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解放后上海工运资料(1949年5月—12月)

解决劳资争议的正确途径



  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于本月十九日颁布了两个解决劳资争议的法令,对于合理地调处劳资争议提供了正确的途径。这两个法令不仅应在上海有效地实施,而且其基本原则一般地也适用于全国其他城市。我们认为,为了把劳资关系引入正常的轨道,以利恢复和发展生产,其他地方也有颁布和实施类似的法令的必要。

  许多城市在解放以后,劳资争议繁多。这种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某些不开明的资本家在国民党统治时期曾经在政治上压迫、摧残和侮辱工人,并对工人进行过重的剥削,在解放以后,工人起而反抗和报复,资本家则心存不安和顾虑,对生产抱着消极态度,其中少数人甚至故意拖延复工,以至更加引起工人的不满和反对。另一方面,也有一部分工人由于政治上缺乏远见,对中国社会经济情况不了解,所以提出某些不正当的过高的要求,其中也有许多要求,就其本身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目前战争未结束和生产不发达的情形下,一时却还办不到。而许多国民党特务份子和伪工会反动头子,则往往利用少数工人的过左情绪,故意提出一些现在不能实施的口号,来引导工人走到错误的路上去,以达其破坏生产和破坏工人与人民政府关系的诡计。例如上海、青岛等地在刚解放的时候发生的某些劳资争议事件,便会有这种背景。此外,更严重的是许多地方对于劳资争议的处理十分混乱,存在着一种无政府状态。许多大中城市,政府方面并无专门负责处理劳资问题的管理机关,也没有规定解决劳资争议的某些必要而又可以行的统一标准和手续。在劳资纠纷发生以后,有些地方往往由区政府和下级工会作主解决,以至发生了胁迫、僵持、两败俱伤等不良现象。此外,有些地方甚至劳动局虽已成立,也不受理劳资争议仲裁的请求,而以责令双方自行协商了事,各行其是,人自为政。也有些地方党和政府率性完全放任不管,听由职工和业主双方直接解决,各行各业各厂自行协商的办法不一,相互影响,也增加了不必要的纠纷。这也是这一时期各地工人运动发生左的倾向的原因之一。

  一般地说,在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立存在的社会中,劳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是促进社会进步的;但是在人民民主国家中,由于工人阶级已经取得了对于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由于这种国家政权已经有可能对资本家的经营进行一定的指导,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国家的需要,因此,劳资的争议也就应当适应这种情况,不要脱离整个人民国家利益而无限制地发展。现在有些地方的劳资争议无限制发展的现象,已经达到了妨碍恢复和发展工业生产的地步,这对于工人阶级自己,对于国家和人民都是不利的,必须针对当前纠结所在及时采取有效办法予以解决,上海军管会的两个法令的重要性,正在于此。

  上海军管会“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明地地规定“劳动局为本市调解和仲裁劳资争议的机关”。这里包含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把劳资纠纷集中到市一级的组织来解决。这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像劳资争议这样关系重大而又十分复杂的事,只有集中到市一级的组织来处理,才能正确地贯彻人民政府的政策,并求得在全市范围内有统一的步骤。就是劳资双方自行协商的契约,也必须呈请市劳动局批准备案,方为有效。这样,市劳动局就可以根据全市全部社会情况,来估量劳资双方契约是否正确可行,防止发生偏向。二、规定以市劳动局(而不是其他机关或团体)为调解和仲裁劳资争议的唯一机关,这就可使劳资纠纷,在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防止无政府的混乱现象。过去乃至现在,有些城市没有建立劳动局的组织,一切劳资纠纷都由工会出面处理,使群众团体和人民政府组织的界限不分,这是很大的错误。工会是工人的阶级性的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坚决地维护工人利益,只能够也只应当代表工人说话。如果工人群众有过高的不适当的要求,估计这种要求目前无法达到,或者即使勉强做到而势必招致更大不利,工会工作干部便应向工人进行说服解释,但这也是站在工人阶级立场并从维护工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工会干部对于劳资争议问题,在与工人群众商得一致意见后,应忠实地代表工人,向资方进行交涉,而绝不应站在劳资之间的中间立场进行调解,或者是代替政府的地位,进行带有强制性的仲裁。如果那样做法,就会模糊工人对于工会这个阶级群众组织认识,使工会脱离自己的工人群众,并且即使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也往往不容易使资方心悦诚服。劳动局则是政权机关,是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而人民民主政府是由工人阶级领导而又有无产阶级参加的,它可以更周到地考虑和照顾劳资双方的意见和利益,并有权利作有效的决定。因此,凡是尚未建立劳动局的地方应该迅速地把劳动局设立起来,以便统一处理劳资争议,调整劳资关系,推动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其次,同上暂行办法对于解决劳资争议的步骤作了具体规定。这个步骤便是:一、劳资发生争议,首由劳资双方直接协商解决。二、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得申请劳动局调解;调解不成功,得依法仲裁。三、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得向法院依法起诉,由法院判决,以法院判决为最后程序。这样的规定有两方面的好处,就是:一方面,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贯彻民主精神和民主方式,保证劳资双方处于相互平等的对等地位,在调处争议的全般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充分地申诉自己的要求、困难和意见的机会,平心静气地进行磋商,使劳资争议便于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另一方面,同样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三个民主的步骤,保证已发生的劳资争议迅速地获得解决,而且在解放过程中照常维持生产,防止由于长期拖延不决,而影响生产营业和工人生活。在该暂行办法中特别规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无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停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不得有意怠工或其他妨害生产或破坏劳动纪律之举动。但经劳动局仲裁确定后,即使有一方须提请法院处理,在法院未判决时,双方均应遵照仲裁之决定办理。”这个规定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总之,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们必须有领导地、有组织地、并尽可能迅速地根据“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的原则来解决一切劳资争议。

  再次,同上暂行办法规定,劳资争议的解决,应该采取订立集体合同的办法。即:“属于一厂范围之日常纠纷,得以厂为单位由劳资双方互派代表进行协商,其争议性质属于同一产业或行业范围内者应以产业或行业单位,由劳资双方所组织之合法团体分别召集会议,推选同等数量之代表协商解决之。”这种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办法,在北平、天津、上海等若干大城市已在开始实行,证明是有利无害的。采取这个办法,可以纠正过去某些地方对各个个别的劳资争议时间分散处理,单独解决,因而精神不一,办法互异,以至互相影响,越解决而纠纷越多的毛病。集体合同订立后,应至少可在相当时期内,使劳资关系缓和,生产情绪稳定,保证生产的有秩序地进行。同时,同时采取这个办法,又可便于把各行各业的工人组织到工会中来,加强集体主义的教育,提高工人阶级的团结和觉悟,并打破某些手工业工人的行帮观念和散漫状态。

  第四、上海市军管会“关于复业复工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对于劳资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了正确的规定。按照该办法,资方不得借故拖延复业复工,已停业的工厂商店复工复业时应尽先录用原来的职工,资方不得嫌弃或因职工参加工会及其他政治活动而借故解雇职工,这就使职工的职业获得了相当的保证。但另一方面,又规定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的需要有雇佣与解雇职工之权利,如确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者,经市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歇业或停业,这就照顾了资方的难,并使其业务的经营得到了足够的自由权利。采取这个办法,许多关于复工复业和雇佣解雇问题的纠纷,便可迎刃而解。

  在解放了许多大中城市以后,经过对于各种的劳资纠纷事件的处理,我们已经摸索出了若干成熟的经验,应该把这些正确的经验迅速推广,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和今后可能发生的劳资争议,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并进而推动发展和扩大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