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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附录:论社会必要劳动



  有三位瑞典作家认为,本书对社会必要劳动所作的二重规定,起于作者的混淆。我认为,决定社会必要劳动有两个因素——⑴某个生产部门中劳动的平均生产率及⑵用特定商品来满足的有效需求。他们则认为,只有第一个是正确的。第二个因素决定的不过是商品的价格和价值之间的差额而已。

  这几位批评家错了。在《资本论》第三卷第十章中,马克思说明了“社会必要劳动量”的这两种规定要如何合而为一。它们要合并起来,因为价值乃是社会性的范畴。“社会必要劳动量”一词,提出了一个问题:什么是社会所必要去做的?答案很明显:去满足有效需求。在一个以普遍商品生产为基础的制度里,在这种经营者除非将生产出的商品卖出,否则无法实现剩余价值及积累资本的制度下,“某工业部门的平均生产率”甚至“现有生产能量”这种概念,若不联系到要被满足的欲望上去,都是没有意义的。

  依此观之,“平均生产率”既不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事实”,也非某个工业部门所有工厂的生产能量除以所雇生产者总数得出的数学平均数。反之,它按照生产能量和销售之间的关系而变动。如果某一国家中三分之二的煤矿都有困难把煤卖掉,只以生产能量的一半工作,甚至完全停止生产,煤矿业的“平均生产率”必定大异于所有煤矿在以全副能量进行生产时的“平均生产率”,即使此时煤矿业并未有任何技术上的革新。

  马克思区分出三种情况:⑴一种商品的价值由按照此工业部门技术平均生产率来生产的工厂来决定的情况(供给与需求在结构上达至平衡);⑵商品价值由高于这个工业部门的平均生产率的工厂来决定的情况(供给在结构上超过需求);⑶商品价值由低于这个工业部门的平均生产率的工厂来决定的情况(需求在结构上超过供给)。(见编译局中译本《资本论》1975年版第三卷203-209页。)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以较优生产率进行生产的工厂将实现剩余利润。

  这便是何以马克思区分商品的“个别价值”和“市场价值”的原因。为了使此小册子——它仅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一个导引——所含的解说不致过度复杂,在我试图尽可能清楚地重新呈现马克思的推理路线时,我决定不用“市场价值”一词。

  按平均强度在生产过程中支付出的活生生的人类劳动的简单而抽象的总量,决定了在社会中新创造出来的价值总量。这个总量在生产过程中已决定在先。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市场所发生的事,既不能够增加它,也无法减少它。不过,这个规则只有对整个社会才有效。对个别工业部门以及个别工厂,它就不再适用。因为市场价值可以偏离“个别价值”,偏离个别商品中实际包含的抽象劳动量(这表示在同一部门内,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总量的重新分配)。还有,生产价格也可以偏离市场价值(这表示在不同部门之间价值和剩余价值的重新分配)。

  在价值和剩余价值重新分配的机制中,社会的需要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价值规律的其中一个功能,就是在一段时间之内,在分配物质资源到不同生产部门,与分配有效需求以便满足各种需要、这两者之间去重新建立均衡。而有效需求的分配,它自身的量度和量化的方式,又是处于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对抗性的分配条件之下的。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商品生产的社会要达至均衡,是永远不可能事先实现或直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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