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租范畴


   

  由于在我国存在着土地国有化,由于纯资本主义地租的数额很小,对于苏维埃制度中的地租范畴,存在着很多混乱看法。过去和现在往往都很郑重地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农民以粮食税或者现在的单一税形式交付给国家的是绝对地租还是级差地租(依照马克思对这两种范畴的看法),国营企业在所在地区交付给地方苏维埃的是什么税,等等。所有这种混乱看法都是来源于把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的范畴不加批判地、象小学生一样地搬用于下述社会关系,在那里,一方面,国营经济及其特殊的、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生产关系占优势,另一方面,简单商品生产以及恰恰在生产领域很微弱的资本主义成分也占优势。同时,地租,照马克思对这一术语的解释,也是控制了农业领域的发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范畴。换句话说,马克思在自己的地租理论中,分析的是纯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即一切土地由资本主义承租者耕种,而土地所有权属于另外的阶级即土地所有者阶级这样一种关系。马克思预见到他对资本主义地租的观点可能引起混乱并且同在他之前的形形色色的经济学家在这个问题上所造成的混乱进行了斗争,他不止一次地强调指出,资本主义地租和资本主义以前的时期所存在的各种形式的地租之间是有区别的,后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它除了作为国家取得一部分国民收入的来源的土地私有权以外,与资本主义地租毫无共同之处。在这里我们引用两段为我们进一步说明所必需的马克思的引文。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对于使我们感到兴趣的问题,是这样写的:“”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土地所有者可以是代表公社的个人,如在亚洲、埃及等地那样,这种土地所有权也可以只是某些人对直接生产者人格的所有权的附属品,如在奴隶制度或农奴制度下那样,它又可以是非生产者对自然的单纯私有权,是单纯的土地所有权;最后,它还可以是这样一种对土地的关系,这种关系,就象在殖民地移民和小农土地所有者的场合那样,在劳动孤立进行和劳动的社会性不发展的情况下,直接表现为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

  不同地租形式的这种共同性——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不同的人借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使人们忽略了其中的区别。”[1]

  马克思在后面另一章中继续阐明这个关于混淆不同形式地租的思想时写道:“因此,地租分析上的全部困难在于,说明农业利润为什么会超过平均利润,不是说明剩余价值,而是说明这个生产部门所特有的超额的剩余价值;也就是说,不是说明‘纯产品’,而是说明这个纯产品超过其他产业部门的纯产品而形成的余额。平均利润本身是在十分确定的历史生产关系下的社会生活过程所形成的一个产物,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这个产物要以极为复杂的中介过程为前提。要能够谈论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这个平均利润本身必须已成为标准,并且象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一样,已成为生产的调节器。在资本尚未执行强行榨取一切剩余劳动,并直接占有一切剩余价值这一职能,从而资本也还没有或只是偶尔使社会劳动受它支配的社会形态内,根本谈不上现代意义上的地租,谈不上地租是超过平均利润即超过每个资本在社会总资本所生产的剩余价值中所占的比例部分而形成的余额。”[2]

  十分明显,上面引用的马克思的那些话,正如他的全部地租理论论述一样,都可以据以得出结论说,资本主义地租范畴不大可能用来解释苏维埃关系。下面我们来说明一下,我们说的“不大”,是什么意思,而且现在来看一下,为什么把马克思所说的地租用在我们的农业上是不正确的,另外用在城市土地税上也多半是不正确的。

  我们先从绝对地租的概念谈起。绝对地租的源泉是资本主义农业中雇佣工人所创造的那部分剩余价值,这部分剩余价值,按其来源来说,是与农业资本有机构成比较低有联系的,而且它不参加整个资本主义生产中利润率平均化过程。这部分剩余价值,象马克思说的那样,为地块所有者所“捞取”,而资本主义承租者对于投入土地经营的资本只得到一般的平均利润。很显然,即使撇开土地国有化的事实,也不可能在没有资本主义农业的地方存在绝对地租,因为在这种场合,没有绝对地租一般地赖以存在的生产和分配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马克思在分析地租之前所谈的意见之中的下面这段话,对于正确理解级差地租范畴,是很重要的:“因此,我们假定,农业和工业完全一样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统治,也就是说,农业是由资本家经营;这种资本家和其他资本家的区别,首先只在于他们的资本和这种资本推动的雇佣劳动所投入的部门不同。对我们来说,租地农场主生产小麦等等,和工厂主生产棉纱或机器是一样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支配农业这样一个假定,包含着这样的意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统治生产的和资产阶级社会的一切部门,因此它的下列条件,如资本的自由竞争资本由一个生产部门转入另一个生产部门的可能性、同等水平的平均利润等等,都已经十分成熟。”[3]

  很显然,我们这里几乎没有马克思所说的那些前提,其中包括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统治“生产的一切部门”的前提。马克思的这段话也完全可以用于级差地租范畴,因为马克思始终把级差地租理解为资本主义地租。绝对地租的来源是资本主义农业的超额剩余价值,而级差地租,就象工业中的任何超额利润一样,其来源是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剩余价值总额,其分配、其权利根据取决于不同肥沃程度的土地的私有权。这就是说,级差地租如马克思经常重复的那样,不是从土地中产生的,而是从一切剩余价值的总来源中产生的。从土地中只能产生某一不同肥沃程度的地块的所有者对一部分土地的权利。

  地块肥沃程度不同,耕地距离农产品销售市场的远近不同,这一事实使得一些人很想把级差地租的概念用于苏维埃制度下占统治地位的农业生产形式。可是,这种不同既然是与自然和地理条件的不同有联系,那就不取决于生产和分配制度,而资本主义地租的概念却正是与历史上一定的、独特的生产制度有联系的。忘记这一点,也就是犯那种使苏维埃经济制度的生产关系实物化、物化,使马克思主义庸俗化的错误,我在本章的开头谈到了这些。如果财政人民委员部的财政委员们注意到,各农户的收入不同也与土地肥沃程度不同有关,那末,对于假定除了收入之外在其他各方面都一样的两户中农课以不同的捐税,这绝不是“捞取”马克思所解释的这个范畴的级差地租的方法。假使我们就用这种方法来说明对农村征税的必要性和为不同的农民规定不同的税率的必要性,那末,任何很懂得经济和了解马克思的农民都可能会把我们骂得狗血喷头,而且他们也是正确的。为了说明对农村征税和征税不同的必要性,除了资本主义或半资本主义农业这方面以外,我们没有必要去触动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地租的学说。再读一读马克思关于对他的理论可能有错误的理解和解释的警告,是有益的。关于我们以单一农业税方式来课税的问题,我们下面很快还要来谈。

  可见,我们只能在为其他目的而发展资本主义土地耕作方法和资本主义地块租佃的范围内来谈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地租,也就是说,我们谈的根本不是苏联农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体系。

  我们再进一步观察一下,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如何。在我国,纯土地租让,例如,象大家都知道的乌克兰的克虏伯的租让权,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土地租佃。承租者的工人创造剩余价值,承租者在这里既可以获取我们可以相对地视为绝对地租的来源的那一部分剩余价值,又可以获取我们可以相对地视为级差地租的那部分剩余价值。直接的权利以及国家在经济上通过税收和提成的方式也获取租让企业所捞到的产品的可能性,就是由此而产生的。纯林业租让也是如此。农业和林业混合租让时,就会有国家资本主义1类型的地租。关于私营工厂所属的土地、私有地产出租的土地等等的地租,也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地租。租给使用雇佣劳动的大农户耕种的国家土地也是如此。最后,目前还需要对一切在份地上也使用雇佣劳动的富裕农户征收土地税(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得很迟了)。当然,这不完全是马克思所说的农场主资本家,但是,在实际上,尽管从资本主义耕作方式的角度来看,富裕农户的经济水平很低,可是从基本上和发展趋势上来说,我们在这里所谈的这部分人,可以而且应当交纳专门的土地税,不论同时交纳还是与一般所得税分开交纳,这都无关紧要。如果说国家对于有权耕种公有土地的、不剥削他人劳动的农民不课税,那末,对剥削他人劳动的则可以这样课税。

  从来自工人的无偿劳动这个角度来看,在所有我们列举的场合,我们都有理由谈资本生义地租。但是,在所研究的领域中,我们的分配关系的特点在于,征收地租的主体不是土地私有者,不是资本主义国家,而是社会主义国家。由土地税而得到的资金列入其国家预算,间接地成为社会主义积累。在这种场合,地租按来源来说是资本主义的,按用途来说是社会主义的。这就是说,我们这里所谈的是十分特殊的分配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在社会主义革命以后才产生,这样的关系马克思根本没有研究过,他只是为我们分析了抽象的纯资本主义的典型关系。

  至于国家或地方机关对国营企业征收的土地税,那末,在这里谈什么从建筑地段征收的是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地租,这是可笑的。正象不能说国营机械制造厂联合公司得到马克思所说的“利润”一样,在这种场合尤其不能说有地粗,虽然在日常生活中,这个术语由于没有其他术语来替代,人们认为不应当停止使用。这里,我们所看到的不是地租,而只不过是国家资金在国家范田内进行分配的形式之一,它只具有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外表,它只借用形式和术语,而实际上只是一种变相的一般计划分配。如果把相应的项目改列在地方和国家的预算以及被征税的国营企业的平衡表中,那末,整个地租就会不经过在生产领域以及各阶级之间(而不是同一个阶级的各部门之间)的分配领域的任何变动,而象烟一样消失。

  最后,我们只谈一下非资本主义农业的税赋问题。在看到上面所说的一切之后就十分清楚,不剥削雇佣劳动的农民的直接税和富农靠自己劳动的那部分收入的富农阶级所得税,不是马克思所说的地租,而是转让给国家的小生产的一部分剩余产品。这种税赋通例如手工业的税赋没有根本的区别。这种税赋在存在着这样的剩余产品的情况下,在经济上是可能的。这样的产品随着农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而增加,根据我们的课税办法,一般地不创造剩余产品的贫农和少地农户免交这种税。他们免交是非常正确的。这样课税在经济上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和合适的,因为按照国家总预算,开支应当由农民和工人这两方面来弥补。这样课税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工业的扩大再生产,它的十分快的速度,铁路网、水路、电气化等等的发展对于农民经济也是极为需要的。农民经济没有迅速发展的工业的支援就不可能发展生产力,就依然是小生产,就尤其不可能提高到更高的生产合作化阶段。十月革命、工业和运输业的社会主义化是有自己的发展逻辑的。如果我们沿着限制和消灭价值规律作用的道路前进,那末,这个规律假如不是以必要的很快速度为社会主义积累规律作用所取代,同时不是为必定有的一定水平的农村剩余产品的转让所取代,要使国家得到正常的经济发展,使国家经济达到必要的比例性,那是不可能的。

  苏维埃农业中的生产关系是极为复杂的。即使指出与不久前出版的克里茨曼同志的著作[4]中专门论述的不发达的纯资本主义关系有联系的那种极特殊的、原始性质的剥削关系,也足以说明这一点。我们对于地租所谈的那些,丝毫也没有全面地分析到苏维埃农村中的各种资本主义关系。我们还根本没有谈到不从事耕作的农民变卖、出售苏维埃宪法保证他们享有的对土地的权利,靠他们出租给富农的土地而获得的“地租”。另外,我们也没有研究克里茨曼同志在自己著作中所谈的那些特殊的“雇佣”形式,即形式上的雇主是被剥削者,而“被雇佣着”则是剥削者。这些以及其他的剥削关系,例如,高利贷剥削,与生产工具不足情况下的农业人口过剩有联系的许多方面的生产关系,正在恢复起来的零工,家庭工业生产与农业的交织,所有与地租问题有点关系的这一切,我们打算不在本书的理论部分,而在专门具体分析我国工业和农业的一卷去进行研究。

  在本章专门谈利息和信用制度的最后一节,我们同样地也仅限于最一般的理论分析,而在下一卷再去比较具体地研究实际的材料。


 


[1]《资本论》第3卷第714——715页。
[2]同上书,第882页。
[3]《资本论》第3卷第693——694页。
[4]克里茨曼著:《苏维埃农村中的阶级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