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法〕阿尔贝·索布尔《法国大革命史》(1982)

第二章 制度危机



  君主制度自中世纪以后不断完善。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它的形式,至少是政治形式最终确定了下来。这位国王改善了政府体系,把政府的权威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他却没有把它治理成一个合理与协调的整体。可以说,路易十四死后,“专制主义无所不在,而专制者却四处皆无了”。实际上,王朝一直在进行创设而从不废弃。于是,社会与政治状况之间的分离、民众思想与国家制度之间的分离日渐加深。混乱与庞杂一直是行政组织的特征。按照米拉波的说法,法兰西只不过是个“由一些相互不和的人群组成的非法定集合体”。

Ⅰ 君权神授的王朝


  1.专制主义:奢望与局限


  专制的、管理性的君主制从亨利四世统治时期开始成形,到路易十四时期达到鼎盛,并持续于整个18世纪。前个时期表现出来的分立势力已大为削弱,但大部还保留着。三级会议在1614年最后一次召开,以后就被废弃不用了。城市自18世纪起处于监护之下。省三级会议、高等法院、僧侣会议依然存在,并继续行使职能,但它们都在王权的控制下。与此同时,随着参政院和地方行政监察官的设置,王朝的行政组织正规和完善起来。这种君主制被理论家赋予一种神授权利的性质,而且这种性质越来越突出。在亨利四世时期,卢瓦佐还只是把国王看作人民的官吏兼上帝的代理人。到了路易十三时期,勒布雷说得更为明确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历代君主的统治权仅仅来源于上帝,他们不必屈从人间的任何权势,他们享有完全、绝对的主权,在王国是至高无上的。”
  博絮埃的《圣经本文里的政治》一书表明他是君权神授的天主教王朝的权威理论家。这部著作是为王子而写的,到1709年才出版。
  作为上帝的代表,国王在所有的诏书中都要宣称自己是“按照上帝的安排,法兰西和纳瓦尔的王”。加冕礼使国王具有神授的性质,通常在兰斯大教堂内举行。国王在重臣簇拥下首先向教会和臣民宣誓,然后接受加冕,即以圣油瓶的油敷身。此时总主教口中念念有词:“接受祝福并成为这个王国的君主吧!上帝把它交给你统治。”戴上王位徽章后,国王与人民见面。加冕礼第二天的活动是触摸瘰疬:国王抚摸每一个患者,口中不断重复:“国王触摸你,上帝治愈你。”王朝通过这种仪式表明自己的神圣,加冕礼使国王博得一种宗教性的尊崇。
  国王的绝对权力来源于它的神授性质。路易十四在回忆录中写道:“把君主赋予人类者愿他们像自己的代理人那样受到尊敬。”
  臣民若想控制源于上帝的权力便是大逆不道。君主政体的神授性质在一切领域都保障着绝对权威。国王是专制者,但并不是独裁者。他以上帝代表的身份行使权力。正如1572年,巴黎高等法院院长德·图对查理九世所说,他必须尊重天意,“按上帝的意志”作君主。国王行使权威要向上帝负责,他还必须遵守王国的“根本法律”(王位转归制度、领地的法律地位)。这些法律是把王冠和君权赋予国王及其家族的交换条件。国王要在加冕宣誓中保证维护臣民与教会的结合,以公正、慈悲的裁决进行统治。因此,国王并不等于独裁者。但是,国王作为共同利益的代表,超越王国中各个等级和团体之上。他拥有无限制的行动手段,不受任何力量控制。这样,专制主义便成为王朝的特征。
  国王的权力是个整体,不能分享也不能交换。当然,国王得到参政院、最高法庭、省三级会议这些机构和组织的辅佐。但这些只是咨询性机关,对君权不能加以限制。居约在《论官职》(1786年)中写道:“我们有一位国王,这就是说我们处在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下。这种意志固然不应是专断的,但它却应该是最高的。他的权力不应是独裁的,然而也不能分享。延缓国王的行动以便使他明智,这当然是有益的,但永远不允许中断他的行动以阻隔或诋毁他。”
  国王是专制的君主,他拥有一切权力,他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
  国王是一切司法的本源。在加冕礼中,他保证要给臣民公平正义。大法官米歇尔·德·洛皮塔尔(1507—1573年)在奥尔良的三级会议上说:“国王被选择出来首先是为了行使司法权。法国国玺上国王的形象并不是戎装跨马,而是端坐王位主持司法。”作为司法的主管人,国王有权受理或重新审理任何案件,干预一切诉讼,这就是所谓“保留司法权”。国王往往把司法权交给他的法庭来行使,这就是所谓“委托司法权”(只是委托而不是让与)。
  国王是一切立法的本源。他是活的法律,即“法律国王”。国王不受其前辈法律的约束,尽管他一般避免与之实行太突然的决裂。1770年12月,路易十五在高等法院声明:“我们只依靠上帝来执掌王权。制定法律的权利只属于我们自己,我们不依赖别人也不与他人分享。我们的臣民要受这些法律的指导和统治。”国王通过诏书和敕令进行立法,这些是普遍性和永久性的决定。训令、敕书、手谕或御旨涉及个别措施。但是,国王不得违背天意和自然道德,还须遵守王国的根本法律。
  国王是一切行政权力的本源。他拥有负责王国事务的政府。杜尔哥在献给路易十六的《关于市政的论文》中写道:“陛下不得不亲自或通过受权人对一切事务作出决定。人们无论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还是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有时甚至是为了运用自己的权利,都要首先得到陛下的专门旨意。”国王对职务和官爵的人选作出安排。出自对管理和政府部门的需要,他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托付给官员行使。这些官员仅仅是被授权者,他们处于国王的最高控制之下。为满足其国家所需,国王个人有权征收捐税和御用金。这种习惯在16世纪开始形成,只有僧侣等级和自治税区对此略有限制。国王不仅可以决定征收捐税,他也是财政开支的唯一决策者,财源的“分配”由他做主。
  最后,国王还是战争与和平的本源。他最古老的责任之一就是实行保卫,保护王国抗击外敌。在18世纪变成了“保卫国家”。国王决定对外政策,他还是军队的统帅。
  1766年3月3日,路易十五在高等法院宣称:“我本人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整个立法权都属于我自己,我不依赖别人也不与他人分享。我是整个国家秩序的中心。民族的权利与利益和我本人的权利与利益必然地联系在一起,并且只能掌握在我的手中。”
  然而在事实上,这些奢望远未能实现,尤其是在立法方面。从14世纪起,尽管一些法律家承认国王享有无限制的立法权,而实际上直到18世纪,这种权力仍受到一些残存的限制。
  14世纪以后,在财政陷于危机时,国王被迫设立了三级会议。专制君主制并未将它废除,只是自1614年以后不再召集它了。三级会议纯属咨询性机构,国王要求它投票通过税收,实际上国王不经过它也可以征收这些捐税。国王还要求三级会议提供建议,而是否采纳则由国王自便。召集三级会议成了王权在危机时期最不得已的权宜措施。1789年三级会议的召开真可谓一项古老制度的死而复生。
  对王权威胁最大的莫过于高等法院和其他最高法庭的政治权利。高等法院,主要是巴黎高等法院,是所谓王国基本法的捍卫者。它们以使用“注册权”发挥政治作用:按国王意志发出的法律只有经高等法院“注册”之后方能生效。这时,国王的法律要经过“审查”、讨论。高等法院如果拒绝注册,就根据“谏诤权”解释其拒绝的理由。对此,高等法院声称这是一项历史权利,而王室则强调:这只不过是王权作出的一种默许的、非正式的让步而已。实际上,这些权利是在王权的容忍下经过长期习俗和逐步蚕食的作用形成的。然而这毕竟对王权构成了某种限制。对于遭到拒绝的法律,国王可以通过隆重会议或“御临法院”等方式强行注册。注册权和谏诤权在18世纪是高等法院对抗君主专制制度的有效武器。这些权利实际上只是用于保护高等法院贵族的特权,对付改革企图,尤其是对付财政方面的改革。然而,在高等法院似乎取得优势的时候,它的政治生涯却结束了。因为在反对专制王朝君权神授原则的进程中逐步兴起的并不是一个特权团体的权利,而是国民主权的原则。

  2.政府机器


  在17—18世纪,君主制的中央集权已大体完成。地方自治大为削弱以至完全丧失。凡事都要由凡尔赛或中央政权的地方代理人决定。
  按照专制君主制的最终形式,政府处于国王权力的控制下,由一个包括1名大法官、4名国务大臣和1名财政总监的内阁组成。内阁中不设首脑,它只是个高级官员会议,其成员都各行其是。各大臣之下设若干署,由“署长”主持。政府领导的一致性由国王和参政院保障。每个星期,轮流有1名大臣同国王一起办公,汇报本职工作。然后由国王作出决定,再由大臣将这些决定交各署执行。遇有重大事务要提到参政院讨论,这是政府名副其实的调节器。
  阁员和国务大臣各负责一行政部门。大法官身为全体法官之首,是国王立法的创议者。他保管国玺,终身任职。当国王不再宠幸他时,就新设一“掌玺大臣”取代之。“国务大臣”一职初创于16世纪亨利二世时期。它曾是专制王权的有效工具。最初,国务大臣的职权范围变化不定,后来才逐步确定下来。其中,陆军大臣除掌管军务外还负责管理边境各省;海军大臣兼管殖民地事务;宫廷大臣拥有多种职权:僧侣、新教事务、巴黎市等;此外还有负责外交事务的大臣。国内行政事务也由4位国务大臣分管。国王每年划分1次国务大臣的“管辖区”,把几个省合在一起,分别交给他们负责。国务大臣是国王与他们所管辖的省、市、团体、等级之间的中介。另外,根据这种制度,国务大臣还是国王的私人秘书,他们4人中总有1人在国王身边。每个大臣在3个月中专门负责发布由国王批阅的赏赐、功德和特惠文书。国务大臣是“穿袍贵族”,一般从参政院参士中选拔上来。从1750年以后,佩剑贵族不再蔑视这一职务。最后还有“财政总监”,他的权限很广,实为总理大臣,负责国内行政、农业、工业、商业、桥梁道路……
  参政院作为政府的真正调节器,使它保持领导的一致。参政院是在旧宫廷不断分解和某些行政部门趋于专业化的基础上产生的。参政院的管理制度是路易十四的一项创举。他经过不懈的努力和经常性地召集政府的各种委员会使得这种制度统一起来,与大政方针相协调。他死后,路易十五和路易十六都缺乏他这种素质。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国王个人的行动,一旦他失去不懈精神和权威,这种制度便动摇了。参政院由不同的会议组成。“高级会议”或称“国务会议”负责制定重大决策,即“战争、和平、与列强谈判等问题”。在这种会议上,国王专门召集五六名重要人物议事,他们被称为“国务委员”。任何部门一级的大臣都不是其中的正式成员,外交大臣在其中只担任报告人。国务委员离职后,即不再参加高级会议后仍然保留职称。这个会议一般每周举行3次。“国情会议”是负责国内行政统一的机构。“财政会议”管理国家的财政和收入,并负责分派各税区的军役税。“枢密会议”或“争议处理会议”由大法官主持,它是旧制度时的大理院,同时也是审理行政诉讼的法庭。这个庞大体系和它所属的各个部门实际上掩盖了许多缺陷,它非但不能使君主制强化,而且常常导致它的行动陷于瘫痪。

Ⅱ 中央集权与自治


  和中央行政一样,君主制度在各省和地方的统一事业也没有完成。到处都存在着混乱不堪的局面。王国历史上形成的行政区划与当时的需要已不相适应。国界本身也不明确:法国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的边界走向如何,无人确切知晓。纳瓦尔始终是一个单独的王国。国王在布列塔尼是个公爵,在普罗旺斯则是个伯爵。旧的区划从未被废除,新的区划又复加其上。宗教区划(教区)可上溯至罗马帝国时期。古老的司法区划(北部称“巴伊管区”,南部称“塞内夏尔管区”)起源于13世纪。军事区划(军区)初创于16世纪。财政区划或“税区”从17世纪开始出现,它同时也是监察官的行政范围。在这样一个极不协调的整体中,王国的行政制度自身往往也变得面目全非了。
  依照传统,法国分为若干“省”或“地区”。这是些较为广阔的区域,曾长期处于某个封建王朝的政治统一体中,各自延用某种司法制度。习俗、历史传统、甚至语言方面的差异使这些古老的省区划分持续下来。18世纪末,“布列塔尼族”、“普罗旺斯族”依然是活生生的现实。
  他们有自己的法律、习俗和方言。诺曼底、朗格多克、多菲内、布列塔尼……是最大的几个省,其他的省较小,如奥尼。然而,省并不是一种行政区划:国王的行政部门对省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国王对各省的地方主义有所重视,也只是出于政治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出于对国家构成的考虑。旧法国的行政结构建立在“军区”,尤其是“监察区”的基础上。

  1.专制主义的代理人


  在封建君主制下,国王的代表和代理人曾经是称作“巴伊”(Bailli)和“塞内夏尔”(Sénéchal)的地方长官。那时主要的行政区划则是巴伊管区和塞内夏尔管区。16世纪时,卖官鬻爵的实行使这些职权成为可供捐购的官职了。此后,巴伊只拥有军权(召集全部人马)和召集辖区内3个等级代表的特权。
  16世纪,在温和君主制下,“军区长官”是国王的代表,军区是主要的区划。到17、18世纪的专制君主制时,各税区的监察官则成为地方行政的领导。18世纪末,以上3种类型的区划同时存在。监察官的权威最大,然而他也不得不顾忌地区内其他重要权力:军区长官、最高法庭(包括高等法院、最高财政法庭、最高税务法庭),甚至还有省三级会议。
  军区长官共有39名。根据1776年的敕令,他们都是从高级贵族中产生的。在18世纪,他们只享有名义上的权威,其官职纯属一种荣誉。这些人平时居住在凡尔赛,根据1750年的敕令,他们如无国王的特许均不得返回其管辖区,平时由军区的副长官代理其职。
  “司法、警务和财政监察官”是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央集权制最积极的官员。他们与国务大臣、财政总监和国情会议保持经常的联系,使地方行政从属于中央政府。监察官起源于16世纪到外省“骑马巡视的审查官”。这种制度在17世纪后半期才普遍建立起来。监察官的管辖范围以“税区”为最高区划,然而这两者之间不完全吻合:1789年有32个监察区,而税区则有33个,图卢兹和蒙彼利埃两个税区被合并成朗格多克监察区。“监察助理”在监察官的领导下主持下属各财政区。他们完全隶属于监察官本人,他可以任意撤换监察助理或改变他们的“管区”。
  金融家约翰·劳对达尔让松侯爵说过:“您要知道,法兰西王国是由30个监察官统治的。你们既没有高等法院,也没有等级会议和政府。各个省区的福祸与贫富完全取决于这30个巡视外省的官吏。”
  这种论断无疑有些言过其实。在18世纪里,监察官不能不使自己适应政治形势和地方的环境,此外,他们的行动自由也越来越受到中央政权的控制。
  监察官是国王的直接代理人。他们是从枢密会议的审查官中,也就是从上层资产阶级里选拔出来的,因而遭到贵族的白眼。监察官的职权是多方面的。作为司法监察官,他们能够出席并主持一切法庭和审判庭(除高等法院外)。他们有权监督一切法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和叛乱罪有终审权。作为警务监察官,他们主持一般的行政管理,控制各个市政当局,监督商业、农业和工业。此外,他们还负责王家徭役,主持召集民兵。监察官的这些权力在自治税区多少受到些限制。作为财政监察官,他们有权摊派税收和处理税务诉讼案件。对于17、18世纪开征的捐税(人头税、念一税),他们有专属(征收)权,对于旧税(军役税)他们也享有控制权。尽管监察官在行政管理方面做了不少实际的好事,他们的大权在握还是激起了反对势力的群起而攻:陈情书都要求废除监察官制度。

  2.地方自治的残余


  由于专制王权代理人的出现,旧的地方权力机构逐渐被削弱了。由省内各等级组成的省三级会议是个正规机构,它定期召开,有一定政治和行政权限,其中最主要的是表决税收。从16世纪起,王权极力想摧毁各省三级会议,变“自治税区”为“派管税区”。到18世纪时,只有那些边远的和较晚并入的省份仍然保留着省三级会议,如布列塔尼、朗格多克、普罗旺斯、勃艮第、多菲内等。实际上,省三级会议是一种寡头机构,其中的第三等级代表只有城市资产阶级,会议的审议表决也是以等级为单位,而不是按人头计算的。
  同样,市政自由也由于专制君主制的发展而大为减少。市政官员不再由选举产生,城市被置于监察官的监护之下。至少在1787年以前,农村尚无严格意义上的市政机构。每个村的农村公社大会在领主权威的控制下负责管理公社的财产。
  自路易十四以后,王权大大压缩了各地方的自治权,但并未完全取消它。大革命则反其道而行之,建立了地方分权的制度。

Ⅲ 国王的司法


  王权乃是一切司法的本源,因此国王有权干预任何诉讼。国王从未把司法权让与他人,因此他有权在他乐意的时候抛开自己的日常司法代表,亲自主持司法:或者在自己的参政院内移审,或者派特别专员审理。作为国家的大审判官,国王还可以通过“赦书”(取消、宽恕或减轻刑罚)和“密札”(专横地拘禁于国家监狱)介入司法。但是,国王在平时大都把自己的司法权委托给法庭行使。
  为树立权威,国王司法不能不向领主司法作斗争。“王家案件”的理论(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只能由国王司法审理)和“羁押期”的理论(起诉人在国王司法与领主司法之间可优先选择国王司法)使领主司法的地位逐步下降。到18世纪末,它仅仅成了领主维护经济统治的手段了。
  对平民民事案件进行初审的“普雷沃”(Prévôt)法庭在18世纪已大部消失。13世纪建立的巴伊和塞内夏尔法庭对争讼价值在40锂以下的案件有终审权。16世纪由亨利二世建立的初等法院对争讼价值在250锂以内的案件有终审权,这种法院在18世纪已全面衰落了。
  各高等法院组成若干最高法庭,以国王的名义行使最高上诉机关的职能。高等法院原来是王宫中专门机构的一部分。到17、18世纪,它们便依据其注册权和谏诤权声称享有无限制和普遍的权能。1789年时,巴黎高等法院包括:起诉的“大法庭”、3个“调查庭”、为特权等级所设的“诉状审理庭”和审理刑事诉讼的“轮审庭”。王国的扩张和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从15世纪起建立了12个省高等法院(图卢兹、格勒诺布尔、波尔多、第戎、鲁昂、埃克斯、雷恩、波城、麦茨、贝藏松、杜埃、南锡),其组织形式与巴黎高等法院相同,另外还在4个地方建立了最高咨议会(鲁西荣、阿尔萨斯、阿尔图瓦、科西嘉)。
  卖官鬻职和职位世袭在法官的任用方面仍占主流。这种制度从“出让”有俸圣职的现象演变而来。法官的职位也被拿来与教会的有俸职位相比,并可以向别人出让。王权在14世纪授予高等法院对空缺职位的提名权,15世纪又授予它选择权。后来,每遇法院推事辞职,高等法院总习惯于指定由辞职者本人选择的“出让”对象,如遇死亡,便由高等法院选择其继承人代之。弗朗索瓦一世把这一做法改造成合法制度。为了满足御库的需要,他根据财政情况,决定授予或出卖空缺和新设的王家官职。1522年,他还为此建立了一个专门管理部门——“额外收入署”。这种措施开始适用于财政官职,后来扩展到司法官职。出让官职的做法早已存在,它很可能断绝卖官鬻职的财源。于是查理九世规定:只有向御库缴纳一笔税金后出让官职才为合法。从此,卖官鬻职的制度便臻于完善,法官的职位可以由在职的官吏或王权出售给他人。
  最初,当一名官员死后,国王仍然自由地掌握其职位。但随着官职的买卖,它便渐渐成为世袭职位了。世袭的做法最初是由一些个别的措施发展起来的:国王授予某个官吏或个人指定职位继承人的权利,这种做法在整个16世纪都很流行。有时,国王会将他授予的职位继承指定权统统收回。这样,御库又可收纳新的官职出让税。在一个名为夏尔·波莱的王室秘书的建议下,世袭制在1604年被作为一种普遍的措施确立下来,这种制度因此得名“波莱特”。参政院的一项法令规定,法官如每年缴纳相当于官职售价1/60的税金,他就可以享有如下两种优惠:他如果生前出让职务,税金可减半;如果在任内去世,他的官职出让权可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样,国王便失去了任选法官的权利。另外,对法官应具备的年龄和能力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25岁以上,具备法学学士或博士学位。然而实际上,年龄限制经允许后可以不计,考试也并不很正规。
  法官职位捐纳制导致了法官的终身制。国王不能将法官撤职,因为这官职是他捐来的,除非国王把税金还给本人。终身制成了卖官鬻职的法律结果。在旧制度时,所有捐纳的官职都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另外,卖官鬻职还导致了“讼费”制度的出现。根据旧的司法习惯,诉讼人求助法官时要向他缴纳少量礼品,即“讼费”(最初是糖果、果酱、东方食品)。从16世纪起,礼品演变成必交税,可用金钱缴纳。随着卖官鬻职的流行,讼费也增加了:法官的所得与官职税金不相符时,他们就逐渐趋向尽量多地搜刮讼费。这样,无偿的司法便不复存在了。
  卖官鬻职造成了十分重要的社会和政治后果,在资产阶级和贵族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阶级。法官们(“高等法院的先生们”)是穿袍贵族,他们的职位使其享有可转让的贵族地位。他们的选拔不受国王控制,由自行遴选解决。这样,司法机关成了完全独立的部门。在18世纪,它已能与王权作对了。18世纪末,高等法院的排他性更为强烈,司法机构自我封闭起来:雷恩、埃克斯、格勒诺布尔的高等法院,不接纳平民为法官候选人。1789年的陈情书一致要求废除官职的捐纳和世袭制度。
  18世纪末,王家司法机构形成了一整套错综复杂的制度。法庭大量增加引起权限方面的争执,上诉大量增加使诉讼永无休止。司法费用十分昂贵,它包括付给律师和检察官的酬金和付给法官的讼费。卖官鬻职是国家制度的最大弊端。但是,如果不首先打击那些死抱住特权不放,靠职务和官位发家致富的社会阶级,怎么能触动这种制度呢?这实际是对私有制提出指责。

Ⅳ 王国的税收制度


  随着国王权力逐步确立,领主的征税权被剥夺了。在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国王任意向臣民征税的做法已固定下来。税收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它对于臣民和各省来说都是不平等的:没有一项捐税的征收对象是全体臣民,也没有任何捐税在整个王国是普遍的。
  中央财政的管理由在王家财政会议协助下的总监主持。巴黎财政法庭由以前的王宫财政处演变而来。它与外省的11个财政法庭监管着王家财政。有关税务的争讼则由13个最高税务法庭审理。每个税区都设有一个由法国国库总管组成的财政局,负责征收军役税。人头税和念一税则由监察官负责征收。在旧制度末期,王国的税收制度极为庞杂。对在温和君主制时期开始设立的军役税,一部分人不在征缴之列或可以享受豁免权。除这项税收外还有一些专制君主制时期开征的捐税,这些捐税从理论上讲稍合理些。实际上,王家捐税的征收是因省而异的,对于臣民也不一视同仁。税收制度的弊端是导致王朝倾覆的主要原因之一。

  1.直接税:不可能的平等


  “军役税”只向平民征收。在北部地区称为“对人的军役税”,是针对全部收入的税收;在南部地区称伊为“对物的军役税”,是针对不动产收入的土地税。军役税不按比率征收而是实行摊派。国王在确定税额时,并不根据收入的百分比落实到每个纳税人,而是把一个总数额落实到各个团体或教区,再由这些团体或教区在居民中分摊。政府每年都制定“军役税表”,即向全国征收的总额。然后,财政会议将其摊派给各个财政区和派管税区。在每个派管税区,由派管人公署确定各教区的税额。最后,在各教区由纳税人中选出的分税员把军役税落实到每个纳税人头上。负责征收税款的,在教区是征集员,在派管税区是一名专派国库官,在税区则是总收纳官。军役税的这种征收方式致使弊端层出不穷。从1707年起,沃邦在他的《王家什一税》中便对这种弊端有所揭露。
  在1701年最终确立的“人头税”原本是向一切法国人征收的。纳税人被分为22级,每级纳税总额相等。第一级中为首的是王太子,缴纳税额定为2 000锂,最后一级中的士兵和短工只缴纳l锂。僧侣在1710年一次付出2 400万锂,赎清了纳税义务。贵族也得以免缴。到头来,人头税只是向平民征收,它成了军役税的附加部分。
  “念一税”在经过各种尝试之后于1749年正式建立。它课及来自不动产、商业、地租甚至封建捐税的收入,工业却得以幸免。僧侣以定期通过“自由赠礼”的方式赎清了纳税义务,贵族则往往得到豁免权。自治税区实行预缴的方法。因此,念一税实际构成了军役税的第二个附加部分。
  这样,在理论上的平等原则在实践中走了样,有利于僧侣和贵族的特权重新出现。这使缴纳军役税的人所承受的负担相应地加重。当这种负担已不能再增加时,王权便试图再一次建立税收平等。这是缓和财政危机的唯一药方。1787年,卡洛纳建议以“领土特别税”代替念一税,对一切人征收。高等法院的抵制和特权阶级的反抗引起了危机,并导致了大革命的发生。
  “筑路徭役”由于18世纪道路网络的扩展而加重。沿路的产业主必须按其劳力、车马多少,分担清除碴土,运送沙石的工作。王室徭役在1726年至1736年间逐步建立起来。1738年的一项命令最终使它成为普遍实行的制度:徭役与军役税合并在一起。这样规定徭役导致流弊百出并激起强烈反对。杜尔哥在1776年曾试图让所有产业主都负担徭役,并把徭役与念一税合并在一起,使徭役成为念一税的附加部分,可以用货币充抵。然而改革失败了,杜尔哥下台后敕令也被废除。1787年,实际的徭役被取消后,在军役税的基础上增加了1/6的追加税。这样,道路修筑、保养的费用负担又都落到了平民身上。

  2.间接税和包税总会


  15世纪最终确立的“附加税”是针对某些消费品的,如葡萄酒,尤其是烧酒。僧侣和贵族可以免缴。负责征收该税的是巴黎和鲁昂的税务法庭。王国其他地区也有类似的捐税,只是名目不同而已。
  “盐税”是14世纪以来对食盐的课税,各地区征收方式极不一致。“赎清地区”,如古埃纳,指那些在并入法国时已耍求不设盐税的地区。“免征地区”,如布列塔尼,则完全不受征缴。在“低额盐税区”,盐的消费不受限制。在“高额盐税区”,每个家庭必须购买“规定的食用盐"。只有慈善机关和公务人员才享有“免税买盐权”。实际上,盐税负担主要落在穷人身上。盐税引起走私活动异常活跃,盐税局的职员和税吏对此大加追捕。盐税遭到人们的一致痛恨。
  “贩运税”或关卡税在国内仍然存在。它反映了王国形成的历史过程。全国各省被分为3类:“五大包税区”是由科尔贝尔统一起来的,包括以法兰西岛为中心的一片地区,在这里,只对外国或王国其他地区的贸易征税;“被视为异邦”的各省(法国南部、布列塔尼),其四周都设置征税关卡;3个“实皇为异邦”的省(三主教区、洛林、阿尔萨斯),它们可以与外界自由通商。这种互不协调的组织极大地影响着贸易的发展。
  直接税的征收由王室行政部门负责,间接税的征收则主要实行“包税”制。此法也适用于领地和领地税。这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人们用“贩运”一词指关卡税便很能反映这种组织:国王把征税的权利交给“贩运人”承包。这种制度被用于盐税和附加税。在很长时期里,国王与包税人的交易只限于个别人、局部地区和某项税收。在派管税区,派管人对税收实行招标承包。“地方包税所”便是这样产生的。17世纪初形成了在国王的参政院实行招标的惯例。同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区域也扩大了,“五大包税区”便是为征收贩运税而设立的。集中化可使总开支减少,这对王室有利。在路易十四统治期间,这种集中化倾向继续发展。到1726年开始实行由“包税总会”把全国所有捐税一次招标承包。
  包税总会的租约一定6年,以一名得标人的名义签订。签约人只是挂名而已,租约由“总包税人”,即大金融家们担保(最初为20名,后为40名,最后扩大到60名)。包税总会创立了自己的一套管理机构,以便保证收回间接税和承包税额。但是,包税总会处于监察官的监督和税务法庭的控制之下。这类法庭拥有对附加税、盐税和贩运税争诉的终审权。然而新间接税争诉的终审权则在监察官手中,除非出现向国王的参政院上诉。这种制度使总包税人牟取暴利,对国家则是个繁重的负担。路易十六政府把一向被承包的一些捐税收归官办。但是,由于没有坚实的财政和足够的信贷,它仍然脱离不开总包税人的扶助。由于包税总会主要负责征收盐税,它成了人民仇恨的众矢之的。革命动乱常常从焚毁包税总会的办事机构开始。
  财政困境是大革命诸直接原因中最主要的。导致这种困境主要是由于税收制度弊端百出,征收方法混乱和纳税不平等。当然,除此之外还应加上宫廷的挥霍和战争,尤其是美国的独立战争。国债在路易十六统治时期以灾难性的速度猛增。3亿多锂花费在满足国王的需求上,占了御库岁入的一半以上。在一个繁荣的国度里,国家却处于破产的边缘。特权阶级自私自利,拒绝纳税平等,这迫使王权作出让步:1788年8月8日,路易十六为解决财政危机决定召开三级会议。
  18世纪末,旧制度古老的行政机器已显得破旧不堪了。君主政体在理论上强大无比而在实际上却软弱无能,这种矛盾显而易见。由于庞杂,行政结构不能协调一致,陈旧的机构还保留着,新的机构又复加其上。尽管专制主义形成后努力加强中央集权,但国家的统一远未实现。税收制度的弊端尤其使王权实力大为削弱。捐税分派不均,征收不当,以致不见收益。税收负担全落在贫困者身上,使他们更加怨声载道。在这种条件下,国王的专制主义变得有其名而无其实。官僚制度的惰性、政府人员的懒散、行政管理的庞杂以至混乱,使王朝在旧制度的社会秩序发生动摇和失去其维护者的一贯支持时陷于四面楚歌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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