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伯恩斯坦 -> 斐迪南·拉萨尔及其对工人阶级的意义(1904年)

六、《既得权利体系》



  一八六〇年至一八六一年期间,拉萨尔在路得维希·瓦列斯罗得出版的《民主学报》杂志上发表了两篇论文:《费希特的政治遗嘱和最新的现实》以及《哥特霍尔德·埃夫拉伊姆·莱辛》。第一篇坦率地赞扬了伟大统一的德意志共和国的思想,第二篇歌颂了这一思想的革命家莱辛。然而在这两篇文章中拉萨尔主要只是阐述别人的著作。可是,一八六一年初拉萨尔却发表了一部独立的巨著,这部著作可以看作是拉萨尔在学术上的主要成就。这就是两卷本的《既得权利体系》一书。拉萨尔以此献给他的七十大寿的父亲,作为“敬爱的表示”。
  下面我们简单地向读者介绍一下拉萨尔这本探讨及其抽象的法的问题的著作。
  既得权利体系的副标题是,实在法和法哲学的协调。这就是说,他这本书企图指出如何使实在法,即作为实际要求和社会力量对比之表现的历史上形成的法律,同从对法的本质所作的一般哲学考察中得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途径。由于这种法的基本原则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相反地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效的,因此也被称作自然法。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是非历史法,因为它不受或不应受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因而,它必然是一种抽象法,它提供抽象的原理,而这些抽象原理是如此的一般,以至于根本不能解决某一具体的法权问题。例如,承认取得财产是天赋的权利的学说一点也没有说明某一种取得财产的具体形式,例如购买土地是否被允许的问题。另一方面,写在法典上的实在法却当然能够解决这种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否被允许的问题。但是这种解决是建立在下述法权观念之上的,这种观念反映了可能已不存在的关系,或已经瓦解以至与之相应的法权严重地侵害了新的要求的关系。如果新的需要例如城市土地市有化——已成熟到要求规定新的法律和新的权利,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这新的法权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侵犯那在旧的法权基础上产生的法权关系。换句话说,在什么条件下新法律才会具有回溯效力。
  这是在法学家中间引起热烈争论的问题。任何人,只要他不愿拜倒在野蛮的强权和专横之下,那么,他就会承认找出这样一种原则或规则是极有价值的任务,它将一劳永逸地规定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而又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实质上这里指的是与旧的法权对立的形成中的法权,或者用另一种说法,是与过时的机构或腐朽的社会阶级的法权对立的革命的法权。
  在表现于法律的实在法的基础上产生或为其核准的权利叫做既得权利。而既得权利体系的任务在于:确定这些权利有多大意义,并同时为之确定界限。
  拉萨尔也为他自己提出了这一任务。毫无疑问,是由于哈茨费尔特案件他才碰到这个问题的,在那里常触及一些产生于封建时代,特别是一八四八年以前时期,而至今尚存的法权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常发生争论,这些法权关系是否实际上已被新的法律所废除。而且普鲁士立法的发展进程本身也不由地引起对这一问题的注意。在反动时期,容克利用既得权利原则,以求在废除封建徭役时(这是一八四八年决定实行并已是势所难免的了)取得高额赎金。并且在其他许多场合“既得权利”也成了迫切的政治改革道路上的障碍。
  怎么对待这些“既得权利”呢?人民应当为每一项进步措施而向历来的特权者付出高额赎金吗?应当承认后者有权任意规定每一项进步措施的赎金吗?立法应当在任何条件下永远屈从于“既得权利”吗?
  拉萨尔回答了这些问题。首先他力求为既得权利的概念找出—个新的公式,这个公式将比过去更明确地限定它的范围。他用下列两条原理表述了一个严密的定义,
  (1)“凡仅借助于个人意志力而涉及个人的任何法律都不应当具有回溯效力。”
  (2)“凡不通过这种自由意志行为而涉及个人的,因而是通过其不由自主的、一般人类或自然的、或者得自社会的特性而直接涉及个人的,或者只是通过在社会的组织设施中改变社会本身的办法涉及个人的任何法律都应当具有回溯效力。”
  举个例子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两条原理的意义。假如颁布一条法律,规定年满三十岁、而不是先前规定的年满二十一岁才能不经父母同意而结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原先达到法定年龄而拥有这一权利的年龄不满三十岁的人,现在就都被取消了这种权利。因为他们获得这项权利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的意志力,而是由于国家承认他有这种权能,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只要这到一定年龄,他们就获得这种权能。相反地,不满三十岁的人所缔结的婚约在新法律下仍然有效,虽然新法令已把婚龄提高到三十岁了。其原因在于,这种婚姻取决于意志行为,按照过去的法律个人有权这样做。这种婚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例如指定由这种婚姻所生的孩子为合法继承人——就是既得权利。
  这是比较简单的情况。在生活中常有极其错综复杂的事例。有时问题不在于早几年还是迟几年取得法权能力,而在于权利的有效性,这些权利在几十年前,而有时甚至几百年前就出现了。这些权利通过世袭相传可能成为永世长存的。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可以把世袭相传看作是这样一种意志行为,它一次又一次地造成既得权利,延长现存法权的有效期限。如果事情是这样,那么拉萨尔在上述两条原理中提出的定义是帮不了什么忙的,人类的进步也就会取决于享有特权的集团或个人的善良意愿,并且没有办法去反对践踏一切权利的罪恶的意志。
  然而拉萨尔成功地克服了这种困难,他还从内容方面来限制由个人的意志行动取得的既得权利。只有其内容为现行法律所准许的权利才能被看作是既得权利。为更清楚起见,我们再举一个例子。例如对徭役劳动的封建权利。只要法律准许徭役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赎买才能消灭对徭役劳动的权利(既然这是上述意义上的“既得”权利)。但是,如果表达社会意识的法律宣布徭役义务应一律禁止,那么,根据拉萨尔的意见,对这种权利的任何要求就都丧失了既得权利的性质,并同时失去了要求赎买的权利。他说权利的唯一源泉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认识,普遍精神。”(第一卷,第二版,第164页)如果这种普遍精神通过一定的步骤判明至今一直有效的某一权利是违背本法权意识的,即不能被准许的,那么一切与此不符的个人意志行为都将是无效的。“个人无力在法权的地基上打上任何标记,他不能用这种办法宣布自己永远是自立自主的,而无视未来的全部强制的或禁止的、即宣布一般禁令的法律。”(同上,第166页)在社会中除了社会本身创立的法权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法权。因此,拉萨尔写道,只有“永远放弃(只要这是可能的)任何取得享受或拥有这些权利的要求”(第165页)的人,才能使自己避免普通法权意识的任何影响。然而这是不可思议的。[1]正是那些拥有既得权利的人最不可能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一来他们的既得权利就会变成零,而他们自己倒会宣布专横为唯一的决定性的力量。谁同意这一点,他就必然承认下述原理,这是拉萨尔全部论点的中心,
  “任何条约从一开始就必然附有默认的保留,即为自己或为他人所商定的权利,只有在立法一般地承认这种权利的时候方为有效。”(第184页)
  试举在实践中多次遇到的另一个例子来说明。只要法律承认买卖酒精饮料是合法的,那么,如果社会因某种原因,例如为了修路而征用酒店主人的酒店,酒店主人就完全有权要求报偿。但是如果法律根本就不允许买卖酒精饮料,那么,根据拉萨尔的原理,就根本谈不上什么要求报偿的问题。
  然而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法令来弄清社会意识已不承认某种权利的内容为合法的了。普遍意志也可以通过下列办法表现出来,即人民通过明确的行动径直去摧毁某种法权制度。例如法国革命时代的国民公会把攻占巴士底狱的那一天看作新法权制度的开始。这一当时在统治的法权观念中的变革所产生的后果从这时起都生效了。二年雪月十七日(一七九四年—月二日)的法令规定,这一废除限定世袭权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在—七八九年七月十四日(攻占巴士底狱的那一天)以后开始的继承。法律的这一要求丝毫不违背既得权利的原则,它丝毫不违背认为一切法律都没有回溯效力的法权原则。在这里法律不过是宣布,一七八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前通过的任何指令对新的法律都是无效的。这完全符合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原则,任何时代都不能为后代预先拟定法律。
  所有这些思想的革命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可能有人会说,既然只要法律简单地宣布既得权利的内容是不合法的,或只要完成某种反对这种权利的革命行动,就能消灭它了,那么是否还可以相信既得权利的稳定性呢?但是,这里忽忽略了一点:并不是所有人民群众摧毁某种建筑物的行动都具有攻占巴士底狱的意义,这次的攻击之所以具有如此深刻的历史意义只是由于事变的环境,由于它在民族中所遇到的支持。同样,如果不存在必要的条件,那么任何立法团都不能对某种权利的内容发出禁令(例如取得土地所有扠的权利),无法使这种禁令生效。因此,问题决不在于把既得权利的有效期限交由立法团去随意处置,或听任骚乱的群众去解决。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决权,使免受已失去其合理根据的东西的侵犯。
  这就是拉萨尔在《既得权利体系》—书中为自己提出的任务,而据我们看来,在理论著作一般所能解决的实践问题的范围内,他是成功地解决了这一任务的。他提供了一条能使革命者和法学家都同样感到满意的准绳,如果后者不把实在法看作是立法的开始和终结的话。[2]
  拉萨尔证明,伟大的罗马法学家已多少明确地阐述了他所提出的原则,他用法的各种范畴证明这一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关于这些我们就不一一介绍了。扼要地转述他那机智的论述,如果不是歪曲它的话,那也只会增加理解上的困难。因此,这里只再指出一点,拉萨尔在这里发挥了一个完整的剥夺论,此外,在另一个地方在一条很长的注释中他提出了一个完整的历史哲学纲领,其中还包括国民经济学。拉萨尔打算在完成《体系》后着手写作的国民经济学著作的纲要就是以此为基础的。仅仅根据这一点就值得在这里至少介绍一下这一纲要的两个最主要的思想:
  1.—切法权史的文化历史发展的一般进程是,越来越限制个人所有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对象越出了私有制的范围。
  2.与这一法的发展进程同时并行的,在经济发展中也可以发现与之完全相应的趋势,即越来越多的生产要素,以及产品本身,越来越多地从有报酬的变成无偿的(由于降低销售价格和经常降低生产成本)。拉萨尔在这儿进一步指出,巴师夏在其关于经济协调论的著作中已经说过这—思想,但“由于无批判地理解经济范畴,他是用完全错误的和片面的方式来说明它的”。以后拉萨尔曾对洛贝尔图斯写道,这应当理解为,由于铁的工资经济规律及由于地租增长律,工人失去了享受产品的这种日益增长的无偿的可能性。
  无论如何,从这一论点看来有一点是很清楚的,即拉萨尔及其深刻地懂得经济问题。
  由于既得权利可以世袭,因而能给后代带来沉重的负担,所以关于继承权问题必然具有巨大的意义。有鉴于此,在《体系》的第二部分拉萨尔分析了这一问题,得出下列结论,现代的遗产权是沿用古罗马法的。在这里它是基于下列概念的,继承人是亡人意志的后继者。因此,这一权利归根到底是基于对宅神和家神的崇拜上的,而进行这种崇拜的义务由遗嘱人传给继承人。由于我们的时代已不知道这种崇拜,因而最后支配权只是社会给予个人的,社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取消它,而决不因此违背既得权利的原则。并且拉萨尔还引用哲学家莱布尼茨的话来为这个论点作证,莱布尼茨说,如果灵魂不是不灭的话,那么遗嘱,即死后意志的表现就会失去任何合理的含义。这样,如果灵魂不灭的信仰是站不住脚的话,那就根本不可能把遗嘱权说成是既得权利。拉萨尔的这一论据给了过去对于现代的权利以新的打击。可以不同意拉萨尔的个别论点,例如他对罗马法的基础和历史发展进程的观点,但是整个说来他的逻辑是严密的,是驳不倒的。



  
[1] 也许只有极端的无政府主义者才会捍卫这种观点,虽然是否有人会始终如一地贯彻它还是值得怀疑的。
  
[2] 第二版注:根据上面所讲看来,拉萨尔将会如何看待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九日德国起义对德国各王朝的某些既得权利的意义,这是很清楚的。





上一篇 回目录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