的现象:由于人为造成的大土地所有者贫穷,土地所有权都集中到少数资本家手中;大多数所有者都不在本地;住在自己领地上的柴明达尔和短期租佃户用高利贷放债的办法剥削农民;最后是农业得不到任何改良。因此引起了对英国政府的普遍憎恨[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满”。——编者注](第171、172页)。
  1840—1847年间,在孟买省(管区),省督埃尔芬斯顿实行了同马德拉斯制度类似的制度。这一制度同马德拉斯制度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它多少照顾到公社使用制(“米拉斯占有制”)仍然或多或少未受侵犯的那些公社。孟买的制度在破坏公社团体的同时,还承认公社成员(即所谓米拉斯达尔)的世袭使用权;即使他们的土地暂时没有耕种,他们的财产也不被剥夺。土地耕种者和政府之间的中介人如能提出占有权文契,就被承认为所有者。[见《关于最近三四十年间印度行政管理改进情况的备忘录和东印度公司致议会的请愿书》。1858年]。由此可见,到处都实行了大土地所有制和小租佃制。
║[把英国和爱尔兰给合在一起。妙极了!](第172、173页)║
  在西北各省和旁遮普,表面上承认可以保持公社所有制,但英国政府同时又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公社所有制迅速瓦解的过程(第173页)。
  从1807年起在西北各省逐渐确立的制度,严格说来并不是公社土地占有制;更正确地说,只是承认还是由穆斯林政府所开创的现状。在这个制度中占首要地位的是土地私有制,公社所有制只有在英国“狗”官员[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官员”。——编者注]找不到能够提出任何(哪怕是极不可靠的)所有权文契的人的地方才允许存在(第174页)。英国驴[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官员”。——编者注]花了长得难以置信的时间,才多少近似地摸索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官员慢得不禁使人惊奇,他们最后才理解到……”——编者注]被威尔斯里勋爵征服地区的土地占有制的真相。例如,在一个以伊塔瓦为活动中心的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的1818年报告[《西北各省税收档案选编》第1卷]中说:“有些村,迄今为止还没有土地所有者。使我们极感惊异的是:我们竟然找不到柴明达尔或诸如此类的所有者存在的任何迹象。在许多村中,土地占有权还成了两派争执的对象,而两派中却没有一方能够提出任何有利于自己的重要证据”
║(这个英国笨蛋!)。║
如果这两派中一方是公社所有者,另一方是地方当局或是有钱有势的居民,那么,专员们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站在后一派方面,他们这样做所持的理由是:“公社所有者的权利从来没有严格而确切地确定过,因此,对于他们是否有任何土地权的问题也就不可能给以明确的回答。”[引自上述《选编》第1卷第111页,办理罗希尔坎德土地登记的专员的报告](第174、175页)。关于土地属于某个家庭的问题,常常凭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的任意武断和被咨询的伊斯兰教官员的偏私证词来决定。这样一来,土地所有权大都集中在仅仅持有假文契的人手中;因此,1821年任命的一个进行复查的委员会不得不把土地从许多占有者手中收回。(见坎伯尔《现代印度》第323页)。在许多自古以来除了公社土地所有制以外不知有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村庄中,终于确立了大土地所有者和小土地所有者,前者是柴明达尔和泰鲁克达尔,亦即从整个区及其分区收税的人,后者是村长(朗伯尔达尔);这两种情况都对大多数居民极为不利,他们不管是否愿意,都被迫变成了依附于地主的佃户阶级。——在专员们承认农村公社为所有者这种比较少见的情况下,有关纳税的契约不是“同整个村社(с целым миром)订立,而只是同一个或几个村长订立,如在贝纳勒斯区那样。在这种情况下,公社所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使用者。”——编者注]或者是成了这些村长专横和勒索的牺牲品,或者是提出要求分割公社土地,并要求将其作为私有财产转归各使用者(пользователи)。这种要求分地的诉讼早在1795年就是准许的”(第175页)。
║  英国“笨蛋们”逐渐意识到,║
公社所有制并不是某个地区独有的,而是占统治地位类型的土地关系,而穆斯林政府所确立的某一官员的“私有财产”则是罕见的例外。[见同上书第219页:1809年8月12日《沃科普先生致割让和征服各省的专员事务局秘书的信件摘录》;又见桑兹·纽纳姆(收税官)给印度事务委员会秘书的报告,1817年5月12日于本捷尔坎德。](第176页)
  因此,1822年依据省督麦肯齐的规定开始对旧土地登记册复查的结果,使政府不是象先前那样直接同农村公社的各个占有者订立契约,而是同整个公社订立契约,至少在那些农村公社或多或少保存完好的地方是这样(第176页),参看同页脚注3。
  局部订正土地登记册至今仍在进行,其目的是在扩大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进行订正的出发点也不是私人土地占有制,象以前那样,而是把公社土地占有制当作占统治地位的类型。占有的时效被承认是土地属于农村公社的不可争辩的证据,而对于声称对土地有所有权的私人,则要求他提出购买土地或穆斯林政府赐予土地的文字契据。(第177页)
║  于是,公社所有制原则上得到了承认;实际上被承认到何种程度,过去和现在总是要看“英国狗”认为怎样做才对自己最为有利。(第177页)║
例如在本捷尔坎德各区,在被英国征服以前,还完整地保存着一大批农村公社,其土地有几十平方英里。出于政治的和财政的考虑,这种情况被认为是“有害的”。这些团体往往都是由同出一系和共同占有而联合起来的数千人组成的,所以在英国政府看来,这类团体一方面是一旦发生起义时的危险敌人,另一方面也是下述勾当[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下述情况”。——编者注]的障碍,即妨碍用公开拍卖无力纳税者土地办法来及时补上欠税。
║英国“笨蛋”是怎么办的呢?║
关于纳税方面的事,他们不是同整个公社(波古纳)订立契约,而是同公社的各个分支(伯里和普提)订立契约,同时又让公社在分支的成员无力纳税时负金钱责任(第177、178页;参看《加尔各答评论》1850年9月出版的第14期;《西北各省的乡村学校和自耕农》第155页等等)。英国政府在这样把农村公社分为分区的同时,在大多数公社中又采取各种措施,明确规定各人在耕地中应有的份地和每个纳税者在公社应纳的总税额中所占的份顿。[把全部耕地都分配给公社社员的制度称为完全的普提达尔制,一部分耕地仍由公社使用的制度则称为不完全的普提达尔制。](第178页)
  过了一些时候,村社会议就完全不遵守政府的这些命令了,它要就是继续不可分割地占有土地,要就是把公社土地和赋税在它的各个成员中间进行新的分配。只有下述一些地方是例外,在这些地方,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们遇到一种世袭份地制,份地的大小根据占有份地的家庭距共同祖先的远近来决定;专员老爷们认为这种制度应该无条件承认(第178页)。[见第178、179页所引用的地方[《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期第78页]阿拉哈巴德区班达的收税官罗斯的报告。]
  英国“笨蛋们”[注:这是马克思的用语。——编者注]任意歪曲公社所有制的性质,造成了有害的后果。把公社土地按区分割,削弱了互相帮助和互相支持的原则,这是公社-氏族团体的生命攸关的原则。“笨蛋们”[注:这是马克思的用语。——编者注]自己也说,地广人多的公社,特别有能力减轻旱灾、瘟疫和地方所遭受的其他临时灾害造成的后果,往往还能完全消除这些后果。他们由血缘关系、比邻而居和由此产生的利害一致结合在一起,能够抗御各种变故,他们受害只不过是暂时的;危险一过,他们照旧勤勉地工作。遇有事故,每一个人都可以指望全体。(第179页)
║  这种情况,在农村公社被强制分割以后就完全消失了,║
农村公社被分割为面积小得可怜的分区,共同责任制只限于少数家庭之间。亲属原则的败坏更严重地表现在:把公社土地分割为各分区以后,接着就是把大多数公社和分区的耕地也分割为各个家庭的私有财产。在许多存在着所谓白哲布拉尔占有制(亦即有时把公社土地按照每个占有者的纳税比例而加以重新分配)的地方,由于把公社领土分割成世袭使用,暂时离开公社的社员就不能返回公社了,公社人数也不能由移民大量迁入而增加了。(参看关于班达区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报告书(1875年),载于《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期。)
  无论是在全部耕地都分给各个家庭的公社中,还是在部分耕地仍归全体公社社员共同使用的公社中,公社所有制都被“笨蛋们”[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政府”。——译者注]根本破坏了,因为政府不但不禁止出让公社份地,而且还规定,如果某个份地占有者不及时缴纳其应付税款,就把他的份地公开拍卖。公社团体的成员仅仅有优先权(优先购买的特权),并且要永远放弃氏族和邻居的赎回权,这种权利本来是生活在公社-氏族团体中的所有各民族的立法都承认的(第180、181页)。
  (见《加尔各答评论》,1854年;《西北各省的税收》和第181页的脚注。)(1841年法令赋予收税官的这种公开拍卖权,结果使外来分子,大多数是城市资本家,侵入了农村公社。)[原先的规则是这样:如果某人比如说十五年没有纳税,他的份地(надел)占有权便转移给替他缴纳欠税的另一块份地的占有者,因此,出让给非本公社的外人的事情是罕见的例外。](参看《加尔各答评论》1859年第14期第154页。)
  旁遮普(1849年被兼并)。在这里,英国人同样用强制手段把农村公社分解为分区,并且人为地实行了可耕份地的私有制;在这里也是公开拍卖公社份地以偿付私人债务和公社欠税;但与西北各省不同的是,在旁遮普,公社被承认为全部土地的唯一的和独占的所有者;在这里,公社团体要比西北各省保存完好得多(第182页)。但是英国政府却攫取了农村公社的森林和荒地
║作为国有财产,║
其借口是保护森林免遭公社所有者砍伐,而实际上则是为了有利于欧洲人从事殖民。公社占有者仍然保有入境权和{使用}牧场权(同上页)。[《旁遮普及其属地政府档案选编》新刊第10期,1874年拉合尔版第57页。][又见《西北各省政府档案选编》第4卷。专员R.亚历山大致西北各省地方税捐局公函,1855年8月阿格拉版第330页。同上:莫拉达巴德收税官斯特雷奇1855年7月16日致亚历山大的公函(见第183页)。]
║英属印度的官员们,以及以他们为依据的国际法学家亨·梅恩爵士之流,都把旁遮普公社所有制的衰落仅仅说成是经济进步的结果(尽管英国人钟爱古老的形式),实际上英国人自己却是造成这种衰落的主要的(主动的)罪人,——这种衰落又使他们自己受到威胁(第184页)。║
  由于确定了个人的公社份地可以出让,“笨蛋们”[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英国政府”。——译者注]就输入了与印度习惯法格格不入并与之敌对的因素,只不过用承认公社社员的优先购买权的办法稍微缓和一下(第184、185页)。
  印度人由于接触欧洲文化,奢侈之风便发展了起来。他们往往耗费自己收入的一半,来举办婚礼等等;他们为此举债,付出高利贷的利息,
║[在一切实行非资本主义生产并以农业为主的国家里,都可以看到高利贷的发展]║
并且利用英国人给予他们的出让份地的自由,把份地抵押给高利贷者。当还债期到来的时候,农民们通常却没有足够的钱。高利贷者提出诉讼,并且不费多大开销,无须迁延,就能获得对公社份地的所有权。高利贷者就这样成为公社社员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来扩大自己的地产,十年至二十年便宿愿得偿。公社占有者不是被逐出自己先前的土地,就是仅仅作为佃户留在原地。与全村毫无关系的城市高利贷者的土地所有权,取代了公社土地所有权。(第185页)
  1854年,当校正土地登记册的专员和税收人员被问到公社所有制迅速衰落和公社财产转入他人手中的原因是什么的时候,都异口同声地回答是高利贷。参看《西北各省政府档案选编》,第4卷第300、315页。所有权转移频繁。德里代理收税官埃杰顿致西北各省政府秘书威·缪尔。1854年11月10日德里,第304页。另参看《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见第186、187页)。
  由于连年干旱(засух),勤劳的札提人部落也落到了高利贷者手里(第186页)。高利贷者凭借高利制度,可以在认为合适的时候侵占公社的份地……渐渐地小高利贷者在印度土地制度中开始成为大角色……这些家伙被称为普列提、保拉、加扬、乌特布利亚、朋亚(在本捷尔坎德);他们——一个收税官说——马上就了解到每个公社社员的经济情况,利用其困境给以贷款,收取高利,并要以个人的公社份地作抵押……或早或晚这块份地就通过自愿或强制的公开拍卖转到高利贷者手里。高利贷者也就渐渐把其他所有公社份地都集中到自己手里(第186、187页)。
  在个人的公社份地出让方面,政府往往也起着直接的作用。英国官员们自己也承认,在西北各省进行土地登记时,由于对土地课税过高,所以公社所有者认为把自己的份地出让反而有利,结果是份地的占有权迅速易手。最近三十年间(在西北各省),大多数区的课税已经减了许多,但是在德里和阿拉哈巴德的各个地区仍然相当于农村业主的几乎全部收入,因而公社所有者认为不如立约把自己的份地转租出去,只要佃户付给他的租金相当于份地应缴的税额就行(第187页)。结果往往是这样:土地被弃置不耕,为逃避田赋而离开公社,某些个人的税款不能及时缴到公社金库。英国当局对付这些情况的唯一办法是:把不纳税或离开公社的人的份地交给公社其他成员(多半是交给村长即朗伯尔达尔)暂时使用,而在长期无力纳税的情况下,则由他们永久使用。结果,在比较小的公社中,通常都是最富裕的公社社员中选出的朗伯尔达尔,就把其余人的份地集中到自己手里(第188页)。这样一来,在布杜萨区中,全部公社土地就都转归朗伯尔达尔暂时或永久占有,该区的各个分区便这样一部分成为这家伙[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朗伯尔达尔”。——编者注]的世袭财产,一部分成为他的暂时的财产(同上页)。
  但更常见的,却不是公社首领而是城市资本家因某个公社社员无力纳税而得利。由于一些社员无支付能力,公社无法缴纳它应缴纳的全部赋税,在这种情况下,公社便往往被迫出让其一部分土地,而买主则总是投资于地产的城市和乡村资本家。公开拍卖也常常是由政府财政部门的官员来进行,以便用所得的价款弥补某个公社的欠税;这时得利的仍然是与公社毫不相干的资本家(第188页,见该页脚注中的引文)。
  公社土地(在西北各省,特别是在旁遮普)转变为私有财产的过程,还由于高利贷者(放债者)能够轻易得到拍卖其债务人个人份地的执行委托书而加速。如果诉讼所涉及的款项不超过三百卢比,就由执行收税官职务的公社首领(塔西达尔)裁决,否则就由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裁决。只有特别重要的案件才上诉于税务署(第189页,详情见第189、190页)。[1854年11月29日,贝拿勒斯区阿晋古尔的收税官乔治·坎伯尔写道:{在任何一个国家},土地易手都不象在印度那样容易,这是英国当局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结果,第189页。]
║[同样是这些英国“狗”,在自己本国却把土地易手弄得比任何其他国家都难!]║
在西北各省,在强制出售地产时,诉讼至少要经过两个诉讼审级,在旁遮普,作出裁决的则是收税官、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最后一级则是税务署!(同上页)
║(好法官!)同一个坎伯尔又说:║
“初审法院就可以判决土地所有权,其手续同审理极微小的债务诉讼案完全一样。由于地块的价格单纯依其年收入而定,所以原告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是要求出售地块,把这作为最容易的索还债务的方式。只要债务人的名字记入收税官的册子,债权人就可以毫不费力地达到拍卖债务人份地的目的,不会拖延,毫不迟缓。债务人只能有这样的选择:要么就是把份地自行出让,要么就是把份地交由行政当局处理。因此毫不奇怪,在那些居民生活贫困或经营不力、旱灾频繁和高利贷者众多的地方,随时随地都会出现土地易手这类事情”(第189、190页)。
  在穆斯林统治时代,暂时离开公社并不招致丧失公社社员权利的后果。一个公社社员,如果到城市谋生去了,那他只是暂时把他的份地留交全公社或某个邻人,其条件是让对方代他缴纳他的份地的赋税。他回来以后就把份地收回,重新负责缴纳其份地应缴纳的赋税。在存在着按每个社员的份地大小定期分摊该村应交的全部国税的习俗(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地方特别容易这样做。班达的收税官罗斯说,在这种制度下,每个还乡者,都可以减轻其伙伴的纳税负担。托马森说,现在,份地的暂时占有者[代替离乡者]享有政府的保护,只有民事法庭的判决才能剥夺他的份地。最常用的拒不归还份地的手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说,被告已连续占有该份地十二年,或者开出长长的账单,把暂时占有者为别人的份地的花费呈报法院(第190、191页)。公社团体的瓦解过程,并不以确立小农所有制为限,而且不可避免地导致大土地所有制(第191页)。如上所述,由于与公社毫不相干的资本家阶级侵入公社内部,公社的宗法性质就消失了,同时公社首领的影响也消失了;
║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开始了。║
例如,班达的收税官卡斯特于1854年10月9日写道:“完全适合农村公社(其社员由亲属关系彼此联系)情况的制度,随着异己分子即投机者侵入公社而成为不可能了。朗伯尔达尔(公社首领)的道义上的控制消失了,整个公社分崩离析。”德里的收税官埃杰顿这样说(1854年11月10日):“高利贷者尽其所能地在公社社员中支持并挑起新的纠纷,指望纠纷的最后结果符合自己的利益”。他们利用并煽动宗法关系衰落时必然产生的利害冲突。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土地诉讼都不象印度那样多;这些诉讼需要花费大量金钱,为了弥补这种开支,公社社员常常不得不以自己的份地为抵押去借贷,其利息往往是贷款的百分之百(第192页)。法律战争[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法庭纠纷”。——编者注]的最后结果是涉讼的两造中最贫困的一造破产,因此他迟早都要出让自己的份地。章普尔的收税官S.F.勒巴在1854年10月10日写道:“可以毫不夸大地说,凡是贫民与富人涉讼,富人又不特别选择手段,并有心报复,民事法院总是使富人有充分的可能把对手弄到完全破产”(第193页)。
  还有,布伦德斯胡尔的收税官特恩布尔写道:“为了避免有势力的邻人无理提出的诉讼,一个不懂司法手续并且出不起诉讼费的公社份地占有者往往把自己的所有权转交给另一个同样有势力的邻居,求他出主意和帮助。这个小农并没有好好考虑他这样做的全部后果,对于自己的利益只有非常模糊的认识,只是一心想达到自己眼前的目的,所以就接受所谓伊克巴尔达瓦制,或把属于他的份地以保留使用权为条件出让给大土地占有者所有,只是在他的份地依法转到他人手中以后,才恍然大悟自己所做的事多么愚蠢。”
║他和他的全家就成了先前属于自己的份地的单纯耕种者(第193页)。║
小农所有者的命运也是这样(同上页)。这个收税官又谈到“大地产以合法的和非法的途径逐渐地和迅速地吞并小地产”的情况(第194页)。《1871—1872年英属印度人口调查备忘录》载有西北各省和旁遮普的土地所有者人数:西北各省:693207人;旁遮普:3195455人,共计3888662人。如果再加上租佃者和耕种者——西北各省为5182000人,旁遮普为1765000人——那么,愿意把土地继续保留在暂时占有者手中的总人数就等于一千万人(第194页)。居民(农民)是那样眷恋土地,以致宁愿(见第194页脚注3)单纯作为农业工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耕种者”。——编者注]留在自己先前的份地上,也不愿到城市中去寻求较高的工资(第195页)。{存在着}以失掉了自己土地的公社所有者和小农所有者为一方,以英国政府为另一方的对立(同上页)。

  (Ⅲ)阿尔及利亚



  (A)阿尔及利亚在被法国征服时期的各种土地占有制


  拉克鲁瓦:《罗马在北非的殖民和行政管理》。(《非洲评论》1863年版第381页。)
  古斯塔夫·布瓦西埃:《罗马对北非的征服和治理简史》。1878年巴黎版。
  伊本·哈尔登(斯兰译),柏柏尔人历史学家。
  迈尔西埃(法文):《非洲是怎样阿拉伯化的?》(1874年巴黎版)。
  同一作者:《阿拉伯人定居北非史》。
  鲁·达雷斯特:《阿尔及利亚的土地所有制》,1852年出版(Rod.Dareste.《La propriété foncière en Algérie》.1852)。
  欧仁·罗布:《阿尔及利亚的地产法》(Eugène Robe.《Les lois de la propriété foncière en Algérie》)。
  《卡比里亚和卡比尔人的风俗》。阿诺托和勒土尔诺著。1873年版。
  莱纳迪埃和克洛塞尔:《法属阿尔及利亚史》,1846年版。
  《阿尔及利亚土著人的风俗、习惯和制度》。
  《非洲评论》载:《阿尔及利亚地志和通史。本笃会修士、弗罗美斯塔修道院院长迪埃戈·德·阿埃多著》,蒙内罗博士和贝格布鲁格尔译自西班牙文,1870年版。
  除《非洲评论》外,对于土耳其人在阿尔及利亚的统治时期特别重要的是让蒂·德比西的《论法国人在阿尔及尔总督领地的定居》,1833年阿尔及尔版,对开本。
  除印度以外,保存下来的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痕迹要算阿尔及利亚最多。在这里,氏族所有制和不分居家庭所有制是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阿拉伯人、土耳其人、最后还有法国人长达若干世纪的统治——如果不算最近的一个时期,即从官方说自1873年法律以来的时期——都没有能够摧毁血缘组织和以此为基础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与此相联系的”。——译者注]地产不可分和不可出让的原则(第197页)。
  阿尔及利亚存在着个体的和集体的土地所有制;前者可能是[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无疑是”。——译者注]在罗马法的影响下产生的;它(个体土地所有制)迄今仍在土著的柏柏尔人中,以及在构成城市居民主体的摩尔人和希伯来人中占主要地位;在柏柏尔人中,某些人——被称为卡比尔人,居住在北部地中海沿岸等地——保存着氏族所有制和公社所有制的许多痕迹,直到现在仍然过着不分居家庭的生活,严格遵守家庭财产不可出让的原则。柏柏尔人大部分都接受了阿拉伯人的语言、生活方式和土地占有制的特点(第197、198页)。以氏族土地所有制为首的各种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无疑是由阿拉伯人带来的(同上页)。
  七世纪后半叶阿拉伯人入侵阿尔及利亚;不过没有搞什么殖民,因而没有影响到当地的制度。
  但在十一世纪中期,柏柏尔的统治者之一[注:沙拉夫乌道拉·穆伊兹。——编者注]自愿臣服于巴格达的哈利发;最先迁居北非的阿拉伯部落是希里尔和苏莱姆这两个部落。由于在土著的柏柏尔人中缺少友好关系[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由于柏柏尔人未作协同一致的抵抗”。——译者注],就使阿拉伯征服者——这种征服在十一世纪末由于统一的摩尔人帝国的建立而暂时受到遏制——得以逐渐征服了北非沿海地区的所有国家,包括阿尔及利亚。
  柏柏尔人的王公们在发生内讧时常常求助于阿拉伯民军,为此给他们的酬劳是让出大片地区归他们所有,条件是今后必须为柏柏尔王公服军役。这样,早在十二世纪末,在现代阿尔及利亚的沿海地区名为特尔的地方,就有人数众多的阿拉伯移民了。在十四世纪末,阿拉伯部落的迁居不仅从整体来说,而且从局部来说,都停顿了下来。因此,这些部落现在仍然居住在五个世纪以前居住的地方。阿拉伯人已在很大程度上与土著居民混合,那时他们已经占据了北非[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阿尔及利亚”。——编者注]整个沿海地区,直到现在仍然居住在那里。他们从阿拉伯带来的游牧生活方式,由于他们所占地区的自然地势良好而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因为北非高原没有高山阻隔,大牧场很多(第199页)。这些大牧场——从阿拉伯人最初移居的时候起直到现在——都由在牧场上游牧的部落共同占有,不可分割。氏族所有制在这些阿拉伯人中代代下传;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它才发生变化:(1)由于氏族(逐渐)分为不同的分支;(2)由于有外部落成员加入氏族。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从氏族[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部落”。——编者注]牧场中分出了一些面积较小的地段;在某些地方,氏族所有制被比邻所有制,换言之,即公社所有制代替(第200页)。
  在卡比尔人中,在阿拉伯人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土地占有制度不同于阿拉伯人土地占有制度的地方是,卡比尔人的土地占有制距离原始形式的氏族所有制较远。不过,在他们中间也实行缴纳实物税和服役的连环保;公牛、山羊和绵羊往往由集体出资购买,然后把肉在各个家庭之间分配;他们也实行氏族在司法上和行政上的自治。他们在发生财产诉讼的时候,由氏族会议充当仲裁法官;只有氏族当局才能允许某某人在卡比尔人中定居。不经氏族当局许可,任何一个外族人都不许取得财产;这些氏族首领把荒地分配给那些使这些荒地适合于耕种并连种三年的人所有(第200页)。其次,牧场和森林在卡比尔人中是共同使用的;在可耕地方面,还存在着氏族成员优先购买权、氏族和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邻里”。——编者注]的赎回权以及整个氏族公社对它的某一成员的遗产的继承权;最后这项权利,是按各部落的“习惯规章”(kanoun)以不同方式加以处理的。在一些部落里,氏族分支——村落——可以和死者的同胞兄弟一起继承;在另一些部落里,氏族分支只能在死者没有第六亲等以内的任何亲属的情况下才加以继承(第201页)。另一方面,在卡比尔人中,可耕地的权利的主体只是家庭(同上页),而且是不分居家庭;因此土地是不分居家庭的财产;不分居家庭包括父亲、母亲、儿子,儿子的妻子、子女和子女的儿女(即孙子女)、伯叔、姑婶、侄辈和从兄弟辈(cousins)。家庭财产通常由全体家庭成员推选的年长者管理。他买卖、租佃土地,安排播种和收割,订立买卖契约,掌管家庭开支和收取家庭进项;他的权力决不是无限制的;凡是比较重要的事情,特别是在买卖不动产的时候,他都必须征询全体家庭成员的意见。在其他方面,他在处理家庭财产时是不受限制的。如果他的活动损害了家庭的利益,家庭有权撤换他并任命新的管理者代替他(第202页)。不分居家庭的家务完全由年长妇女掌管
║(可与克罗地亚人比较)║
或者由最有管理才能的妇女掌管,后者每次都是由全体家庭成员选出的。这些妇女也往往轮流执行这种职能(同上页)。
  家庭向每一个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工具、猎枪和从事商业或手工业所必需的资本。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该向家庭贡献自己的劳动,即把自己的全部收入都交给家长,否则就有被逐出家庭的危险。至于个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有”。——编者注]财产(指动产而言),则男子只限于衣服,妇女只限于旧衣破布(тряпьё)(见勒土尔诺著作)和在出嫁时作为嫁妆(更确切些说是礼物)而得到的装饰品;只有华丽的服装和贵重的项圈除外;这些始终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只能交给某个妇女个人使用
║(可与南方斯拉夫人比较)。║
至于家庭成员作为礼物或根据遗嘱而得到的不动产,则被认为是他的个人财产,不过归全家占有(同上页)。如果家庭成员不多,则一同用膳,厨娘的职能由全体妇女成员轮流担任。做好的饭菜由主妇(女家长)分给每个成员(同上页)。
  在人数众多的家庭里,每月分一次食物,只有肉类才是不定期分配的,常在买进和屠宰牲畜以后将生肉分给家庭成员。在分配食物的时候,家庭之父都严格遵守各个成员一律均等的原则(第202、203页)。——还有:是奉行血族复仇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每个人都可能被认为是责任者,就是说,每个人都可能用自己的生命抵偿家庭其他任何成员所犯的杀人罪。由于卡比尔人的不分居家庭同时既是个人的联合,又是财产的联合,所以它到现在还有生命力。家庭之父在临终时,通常都告诫自己的儿女要依旧住在一起,不要分家(第203页)。但实际上往往是有分出和分家的;根据民间俗话,这种过错主要在妇女;卡比尔人有句谚语:“床头说私话,早晚要分家”。在分家庭财产的时候,通常都遵循同分遗产一样的规则。除考虑亲等以外,也往往要考虑各人对家庭财产所添加的财物的多寡。只有在分配一年的储存、谷物、橄榄油等等的时候,才遵守各个部分一律均等的原则(同上页)。分出比分家更常见,按照习惯法,每个家庭成员都可以要求分出。在这种情况下,分给他的那一部分家庭财产,是按照合法的继承制度应该属于他的那一部分,此外还有他交给家庭使用的全部个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本人”。——编者注]财物;在实行分出以后,家庭公社依旧过着不分居的生活(第203、204页)。
  总之,如果说在卡比尔人中也存在土地私有制,那只是作为例外情况说的。在这里和在任何地方一样,它在卡比尔人中乃是氏族的、公社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村落的”。——编者注]和家庭的所有制逐渐瓦解过程的产物(第204页)。
  如任何地方一样,各种集体形式的土地占有制的解体是由内部原因引起的;在阿尔及利亚的卡比尔人和阿拉伯人中,这种解体的过程由于十六世纪末土耳其对该地的征服而大大加速。土耳其人按照自己的法律,通常是把土地留在占有土地的氏族手里。但在此之前一直由氏族占有的很大一部分荒地,则成为国有财产。这些叫做“豪赤”或“阿齐布-伊尔-贝伊里克”的土地(贝伊的土地)(或“贝克”[注:贝伊或贝克是中世纪阿拉伯国家的统治者的头衔。——译者注]的土地),就由土耳其政府出资耕种。地方贝伊为此目的靠国库获得了耕畜和农具,而土著居民则提供收获庄稼所必需的人手。但大部分国有土地却不是由政府直接管理;它被交到佃户手里,一部分佃户必须每年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税,另一部分佃户则向领地管理当局承担一定的实物税和役务。由此产生了两类出租的土地:(1)“阿齐尔”缴纳一定的货币地租;(2)“托尼查”只担负实物税和役务。两类佃户只有在将土地加以耕种的条件下才能允许其为佃户。如果三年没有耕种,土地即被收回,由财政当局转交给第三者(第204、205页)。
  土耳其人除拥有常备的地方民军外,还建立了军事移民区以防叛乱,
║(柯瓦列夫斯基把这种军事移民区命名为“封建的”,理由不足:他认为在某种情况下会从那里发展出某种类似印度的札吉的东西。)║
叫做“兹马拉”。建立在土著居民中的土耳其军事移民区逐渐补充了阿拉伯和卡比尔骑兵。每一个移民,在从政府那里领得自己的地段的同时,还领得播种所需的种子、马匹和枪枝,为此他必须在地区(卡伊德特)之内服终身军役;这种军役使他的土地免税。份地的大小是不同的,相应地其占有者义务也不同。领得全份地的,一有征召就必须入伍参加土耳其的骑兵队,领得半份地的只需应召服步兵役(第205、206页)。[一个“楚伊加”的可耕地算是全份地,“兹马拉”的成员称为“马赫宗”],第206页。
  作为国有土地或军事移民的土地而被占领的领土面积,由于没收确实叛乱的或被怀疑叛乱的氏族的财产而一代一代扩大起来。被没收的土地,大部分都由当局通过贝克(或贝伊)公开拍卖;这就促进了土地私有制(早由罗马人开其端)的发展。买主大部分是土耳其居民中的私人;这样就逐渐产生了一大类私人土地占有者。他们的产权只是财政当局(Staats-Rent-Kammer[注:国家税收局。——译者注])发给的一种字据;字据确认地段已公开拍卖的事实和当局收到的买主应交的款项;字据称为“白特-伊尔-马尔”,并和购买、赠予、抵押的文契及其他有关地产的文契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承认(第206页)。同时,土耳其政府大力促使把私人地产集中到宗教和慈善机关手里。政府轻率地实行没收,加上税捐重担,常常使私人占有者把自己的产权转交给这些机关,即建立教田或“哈布”。[西迪·哈利尔,阿尔及利亚解释马立克教派学说的最大权威之一,认为私人不仅可以将某些土地或收入转交给别人为世袭所有,而且也可以转交给别人暂时使用,这种暂时使用通常随着赠送者的去世而终止。]这样,他们就摆脱了被没收的可能和税捐重担:交出产权的条件,是原来的土地所有者对于转为教田的土地享有继续的、终身的、但多半是世袭的使用权,不过他现在必须向该机关缴纳货币税或实物税(徭役金)(第206、207页)。[主要文件载“阿尔及利亚史学会”出版的《非洲评论》;见例如1861年该刊。]
  土耳其的统治根本没有导致印度斯坦那样的封建化(在大莫卧儿统治衰落时期)。阻碍了这种情况发生的是阿尔及利亚军政权力的强大的中央集权制;这种中央集权制排除了地方官职世袭占有和占有者变成几乎不受德伊[注:德伊是1671—1830年时期阿尔及利亚的土耳其统治者的称号。——译者注]制约的大土地所有者的可能性。通常承包其所辖地区征税事务的所有地方德伊和卡伊德[注:卡伊德是阿拉伯语中的统治者称号。——译者注],只能保持这些职务三年。这项法律严格规定了这种更换制,而且实际上更换得更频繁(第208页)。所以,土耳其政府只是在阿拉伯人中促进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而损害“公社土地所有制”。根据国民议会议员瓦尼埃收集的统计材料(1873年),在阿尔及利亚落入法国手中的时候,叫做特尔的整个沿海地区(滨海区)的土地占有情况如下:
  国有领地——1500000公顷;作为所有正教徒的公产(Bledel-Islam)而由国家掌握的土地——3000000公顷荒地。莫尔克(私人财产)——3000000公顷;其中包括早在罗马时代已归柏柏尔人分别占有的——1500000公顷,再加上在土耳其统治下成为私人据有[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个人划占”。——编者注]对象的——1500000公顷。
  阿拉伯氏族(arch)共同占有的——不到5000000公顷。至于撒哈拉地区,位于绿洲境内的不到3000000公顷,其中一部分是不分居家庭的财产,一部分是私有财产。撒哈拉地区的其余23000000公顷则是不毛的沙漠(第208、209页)。

  (B)法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当地集体土地占有制衰落的影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书这一章的标题作:“法国在阿尔及利亚的土地政策及其对当地的公社土地占有制的瓦解的影响”。——编者注]


  《1873年国民议会年鉴》中的辩论,1873年巴黎版第ⅩⅦ卷;第ⅩⅧ卷(№1770),瓦尼埃先生(向国民议会)的报告。
  佩龙译的穆斯林法制概论,哈利尔·伊本·伊萨克著(Perron:《Précis de jurisprudence musulmane par Khalil ibn Ishâk》),译自阿拉伯文。
  《殖民地化总方案建议》1863年阿尔及尔版。
  迪迪埃先生代表立法议会委员会作的第一个报告,1851年(Premier Rapport de Mr.Didier au nom de la commission de l’assemblée législative,1851)(译文载于欧仁·罗布:《阿尔及利亚的不动产法》一书)。
  卡多证明了佩龙和大多数所谓东方学家在法律上的无知。
  卡多:《伊斯兰教马立克派教法》,1870年巴黎版。
  确立土地私有制,
║(在法国资产者看来)║
是政治[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经济”。——编者注]和社会领域内任何进步的必要条件。把公社所有制“这种支持人们头脑中的共产主义倾向的形式”(1873年国民议会中的辩论)继续予以保留,无论对殖民地或者对宗主国都是危险的;分割氏族占有地受到鼓励,甚至明令实行,首先是作为削弱经常准备起义的被征服部落的手段,其次是作为把地产从土著手中进一步转移到殖民者手中的唯一途径(第210、211页)。这个政策,法国人从1830年到现在尽管历届政府彼此取代,却始终不渝地奉行着(第211页)。手段有时改变,目的始终是一个:消灭土著的集体[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编者注]财产,并将其变成自由买卖的对象,从而使这种财产易于最终转到法国殖民者手中(同上页)。1873年6月30日会议在讨论新法案的时候,议员安贝尔说:“提交你们讨论的法案,只不过是一座大厦的最后工程,这座大厦的基础已由一系列命令、法令、法律和参议院决议所奠定,它们就整体和每个细节来说都是要达到同一个目的——在阿拉伯人中确立土地私有制”(同上页)。
  法国人在征服阿尔及利亚部分地区以后所关心的第一件事,就是宣布大部分被征服的领土为(法国)政府的财产。这样做的借口是:穆斯林普遍奉行的关于伊玛目有权宣布土著的土地为国家教田的学说;的确,不论马立克教派的法律,还是哈乃斐教派的法律,都是承认伊玛目的dominium eminens[注:最高所有权。——编者注]的。但这种法律[见佩龙译的书:《穆斯林法制概论,哈利尔·伊本·伊萨克著》第二卷第269页及其他各页]只不过是允许伊玛目向被征服的居民征收人头税。哈利尔说,这种税收是“为了取得必要的款项以满足先知后裔和整个穆斯林公社的需要”。路易-菲力浦作为伊玛目的继承人,或者更确切些说,作为被征服的德伊的继承人,当然不仅夺取了国有领地,而且也夺取了所有其他尚未耕种的土地,包括公社的牧场、森林和荒地(第212页)。
║[只要非欧洲的(外国的)法律对欧洲人“有利”,欧洲人就不仅承认——立即承认!——它,就象他们在这里承认穆斯林法律一样,而且还“误解”它,使它仅仅对他们自己有利,就象这里所出现的情况那样。]法国人的贪婪是十分明显的:║
如果说,政府过去和现在都是全部土地的最初的所有者,那末,只要阿拉伯人和卡比尔人的部落不能用书面文件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就没有必要承认他们对某块地段的要求。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原来的公社所有者被降低到政府土地的暂时占有者的地位;另一方面,则是氏族所占的领土很大一部分遭到暴力掠夺,并由欧洲殖民者移居。这就是1830年9月8日、1831年6月10日等法令的涵义。由此产生了一种cantonnements{民屯}制度;这种制度将氏族的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留给氏族成员,另一部分则由政府掌握,以便欧洲殖民者定居。公社土地——在路易-菲力浦时期——被交给在移民区建立的军政当局自由支配。相反,1846年7月21日的敕令则宣布,在阿尔及尔区,在布利达、瓦赫兰、莫斯塔加内姆和波尼各公社里,土地私有制是不可侵犯的;但法国政府保留征用的权利,不仅在民法典{Code Civil}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征用,而且每当需要建立新移民区或扩大旧移民区的时候,每当防卫需要的时候,或者每当国家财政利益因某块地段被其所有者弃置不种而蒙受损失的时候,都可以征用(第212、213页)。[1830年年9月8日、1831年6月10日和7月11日、1840年12月1日和3日的法令,1845年10月31日和11月28日、1844年10月1日、1846年7月21日的国王敕令。]
  大部分法国的买地人(私人)根本无意耕种土地,他们只进行零售的转卖土地的投机;用异常低廉的价格买进,用相当高的价格转卖——这看来就是“把他们的资本作了有利的投放”。这些家伙[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买主”。——编者注]不顾氏族占有地不可出让,争先恐后同各个家庭签订一系列买契。土著们利用法国狮子狗中间突然兴起的投机热,[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著们利用突然发生的投机热”。——编者注]并且预期法国政府在国内寿命不会很长,都很乐于出卖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氏族共同占有的某个地段,而且往往在同一时间内出卖给两三个买主。因此,当法庭开始审查产权时就发现,卖出的全部土地中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时属于不同的人(参看小册子《殖民化总方案建议》1863年阿尔及尔版的摘录。第214页上的脚注2)。法国政府又做了些什么呢?无耻的事情!它首先是承认一切非法的出卖都属有效,从而使破坏习惯法的行为合法化!1844年10月1日的法律宣布:
║[也就是那个由于曲解穆斯林法律而使自己成了阿尔及利亚土地的唯一所有者的资产者政府宣布:]║
“凡是经当地人同意的转让不动产的文契
║(即使这个当地人出卖的是不属于他的东西!)║
有利于欧洲人者,都不得以穆斯林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不能出让为理由而提出异议”。政府这样做,除了考虑殖民者的利益以外,也是想要用破坏公社-氏族习俗的办法来削弱它所统治的居民。(例如,议员迪迪埃1851年给国民议会的报告中说:“我们必须赶快摧毁氏族团体,因为它们领导着一切针对我们统治的反抗”)(第214、216页)。另一方面,由于法国政府担心惹起土著居民反对自己,并且由于它希望将来使金融市场免遭空头产权的投机所必然引起的波动,所以不得不放弃将来继续采用殖民制度。此外还加上:阿拉伯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把他们已出卖的或被夺走的全部土地买了回来,一部分买自欧洲殖民者,一部分买自政府本身。这样,民屯制度便以全盘失败告终。正是由于进行了这种尝试,才觉察到仍然具有充分生命力的公社-氏族土地所有制这一事实。现在不理睬它已是不够了;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瓦解它(第216页)。1863年4月22日的参议院决议所追求的就是这一目的。这项决议在法律上承认了氏族对它所占的土地的所有权,但是这种集体[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氏族”。——编者注]财产不仅应该在各个家庭之间进行分配,而且也应该在各个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受国务会议委托为法律草案作辩护的阿拉尔(将军),曾经在参议院说过这样的话:“政府并没有忽视,它的政策的总目标就是削弱氏族首领的影响并促使氏族瓦解。政府用这种办法去消灭封建权利的最后残余,而政府法案的反对者则是这种权利的维护者。……建立私有制,让欧洲殖民者迁居到阿拉伯氏族中去,将是加速氏族团体瓦解过程的最有力手段”(第216、217页)。1863年参议院决议的第二条指出,在最近的将来,将用皇帝敕令规定:(1)确定属于每一氏族的土地的地界;(2)将所有氏族占有地在各个家庭之间进行分配,不宜耕种的土地除外,这些土地应当仍然是各个家庭的共同财产;(3)在一切被认为适宜的地方,都用分割家庭土地的办法建立私有制(第217页)。拿破仑第三本人反对第三项措施;见他1865年致马洪元帅的信(第217页脚注2)。在经国务会议批准而颁布的一项政府法令中,巴登格[注:这是拿破仑第三的绰号,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没有,是马克思换用的,下同。——编者注]命令设立一些特别委员会来从事分配;每一个委员会都由以下人员组成:一名陆军准将或上校担任主席,一名专区区长或专区顾问,一名阿拉伯军事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官员和一名国有土地管理局的官员。委员会委员由驻阿尔及利亚总督任命;只有主席直接由皇帝核准。各下属委员会则由阿尔及利亚地方行政机关的官员组成(1863年5月23日《民政管理章程》)。下属委员会的任务是进行一切准备工作,例如搜集资料以便正确确定氏族、氏族的每一个分支的地界,确定各个分支的可耕地和放牧地的地界,最后还确定包括在氏族管辖区内的私人占有地和国有土地的地界(第218页)。随后,委员会便着手工作:就地确定——在毗邻氏族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应予分配的氏族土地的地界;其次是确认私人土地(包括在氏族占有地地界内的土地)占有者和氏族之间的和睦协定;最后是对毗邻氏族因给它们的占有地地界划得不公正而提出的申诉作出法庭判决。委员会应将它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向阿尔及利亚总督报告,总督最后作出决定(第218页);参看第218、219页上的1863年5月23日章程的其他内容。
  根据瓦尼埃[阿尔及利亚“私有财产”法案起草委员会主席]1873年向国民议会所作的报告(见《国民议会年鉴》第ⅩⅦ卷附录№1770),从1863至1873年,在总数=700处的氏族占有地中,已有400处在氏族所包括的血缘团体即近亲血缘团体之间进行了分配,每一个近亲血缘团体都占有一定的地区[那时已经处于这些团体的地界以内的国有土地和私人占有地也得到了当局的承认]。1863年章程的这一部分实行起来是很容易的,因为这种分解——类似从古老的日耳曼马尔克分离出自由的、半自由的和不自由的公社那种过程——在法国人到来以前很久,即在土耳其统治阿尔及利亚的时期就已开始了。
  关于这一过程,欧仁·罗布(《阿尔及利亚的不动产法》第77页)指出:“在氏族首领失掉了他以前的家长性质并转变到穆斯林官员即卡伊德的地位上来以后,家庭之父的权威提高了,并且具有了法律承认的官方的、政治的性质;氏族瓦解(分解为人数较少的血缘团体)的过程,从那时起便自行开始了,而且不知不觉地、逐渐地发展了……(不同家庭之间的)血亲感情渐渐削弱了;单个的分枝与共同的主干分离了;近亲们组成了单独的定居点(村落);每一顶帐幕都成了具有特殊利益的中心,本血缘集团的中心,这种集团有它特殊的需要,利己的和相对狭隘的要求。这样,氏族就不再是一个范围广大的家庭了,它成了散居在氏族土地上的一切定居点的集合体,成了一种帐幕联盟,一种官方性和政治性都比以前有限[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确定”。——编者注]得多的联盟”。可见,委员会在执行1863年5月23日章程的这一条时,遇到氏族已自行分解为若干氏族分支的事实,它只要把在此以前很久已实际存在的情况赋予法律效力就行了(第219、220页)。
  委员会的另一项任务,即在氏族分支的地界内建立私有制,执行起来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第220页)。根据章程第5条第26款的规定,执行这一任务应当考虑到历史上形成的各种习惯法,因而也只有在事先确认这些习惯法以后才能执行。这件事毫无结果;整个这一条在巴登格时期便完全放弃了(参看第221、222页)。[这里还引用瓦尼埃报告中的话:在阿尔及利亚进行分配之所以困难,还因为各个氏族的经济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有142个氏族每人摊到1—4公顷;有143个氏族每人4—8公顷;有8个氏族每人8—16公顷;有30个氏族每人16—185公顷(分配土地同时造成了大的和小的土地所有者,有一些人靠田间劳动很难谋得生活资料,另一些人则无力充分利用归他们所有的全部地段(第221页脚注)]。因此,这个为了欧洲殖民者的利益而剥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丧失土地”。——编者注]阿拉伯氏族的措施便毫无结果。从1863至1871年,欧洲殖民者向土著购买的土地,减去他们卖给土著本身的土地,余下的总数还不到20000公顷;每年实际上只有2170公顷29公亩22平方米;用这些土地,正如瓦尼埃所说,还不够在上面建立一个村子。(详见第223页,特别是脚注。)
║  1873年。因此,1873年“乡绅会议”[148]所关心的第一件事[注: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这段话是这样:“因此毫不奇怪,在普法战争后召集的国民议会所关心的第一件事,就是采取比较切实的措施来使阿拉伯人丧失土地。在国民议会关于“在阿拉伯人中间‘建立私有制’问题进行的辩论中,每一位公正的读者都会看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希望用一般性词句和引用所谓不变的政治经济学规律来掩盖谁都十分清楚地意识到的那些远非利他的动机”。——编者注],就是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来掠夺阿拉伯人的土地。[在这个可耻的议院中进行的关于在阿尔及利亚“建立私有制”的方案的辩论,企图用所谓永恒不变的政治经济学规律的外衣,来掩盖这种欺诈勾当(第224页)[注:这段话中的“乡绅会议”一词,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没有,是马克思换用的,下同。——编者注]。在这种辩论中,“乡绅”对于消灭集体所有制这个目的意见完全一致。所争论的仅仅是用什么方法来消灭它。║
例如,议员克拉皮埃希望按照1863年参议院决议所规定的方法行事,按照这种方法,首先只在其地块已从氏族土地划分出来的那些公社中建立私有制;相反,以瓦尼埃为主席和报告人的“乡绅”的委员会,则坚持从最终目的开始这一行动,即一开始就确定每个公社成员的个人份地,而且在所有七百个氏族中同时进行]。
  瓦尼埃先生用来遮掩旨在剥夺阿拉伯人的措施的美容膏,有如下述:[注:这段话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没有,应为马克思自己的话。——译者注]
  (1)阿拉伯人自己就常常表示希望着手分配公社土地。这纯粹是无耻的谎言[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这属于纯粹虚构的领域”。——编者注]。议员克拉皮埃(1873年6月30日会议)对此作了回答:“你们硬说阿拉伯人自己希望在他们中间确立土地私有制;但是,报告中是否表达了氏族和公社当局(扎马)直接表示的这种希望呢?根本没有:阿拉伯人是满意自己的现状、自己的立法、自己的地方习俗的。只有投机者和高利贷者才要求你们确立私有制”(第224、225页)。
  (2)每一个阿拉伯人自由处理归他所有的地段的制度,使他能够在万不得已时用出卖或抵押土地的办法来获得他所缺少的资本。但是,这是符合阿拉伯人自己利益的好事吗?在非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国家里[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在资本主义经济还没有能够形成的地方”。——编者注],到处都可以看到小高利贷者和拥有游资的毗邻的地主对农村居民进行无耻透顶的剥削,情况难道不正是这样吗?请看印度。请看俄国,在这里,农民以百分之二十、三十、常常以百分之百的利息从“富农”那里借得他缴纳国税所需的款项。另一方面,地主(помещик)利用农民的困窘,在冬季用合同把他们束缚起来,规定在整个割草期和收获期的工资只及通常工资的三分之一或一半,工资是预付给他们的,到头来又是被拿去填补俄国国库的无底洞。
║英国政府利用(已由法律批准的)“抵押”和“出让”,极力在印度西北各省和旁遮普瓦解农民的集体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土地占有制”。——编者注],彻底剥夺他们,使公社土地变成高利贷者的私有财产(第225页)。
  甚至巴登格(1865年致麦克马洪元帅的信)也证实阿尔及利亚存在高利贷者的类似活动,在那里,国税重担是他们手中的进攻武器(见第225、226页)。║
(克拉皮埃在1873年6月30日会议上的发言引用了这封信)。
  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农民至少不会被高利贷者-投机者剥夺土地。政府不知土地抵押(典当)为何物,因为它认为公社财产
║(相应地还有不分居家庭的财产)║
是不可分割和不可出让的(参看第226页脚注2)。[脚注中说:相反,政府承认“rhène”——担保;这使借钱出去的人享有其他债主所没有的优先权;他可以从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收入中先于其他债主得到偿付。
║由此可见,在这里也给高利贷者开辟了适当的活动范围!就象在俄国等处一样](第226页)。║
1863年参议院决议第六条最先承认了自由出让权,不论是私人的地产即所谓莫尔克,还是整个氏族分支对于分给它们的地区,都有这种权利;这样一来,公社土地就可以出卖和抵押了,高利贷者和土地投机者也就马上利用了这一点。1873年“乡绅会议”的法律更加扩大了他们的“创业活动”的范围,这项法律最终确立了土地私有制;现在每个阿拉伯人都可以把分给他的地段作为私有财产自由支配了;结果将是土著居民的土地被欧洲殖民者和投机者剥夺。而这正是1873年“法律”的自觉的目的(第226、227页)。
  (3)在那些没有准备并且对此有反感的居民中建立土地私有制,应成为改进耕作方式从而提高土地生产率的万应灵丹[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没有“万应灵丹”一词。——译者注](第227页)。大叫大嚷鼓吹[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一再重复”。——译者注]这一点的,不仅有西欧的政治经济学家,而且还有东欧的所谓“文化阶级”!但是,在“乡绅会议”的辩论中,却没有举出任何一件殖民史上的事实来证明这种效验。瓦尼埃援引了欧洲殖民者的一些面积不大而且其位置有利于销售的占有地改进种植方法的情况。在阿尔及利亚,属于欧洲殖民者的全部土地=400000公顷;其中120000公顷属于阿尔及尔和塞蒂夫的两家公司;正如瓦尼埃自己所确认的,这些面积广大并远离市场的土地,是由阿拉伯佃户用老办法即用法国“启蒙者”到来以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欧洲人到来以前”。——编者注]就已存在的传统办法耕种的。其余280000公顷则不均等地分配在122000个欧洲人中间,其中35000人是不从事农业的官员和城市居民。
║还剩下87000个耕种土地的法国殖民者,║
但即使是这些人也没有实行集约耕种制,这种耕种制在荒地数量大而人口相对少的地方是得不偿失的(第228页)(参看1873年6月30日的辩论)。根据这项法律实行的对阿拉伯人的剥夺,其目的是:(1)保证法国殖民者能够得到尽量多的土地;(2)割断阿拉伯人和土地的自然联系,以摧毁本来就已逐渐瓦解的氏族团体的最后力量,从而消除任何起义的危险(第229页)。瓦尼埃表明,现在殖民者所拥有的土地不够,不能满足每年新从法国蜂拥而来的移民的需要。在阿尔及尔省,每个欧洲殖民者合1.3公顷,在奥兰省是2.64公顷;只是在君士坦丁省才有3.25公顷(第229页)。由此可见,在阿拉伯土地所有制继续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从事农业的殖民者人数的增加是不可能的(同上页)。为了加速原有的氏族土地转到殖民者手中的过程,法律(1873年)规定,即使不完全废除氏族赎取(chefâ的权利[chefâ权是氏族(ferka)每个成员都可以赎取某个成员卖出的土地的权利(见议员安贝尔在1873年6月30日会议上的演说,《国民议会年鉴》第ⅩⅧ卷第636页)。这种权利与格劳宾登州某些地区内现存的公社成员权利完全相同],也要把它限制在法国民法典所承认的享有优先赎回权的那些亲属等级内。最后,为了增加国有领地,1873年法案宣布,一直由阿拉伯氏族共同使用、没有在各氏族分区之间加以分配的荒地,都是国家财产。
║这是直接的掠夺!正因为如此,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十分温情的“乡绅会议”,才不加任何修改地通过了粗暴侵犯公社财产的法律草案,并且一定要在1873年当年就付诸实施。║
(在1873年7月26日会议上三读)(《国民议会年鉴》第ⅩⅠⅩ卷)(第230页)。尼耶尔元帅在1869年国民议会的辩论中正确地指出:
  “阿尔及利亚社会是建立在血缘
║[亦即亲属]║
原则上的”。通过把土地所有制个人化,也达到了政治的目的——消灭这个社会的基础(第231页)。


  卡·马克思写于1879年10月和1880年10月之间
  第一次用俄文发表于1958年《苏联东方学》杂志第3、4和5期;1959年《东方学问题》第1期;1962年《亚非人民》第2期
  原文是德文、英文和西班牙文




注释:
  [115]马·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的摘要,是研究马克思晚年创作思想发展的最重要文献之一。从七十年代中期起,马克思特别加紧研究资本主义以前的各社会形态,并十分注意研究各不同社会中的公社形式。1876年5—6月,他把格·路·毛勒的关于日耳曼公社史的著作作了详细的摘要。同年12月,马克思阅读了格·汉森、弗·德默里奇、奥·乌提舍诺维奇、弗·卡尔德纳斯关于公社制度在塞尔维亚、西班牙和其他国家的演变情况的著作。在马克思的研究工作中,俄国公社占有特殊的地位,因为当时在俄国革命者中间进行着关于公社在俄国社会的改造中的作用和俄国的非资本主义发展道路的可能性的争论。马克思在这些年中不仅加紧研究俄国的土地问题,为此阅读了官方的统计材料和一些俄国作家的著作(见《马克思和恩格斯文库》俄文版第Ⅺ、Ⅻ、ⅩⅢ卷),而且还在《给〈祖国纪事〉杂志编辑部的信》、《给维·伊·查苏利奇的信》以及这封信的几篇草稿中对公社在俄国此后发展中的地位表示了自己的观点(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126—131、268—269、430—452页)。
  柯瓦列夫斯基的著作受到马克思的注意,是由于它取材广泛,对公社在不同国家中的历史命运作了比较研究,用新的事实证实了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即原始公社的实质的结论。
  柯瓦列夫斯基的著作是在该书出版不久,于1879年夏天,由作者本人送给马克思的,马克思同作者从1876年起就保持着学术上的友好联系。马克思在阅读该书时,在书中作了许多批注和评语,这些批注和评语后来都反映在摘要中。他仅仅略去了写在导言页边的、主要与柯瓦列夫斯基的不彻底的唯物主义有关的评语。引人注意的是,摘要的结构与该书的结构完全一致,而马克思在对其他作者的著作作摘要时往往是把叙述次序重新安排的。他对该书仅仅把本文作了更细致的划分,加上了用数字和字母作标记的题目。但马克思在这本摘要中也使用了从其他作者那里引来的材料,其中包括柯瓦列夫斯基没有提到的一些作者,以便把不同的观点及其事实根据加以对照。马克思甚至中断了对柯瓦列夫斯基著作的摘要,去在这个笔记本中写印度史的编年稿,据以进一步阅读柯瓦列夫斯基著作。马克思力求确切叙述该书的内容,所以往往在进行翻译的同时在原稿中还保留着俄文的词语。
  摘要的手稿在大开本笔记本中所占的篇幅是19—40页和59—83页。这个手稿第一次全文发表在本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节录的手稿俄文译本第一次发表于《苏联东方学》(《Советское востоковедение》)1958年第3、4、5期,《东方学问题》(《Проблемы востоковедения》)1959年第1期,《亚非人民》(《Народы Азии и Африки》)1962年第2期。摘要的原文版本于1977年由国际社会史研究所(阿姆斯特丹)出版,书名为《卡尔·马克思论前资本主义生产诸形式》(《Karl Marx über Formen vorkapitalistischer Produktion》),康普斯出版社,法兰克福—纽约1977年版。——第207页。
  [116]指泰·魏茨《北美的印第安人》一书1865年莱比锡版。——第208页。
  [117]休·豪·班克罗夫特《北美太平洋沿岸各州的土著民族》第1—5卷1875—1876年伦敦版。柯瓦列夫斯基在这里援引的是这一著作的第2卷,并没有引用和叙述那些页上的内容。从马克思的评注来判断,马克思打算直接阅读班克罗夫特的著作,这一著作从1877年夏天就包括在他的个人藏书中。——第208页。
  [118]指亨·林克《爱斯基摩人的故事和传说》一书1875年爱丁堡版。——第209页。
  [119]Jus Quiritum——魁里特的权利。古罗马的全权公民叫做魁里特。——第211页。
  [120]阿隆索·苏里塔的笔记,即《关于新西班牙的各类首领的报告,兼及法律、居民习俗和征服以前及以后所规定的税收……》,第一次发表于本文提到的文集《由安·太诺-孔庞首次用法文发表的有关美洲发现史的游记、报告和回忆录原本》,1840年巴黎版第2卷第50—64页。——第213页。
  [121]指克·萨尔托里乌斯《墨西哥风土人情简介》一书1859年伦敦版。——第214页。
  [122]自此以下,柯瓦列夫斯基在提到西班牙人给殖民地颁布的法令和法律时,所援引的都是《西印度诸王国法律汇编》1841年版第6卷第2编。该汇编第6卷所包括的仅仅是与印第安人有关的法律。自此以下从西班牙文献中摘录的引文,在马克思手稿中和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用的都是西班牙文。——第218页。
  [123]这个书单在马克思手稿中写在关于印度一节的摘录之前。书单主要是根据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的脚注写成的,但其中也包括了许多柯瓦列夫斯基没有提到的书,这些书我们在脚注中都加以注明。在关于印度的穆斯林法律、关于英国的统治对印度公社所有制的影响以及关于阿尔及利亚的几节摘要之前,也有这样的书单(见本卷第260—262、285、306—307页)。必要的增补写在圆括弧中,或者特别注明(见本卷第261—262页和注140),同时也在书目索引中注明。这个书单是第一次发表。——第228页。
  [124]梅恩把晚期大家庭的一种形式即印度的“不分居联合家庭”(“joint undivided family”)看作社会组织的原始形式。马克思对这种观点的批判写在他对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的摘要中(见本卷第580—582、610—611页)。——第232页。
  [125]本捷尔坎德是印度朱木拿河以南的地区的旧名,今属中央邦和北方邦。——第233页。
  [126]乡是英国殖民当局征税册上的村及其附属地的名称。乡也被看作行政单位。波古纳是区(district)或区的一部分。朗伯尔达尔是殖民时期旁遮普的村长的名称,他负责公社纳税事务,在征税册上被编上号码(朗伯尔是英文number——号码——的讹称,该职务的名称本身即由此而来)。——第233页。
  [127]朱马是印度殖民地时期一个纳税单位即村、大村、区的税收总额。——第234页。
  [128]巴伊查拉是印度各种农村公社的一种。巴伊查拉与帕提达尔公社不同,在帕提达尔公社中,每个公社社员在收入和支出中所占的份额是按照他有权世袭的名义份地的面积确定的,而在巴伊查拉中,收入和支出(包括税)在公社社员中的分配是按照份地的实有面积确定的。——第234页。
  [129]西北各省是殖民当局在朱木拿河和恒河中游从所谓“割让区”和“征服区”中建立的,前者是1801年从奥德王公手中夺去的地方,后者是1801—1804年同马拉提人的战争后攫取的地方。——第235页。
  [130]收税官(collector)是印度处于殖民地时期的区(district)的长官。收税官被赋予行政权力,管辖警察机关,负责收税和在税收问题上作出法庭判决。——第236页。
  [131]毛勒把老公社分出新的女儿公社和新公社移居到新地区叫做殖民。在毛勒的著作中,农民庄院被称为殖民区。——第237页。
  [132]凯尔或海尔是阿富汗人的氏族的名称,也是更大的团体的名称。——第238页。
  [133]杜夫塔雷是阿富汗人中的全权的部落成员的世袭土地的名称,这种土地都登记在凯尔的全部土地清册(杜夫塔雷)中。——第239页。
  [134]摩奴法典是一部宗教教规汇编,传说出自人类始祖摩奴之手,每个虔诚的印度教徒都必须遵守这些教规。在摩奴法典中,也反映了古印度的习惯法的规则。流传下来的摩奴法典文本,其成书年代是公元二世纪。——第243、587、635页。
  [135]再生族是三个高级瓦尔那或最古老种姓即婆罗门(祭司)、刹帝利(军事贵族)和吠舍(其他自由民)的成员。按照古代宗教法规,他们到一定年龄都要举行特定的仪式,这种仪式被解释为人的再生。——第243页。
  [136]《法经》是古代文献的名称,它被印度教信徒视为吠陀圣书的一部分。《法经》与最早的四种《吠陀经》(《梨俱吠陀》、《沙摩吠陀》、《耶柔吠陀》和《阿闼婆吠陀》)不同,这四种《吠陀经》被推崇为古代圣哲从诸神处“所闻”(“天启”),而《法经》(意为“所记”)则仅仅被认为依据天启的吠陀而写下的。属于《法经》文献范围的有许多经书或规章总集,在这些经书中,除了有关宗教仪式的规章之外,还包括一些习惯法的准则。——第244页。
  [137]指《述祀法经》和《那罗陀法经》。根据现代学术界的材料,这两种经书的前一种成书于公元四至六世纪,后一种成书于一至四世纪。在《述祀法经》中,特别详细地解释了诉讼规则和习惯法的准则。——第248页。
  [138]摘自斯特拉本《地理学》(共17卷)一书的文字是马克思手稿中所摘的文字。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只是援引了有关的地方。——第252页。
  [139]《密陀娑罗》是十二世纪初维哲尼亚涅什瓦拉为《述祀法经》所写的注疏。这个注琉后来被译为英文,成为殖民当局在印度习惯法方面的参考书。
  下面马克思引用的是托·斯特兰奇《印度法》两卷本1830年伦敦版。柯瓦列夫斯基和梅恩都没有援引该书。——第256、633、636页。
  [140]看来是指詹·塔·惠勒《英属印度的早期文献》1878年伦敦版。这里把查·斯图亚特当做作者,可能是因为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第144页)援引该书时把斯图亚特当做作者了。
  让·安·杜布瓦《对印度人的描述》1817年伦敦版。可能柯瓦列夫斯基所使用的是后出的法文版本《Moeurs,institutions et cérémonies des peuple de l’Inde》.Paris,1825。——第261—262页。
  [141]在马克思的笔记本中,自此以下是关于印度史的编年稿,载于笔记本第41—58页。(这些编年稿,在摘完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以后,又在同一本笔记本中继续写了下去。)从第59页起又是对柯瓦列夫斯基著作的摘要。马克思在写编年稿时所使用的主要参考书是:埃尔芬斯顿《印度史》(该书第一版于1841年在伦敦出版)和R.修维尔《分析的印度史》1870年伦敦版(R.Sewell.《The Analytical History of India》.London,1870)。马克思之所以对印度史进行这种涉猎,是同他研究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一事直接有关的。以下,马克思在摘要中经常用编年稿中的材料同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的材料作对比,订正并纠正柯瓦列夫斯基的材料。
  《印度史编年稿》于1947年以俄文单行本出版,中文译本由人民出版社于1957年出版。单行本中也包括几页柯瓦列夫斯基著作摘要中有关十七至十九世纪印度史的内容。——第262页。
  [142]伊纳木是印度的穆斯林神职人员和国家官吏领受的终身赐地的形式之一。伊纳木的占有者(伊纳木达尔)通常都全部或部分地免纳国家赋税。在大莫卧儿帝国时期,伊纳木变成了世袭占有地。——第273页。
  [143]地亩税即哈拉吉,是对被征服的非穆斯林居民所征收的国家赋税。查克雅特是根据可兰经为帮助贫穷穆斯林、旅人和为传播伊斯兰教而作战的战士所征收的国家赋税。——第277、263页。
  [144]指大莫卧儿王朝的缔造者巴卑尔的自传。柯瓦列夫斯基所援引的是下述版本:约翰·道森《印度本国历史学家讲述的印度史。穆斯林时期。根据已故亨·迈·埃利奥特爵士所遗文件编辑》,1867—1873年版第4卷,《巴卑尔皇帝自传》。——第278页。
  [145]札吉达尔是封建的军功采邑札吉的占有者,札吉达尔必须按札吉的大小养一定数量的骑兵。——第279页。
  [146]以下直到“这是1812年的事情”(本卷第288页)之前的文字已收进马克思《印度史编年稿》一书。在这些主要用英文写成的文字中,马克思除了使用柯瓦列夫斯基的著作以外,也使用了其他一些著作。除了马克思自己已经指出的哈林顿、科尔布鲁克的著作以及议会报告以外(见本卷第288—289页),看来马克思还使用了以下一些著作:约·穆勒《英属印度史》第1卷1840年伦敦版和约·马什曼《自远古起至达尔豪西勋爵统治结束时止的印度史》第2卷1867年伦敦版。——第285页。
  [147]本段以及下一段第一个词也已被收进《编年稿》,在本《摘要》第一次发表时没有收入《摘要》。——第289页。
  [148]“乡绅会议”(“地主议会”)是对法国国民议会的卑称;该议会于1871年2月8日选出,绝大部分议员都是在农村选区当选的外省地主、官吏、食利者和商人。大多数议员(630名议员中有430名)都属于保皇党集团。——第3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