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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

(1924年1月31日第二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宣言


  自各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来,世界各国已分裂为二个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

  在资本主义阵营里,充满了民族的仇视与不平等,殖民地的奴役与沙文主义,民族的压迫与蹂躏,帝国主义的野蛮和残酷战争。

  在社会主义阵营里则是相互的信任与和平,民族的自由与平等,各族人民的和平共处与友爱合作。

  资本主义世界数十年来企图用各族人民自由发展与人剥削人制度并存的局面来解决民族问题的努力显然已属徒劳无益。而相反地,各种民族矛盾却更日益纠缠不清,威胁着资本主义本身的生存,资产阶级已无力搞好各族人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了。

  只有在苏维埃阵营之内,只有在无产阶级专政——它把大多数人民都团结到了自己的周围——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彻底消灭民族压迫,建立起相互信任的环境而奠定各族人民友爱合作的基础。

  只是有赖于这些情况,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击退全世界帝国主义者的进攻;只是有赖于这种情况,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顺利地扑灭国内战争,保障其自身的生存而着手进行和平的经济建设工作。

  但是战争的年代并不是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的。田地荒芜,工厂停闭,生产力被破坏以及经济资源枯竭,这些战争所遗留下来的灾难,使各共和国在经济建设上的单独努力不足以应付。在各共和国分立的情况下恢复国民经济,显然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国际局势的不稳定以及各种新袭击的危险,亦使得各苏维埃共和国在面临资本主义包围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建立起一条统一的战线。

  最后,按其阶级本质来说是国际主义的苏维埃政权,其本身的缔造工作,亦推动着各苏维埃共和国的劳动群众结合为一个社会主义的家庭。

  这一切情况都迫切要求各苏维埃共和国结合为一个有能力保障外部安全,内部经济繁荣以及各族人民自由发展的联盟国家。

  不久以前召开了自己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并一致通过了关于成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决议。各苏维埃共和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可靠地保证了下列的情况:这个联盟是各平权民族的自愿联合;每一共和国均有自由退出联盟之权;一切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要产生的,均可加入联盟;新的联盟国家将是在1917年1O月间即已确立的关于各族人民和平共处与友爱合作的各项原则的宝贵结晶;它将是反对世界资本主义的可靠堡垒,而作为全世界劳动者结合为一个世界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道路上具有决定意义的新的一步。

第二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盟约


  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苏俄),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共和国),别洛露西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别洛露西亚共和国)及南高加索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南高加索联邦共和国,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阿尔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谨结合为一个联盟国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第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在国际往来中代表联盟掌握一切外交往来与外国缔结政治的及其它的条约:
  二、变更联盟的疆界,调整关于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疆界变更的问题;
  三、缔结关于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联盟的盟约;
  四、宣战及媾和;
  五、发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内债及外债并批准加盟共和国的内债及外债;
  六、批准国际条约;
  七、领导对外贸易并规定国内贸易制度;
  八、规定联盟全部国民经济的原则及总计划,确定全联盟性的工业部门及个别工业企业,缔结全联盟的或以加盟共和国名义的租借条约;
  九、领导运输及邮电事务;
  十、组织和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武装力量;
  十一、批准包括各加盟共和国预算在内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统一国家预算;规定全联盟的税收以及其中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增减部分;批准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补充税收;
  十二、规定统一的货币信贷制度;
  十三、规定土地调整、土地使用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蕴藏、森林及水和使用的总原则;
  十四、处理关于各共和国之间移民的全联盟立法问题并规定移民基金;
  十五、规定法院组织、诉讼程序以及联盟的民事及刑事立法原则;
  十六、规定关于劳动的各项基本法律;
  十七、规定国民教育的总原则;
  十八、规定保护国民健康的总办法;
  十九、规定度量衡制度;
  二十、组织全联盟统计;
  二十一、制定在联盟国籍上对于外国人权利的基本立法;
  二十二、有权宣布联盟全境的大赦;
  二十三、废除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各项决定;
  二十四、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纠纷事项。

  第二条 本宪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批准及修改权,专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二章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及联盟国籍


  第三条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仅受本宪法所定范围和联盟所属职权的限制。除此以外,每一加盟共和国均得独立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保护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

  第四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均保有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

  第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得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对自己所宪法进行修改。

  第六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疆域,非经各该共和国同意,不得变更,而本宪法第四条的修改、限制或废除,则须征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体共和国的同意。

  第七条 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公民均有统一的联盟国籍。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最主权力机关为苏维埃代表大会,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为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

  第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由下列代表组成之:市苏维埃和市镇苏埃埃每选民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郡苏维埃代表大会每居民十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

  第十条 郡参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之。凡不设郡的共和国,由该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代表。

  第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会,每年举行一次,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召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决议,或联盟苏维埃、民族苏维埃的请求,或二个加盟共和国的请求,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遇有非常情况阻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如期召开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延期召开代表大会。

第四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组成之。

  第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按第一加盟共和国人口的比例自各加盟共和国的代表中选举之,其总名额为四百一十四人。

  第十五条 民族苏维埃按下列名额组成之:每一加盟及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选派代表五人,苏俄各自治省每省选派代表一人。民族苏维埃的全部人员须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

  注:阿扎里自治共和国,阿布哈兹自治共和国,南沃舍梯自治省,纳郭尔诺卡拉巴赫自治省及纳希彻宛自治省各派代表一人参加民族苏维埃。

  第十六条 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联盟各人民委员部,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提交的以及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自行提出的一切法令、法典和决定。

  第十七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法典、法令、决定及指令,统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立法及管理工作并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的活动范围。

  第十八条 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一般规范以及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国家机关的现有实际活动有根本变动的一切法令及决定,必须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颁布的一切法令、决定及指令,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直接执行。

  第二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停止或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其它权力机构的法令、决定及指令。

  第二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常会,每年举行三次,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召集。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定,根据联盟苏维埃主席团或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请求,以及根据某一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求,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的法案,须经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通过,并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公布时,始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凡通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彼此意见分歧时,须将问题提交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如协商委员会不能获一致协议,将问题提交民族苏维埃与联盟苏维埃的联席会议审查之,如仍不能取得联盟苏维埃或民族苏维埃的多数同意时,得根据其中某一苏维埃的请求,将问题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会或非常会议解决之。

  第二十五条 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选举自己的主席团,其人数各为七人,主席团负责筹备会议并主持会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最高权力机关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该主席团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共二十一人,其中包括联盟苏维埃主席团与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全体人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的组成(本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须召开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的联席会议。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联席会议的投票,由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分别进行之。

  第二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按加盟共和国的数额,自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内选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四人。

  第二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力的最高立法、执行及指挥机关。

  第三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的实施情况以及一切权力机关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一切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及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定,但须于事后将此等决定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颁发法令、决定及指令,审查和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委员会、各部门、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其它权力机关所提交的法令与决定的草案。

  第三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人民委员会的法令与决定,以各加盟共和国所通用的文字(俄文、乌克兰文、别洛露西亚文、格鲁吉亚文、阿尔明尼亚文、突厥-鞑靼文)刊行之。

  第三十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与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之,其人员为: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外交人民委员;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
  交通人民委员;
  邮电人民委员;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劳动人民委员;
  粮食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第三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权限内,并依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条例颁发法令及决定,此项法令及决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所提交的法令及决定。

  第四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全部工作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四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停止及废除之。

  第四十二条 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得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法令及决定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但不得停止其执行。

第七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


    第四十三条 为巩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的革命法制,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其职权如下:

  一、对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作出全联盟立法问题上的领导性解释:
  二、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的提请,就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决定、民事及刑事判决有与全联盟立法相抵触的情事,或因其触及其它共和国的利益而审查之,并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抗议;
  三、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求,拟具关于加盟共和国某项决定依宪法观点是否合法的意见书;
  四、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司法纠纷;
  五、审理控诉联盟最高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依下列组织进行工作:

  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
  三、军事法庭及军事运输法庭。

  第四十五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由委员十一人组成,其中包括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院长四人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代表一人。院长、副院长及其余五名委员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

  第四十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负责拟具一切应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解决的问题的意见书,在最高法院审判庭上支持公诉,如不同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之判决时,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所指各项问题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审理的权利,仅得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的提议,始能发生。

  第四十八条 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为审理下列案件得组织特别审判庭(机构):

  一、按其内容牵涉二个以上加盟共和国的特殊重要的刑事及民事案件;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诉讼案件。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仅得根据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每次所颁发之特别决定,始能自行审理此等案件。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第四十九条 为直接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所辖各个国家管理部门,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设立本宪法第三十七条所指,依据人民委员部条例进行工作的十个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分为以下二类:

  一、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统一的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一条 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外交人民委员部;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部;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部;
  交通人民委员部;
  邮电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二条 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
  粮食人民委员部;
  劳动人民委员部;
  财政人民委员部;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没有其直属的全权委员。

  第五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实施其各项任务的机关为各该共和国同名的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五条 人民委员会委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六条 在每一人民委员之下,设立人民委员所主持的部务会议,其委员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人民委员会有权单独采取应由各该委员部处理的一切事宜的决定,但须将此等决定通知部务会议。各部务会议或其个委员不同意人民委员之某项决定时,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的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废除之。

  第五十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的指令,如显然违背联盟宪法、联盟立法或加盟共和国立法时,得由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停止之。但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须将停止指令的情况立即通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委员。

  第六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九章 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


  第六十一条 为统一各加盟共和国反对政治上及经济上的反革命活动、间谍及土匪行为的革命努力,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之下设立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联国政管局),其主席得列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经由其在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之下所设、根据依立法程序所批准之特别条例进行工作的全权委员领导国家政治管理局(国政管局)各地方机关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依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别决定,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行为之是否合法,负检察责任。

第十章 加盟共和国


  第六十四条 各加盟共和国境内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则为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本宪法规定之。

  第六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自行选出主席团。主席团在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为最高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自己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

  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农业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粮食人民委员;
  劳动人民委员;
  内务人民委员;
  司法人民委员;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教育人民委员;
  保健人民委员;
  社会保险人民委员。

  根据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外交、陆海军务、对外贸易、交通、邮电等人民委员的全权委员亦得列席或出席。

  第六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以及粮食、财政、劳动、工农检查等人民委员部服从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并在其工作中执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委员部的指示。

  第六十九条 大赦权以及对于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公民所判定罪刑的减刑及复权之权,由各该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十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国旗及首都

  第七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徽形式如下:镰刀铁锤位于日光照耀及麦穗环绕的地球上,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六种文字书写的“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字样。国徽顶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七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旗,用红色或赤色布料制成,上角近旗杆处饰以金色镰刀铁锤,其上为镶有金边的红色五角星。宽与长为一与二之比。

  第七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首都定于莫斯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